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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號原 告 陳領訴訟代理人 徐漢堂律師複 代 理人 鄭植元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附件二之道歉啟事稿(下稱系爭道歉啟事稿)以不小於14號字體及半版篇幅(26公分乘以35.5公分)全文刊登於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臺南市地方版4分之1版各3日,並刊登於被告官網1年,嗣於民國104年3月30日以書狀變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道歉啟事稿以16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全文刊登於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臺南市地方版各2日,並刊登於被告官網1年。經核原告所為請求刊登日數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刊登字體及篇幅之變更,則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法文,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曾擔任以訴外人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

司)及訴外人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為兩大主要股東之訴外人奇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力公司)之董事長,任期自101年7月6日起至原告辭任之日即102年7月10日止,另亦兼任總經理之職。奇力公司兩大股東自原告上任起即持續參與奇力公司之營運決議,群創公司亦對奇力公司直接下達營運指示,且奇力公司之董監事合計7席,兩大股東即占有4席,原告僅占1席。奇力公司自100年起即由盈轉虧,然兩大股東未持續支援奇力公司,群創公司更屢次違背支援奇力公司之承諾,對奇力公司之困境視而不見,嗣原告因無法解決營運困境及勞累致疾,於102年7月10日辭任董事長及董事,並於同年月24日辭任總經理,且經奇力公司依法分別於同年月10日下午4時許及同年月24日下午4時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此二重大訊息,故原告自該二日之下午5時起已非奇力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總經理。群創公司在原告辭任後派代表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點到奇力公司開會下達3項指示,即奇力公司將減縮編制及組留守團隊,且大股東將協助員工轉職群創公司,原告於同年月22日依群創公司指示以總經理身分舉行員工說明會表達上開指示。原告信任群創公司會履行承諾,且於7月24日辭任總經理當日發函提醒應速辦理經濟部工商登記及召集董事會另推選董事長,以解決用印問題,然未獲置理。原告辭任後,群創公司委請知名法律事務所出具意見,希望原告動用個人小章以支付奇力公司之維持費用,原告慮及員工生計而認動用個人小章之效力應擴及員工薪資,為求自保,原告曾請求群創公司出具切結書,然遭拒絕,原告仍同意以支付員工薪資為限,動用個人小章,然奇力公司並未依此辦理,原告實無從著力。此外,原告辭任時奇力公司營運正常,帳上尚有480,000,000元現金,其中100,000,000餘元存放於對奇力公司無債權之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得隨時動支之現金,而依勞動部認定,奇力公司所欠員工資遣費總額僅45,267,639元,足證原告辭任時,奇力公司帳上現金數額足可支應,然不知為何遭人阻擋,致102年8月起發生奇力公司員工抗爭等社會風波。

㈡嗣被告於102年8月19日偽稱原告有業務侵占情事,並主導奇

力公司員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原告提出告訴,且在其官網上發布新聞稿(下稱系爭新聞稿),依系爭新聞稿第三段所載:「包括董事長陳領在內等7名董、監事,雖然閃電請辭,但是針對奇力光電未依規定繳納員工5、6、7月份自負勞健保費即勞工自提之退休金…但實並未繳交出去…包括董事長陳領在內等7名董、監事涉嫌業務侵占,故代表員工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業務侵占告訴。」等文字,兩度提及原告全名而未提及其他董、監事姓名,顯有針對原告之意;又此段文字另指摘奇力公司並未繳交7月份之員工勞健保費,實則原告已於102年8月7日同意動用小章發放同年7月以前之員工薪資、勞健保費、勞保退休金等款項,則何以至同年8月19日仍未繳交出去,被告在代員工提告前,即應就此事併與5月、6月薪資未發放之原因查明究實,況奇力公司已於勞工保險局所設寬限期即102年7月10日即繳清員工勞保費,被告逕以法律行動加上系爭新聞稿,擅入原告於罪,並無理由。進言之,奇力公司繳交勞健保費及勞保退休金之作業程序中尚有人資部及財務部參與,被告何以未將人資部主管與財務部主管列為涉嫌人,反提告所有董事、監察人?且被告當庭已自承當時接獲甚多奇力公司員工之陳情資料,被告僅需稍加詢問,即可得知上情,然不查證即遽然宣稱董事、監察人涉嫌,上開情事為各媒體所引用,此等不實之負面消息廣為散布,已嚴重損害原告名譽。㈢實務上對於有告訴人之偵查案件,如被告未經傳喚即行簽結

,通常可認該告訴案件顯屬無稽,是被告主導之上開案件,既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簽結,被告必立刻知悉,詎料被告未因此於其網站撤除系爭新聞稿,致原告親友質疑不斷,原告身體復因此更為衰弱。原告亦曾二度要求被告撤除系爭新聞稿並道歉,惟遭被告之承辦人員拒絕,迄至原告委請律師再次函請被告撤除,被告始於103年11月撤除系爭新聞稿,然仍認其無過失。查被告為臺南市之最高行政機關,其發布之消息較一般媒體有更高之公信力,況系爭新聞稿經各新聞媒體一再引用,侵害原告名譽更甚,惟被告對於原告已獲臺南地檢署證明無罪之情事未曾置理,故意持續於其網站發布系爭新聞稿長達一年三個月,侵害原告名譽甚鉅,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名譽所受損害並請求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原告起訴狀附件二之道歉啟事稿,以16號字體及

半版篇幅,全文刊登於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臺南市地方版各2日,並刊登於被告官網1年。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有關原告就其擔任奇力公司董事長之經過、經營情形、請辭

過程及奇力公司歇業原因等事項所提出之證物,核均屬私文書,被告無法確認該私文書之真正,且該私文書亦非本事件之重點。

㈡對於原告主張其於103年2月17日以電子郵件針對系爭新聞稿

提出陳情部分,被告當時係依權責交由政風室查處,因認系爭新聞稿係為維護公共利益且出於善意而發布,始未撤下。㈢被告為臺南地區之行政主管機關,對於所轄之市政及公共事

務,自可發布新聞訊息,俾利市民知悉。奇力公司於102年7月26日無預警停工,近700名員工頓失工作,而廣為媒體報導,因所涉人數眾多,顯屬社會重大事件,且為可受公評之事務,被告就此發布新聞訊息,實有必要。

㈣奇力公司停工後,被告由員工陳情內容知悉奇力公司含原告

在內之董事及監察人未妥善處理員工問題且相繼辭職,而被告於102年8月12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該公司738名員工主張奇力公司未將其預扣之勞健保費用繳交與承保機關,損及勞工權益,基於合理懷疑奇力公司確實可能涉有業務侵占及基於員工陳述,嗣由員工委任律師提出業務侵占告訴,故原告以為是被告協助或代表對之提出業務侵占告訴,應有誤會;被告另將奇力公司大量解僱員工事件,提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經該會審查後決議限制原告出國,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該訴願決定書理由欄內容提及:「…查臺南市政府於102年9月23日提報奇力公司涉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一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02年10月4日召開審查會,審核奇力公司全體董、監事於102年7月10日至7月26日相繼請辭,該公司員工7百餘人以公司自102年6月即欠繳員工勞、健保費…爰認有禁止奇力公司負責人出國之必要。…有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等語,且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4月29日保費欠字第10460120080號函說明第2點所載:「…經查該公司102年6月至9月份保險費及102年5月份至6月份勞工退休金因逾寬限期繳納,依規定應加徵滯納金…」與該函所附情形表,及奇力公司員工自救會代表江俊德之調查訪談表記載,奇力公司欠繳勞健保費合計8,653,828元,其中2,224,706元即為代扣員工健保費自付額等情,足見奇力公司確有欠繳員工勞、健保費之情形,被告發布新聞僅係真實呈現此一事實,並未侵害原告名譽。且司法實務上針對僱主代勞工被保險人扣繳應自行負擔之勞保費後,未於勞工保險局指定之繳費期限前繳納保險費等情事,有論以業務侵占之見解;而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6月3日健保南字第1045007957號函亦載明奇力公司未按時繳交102年6月、7月健保費,係經行政執行始清償。至上開健保費之積欠,其後已經繳納,應係本院裁定選任訴外人馬國柱會計師及訴外人陳惠菊律師為奇力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由該二人所處理,臨時管理人並無向被告報告處理情形之義務,是被告未於系爭新聞稿澄清此情,並無過失。

㈤依原告所提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所

載:「…核原告前同時擔任奇力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未善盡經營管理責任,率先辭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並於知悉公司決定停業後,怠於依職權終止與員工之勞動契約,無視自身為公司最高決策者應有之責任,於102年7月22日以總經理身分召開員工說明會宣示雇主將給付工資及資遣費,即於同年月24日辭任總經理職務,嗣該公司發生歇業事實,復未積極承擔善後責任,主觀認定應由他人接手負責處理,…」等語,足見原告於擔任奇力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期間,公司之經營管理行為是否適當及是否有相關勞工權益受損情事等等,均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另原告認可受公評事項原則不適用於民事案件,司法判決實務上則有認應適用之不同見解。

㈥原告於辭任奇力公司所有職務後,一概以其已辭任為由,未

再出面說明相關事項,亦未出席勞資爭議等協調會議,致奇力公司無人代表出席被告召開之調解會議,原告以已辭任為由罔顧員工權益,實非適當作法。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⒈原告自101年7月6日起擔任奇力公司董事長至102年7月10

日辭任為止,並自101年7月6日起擔任總經理至102年7月24日辭任為止。

⒉奇力公司以雇主身分應繳納之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均

有按月繳納,惟102年6至7月之勞保費、102年5至7月之勞工退休金未及時繳納。

⒊被告刊登系爭新聞稿前,未曾向原告求證。

⒋被告於102年8月19日起刊登系爭新聞稿於被告官網,至10

3年11月18日為止。期間被告並未禁止媒體轉引系爭新聞稿或作任何修改或註記。

⒌臺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3506號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該署於103年2月28日簽結並副知奇力公司。

⒍原告先前要求被告撤除系爭新聞稿並道歉,但被告於103年3月12日函覆拒絕。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系爭新聞稿有無損害原告名譽?被告有無對原告提起刑事

告訴?⒉被告就系爭新聞稿之發布,有無故意或過失?⒊如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被告於

報紙及官網刊登道歉啟事並賠償,是否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系爭新聞稿之發布,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任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曾擔任以訴外人群創公司及訴外人奇美公司為

兩大主要股東之訴外人奇力公司之董事長,任期自101年7月6日起至原告辭任之日即102年7月10日止,另亦兼任總經理之職,其嗣於102年7月10日辭任董事長及董事及於同年月24日辭任總經理等語,業據提出訴外人奇力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辭任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⒊被告辯稱奇力公司停工後,被告由員工陳情內容知悉奇力

公司含原告在內之董事及監察人未妥善處理員工問題且相繼辭職,並發現勞工所納之勞保費、健保費自負額,已由奇力公司預先扣繳,而奇力公司738名員工於102年8月12日被告召開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主張,奇力公司未將其預扣之勞健保費用繳交與承保機關,損及勞工權益,基於合理懷疑奇力公司確實可能涉有業務侵占及基於員工陳述,嗣由員工委任律師提出業務侵占告訴,被告發布新聞僅真實呈現此一事實,並未侵害原告名譽等語,經查:

⑴被告所辯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158-159頁),又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4月29日保費欠字第10460120080號函說明第二點記載:

「…經查該公司102年6月至9月份保險費及102年5月份至6月份勞工退休金因逾寬限期繳納,依規定應加徵滯納金…」等語,及該函所附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繳納情形表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62-164頁),足認訴外人奇力公司確實有於102年6至9月遲繳保險費及墊償提繳費之情形;另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6月3日健保南字第1045007957號函記載奇力公司102年6月、7月健保費未按時繳交,經行政執行清償等語,及該函所附銷帳狀況表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39-240頁),足認訴外人奇力公司確實有於102年6月、7月遲繳保險費及墊償提繳費之情形。

⑵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即投保單位應按月扣、收繳被保險人應自付之全民健保之保險費及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而公司即投保單位就其僱用勞工自行應負擔之勞保、健保保險費負有扣、收繳之義務,並於扣、收繳後須依規定於薪資單註明或製發收據,即如以扣繳(非收繳)之方式,公司即投保單位係於應給付員工之薪資中預扣,此種目的係在縮短給付過程(即公司並不須先將薪資全額給員工,再由員工將自付額交由公司收繳),參酌民法761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公司扣繳當時該款之所有權已歸屬於員工,公司僅取得占有(持有)而已,依實務(司法院36年院字第3742號解釋)及通說見解,金錢或其他代替物,若依委託意旨,委託人曾指定一定用途或目的時,該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仍屬於委託人。參酌上開見解以及被告提出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74-217頁),奇力公司代扣勞健保費,俾供繳納員工勞健保之用,即奇力公司應交付員工之全部薪水,其中部分之所有權由讓與人即奇力公司繼續占有,受讓人即員工為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此即民法第761條第2項簡易交付中「占有改定」之型態,此部分薪資所有權仍屬員工所有而非公司所有,應可認定。⑶被告辯稱奇力公司738名員工於102年8月12日被告召開

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主張,奇力公司未將其預扣之勞健保費用繳交與承保機關,損及勞工權益,基於合理懷疑奇力公司確實可能涉有業務侵占等語,經核與上開見解並無不符之處,而原告原任訴外人奇力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以及訴外人奇力公司有於102年6-9月遲繳保險費及墊償提繳費之情形,於102年6月、7月遲繳保險費及墊償提繳費之情形,亦均經認定如上,因此系爭新聞稿第三段固具體指稱「包括董事長陳領在內等7名董、監事,雖然閃電請辭,但是針對奇力光電未依規定繳納員工5、6、7月份自負勞健保費即勞工自提之退休金…但實並未繳交出去…包括董事長陳領在內等7名董、監事涉嫌業務侵占,故代表員工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業務侵占告訴」等內容,然此內容與被告當時所查證之事實,雖有誤認102年5月亦有遲繳情事,然大致上並無不符之處,應認已經合理查證;至被告認為原告涉嫌業務侵占罪部分,雖屬被告之評論之詞,然奇力公司於102年7月26日無預警停工,近700名員工頓失工作,而廣為媒體報導,所涉人數眾多,應係社會重大矚目事件,且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既係臺南地區之行政機關,其基於職權發布系爭新聞稿,應屬適當之評論。

⒋依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新聞稿之發布,其內容業已經合理

查證,至系爭新聞稿評論原告涉嫌業務侵占罪部分,經核亦屬適當之評論,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新聞稿不法侵害其權利,應無可採。

㈡訴外人奇力公司經告訴業務侵占案件經簽結後,原告要求被

告撤除系爭新聞稿未撤除部分,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責任:⒈按「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

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例如媒體之報導或評論有錯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大法官釋字第36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因此,縱令係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善意發表言論,但參酌上述大法官解釋理由書,任何人只要認為媒體報導侵犯其人格權或涉及損害名譽,即可要求媒體刊登當事人回應報導,或適時予以更正,以資補救。

⒉被告刊登系爭新聞稿前,未曾向原告求證。被告於102年8

月19日起刊登系爭新聞稿於被告官網,至103年11月18日為止。期間被告並未禁止媒體轉引系爭新聞稿或作任何修改或註記。臺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3506號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該署於103年2月28日簽結並副知奇力公司。原告先前要求被告撤除系爭新聞稿並道歉,但被告於103年3月12日函覆拒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0頁、第283頁背面至第284頁),本院審酌原告為臺南地區最高行政機關,並設置臺南市政府全球資訊網,而於102年8月19日起刊登系爭新聞稿於被告官網(見本院卷第79頁),至103年11月18日為止,因該資訊網係官方設置,每天瀏覽之民眾不在少數,相關平面媒體與電子媒體亦多所引用,有原告提出之相關引用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86頁),因此,上開臺南市政府全球資訊網之影響力實不亞於一般之新聞媒體,既然被告所設置之資訊網能發揮新聞媒體之影響力,自不因被告係行政機關即可無庸負查證及更正義務。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364號解釋理由書,被告就所公布之新聞稿,因具有一般新聞媒體之影響力,若收到被刊登之人表示侵害其人格權或涉及損害名譽,自應負有查證及更正義務,應可認定。

⒊本件被告既自承其於102年8月19日刊登系爭新聞稿時未曾

向原告求證,則原告於103年2月17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陳情,請求被告撤除新聞稿時,自應善盡查證及更正義務,除應予原告陳述意見外,亦應向訴外人奇力公司查詢告訴案件之進度與結果,然被告捨此不為,竟置臺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3506號業務侵占等案件於103年2月28日簽結並副知奇力公司之事實於不顧,仍不願撤除系爭新聞稿或加註偵查結果為簽結等內容於該新聞稿上,遲至103年11月18日始撤除系爭新聞稿,因此,訴外人奇力公司經告訴業務侵占案件經簽結後,原告要求被告撤除系爭新聞稿未撤除,業已造成原告之名譽損害,是被告就此部分應對原告負損害責任,堪可認定。

㈢本件損害賠償金額及道歉啟事之審酌: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⒉本院審酌被告就系爭新聞稿之發布,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然訴外人奇力公司經告訴業務侵占案件經簽結後,原告要求被告撤除系爭新聞稿未撤除部分,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原告名譽之損害乃係因被告未即時查證業務侵占案件簽結而撤除系爭新聞稿所致,雖對原告名譽造成損害,但應非甚為嚴重,是參酌原告為國立交通大學學士、碩士,南加州大學工程碩士,並有多年半導體產業經驗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以及上開侵害之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金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道歉啟事稿,以16號字體及半版

篇幅,全文刊登於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臺南市地方版各2日,並刊登於被告網站1年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名譽之損害並非甚為嚴重,以金錢賠償損害應為已足,核無登報之必要,至於刊登於被告官網部分,因被告刊登新聞稿本身並未侵害原告權利,且被告業已將系爭新聞稿自被告官網撤除,應無再予以刊登系爭道歉啟事稿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刊登系爭道歉啟事稿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1月21日送達被告收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在自104年1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裁判日期:201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