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86號原 告 陳品鍏即陳俊吉被 告 陳大偉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昆達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雨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佣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4年間開設代統鋁箔有限公司,因業務往來進而認識訴外人陳世杰先生。陳世杰於95年間,因典陽塑膠公司(下稱典陽公司)欲賣掉廠房與土地,經原告居間介紹被告購買上述廠房,包括農地將近3,000坪、工業用地連帶廠房設備300多坪,最後以總價新台幣(下同)5,250萬元成交(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成交簽約之時言明雙方(即買方與賣方)各付價金的1%之佣金給原告。然而於95年間賣方陳世杰只付20萬元佣金給原告,后來因廠房設備之糾紛,陳世杰之債權人謝國榮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水電工程費共900多萬元,變成原告1%之佣金被被告扣押,無法履行當時之承諾。後來被告與謝國榮訴訟中,被告陸續將賣方陳世杰應給原告的佣金525,000元分期給予原告,然最終仍有6萬元之佣金未付。而被告與謝國榮之訴訟已經定讞,被告敗訴,被告應賠償謝國榮900多萬元之水電工程款,卻一毛錢也沒有給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居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佣金525,000元。如法院認兩造間並無居間契約,居間契約係存在於陳世杰與王秀卿之間,則陳世杰、王秀卿尚欠原告6萬元居間報酬,該款項應由被告給付,被告亦應給付原告6萬元。
(二)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0元。
二、被告抗辯:
(一)本案兩造間並無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其因業務往來進而認識典
陽公司之陳世杰先生,而典陽公司於95年間因經營不善欲賣掉廠房與土地,經其介紹被告購買前開廠房與土地,以5,250萬元成交,成交簽約時言明買方及賣方須各付1%之佣金予其云云,然查,本案事實乃是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雙方各自有一位仲介,賣方即訴外人陳世杰和王秀卿之仲介人為本件原告,而買方即本案被告之仲介人為陳大忠,故本案原告與被告間根本並無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詳細說明如下:
⑴在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前,被告從未與原告接洽過系爭不
動產買賣事宜,被告均是經由胞弟即訴外人陳大忠而瞭解系爭買賣事項,絕無原告所稱與其有仲介居間之約定,況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亦是在訴外人陳大忠的上禾公司廠房所簽訂,簽約當時被告既未曾與原告成立仲介居間之關係,自不可能約定仲介費用,更無原告所稱要由被告給付買賣總價1%的佣金之情形。反倒是當時因為買賣雙方有各自不同的仲介人員,所以,有提及買賣方雙方各自處理各方仲介人之費用,此一事實可以傳訊簽約時在場的陳大忠及代書鄭慶章到庭作證即明。
⑵是以,原告係僅受賣方即訴外人陳世杰、王秀卿之委託
,處理本案買賣事宜,被告並無委託原告,被告就整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前之磋商過程均係與陳大忠聯絡,而未曾與原告連繫,故原告僅係與賣方即訴外人陳世杰、王秀卿間有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與被告間並無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⒊綜上,原告空言與被告有居間仲介關係,揆諸前開判例意
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在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不得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更何況從95年11月25日被告陳大偉和訴外人曾敏二人與訴外人陳世杰、王秀卿二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日起迄今,已長達九年多之時間,若原告認兩造間真有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何以在此長達九年多之期間從未向被告請求過仲介佣金,原告之主張顯然不合常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佣金525,000元云云,顯無理由。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訴外人曾敏與陳世杰、王秀卿於95年11月25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被告、曾敏向陳世杰、王秀卿購買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共計53,500,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有居間契約存在,原告媒介被告與陳世杰、王秀卿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依兩造間之居間契約,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的百分之一即525,000元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若兩造間並無居間契約存在,居間契約存在於原告與陳世杰、王秀卿之間,則陳世杰、王秀卿尚積欠其6萬元報酬,應由被告給付,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名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原告主張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居間人,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存有居間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曾敏與陳世杰、王秀卿於95年11月25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被告、曾敏向陳世杰、王秀卿購買系爭不動產,價金共計5,350萬元等情,有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4、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正。雖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報告訂約之機會及為訂約之媒介,兩造間有居間契約存在,被告應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1%之佣金給原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被告、訴外人曾敏與陳世杰、王秀卿所
訂立,其中第七條有關仲介費用,僅記載「仲介費用雙方各自負擔各方費用」等語,並無提及買賣雙方係由何人仲介及仲介費用若干。原告請求詢問證人陳世杰、謝國榮,業據證人陳世杰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64、65頁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問:是否有簽立過系爭合約書?)有。是我簽的。(問:不動產買賣契約於你這一方有無仲介人?)有,就是原告,是原告介紹的。(問:你與原告仲介報酬如何計算?)賣方是百分之一計算報酬。(問:原告是否是買方的仲介人?)是我的廠房要賣,他介紹給陳大偉。(問:原告與陳大偉之間有無仲介約定?)在簽契約的時候,原告有口頭跟我說過,他要跟買方陳大偉收仲介費。至於陳大偉有沒有同意,我沒有聽他說。(問:你應該給原告的仲介費,是否全部清償?)是。我的部分25萬元都已經全部給他了。但原告說陳大偉沒有給他仲介費。(問:依照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全部的買賣價金5,350萬元,如果依照仲介費百分之一是535,000元整,為何只給25萬元?)是原告跟我說只要給25萬元就好。(問:有無說過不夠的部分要向陳大偉要嗎?)原告是說要跟被告收百分之二的仲介費。…(問: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價金部分是否已全部付清?)全部付清了。(問:陳大偉沒有再積欠你價金?)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依證人陳世杰之證詞,其雖聽聞原告要向被告收取仲介費用為價金的2%,但對兩造之間是否有居間契約、約定仲介費用若干並不知情,此與原告主張佣金係價金1%已然不符,況陳世杰並未見聞兩造間居間契約之訂立,尚難依其證詞認兩造間之居間契約存在。
⒉再查,被告、曾敏與陳世杰、王秀卿於95年11月25日訂立
系爭買賣契約之後,被告、曾敏應給付陳世杰、王秀卿買賣價金5,350萬元,然價金尚未全部付清之前,債權人謝國榮以其對陳世杰、王秀卿有債權7,555,609元為由,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49713號案件對其為強制執行,本院於96年7月25日核發南院雅96執公字第49713號執行命令,禁止執行債務人陳世杰、王秀卿收取對該執行案件第三人即本件被告陳大偉、曾敏之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債權,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即被告、曾敏清償,而被告、曾敏收悉上開執行命令後,並未在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嗣後本院於96年9月6日核發南院雅96執公字第49713號執行命令,准許債權人謝國榮向該執行案件第三人即本件被告、曾敏收取債務人陳世杰、王秀卿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債權7,555,609元。詎被告、曾敏違反上開執行命令,仍對該案執行債務人陳世杰、王秀卿清償買賣價金,訴外人謝國榮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對被告、曾敏提起訴訟,請求其二人給付謝國榮7,555,609元,該案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28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65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被告陳大偉、曾敏應將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中之7,555,609元給付謝國榮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歷審卷宗核閱無誤。而證人謝國榮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交付之過程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64、65頁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問:有無看過?)我有看過。他們買賣完後,事後才拿給我看過,簽訂時我沒有在場。(問:是否知道原告跟被告有無仲介契約?)我在另案提起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86號給付工程款訴訟,原告、證人陳世杰、陳大偉、王秀卿有到我公司去好幾趟,最主要是因為不動產已過戶,原告要斡旋這件事情,我不知道他們仲介費如何處理。(問:原告與陳大偉的仲介約定是否知情?)我有聽到原告說要趕快解決這件事情,才能拿到仲介費。(問:原告說的仲介費是多少?要跟誰拿?)有聽說過賣方要百分之一,至於買方要不要給原告百分之二我不記得。然後有一次經過我的公司,詢問我跟陳大偉的訴訟是否有結果了,我說已經處理一個段落了,然後就接到法院開庭通知書來作證。(問:陳大偉是否已給付證人謝國榮7,555,609元整?)是。」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證人謝國榮之上開證詞亦僅能證明原告出面協調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但不足以證明兩造之間有居間契約之存在。
⒊又查,原告提出被告於前開臺南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65
號之準備書狀,及該書狀附件之對話錄音譯文,其上均記載原告為「仲介人」,以證明其為被告之介紹人云云(見本院卷第56-63頁)。然查,原告為賣方陳世杰、王秀卿之仲介,在證人謝國榮扣押系爭買賣價金及對被告、曾敏提起前開訴訟後,原告曾多次出面幹旋契約之履行,此經證人陳世杰、謝國榮證述明確。故被告在前揭訴訟中提出之書狀記載原告為仲介人,只是表明原告為陳世杰、王秀卿之仲介,尚難據此認定兩造間有居間之契約存在。
⒋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居間契約存在,及約
定居間報酬525,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5,000元為無理由。
(三)原告又主張,若兩造間並無居間契約存在,居間契約存在於原告與陳世杰、王秀卿之間,則陳世杰、王秀卿尚積欠其6萬元報酬,應由被告給付,是否有理由?⒈原告主張,若法院認兩造間並無居間契約存在,居間契約
存在於原告與陳世杰、王秀卿之間,因為陳世杰、王秀卿要給付原告之居間報酬6萬元,因買賣過程中之糾紛,導致該筆買賣價金被被告扣住,陳世杰、王秀卿亦未能給付原告該筆報酬,故該筆報酬應由被告給付云云。
⒉然查,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
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依其與陳世杰、王秀卿間之居間契約,自僅得向陳世杰、王秀卿請求給付報酬。原告向被告索討陳世杰、王秀卿積欠之仲介費已屬無據。況原告與陳世杰、王秀卿約定仲介佣金25萬元,陳世杰已全部清償,另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已向陳世杰、王秀卿給付全部之價金,此經證人陳世杰證述在卷,陳世杰、王秀卿並未積欠原告仲介費,而被告亦未扣押陳世杰、王秀卿之買賣價金未清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給付仲介報酬之約定,即難認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525,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