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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8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86號原 告 陳品鍏即陳俊吉被 告 陳大偉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昆達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雨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究其意旨,需追加之訴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原訴與追加之訴始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一併解決,追加之訴始屬合法。倘言詞辯論已終結,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既未能經言詞辯論程序與原訴一併審理,當無准許而並為判決之理。

二、經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86號請求給付佣金事件,係於民國105年3月17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26法庭行言詞辯論,兩造均到場辯論,並經辯論終結,定105年4月14日下午5時宣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2頁)。惟原告提出追加訴訟狀為訴之追加,係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5年3月23日始遞狀到院,有本院收狀戳蓋於狀上可稽,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新台幣605,000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言詞辯論已終結後,始以追加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追加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佣金
裁判日期:201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