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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9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11號原 告 邱作瑛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陳玄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4之支票原執票人為訴外人莊明華,編

號3之支票原執票人為訴外人林玉崑,莊明華與林玉崑於民國102年8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上開支票交予原告,編號2之支票執票人則為原告。附表一所示之4張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經執票人於各該票載發票日後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因訴外人即發票人泰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泰發興業公司)謊報遺失,被告即因發票人通知掛失止付而拒絕付款。訴外人即泰發興業公司負責人黃逸嫻並分別就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即本院100年度司催字第360、347號),經原告及莊明華、林玉崑於上開公示催告程序中持系爭支票申報權利,本院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原告、莊明華及林玉崑即分別對發票人起訴並確認票據權利存在。泰發興業公司負責人黃逸嫻因上開違法掛失止付系爭支票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係犯未指定人誣告罪判刑確定在案。

㈡莊明華、林玉崑曾多次持系爭支票及其餘被掛失止付支票向

被告請求付款,均遭被告拒絕。林玉崑不得已即持附表一編號3之支票,多次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請求扣押發票人泰發興業公司於被告帳戶內因票據掛失止付之保留款,惟經被告一再以該掛失止付保留款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尚待法院釐清為由,提出異議,經本院執行處逕予核發債權憑證與林玉崑。嗣後被告將上開止付保留款中之新臺幣(下同)358,000元撥入泰發興業公司帳戶中,並以被告對泰發興業公司之債權主張抵銷,又將其餘之1,320,500元止付保留款於無扣押效力後予以動用提交法院,並就其在後之債權參與分配,即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908,125元之分配,致原告於掛失止付失效後,未能提示支票兌現票款,受到損失,則被告上開分配款之取得與原告受損害間自具有因果關係。是以,被告受分配係無法律上原因,並取得908,125元之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至今尚有1,300,649元未能受償,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08,125元之不當得利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8,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曾於另案起訴主張被告於裁定停止公示催告期間,以止

付通知尚未失效為由,拒絕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行為,違反票據法第143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民法第231條規定等語,該案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5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8號判決駁回,已為確定。上開確定判決已肯認被告於裁定停止公示催告期間,以止付通知尚未失效為由,拒絕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之行為,未違反票據法之規定。而原告及其前手於被告合法拒絕給付票款後,便轉而以訴訟方式對泰發興業公司行使追索,再透過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4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對泰發興業公司取償。又系爭執行事件於101年7月5日向被告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被告遂於101年7月20日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將票據止付款1,320,500元交予本院民事執行處。嗣被告基於對泰發興業公司之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金額908,125元,雖原告曾對該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然該分配表異議之訴,業遭本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351號判決駁回確定,故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因參與分配而分得之908,125元,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泰發興業公司以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遺失為由,向付款人即

被告通知掛失止付,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分別於100年7月22日、100年7月5日以100年度司催字第360、34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

⒉林玉崑曾於該100年度司催字第360號公示催告程序中,申報

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權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0月4日裁定停止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之公示催告程序;原告曾於該100年度司催字第360號公示催告程序中,申報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權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月12日裁定停止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之公示催告程序;莊明華曾分別於該100年度司催字第360、347號公示催告程序中,申報附表一編號1、4所示支票權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月16日裁定停止附表一編號1、4所示支票之公示催告程序。

⒊林玉崑因持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之支票,向被告提示,附

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因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林玉崑乃聲請對發票人泰發興業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8月4日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19395號支付命令,因泰發興業公司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00年9月27日,以100年度南簡字第849號判決泰發興業公司應給付原告972,600元之票款(即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票款),及自10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10,600元。該100年度南簡字第849號判決於100年10月31日確定。

⒋原告於101年1月18日起訴請求泰發興業公司給付附表一編號

2所示支票票款,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南簡字第82號判決泰發興業公司應給付原告473,000元之票款(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票款),並負擔訴訟費用5,180元。該101年度南簡字第82號判決於101年4月5日確定。

⒌莊明華因持附表一編號1、4及附表三之支票,向被告提示,

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因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附表三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莊明華乃聲請對發票人泰發興業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8月1日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31996號支付命令,因泰發興業公司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經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於101年2月29日,以100年度雄簡字第2380號判決泰發興業公司應給付莊明華837,250元之票款(即附表一編號1、4及附表三所示支票票款),及自10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該100年度雄簡字第2380號判決於101年5月18日確定。

⒍林玉崑於100年11月25日持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

84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泰發興業公司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1155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林玉崑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本院扣押泰發興業公司設於被告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票據存款,經本院於100年12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被告於100年12月12日具狀異議稱:泰發興業公司分別於100年6月21日、100年6月27日、100年6月30日、100年7月1日向被告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並提存掛失止付保留款共1,678,500元,期間該掛失止付票據業經提示,惟經被告以掛失止付辦理退票在案。該掛失止付保留款是否為泰發興業公司所有,尚待法院釐清等語。本院該100年度司執字第111550號強制執行事件乃換發債權憑證予林玉崑。

⒎該1,678,500元即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因掛失而提存掛失止付保留款。

⒏林玉崑再於101年1月13日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1550號

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泰發興業公司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646,600元(即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因掛失止付而退票之票款),及自10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10,600元,暨執行費用7,866元。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⒐訴外人楊水勝於101年3月12日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5174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泰發興業公司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①460,000元、②1,540,000元、③250,000元、④1,045,000元,及均自10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2,000元,暨執行費用26,360元。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467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執行事件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⒑原告於101年4月3日持本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82號

判決,向本院聲請對泰發興業公司假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473,000元,及訴訟費用5,180元,暨執行費用3,784元。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217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執行事件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⒒莊明華於101年6月1日持100年度雄簡字第2380號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泰發興業公司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837,250元,及自10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6,698元。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373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執行事件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⒓被告於101年8月21日持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8025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泰發興業公司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前經強制執行,並部分受償),聲請執行金額為①353,844元,及其中352,337元自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4月21日起至101年4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0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賠償程序費用500元。②3,184,588元,及其中3,171,031元自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4月21日起至101年4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0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③1,012,312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1%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④9,110,815元,及其中9,000,000元自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225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執行事件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⒔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18日向被告核發扣押命令,

被告迭以聲明異議狀、陳報狀稱:泰發興業公司之票據止付保留款1,678,500元,其中358,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票款)因泰發興業公司並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已為公示催告之證明,依票據法第18條,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該358,000元回歸為泰發興業公司所有,債權人即被告已依法抵銷等語。

⒕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5日向被告核發支付轉給命

令,命被告應將票據止付保留款1,678,500元核發支付本院。嗣被告僅於101年7月20日支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票款1,320,500元予本院(即系爭1,320,500元票據止付款),並具狀表示仍對該358,000元部分異議。林玉崑旋對被告提起另案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確認泰發興業公司對寄存被告「掛失止付備付款」帳戶358,000元有寄託債權存在),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01年11月15日以101年度南簡字第100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林玉崑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由原告承受訴訟,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案件判決被上訴人即被告敗訴確定(該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58,000元及自10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⒖系爭執行事件於101年7月24日就上開1,320,500元票據止付

款做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1年9月21日分配,並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原告及林玉崑均於分配期日1日前對系爭分配表異議,分別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101年度南簡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駁回其2人之訴確定在案。被告依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分配得908,125元。

⒗原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依票據法第143條前段、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73,000元,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6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102年簡上字93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因原告於102年6月11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8,125元之分配款,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支票止付保留款1,320,500元交付

本院民事執行處,並以對泰發興業公司之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908,125元分配款,致原告受損害,而屬不當得利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類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被告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

止付通知後5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又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復按票據權利人雖曾依本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向付款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其聲請被駁回或撤回者,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者,仍有本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票據法第18條、第19條第1項、票據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通知止付人應於提出止付通知書後5日內,向付款行庫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否則止付通知失其效力;付款行庫對於通知掛失止付理由,不負認定之責;經止付之金額,應由付款行庫留存,非依本準則第13條及第14條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會同填具註銷申請書,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通知止付人雖曾向付款行庫提出已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占有票據之人或通知止付人提出該公示催告之聲請被駁回或撤回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之證明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該止付之票據恢復付款,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4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2條、第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止付通知失其效力之要件有:⒈止付人未於提出止付通知後5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⒉止付人雖曾依票據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向付款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其聲請被駁回或撤回者,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等情形,始生止付通知失其效力等情。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支票雖經泰發興業公司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

催告,然經執票人即原告、林玉崑及莊明華申報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亦裁定停止該公示催告程序,止付通知既已失其效力,被告即應恢復付款等語。然系爭支票固經執票人申報權利,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360、347號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然本院並未駁回泰發興業公司公示催告之聲請,掛失人亦未撤回其聲請,自與上開止付通知失效之規定不符,況該公示催告程序僅裁定停止並未終結。又執票人即原告、林玉崑及莊明華於泰發興業公司掛失支票後申報權利,可見掛失人與申報權利人各自主張不一,對上開票據權利關係存否互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予以確認。至泰發興業公司之負責人黃逸嫻因掛失系爭支票,而觸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刑,而為刑事判決確定乙節,亦非屬票據法第18條、第19條第1項、票據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所規定止付通知失其效力之事由,是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止付通知失其效力等語,尚屬無據。

⒊另按止付保留款在所有權移轉前,係屬發票人之存款,固得

由發票人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惟若止付通知嗣後失效或確定不合法時,該保留款未經法院實施強制執行者,付款人仍應本於執票人先前之合法提示,負直接付款之責。再者,票據法第143條前段規定之付款請求權,與對發票人之追索權,本屬不同之權利,執票人得自由選擇行使。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款,於掛失止付通知失效後,固得依票據法第143條規定,請求被告付款;惟原告亦得依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請求發票人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之責,而向發票人追索票款。又該止付保留款於掛失止付通知失效前,仍不失為發票人之存款,執票人本得就該掛失止付保留款為強制執行。經查,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之原執票人林玉崑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對發票人即泰發興業公司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而取得本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確定,繼於101年1月13日持上開確定判決換發之債權憑證,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因掛失而提存之掛失止付保留款1,678,50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故於101年1月18日、同年3月6日分別向被告發扣押命令、支付轉給命令;嗣附表一編號1、4之原執票人莊明華亦持發票人泰發興業公司應給付票款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上開保留款,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依原告所主張掛失人泰發興業公司逾期未於101年3月底聲請除權判決,而有掛失止付失效力事由前,上開掛失止付保留款,業經原執票人選擇行使對發票人之票據追索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執行在案,被告自無法違反扣押命令動用該保留款或用以支付原告(即原執票人、債權讓與人、票據權利人)票款。

⒋依上所述,被告於系爭支票之止付通知效力尚未失效前,拒

絕支付原告(即執票人、債權讓與人、票據權利人)上開掛失止付保留款,於法尚無不合。嗣原告(即執票人、債權讓與人、票據權利人)選擇對發票人之票據追索權,而強制執行上開掛失止付保留款以受償,雖其後發生掛失止付失效之事由,惟上開保留款業經原告(即執票人、債權讓與人、票據權利人)強制執行取償而扣押在案,被告自無從於執行程序外再支付原告。再者,系爭執行事件係由票據權利人所發動,並非第三人所為,且被告將掛失止付保留款1,320,500元提交本院民事執行處,亦係依據原告(即執票人、債權讓與人、票據權利人)之聲請及本院之執行命令所為。而被告基於其對泰發興業公司之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雖經原告對系爭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01年度南簡字第1351號判決駁回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即依系爭分配表將908,125元分配與被告。是以,被告所受908,125元分配款,既係基於其對泰發興業公司之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並依系爭分配表分配取得,自難謂係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原告權益內容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更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上開908,125元分配款為不當得利等語,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本院之執行命令將止付保留款1,320,500元提交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基於其對泰發興業公司之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獲得分配款908,125元,尚非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8,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9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張玉萱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浩容附表一┌──┬────┬─────┬───────┬──────┬────┬──────┬───┐│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公示催告案號│執票人││ │ │ │ │(新臺幣) │ │ │ │├──┼────┼─────┼───────┼──────┼────┼──────┼───┤│1 │泰發興業│第一商業銀│100年6月26日 │358,900元 │0000000 │100年度司催 │原執票││ │有限公司│行金城分行│ │ │ │字第360號 │人為莊││ │ │ │ │ │ │ │明華,││ │ │ │ │ │ │ │於102 ││ │ │ │ │ │ │ │年8月2││ │ │ │ │ │ │ │9日債 ││ │ │ │ │ │ │ │權讓與││ │ │ │ │ │ │ │原告 │├──┼────┼─────┼───────┼──────┼────┼──────┼───┤│2 │泰發興業│第一商業銀│100年6月31日 │473,000元 │0000000 │100年度司催 │原 告││ │有限公司│行金城分行│(掛失止付通知│ │ │字第360號 │ ││ │ │ │書及公示催告均│ │ │ │ ││ │ │ │記載為100 年6 │ │ │ │ ││ │ │ │月30日) │ │ │ │ │├──┼────┼─────┼───────┼──────┼────┼──────┼───┤│3 │泰發興業│第一商業銀│100年6月25日 │288,600元 │0000000 │100年度司催 │原執票││ │有限公司│行金城分行│ │ │ │字第360號 │人為林││ │ │ │ │ │ │ │玉崑,││ │ │ │ │ │ │ │於102 ││ │ │ │ │ │ │ │年8月2││ │ │ │ │ │ │ │9日債 ││ │ │ │ │ │ │ │權讓與││ │ │ │ │ │ │ │原告 │├──┼────┼─────┼───────┼──────┼────┼──────┼───┤│4 │泰發興業│第一商業銀│100年6月21日 │200,000元 │0000000 │100年度司催 │原執票││ │有限公司│行金城分行│ │ │ │字第347號 │人為莊││ │ │ │ │ │ │ │明華,││ │ │ │ │ │ │ │於102 ││ │ │ │ │ │ │ │年8月2││ │ │ │ │ │ │ │9日債 ││ │ │ │ │ │ │ │權讓與││ │ │ │ │ │ │ │原告 │├──┼────┼─────┼───────┼──────┼────┼──────┼───┤│ │ │ │ │總計 │ │ │ ││ │ │ │ │1,320,500 元│ │ │ │└──┴────┴─────┴───────┴──────┴────┴──────┴───┘附表二┌──┬────┬─────┬──────┬─────┬────┬───┐│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執票人││ │ │ │ │(新臺幣)│ │ │├──┼────┼─────┼──────┼─────┼────┼───┤│1 │泰發興業│第一商業銀│100年6月30日│358,000元 │0000000 │訴外人││ │有限公司│行金城分行│ │ │ │林玉崑│├──┼────┼─────┼──────┼─────┼────┼───┤│2 │泰發興業│第一商業銀│100年7月15日│326,000元 │0000000 │訴外人││ │有限公司│行金城分行│ │ │ │林玉崑│└──┴────┴─────┴──────┴─────┴────┴───┘附表三┌──┬────┬─────┬──────┬─────┬────┬───┐│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執票人││ │ │ │ │(新臺幣)│ │ │├──┼────┼─────┼──────┼─────┼────┼───┤│1 │泰發興業│第一商業銀│100年7月21日│278,350元 │0000000 │訴外人││ │有限公司│行金城分行│ │ │ │莊明華│└──┴────┴─────┴──────┴─────┴────┴───┘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