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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9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33號原 告 陳福祥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被 告 新營太子宮太子爺廟法定代理人 王献彰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資格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本件被告寺廟係由信徒組成,有一定之名稱、目的及獨立財產,設有辦事處(臺南市○○區○○里0000000 號)及管理委員會,並以主任委員為對外代表等情,有新營太子宮太子爺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可稽(本院卷第16-22 頁,下稱被告章程),核屬前揭規定之非法人團體,應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5日召開第6 屆信徒代表大會第1 次會議,以臨時提案決議開除伊之信徒及管理委員資格,召集及提案程序違反民法第51條第

4 項及被告章程第7 條、第22條第5 款之規定,決議應屬無效,伊之信徒及管理委員資格仍屬存在等情,為被告否認,則原告是否仍為被告之信徒及管理委員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明確之情事,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存在。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除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情形,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規定。查原告起訴及本院審理期間,始終主張系爭決議之召集及提案程序瑕疵之事由,其嗣於再開言詞辯論程序,另追加系爭決議違反被告章程第7 條第2 款及第20條第

3 款、4 款規定之實體事由,業經被告陳明不同意其追加,且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此部分追加不合法,不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為被告之法定信徒,並於104 年6 月7 日信徒大會當選為第10屆管理委員,業於同月30日宣誓就職。詎被告於104 年7 月25日召開第6 屆信徒代表大會第1 次會議(下稱系爭信徒代表會議),主席王献彰以伊違反被告章程第7 條第2 款(不遵守本會規章,損害本廟廟譽,阻礙本會廟務推展者)、第20條第3 款(不當行為致損害廟譽者)、第4 款(違反章程阻擾業務推行者) ,於會議中臨時提案討論開除伊之信徒資格,並經出席信徒代表決議通過(下稱系爭決議),嗣於同月30日第10屆管理委員、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由候補委員周育萍遞補伊之管理委員資格,並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備查。㈡惟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單,僅記載舉行信徒代表宣誓就職典禮,並未載明討論開除伊之信徒資格之事項,召集程序違反民法第51條第4 項規定總會召集通知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又被告章程第7 條規定,信徒有該條各款情況之一者,應先經委員會查明屬實後,才能提請信徒代表大會議決;第22條第5 款亦規定信徒開除資格之審查,為管理委員會之職權。故被告開除信徒,應先經管理委員會審查後,才能向信徒代表大會提案,然系爭決議開除伊之信徒資格,僅由主席臨時提案討論,未先經管理委員會審查,提案程序亦有違反上開章程。系爭決議之召集及提案程序,違反上開規定及被告章程,依民法第71條、第56條第2 項或類推適用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㈢並聲明:確認原告為被告之信徒資格及第10屆管理委員之資格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4 年6 月30日管理委員宣誓就職會議中,對於當日之常務及監查委員選舉,認有違反人民團體法,質疑選舉無效,翌日即向自由時報等新聞媒體,指摘伊之理監事選舉不公及廟務由少數委員把持等不實情事,符合伊章程第7 條第2 款規定「損害本廟廟譽、阻礙本會廟務推展」,得開除其信徒資格,經管理委員反應後,推由主任委員於系爭信徒代表會議,提案並決議開除原告之信徒資格,該提案並非以臨時動議提出,因會議主席及出席信徒代表不諳法律及章程規定,提案案由僅記載「第10屆新當選委員陳福祥違反本廟章程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廿條第三、四項之規定,提起大會決議通過除其信徒資格。」內容,惟觀伊章程第20條規定:「本會信徒代表、委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經信徒代表大會之議決予以解職且同時喪失本廟信徒資格,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主任委員之提案,實已包括開除原告信徒資格及解除其管理委員職務,並因解除管理委員職務而同時喪失信徒資格,並未違反章程第7 條。㈡又原告全程參與系爭會議,並就系爭議案為充分之申辯及說明後,始由出席信徒代表表決通過,程序上並無瑕疵,應無違反民法第51條之規定;且伊為非法人團體,應類推適用社團法人之規定,被告主張適用民法第71條規定,亦無理由,原告對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瑕疵,於會議當場提出異議,亦未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依主張第56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法。㈢至原告爰引前立法院長王金平與其所屬政黨間之黨籍案件,主張本件系爭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應屬無效云云,惟該案法院係以政黨未經其黨員代表大會決議開除王金平之黨籍,違反法令而無效,並非認定其決議內容有何違反法令之處,該案判決理由並認基於政黨自治原則,應尊重社團內部處分的實體內涵涉及「剝奪社員權」,依法歸屬社團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法定最高意思決定機關,適足證明伊之信徒代表大會本有其「剝奪信徒權」之寺廟、社團自治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8頁):㈠原告為被告之法定信徒,並於104 年6 月7 日信徒大會當選為被告第10屆管理委員,業於同月30日宣誓就職。

㈡被告於104年7月25日召開第6屆信徒代表大會第1次會議,主

席王献彰以原告違反被告管理委員會章程第7 條第2 款及第20條第3 款、4 款之規定,於會議中提案討論開除原告之信徒資格,並經出席信徒代表決議通過。嗣被告於同月30日第10屆管理委員、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由候補委員周育萍遞補,並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備查。

㈢系爭信徒代表大會之開會通知單,僅記載舉行信徒代表宣誓就職典禮,並未記載討論開除原告信徒資格之提案。

㈣被告管理委員會章程第7 條第2 款規定,信徒不遵守規章,

損害廟譽,阻礙廟務推展者,經委員會查明屬實後,提請信徒代表大會議決通過後開除其信徒資格;第20條第3 款、第

4 款規定,信徒代表、委員有不當行為致損害廟譽者、違反章程阻擾業務推行者,得經信徒代表大會議決予以解職,且同時喪失信徒資格。另第22條第5 款規定,信徒開除資格之審查,為管理委員會之職權。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民法第51條第4 項召集通知

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之規定?㈡系爭決議之提案程序(開除原告信徒資格),有無違反被告

章程第7 條、第22條第5 款之規定?㈢系爭決議之召集及提案程序瑕疵,應為得撤銷或無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應有違反民法第51條第4 項召集通知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之規定:

⒈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

,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 號判例意旨參照),其團體性質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對於已辦妥寺廟登記,而未依民法規定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之寺廟,其寺廟信徒大會之性質,與民法所規定社團總會之性質相當,有關信徒大會決議,有民法關於總會之相關規定之類推適用。次按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民法第51條第4 項規定。

⒉本件被告為登記在案之寺廟,但未為法人登記,觀其組織章

程(本院卷第17-18 頁) ,係由信徒組成,並以轄區信徒人數比例,分鄰推舉信徒代表,召開信徒代表大會,行使信徒大會職權,以信徒代表大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屬非法人社團,揆諸上開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社團法人之相關規定。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被告於104 年7 月25日召開之信徒代表大會開會通知單,僅記載舉行信徒代表宣誓就職典禮,並未記載討論開除原告信徒資格之提案;乃主席王献彰於會議中臨時提案討論開除原告之信徒資格之情,堪以認定。又,寺廟依其組織或管理章程規定召開信徒、執事、管理或監察組織會議,會議議程是否透明,影響會議成員參與、表示意見及妥適行使職權,就章程修正、變更寺廟圖記、信徒、執事、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之任免、不動產處分、組織解散或其他重大討論事項,應於開會前即排入議程,並檢附議程及相關資料通知全體會議成員後,再於會議當日依議程進行,不宜於會議當日以臨時提案方式為之。被告系爭會議之召集通知,既未記載討論開除原告信徒資格之事項,亦未於開會前將該提案排入議程,通知會議成員,而以臨時提案方式為之,程序上自有不當,違反民法第51條第4項召集通知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之規定,應堪認定。

㈡系爭決議之提案程序(開除原告信徒資格),亦有違反被告章程第7 條、第22條第5 款之規定: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告信徒有無章程第7 條第2 款

規定之情事,應經委員會查明屬實後,提請信徒代表大會議決開除其信徒資格;信徒開除資格之審查,為被告管理委員會之職權,洵甚明確。是被告召開開除信徒資格會議,應先由管理委員會踐行調查及提案程序,始符章程規定。

⒉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系爭會議原定議程,乃舉行信

徒代表宣誓就職典禮,並非討論開除原告信徒資格議案,且係主席於會中臨時提案之情,顯然未踐行管理委員會之調查及提案程序,違反上開章程,亦堪肯認。被告抗辯該提示程序與章程無違云云,並無可採。

㈢系爭決議之召集及提案程序瑕疵,應為得撤銷,並非當然無效: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系爭決議乃被告信徒代表大會之決議,其性質與社團總

會決議相同,法理上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而系爭決議乃召集及提案程序,違反民法第51條第4 項及被告章程第7 條、第22條第5 款規定之程序及方法,已如前述,其決議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故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原告雖不同意系爭決議,對該程序上有瑕疵之決議,亦僅得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撤銷決議,在未經法院裁判前,系爭決議仍不失其效力,是其主張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於法不合。又系爭信徒代表大會係經有召集權人依法定方式召開,縱主席以臨時提案方式,通過系爭開除原告信徒資格之決議,召集程序及提案方式,違反上開法令及章程,亦與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無效有間,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即係同條「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原告援引該規定主張系爭決議為無效云云,顯有未當,亦無可取。

⒊末查,系爭決議於104 年7 月25日成立,原告對於召集及提

案程序雖有異議,惟其未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已不得再提起撤銷之訴,系爭決議洵屬有效,原告確定喪失信徒資格,已堪認定。再依被告章程第20條第7 款規定,喪失信徒資格者不需經大會同意,當然喪失管理委員資格,則其請求確認信徒及管理委員資格確定,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之召集及提案程序瑕疵,當然無效之情詞,於法不合,請求確認其信徒及管理委員資格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裁判案由:確認身分存在等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