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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9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45號原 告 王玉心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被 告 許文瑞

許名財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裕浤被 告 賴文雄

陳惠玲賴文献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鴻慶被 告 賴鉛穆

賴銘續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賴沿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臺南市00000000OOO○O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面積:7,18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依系爭土地之性質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前經本院柳營簡易庭調解後,雙方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詎原告所提出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甲案)乃係按照目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分配,最能發揮使用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並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故應以甲案為最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原告不同意被告賴鴻慶所提麻豆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7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乙)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乙案):乙案係將通行道路劃設於系爭土地東側而須行經同段之OOO○OO地號土地(下稱系爭OOO○OO地號土地),惟原告與被告賴鉛穆、賴銘續於系爭OOO○OO地號土地均無任何持份,系爭土地東側亦未臨有其他聯外既成道路,此分割方案勢必造成被告賴鉛穆、賴銘續、賴沿耀獲配之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之編號B部分土地均成為袋地,無法對外通行,於法未合;又被告賴文雄、陳惠玲目前均未使用系爭土地,卻堅持分得系爭土地東側編號C部分位置,而使原告無法獲配現行種植果樹之範圍,實違背尊重土地使用現況之分割原則,甚且將使原告分得之編號B部分土地形狀未盡方正完整,不利農耕而有損於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對原告甚為不公。

(三)原告不同意被告許名財所提麻豆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7年8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丙案):依丙案之分割結果,原告取得之編號B部分、被告賴鉛穆、賴銘續、賴沿耀獲配之編號A部分,均非屬其等目前耕作之位置,顯與使用現況有悖,且使分割後編號A部分土地地形不規則完整,無法充分發揮經濟效用,實有礙土地利用價值,自非妥適。

(四)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甲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賴鴻慶以:

1.原告所主張之甲案係將對外通行道路規劃於系爭土地中央,勢必須另行開闢新道路,惟此方式不僅須重行整地而剷除其與被告賴文献所種植之芒果樹,致生後續如何補償農作物損害之糾紛爭議,且開闢道路所費不貲,尚須由全體共有人負擔而增加花費支出,亦同時使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面積減少。渠等長年以來均藉由系爭土地東側之系爭OOO○OO地號土地及同段OOOO○O地號土地(下稱系爭OOO○O地號土地)作為對外聯絡通行道路,並無任何窒礙難行之處,原告現執行農務亦係行經上開2筆土地,目前被告均已取得該筆土地持份,被告賴文雄、陳惠玲亦願意無償移轉該筆土地持份予原告,故應將聯外道路設置於系爭土地東側,對各共有人之權益影響最屬輕微,且與目前道路通行現況相符。

2.系爭OOO○O地號土地經原土地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已於該地號土地最北側新增加同段OOO○OO地號土地,並分歸被告賴文雄所有,依附圖乙之分割結果,被告賴文雄獲配之編號C部分與同段OOO○OO地號土地(下稱系爭OOO○OO地號土地)相連而得以整合利用,發揮土地最佳經濟效益,也可使原告保留大部分目前種植之果樹,此方案也為多數共有人同意,故考量土地分割對各共有人影響之程度、共有人之意願、尊重長年既有之對外聯絡方式,兼顧系爭土地整體之使用效益等因素,應認乙案較甲案、丙案為優,應係最適宜、公平之方案。

(二)被告賴文雄、陳惠玲略以:

1.同意賴鴻慶提議之乙案,不同意原告主張之甲案,因系爭OOO○OO地號土地上已有部分鋪設水泥道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十年來均係行走此私設道路執行農務,原告亦係行經相同之路線,是土地分割時本應尊重長年之通行慣例,將連外道路設置於系爭土地東側,實無必要額外自費於系爭土地中央再重新闢建出入通路,徒增多餘之道路鋪設及果樹損失補償等費用負擔。為解決各共有人間通行權利之問題、避免出現袋地之情形,其等願意無償將系爭OOO○OO地號土地分予兩造全體共有人取得共有,兩造並可簽立通行同意書,確保前開土地作為通行使用,使全體共有人之損失減至最低。

2.系爭土地東南側臨接之系爭OOO○OO地號土地為被告賴文雄所有,為使系爭土地分割後取得之部分將來得與前開土地一併整合規劃,俾達地盡其利之充分發揮土地使用效益之目的,希望其2人能分配在系爭土地東南側而與前開土地相鄰,乙案及丙案均具有土地合併利用之優點。反觀甲案之分割結果,其取得之編號C部分係位於系爭土地西側,與系爭OOO○OO地號土地兩相區隔,無法合併利用而難以發揮土地之最大利用價值,並非合理。

3.又原告所述其現均未使用系爭土地,故應以使用現況作為分配依據,與事實不符,蓋原告於92年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後,仍係由被告陳惠玲持續向原告承租附圖甲編號B部分土地種植果樹,直至105年間方由原告收回自耕,故實際上原告僅於該處耕作2年,不應特別偏重考量使用現況。

(三)被告賴文献、賴鉛穆、賴銘續、賴沿耀則稱:同意乙案之分割方式。

(四)被告許名財、許文瑞則以:同意乙案,惟倘本院認乙案因道路問題不妥而不可採,其主張以如附圖所示之丙案為分割,蓋將道路設置於系爭土地中央可避免造成分割後部分土地形成袋地而無法對外聯絡之疑慮,便利進出。另依丙案之分割結果,被告賴文雄、陳惠玲所取得之編號C部分得與被告賴文雄所有之系爭OOO○OO地號土地相連,可一併加以利用,有助於提升土地之使用效益,顯較原告主張之甲案為優。

(五)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經調解後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三第196至第197頁、本院104年度營調字第202號卷)在卷可佐。

2.又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之耕地,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存卷可查,故系爭土地分割方式須符農發條例第16條之規定。本院就系爭土地分割宗數之限制乙節,函詢麻豆地政事務所,經該所函覆略以:系爭土地之面積共0.7188公頃,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有共有關係存在,嗣經原共有人移轉予被告許名財,是系爭土地固得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辦理分割,惟分割宗數不得逾7筆;被告賴文雄、陳惠玲係於農發條例修正後以「贈與」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除各取得超過0.25公頃面積外,不得分割單獨所有等語,有麻豆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8日、107年12月18日函文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5頁、本院卷三第180頁),是以系爭土地除被告賴文雄、陳惠玲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外,依法自得為分割。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准予裁判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既屬有據,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土地應採何分割方法為適當,茲析述如下:

1.查系爭土地之地理條件,地形屬南北狹長、東西短窄,四周界線尚為平整,然因東南側地界內凹缺角而使整體土地形狀呈現「『」形,東南隅內凹處臨接系爭OOO○OO至OOO○OO、OOO○O地號土地(107年10月23日分割登記前均同為系爭345之7地號土地)。分割前之系爭OOO○O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與系爭土地東南邊同臨路寬約3.4公尺之柏油既成巷道,該既成巷道之範圍為電線桿編號大幹53隆高7左開始至臺一線;兩造除被告許名財、許文瑞、賴鴻慶、賴文献外,其餘共有人現係以東側緊鄰之系爭OOO○OO地號土地做為對外通行至柏油巷道之通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麻豆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履勘附圖、現場照片、麻豆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三第58至76頁),以及麻豆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14日函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三第158至165頁)、台南市官田區公所106年11月22日函文(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39頁)等件存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2.至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其中附圖甲編號A部分由被告賴沿耀種植芒果樹,以鐵線圍籬與原告使用之部分相區隔;附圖甲編號B1、B2部分全部及C部分北側由原告種植芒果樹;附圖甲編號C部分土地西南側有一磚造三合院(即履勘附圖所示編號X建物,下稱X建物,見本院卷三第61頁),X建物現由被告許名財及家人作為倉庫及簡易廚房使用,C部分土地東南側植有3排芒果樹;附圖甲編號D部分現為被告許名財及其家人使用,其上有如履勘附圖編號W所示2層樓高水泥透天厝1棟(下稱W建物),W建物東側連接鐵車棚,西側有一座化糞池;W建物西側及南側作為庭院使用,種有文旦柚樹、芒果樹;附圖甲編號E部分現由被告賴鴻慶、賴文献種植芒果樹等情,亦有前開履勘附圖、履勘筆錄為證,且為兩造自承在卷,亦堪認定。

3.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出之甲、乙、丙案,認採如附圖所示之丙案較能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益,並較能兼顧使用現況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理由如下:

(1)被告賴鴻慶主張之乙案固然獲得被告一致支持,合乎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因編號F道路面積較小,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其他兩方案為大,惟查乙案將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即編號F部分)規劃於系爭土地東側,而須行經東南側之系爭OOO○OO地號土地、系爭OOO○OO地號土地,始得通往最南側之柏油既成巷道。被告雖抗辯系爭OOO○OO地號土地已屬既成巷道,兩造多年來都是如此通行云云,被告更均陳稱願同意原告通行系爭OOO○OO地號土地,並為保障原告通行權益,願將該土地之持份無償移轉予原告等語。然查,系爭OOO○OO、OOO○OO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分別為農牧用地、甲種建築用地,有其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8、159至160頁),並非登記為道路用地,且被告所稱前開土地通往系爭土地之路線,觀其地勢並非始終平坦直順,不僅後半段地面為泥土小徑、雜草叢生,更受座落於系爭OOO○OO、OO地號土地上之如履勘附圖編號Y所示建物阻擋通行,需轉繞屋旁狹窄空地行走,寬度亦僅容許一人通過,不僅行走不易,車輛更難以通行等情,有本院履勘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63至76頁),參以被告陳惠玲曾自承:系爭OOO○OO地號土地連接系爭土地之交會處是私設通路,不是既成道路,分割前系爭OOO○O地號土地與南側公路間有鐵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頁),可見經由系爭OOO○OO、OOO○OO地號土地以通往系爭土地之路徑,顯不便利公眾通行,前開土地僅為兩造私設通行使用之簡易便道,實非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則依照乙案分割結果,將使位於北側之編號A、B、C部分土地無法直接對外通行,而均須藉由系爭OOO○OO、OOO○OO地號土地連接公路,前開部分土地均將形成對外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影響分得編號A、B、C部分之共有人對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利用價值,對分得該位置之原告及被告賴文雄、陳惠玲、賴鉛穆、賴沿耀、賴銘續等人均不公平,甚而日後衍生通行權之糾紛。據此,如僅為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稍微增加,卻未能公平顧及各共有人分配之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利用價值,更將造成日後衍生其他通行權等訴訟紛爭,本院認被告所主張之乙方案並非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案,自難遽採。

(2)原告主張之甲案,雖將編號F之道路改列於中央,直接通往南側之柏油巷道,而使編號A、B1、B2、C、E部分土地均可臨共有道路,至編號D、E位置維持不變,與目前使用現況範圍大致相符,然甲案將土地範圍區隔為東西兩區,使原告分配之土地分裂為西區之編號B1部分與東區之編號B2部分,以原告自陳將來繼續種植芒果樹之使用目的觀之,分為兩區農作相較於單一區域農作,將增加農作成本,不利於原告日後之利用。且甲案將被告賴文雄、陳惠玲所分配之編號C部分,改分配至系爭土地西側,使該部分與位於系爭土地東南角相鄰之被告賴文雄所有系爭OOO○OO地號土地以編號F之共有道路相區隔,無法滿足被告賴文雄、陳惠玲欲合併使用前開土地之要求。觀系爭OOO○OO地號土地面積不大(僅為62.3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三160至161頁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形狀均為極為寬扁之長方形,單獨使用難以建築房屋,導致經濟價值低下,如採甲案將被告賴文雄、陳惠玲分配之編號C部分土地與系爭OOO○OO地號土地相區隔,確實會降低前開相鄰土地可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甲案對其二人顯屬不利。

(3)反觀被告許名財另行主張如附圖所示之丙案,既保有甲案就編號F之共有道路位於中央而不致造成分割後土地有部分形成袋地此項優點外,丙案將原告分配之土地,由甲案的兩筆土地整合為單筆編號B部分土地,較能使原告就分得土地做整體規劃利用,而不受共有道路區隔之限制,且編號B部分土地為方正平整之長條狀,利於農作物耕作實務,較甲案為遷就使用現況而將原告分配之土地割裂為二區,更能提升土地之使用效率。甚且,丙案將被告賴文雄、陳惠玲所分配之編號C部分,保留於系爭土地之東南側,使之得以與南側被告賴文雄所有之系爭OOO○OO地號土地相鄰接,俾使其二人得以共同開發前開土地,大幅提高被告賴文雄、陳惠玲就前開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又編號B部分土地之南側雖有X建物坐落其上,目前係供被告許名財與其家人作為倉庫及簡易廚房使用,然X建物為外觀老舊破損之磚造三合院,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佐,參以被告許名財亦表示X建物可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頁反面),可見X建物並無保留之必要,縱拆除X建物亦不致對共有人造成過大損失。

(4)至丙案相較於甲案,雖將被告賴沿耀等人取得之編號A部分形狀調整為「﹃」型,並將編號B部分之位置全部挪移至西側,而與目前原告、被告賴沿耀現況分管之範圍並未完全相合,然編號A部分面積高達2,276平方公尺,四方地界平整且具相當寬度,並非狹窄細長形,應無礙分得該位置之被告賴沿耀等人日後農耕之便捷與效率,加諸被告賴沿耀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只要其等分得之土地在系爭土地北側即可,L形亦可接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1頁反面),足認丙案並未違反其意願;再者,原告及被告賴沿耀目前均係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芒果樹,且由前開勘驗筆錄及履勘附圖、現況照片可知,編號A、B、C部分多數種植芒果樹,僅於編號B部分土地西南方有編號X建物座落其上,參以被告陳惠玲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原本原告使用的位置是由被告賴沿耀賣給原告,原告是92年法拍取得持份,但是上開位置還是繼續由我們向原告承租來耕作使用,一直到105年8月原告才收回,自己耕作...當初我公公的持分被法拍由原告取得時,我們沒有將我公公及我爺爺的持分區分清楚,所以我們當初都是在同一個位置一併種芒果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9頁反面),足認編號A、B、C部分均長年種植芒果樹,土地用途及利用價值相近,而原告係因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持份,於2年前始自行耕種分管範圍內之芒果樹,如就編號A、B、C部分分配之位置略作調整,分配後之位置與現行分管範圍亦未相去甚遠,對原告或被告賴沿耀之影響均非甚鉅。再者,丙案分割後兩造所取得之土地形狀均屬方整,而被告賴鉛穆、賴銘續、賴沿耀等;被告賴文雄、陳惠玲等;被告許名財、許文瑞等;被告賴鴻慶、賴文献等,亦均表示願就分得部分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是依前揭說明,丙案亦業已考量上開共有人保持共有之意願。

(4)綜合上情,本院認附圖所示之丙案較甲案、乙案更能兼顧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地形之完整、臨路之便利性,提升土地價值與效益,衡平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應屬較為公平、允當且適宜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在性質上或使用目的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相關位置、使用現況、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意願等一切因素,認被告許名財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丙案予以分割,較為公平妥適,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而為裁定,本件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應屬適當,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如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兩造利益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兩造各自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意萱┌──────────────────────────────────┐│附表:臺南市00000000OOOOO地號土地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位置暨面積(平方公尺) ││ │ │(即訴訟費用比例)│ │├──┼──────┼─────────┼──────────────┤│1 │賴鉛穆 │493/7188 │編號A部分、面積2276平方公尺 │├──┼──────┼─────────┤,分歸左列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2 │賴沿耀 │703/7188 │維持共有。 │├──┼──────┼─────────┤ ││3 │賴銘續 │1200/7188 │ │├──┼──────┼─────────┼──────────────┤│4 │王玉心 │1/3 │編號B部分、面積2276平方公尺 ││ │ │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所有。 │├──┼──────┼─────────┼──────────────┤│5 │賴文雄 │1/18 │編號C部分、面積758平方公尺,│├──┼──────┼─────────┤分歸左列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維││6 │陳惠玲 │1/18 │持共有。 │├──┼──────┼─────────┼──────────────┤│7 │許名財 │3/36 │編號D部分、面積758平方公尺,│├──┼──────┼─────────┤分歸左列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維││8 │許文瑞 │1/36 │持共有。 │├──┼──────┼─────────┼──────────────┤│9 │賴鴻慶 │1/18 │編號E部分、面積758平方公尺,│├──┼──────┼─────────┤分歸左列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維││10 │賴文献 │1/18 │持共有。 │├──┴──────┴─────────┴──────────────┤│編號F道路部分、面積362平方公尺,由原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9-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