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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9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43號原 告 林煜凱被 告 李衍志律師即黃龍波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房屋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五一五四),及其上同段三○○五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巷○號九樓之三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龍波所遺留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0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124頁),經核係基於主張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1年8月23日與被繼承人黃龍波約定,由黃龍波出借

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向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即大林新城國宅社區國民住宅)承購事宜。黃龍波乃出借名義登記之人,系爭房地自承購後迄今均為原告林煜凱及母親王玉霞居住使用,且承購過程所繳納之費用如申購國宅交屋之開辦費用、火險費用,及交屋後每年地價稅、房屋稅、大樓管理費,皆由原告及原告母親王玉霞出資與繳納,承購後之貸款,亦由原告於每月26日以ATM方式存入黃龍波於土地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內以繳交貸款利息;另每月6日二胎利息費用復由原告之台灣銀行六甲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轉出予抵押權人即訴外人陳麗芬,足見原告應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㈡原告與黃龍波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有黃龍波之

借名登記協議書、購買系爭房地之所有相關證件資料正本、繳款資料、黃龍波之銀行存摺正本等資料可資佐證。又原告與黃龍波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未有特別約定之處,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且黃龍波既於103年11月5日死亡,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未另有不消滅之特別約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因黃龍波死亡而消滅。因此,本件系爭房地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因消滅而終止,則原告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惟前曾到庭陳述:原告所提出之借名登記協議書僅有出借人的名字,無借用人的名字,原告是否得據該份借名登記協議主張係黃龍波出名給原告,尚有疑問,自應確定借名契約是否真實。且原告應提出資金流向,並說明系爭房地如為原告所有,為何會容許黃龍波向訴外人陳麗芬設定二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於101年8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至黃龍波名下,並於同年10月9日登記完畢。

㈡系爭房地於101年10月9日設定第1順位普通抵押權183萬元與

內政部營建署,另於101年11月28日設定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42萬元與陳麗芬。

㈢黃龍波於103年11月5日過世,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後

因利害關係人陳麗芬聲請選任黃龍波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受理後以104年度司繼字第1207號選任李衍志律師為被繼承人黃龍波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黃龍波因符合國宅承購資格,以215萬5,000元購買位在大林

新城國宅社區內之系爭房地,並於101年8月27日取得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臺南市政府國民住宅基地及建物產權移轉證明書」,於101年10月9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另於同日貸款設定第1順位普通抵押權與內政部營建署,抵押權金額183萬元;嗣於101年11月28日設定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與陳麗芬,抵押權金額為42萬元。其後黃龍波於103年1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債權人陳麗芬遂具狀向本院聲請選任黃龍波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繼字第1207號民事裁定李衍志律師為黃龍波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系爭房地謄本、臺南市政府國民住宅基地及建物產權移轉證明書、黃龍波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本院104年度補字第748號卷第9至14頁),並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繼字第1207號卷核閱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房地登記於黃龍波名下,因黃龍波死亡無人繼承,現由李衍志律師擔任黃龍波遺產管理人之事實,堪予認定。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次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且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且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若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訴請他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準此,因系爭房地係登記於黃龍波名下,原告既主張係由其出資購買,黃龍波乃出借名義者並已死亡,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規定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依上所述,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其與黃龍波參加大林新城國宅抽籤,黃龍波抽中但

買不起,所以就由黃龍波出名,原告及其母親出錢購買系爭房地,承購後系爭房地均為原告及其母親居住使用,承購過程所繳納之費用如申購國宅交屋之開辦費用、火險費用,及交屋後每年地價稅、房屋稅、大樓管理費,皆由原告及原告母親王玉霞出資繳納,貸款部分亦於每月26日以ATM方式存入黃龍波於土地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內扣繳貸款利息乙節,業據其提出相關資料為證,被告固質疑上情,並以借名登記協議書僅有黃龍波之印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應提出相關資金流向以資證明等語為置辯。經查:

1.原告提出之借名登記協議書記載:「茲因國宅條例借名登記臺南市○○路○段○○○巷○號9樓之3。出借人:黃龍波、身分證字號:…」,並蓋有黃龍波之印文等情,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頁),其上雖無借用人之簽名或蓋章,惟原告另行提出黃龍波之印鑑證明、系爭房地之臺南市政府國民住宅基地及建物產權移轉證明書、交屋證明、大林新城國宅房屋點交各項手續作業程序表(貸款)、黃龍波出具與臺南市政府有關承購系爭房地遵守一切規定之切結書、國民住宅住戶公約、國民住宅領受證、購買國民住宅自備款繳款書、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通知交屋之函文、系爭房地管理費繳交收據、住宅火災保險費收據及房屋稅繳款書等資料(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33頁),均為向臺南市政府承購系爭房地時之相關文件,而原告與黃龍波間並無親屬關係,如原告僅單純向黃龍波承租或借用系爭房地,應無可能取得上開承購及房屋稅繳納之資料。且系爭房地國宅貸款設定抵押權183萬元,由臺灣土地銀行辦理,依貸款契約約定前5年按月付息不還本,借款戶即黃龍波迄至105年3月27日於該銀行往來之放款帳號:000-0000-0 0000-0、往來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均繳款正常;上開貸款繳納之利息(2,161元,另有每年繳納之火災地震險費用),於每月扣繳前,均有利用存款機(ATM)或跨行轉帳(帳號000000000000)方式存入1,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金額至黃龍波前揭土地銀行帳戶以供繳納貸款及支付火災地震險費用,並註明存款人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情,此有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105年3月31日南授管字第1055001212號函檢附上開銀行帳戶之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04至108頁)在卷可稽,而上開手機門號為原告申辦使用,跨行轉帳之帳戶000000000000號為原告於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申設乙節,亦有該手機門號繳費證明及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105年4月15日甲頂營密字第10550001801號函檢附之000000000000帳號歷史明細表(本院卷第55頁、第98至103頁)附卷可查,由此可見原告主張因黃龍波抽中系爭房地無資力購買,遂由黃龍波出名登記,承購後之貸款利息及其他相關費用,均由原告轉帳至黃龍波銀行帳戶以供扣款繳納之事實,尚非虛構,堪予採認。

2.證人即黃龍波之友人翁明甫到庭具結證稱:買國宅要抽籤,結果黃龍波抽中,所以借用黃龍波名字,黃龍波與原告他們早就講好了;我知道系爭房地自從登記於黃龍波名下後,迄今均為原告及其母親居住使用等語屬實(本院卷第41至43頁),另證人即曾擔任大林新城國宅管理委員會總務委員楊榮華亦到庭證述:原告居住大林新城社區7號那棟,差不多3前開始居住,經常看到原告及其母親在社區中進出;沒看過黃龍波,系爭房地管理費都是原告的媽媽繳給會計與總幹事,系爭房地從交屋後迄今均為原告所居住使用(本院卷第166、167頁),並出具確認書表示:「…本人係該新城前管委會委員負總務之責,早年從辦理申請抽籤、過戶等(與臺南市政府買賣手續)亦均由本人經手辦理,這段期間也一直由林煜凱君親自辦理…林煜凱君自獲准遷入後,一直與母親同住該戶迄今屬實」等情明確(本院卷第150頁)。因上開證人與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捏造前揭情節之動機,且黃龍波之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其女兒黃淑英復具結證稱:黃龍波生前跟朋友一起住在北門路附近,從未提過有系爭房地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25頁),則由上開證詞綜合判斷,如系爭房地為黃龍波所出資購買,其應無另行在外租屋居住之必要,益徵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並自承購後迄今均為其與母親居住之事實,應屬有據。

3.被告雖質疑系爭房地如為原告借名登記於黃龍波,為何會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與陳麗芬云云。然查,系爭房地向陳麗芬借貸並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後,原告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自102年3月起即陸續按月匯款8,675元至陳麗芬之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乙節,此對照陳麗芬陽信銀行存摺封頁及原告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歷史明細表即足至明(本院卷第82頁、第99至103頁),亦與證人即陳麗芬之配偶證稱每個月都有8,765元金額匯款至陳麗芬的帳戶等情相符(本院卷第46頁反面),由此可見原告陳稱當時黃龍波手頭緊,以系爭房地來貸款,因為房子掛黃龍波名下,所以暫時幫黃龍波還錢,恐黃龍波未依約定清償致系爭房地遭聲請拍賣之情,要非臨訟編纂,被告上開爭執,無從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4.綜上,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自承購迄今均由原告以ATM存款或跨行轉帳方式存入黃龍波銀行帳戶以供扣款繳納,依證人翁明甫、楊榮華之證述,系爭房地自登記於黃龍波名下後,即由原告及其母親居住迄今,管理費、房屋稅等相關費用亦均原告或其母親所支付,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居住在系爭房地係與黃龍波間成立租賃關係或借用之事實,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並居住使用,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於黃龍波名下之事實,堪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房地實際上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黃龍波名下,被告亦未能舉反證以推翻前開認定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因黃龍波死亡致借名契約消滅之事實,應堪憑採。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表】┌──┬───────────┬──────┬─────────┐│編號│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平方公尺)│ │├──┼───────────┼──────┼─────────┤│ 01 │臺南市○區○○段○○號 │ 70,816 │ 00000000分之5154 │├──┴───────────┴──────┴─────────┤├──┬────────┬──────────┬────────┤│編號│ 建 物 建 號 │ 建 物 門 牌 │ 權利範圍 │├──┼────────┼──────────┼────────┤│ 02 │臺南市○區○○段│臺南市○區○○路二段│ 全 部 ││ │3005建號 │112巷7號9樓之3 │ │├──┼────────┼──────────┼────────┤│ │(臺南市南區公英│共同使用部分 │00000000分之5016││ │段3064建號) │ │ │├──┼────────┼──────────┼────────┤│ │(臺南市南區公英│共同使用部分 │00000000分之5686││ │段4452建號) │ │ │└──┴────────┴──────────┴────────┘

裁判日期:2016-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