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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9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29號原 告 吳正婷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楊家瑋律師被 告 陳朝銘

鄭智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被告陳朝銘為被告、起訴聲明第1 、2 項係:「①被告應將張貼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上如附件1 之『此建物多處違規,市府已查報、待拆』廣告及『此建物多處違建,糾紛未處理』招牌拆除。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補字卷第5 頁);嗣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追加鄭智化為被告、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 、2 項為:「①被告2 人應將張貼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建物上如附件1 之『此建物多處違規,市府已查報、待拆』廣告及『此建物多處違建,糾紛未處理』招牌拆除。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目前正委任仲介公司出售或出租中。被告陳朝銘為系爭建物隔壁之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竟無償出借其牆壁予被告鄭智化使用,而被告鄭智化身為里長,卻在被告陳朝銘之房屋之牆面上架設「此建物多處違建,糾紛未處理」之招牌(下稱系爭招牌),後又張貼「此建物多處違規,市府已查報、待拆」之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等不實訊息。又系爭招牌係由千代廣告社(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所製作架設,經原告詢問廣告社負責人孰為委任其製作之人,廣告社負責人表示委任製作之人為被告陳朝銘,故本件應係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之權益。

㈡、原告業已委託出售或出租系爭建物,縱有他人洽詢,亦因上開招牌或廣告,致多為避免紛爭而不願承租或承買,此一不實之指摘確實侵害原告之權利,幾經與被告溝通未獲解決,乃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就系爭建物屢屢指摘有多處違建、違規、查報及待拆,致他人誤解系爭建物有待拆之事實存在,卻未見被告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僅空泛指摘,被告在無任何事證下,此一不實之指摘顯係基於故意所為,並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財產權,減損原告對系爭建物之出售價值或出租價值之經濟上損失,故為聲明第1 項之請求。

㈣、又被告之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在無任何事證下,即為上開不實之指摘,此一指摘實等同指稱原告就系爭建物有重大違規致受有待拆之處分(衡諸常情,通常係違規重大方有需要進行拆除之處份),如確實未有證據下,任何人應不得任意指摘他人之建物有此一情事,否則在社會上對該人之評價多有貶損,故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提起聲明第2 項之請求。

㈤、原告之母親江美惠與被告鄭智化間有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4 年度南簡字第958 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涉訟(已判決被告鄭智化敗訴),顯然被告鄭智化與原告間有糾紛,而被告雖抗辯係為舉報違建云云,然被告2 人之建物亦有違建,且以裕民里為例,違建之建物亦多在多有,未見被告有任何之舉動,顯見被告2 人純粹係與原告間之私怨所為甚明。

㈥、系爭建物雖於104 年3 月13日核判屬違章建築,惟原告就此使用有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核課房屋稅,經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同意核課在案。

㈦、被告2 人以招牌及廣告之方式,縱係舉發違建,然系爭建物僅係透天住宅,為個人使用之住宅,非如公寓大廈有涉及於他人,如真有違建情事,透過行政程序舉發處理(事實上,被告亦已檢舉)。如以本件被告之處理方式,依我國目前違建之狀況,等同容許任何人(非限於利害關係人,而係任何無關之第三人)均可以此方式為之,則類似此一方式之廣告及看板將隨處可見,此應非妥適,故被告2 人本件之行為應屬權利濫用,原告請求移除應屬適法有據等語。

㈧、聲明:

①、被告二人應將張貼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建物上如附

件1 之「此建物多處違規,市府已查報、待拆」廣告及「此建物多處違建,糾紛未處理」招牌拆除。

②、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④、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陳朝銘部份:起訴狀所附照片兩張的招牌及廣告並不是伊出資設置的,而是伊將房屋的外牆無償借給里長鄭智化架設的。伊沒有侵權的意思及行為等語。

㈡、被告鄭智化部份:

①、伊是北區裕民里里長,伊無償向被告陳朝銘借用其房屋的外

牆,系爭廣告及招牌是伊出資興建的,伊設置的用意是: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已經兩次貼告示,要原告將其房屋違章部分自行拆除,伊也有多次跟原告的母親江美惠溝通,但是原告她們都置之不理,不得已只好設置這兩個招牌及廣告,希望原告能將房屋回復原狀。原告違章的內容是⑴建築執照原本只有到4 樓,但原告違建到5 樓半⑵原告將防火巷完全堵住⑶原告將2 樓陽台違法外推。很多里民來跟伊檢舉,伊不得已,所以才會設置系爭招牌及廣告。臺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北區的違章查報課)跟伊說他們已經優先排入要拆除了。

②、系爭招牌及廣告是伊掛的沒錯,但市政府說原告的系爭建物

是違建,已經發函二次了,原告都置之不理,伊身為里長,有跟原告講過不要再違建了、請拆除違建部分,但原告還是依然故我。目前原告已經將系爭建物出租給別人了,原告財產權並沒有受損。原告的違建把防火巷堵死了,不顧公眾安全,另外原告挖地基時沒有注意做好土質安全維護,導致地面傾斜使隔壁舊房屋受損。

③、伊身為里長,是一個公眾人物,有維護里民居住安全的義務

,原告對於違建屢勸不聽,是原告侵害伊的名譽權,里民都反應伊為何不處理。伊對原告並沒有任何侵權行為。伊是逼不得已才掛系爭招牌及廣告,伊必須讓里民知道伊有在處理,而且也要防止不知情的第三人買到原告的違建,原告目前出租給商業經營的居家照護中心,如果原告的違建導致發生公共意外及危險,伊身為里長,責無旁貸,如果原告願意自行拆除違建的部分,伊一定立刻將系爭招牌及廣告拆除。

④、原告在違建時,市府發函二次,禁止她繼續建築,並要求她

拆除違建,但原告都置之不理,原告違建可能是想以高價出售房屋或出租房屋,但她這樣的行為是謀取不當的利益,並不應該。

⑤、原證七照片中,伊家的三樓鐵皮部分是67年左右,由前屋主

自行增建的,伊跟前屋主購買才大約10年,購買時已是現狀,依建築法規應該不屬於違建。如果真的是違建,市政府叫伊拆,伊就拆等語。

㈢、均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建物,目前正委任仲介公司出售或出租中;被告陳朝銘為系爭建物隔壁之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無償出借其牆壁予被告鄭智化使用,而被告鄭智化為北區裕民里里長,在被告陳朝銘之房屋之牆面上架設「此建物多處違建,糾紛未處理」之招牌,後又張貼「此建物多處違規,市府已查報、待拆」之廣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招牌及廣告之照片共2 張附卷可稽(見補字卷第9 、10頁、本院卷第22至27頁),堪可認定。

㈡、次查,就被告抗辯原告之系爭建物確有違建,且待臺南市政府拆除乙節,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該局函覆表示:「有關本市○區○○路○段00號建築物增建違章建築乙案,本府辦理情形如下:㈠經北區區公所104 年1 月30日南北經民字第1040077207號查報違章建築(上述地點屋後增建施工中)(本府104 年2 月2 日收到北區區公所查照單)。

㈡本府104 年2 月5 日前往現場勘查,仍繼續施工中。㈢本府104 年2 月6 日府工使一字第1040139175號函送達違建人,第一次勒令停工(屋後增建4 層板模未拆、天井增建4 層板模未拆,施作中)。㈣本府104 年2 月16日再次前往現場勘查,仍繼續施工中。㈤本府104 年2 月17日府工使一字第1040194512號函送達違建人,第二次勒令停工(頂樓增建1層、板模施作未拆)。㈥本府再次現場勘查,結構體已完成,並於104 年3 月13日府工使一字第1040265635號核判違章建築拆除處分書(屋後增建4 層、法定空地增建4 層、屋頂增建1 層)。本案建築物於103 年11月21日領得使用執照(103 )南工使字第04463 號,故屬新違章建築,並經本府勒令停工在案,係屬優先拆除對象,已列入優先拆除之違章建築,將依影響公共利益程度、建造日期及預算經費編列等情形,由本局排定順序執行之。」等語明確,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5 年6 月13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050526964號回函暨所附臺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處分書、施工中照片、臺南市違章建築查報單2 份、施工中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104 年2 月6 日府工使一字第1040139175號函、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104 年2 月17日府工使一字第1040194512號函、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0至60頁),足見系爭廣告及招牌「此建物多處違建,糾紛未處理」、「此建物多處違規,市府已查報、待拆」之所述內容並無不實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設置之系爭廣告及招牌內容為不實訊息、不實指摘,致侵害其財產權、名譽權云云,委無可採。況查,稽之系爭廣告及招牌之內容,均僅係就客觀事實進行陳述之語句,並無加諸其他貶抑原告人格或社會信用之詞語,益徵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㈢、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148 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認縱被告係舉發違建,然系爭建物僅係透天住宅,為個人使用之住宅,非如公寓大廈有涉及於他人,故透過行政程序舉發處理即可,被告設置系爭廣告及招牌係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被告鄭智化為北區裕民里里長,乃兩造所不爭執者,而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村(里)置村(里)長一人,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可知辦理里內公務及交辦事項,均屬里長之職權範圍,易言之,查察里內之建設缺失、市容查報等,亦屬里長職權,稽之被告抗辯:伊設置系爭廣告及招牌,是希望原告自行拆除違章建築、回復原狀;而且也要防止不知情的第三人買到原告的違章建築;又原告違建將防火巷完全堵死,不顧公眾安全,伊為維護里民的居住安全,必須設置系爭廣告及招牌;有很多里民來跟伊檢舉,伊必須向里民交待確有處理等語,足徵被告設置系爭廣告及招牌,兼有維護里民公眾安全之目的,並為防止不知情第三人購買到違章建築之考量,並非專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揆諸首揭說明,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廣告及招牌、併連帶賠償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