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0號原 告 張耀文
吳惠玲吳翁美雲被 告 葉南雄
葉中和葉梅玉葉仲義阮氏香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葉進昆上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葉進昆、阮氏香、葉南雄、葉仲義、葉中和、葉梅玉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耀文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被告葉進昆、阮氏香、葉仲義、葉梅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葉南雄、葉中和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進昆、葉梅玉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惠玲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進昆、被告阮氏香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翁美雲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葉進昆、阮氏香、葉南雄、葉仲義、葉中和、葉梅玉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張耀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葉進昆、葉梅玉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元為原告吳惠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葉進昆、被告阮氏香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吳翁美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張耀文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自
小客車搭載原告吳惠玲欲拜訪原告吳翁美雲,遂將該車輛停放於被告葉進昆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前之路上,嗣被告葉進昆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在該屋前清洗物品,原告等人因而與被告葉進昆發生爭執,被告葉進昆、阮氏香乃毆打原告張耀文、吳翁美雲。隨後,被告葉南雄、葉仲義、葉中和、葉梅玉等人抵達現場,與被告葉進昆、阮氏香共同圍打原告張耀文,並毆擊原告張耀文頭部,使原告張耀文受有頭皮外傷、頸部扭傷之嚴重傷害,血壓連日飆升達220毫米汞柱,被害慘重。另原告吳惠玲則為被告葉進昆、葉梅玉毆打成傷;原告吳翁美雲則為被告葉進昆、阮氏香毆打成傷。
㈢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原告張耀文部分:
⑴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430元。
⑵工作損失:原告張耀文為塑膠模工,日薪1,200元,因傷45天無法工作,工作損失54,000元。
⑶精神損害:原告張耀文遭被告4男2女,兩次群打圍攻致全身明暗傷嚴重痛苦,請求精神損害500,000元。
⒉原告吳惠玲部分:
⑴醫藥費800元。
⑵精神損害:原告吳惠玲前後兩次被打傷,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50,000元。
⒊原告吳翁美雲部分:
⑴醫藥費360元。
⑵精神損害:原告吳惠玲勸架反被打傷,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50,000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葉進昆、阮氏香、葉南雄、葉仲義、葉中和、葉梅玉
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耀文559,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葉進昆、葉梅玉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惠玲50,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葉進昆、阮氏香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翁美雲50,3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本案係因原告張耀文停車在被告葉進昆家前馬路上,被告葉
進昆請原告張耀文可否將車子往前開一點,以免水花噴到其車子,詎原告張耀文、吳惠玲竟任意罵人,進而衝至被告家門前的空地上打被告葉進昆,被告葉進昆才施以回擊而演變成本事件。被告葉仲義只有勸架,並未有出手打原告其中1人。
㈡原告張耀文請求賠償部分:
⒈102年3月4、8、12日及同年4月12日,係至郭綜合醫院神經內科就診,與所受外傷無關。
⒉奇美醫院部分:係心臟血管科與原告張耀文所受傷係外傷,二者並無因果關係,應排除。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張耀文並無提出工作證明,其請求工作損失54,000元,於法無據。
⒋精神損害:原告張耀文多次毆打被告葉進昆,且本次傷害
係原告張耀文先行出手打人,並非全是被告等人的過失,被告葉梅玉、阮氏香、葉中和,並未打到原告張耀文,被告葉南雄係以右手拍第三人之臉頰非原告張耀文。
㈢原告吳惠玲、吳翁美雲請求賠償部分:
⒈對原告吳惠玲101年12月25日請求之費用沒意見,103年9
月11日請求之費用,時間已過1年9個月,依原告吳惠玲所受傷勢不應時間如此久仍未復原,故本張收據應易剔除。⒉原告吳翁美雲所附收據為102年5月15日,距離發生時間已
近5個月,依其所受傷勢應早已復原,故本張收據應剔除。
⒊原告吳惠玲、吳翁美雲並非與被告全部發生毆打,故原告
吳惠玲、吳翁美雲應說明究竟係被告何人傷害,且原告二人並非勸架,而是打人打架。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張耀文與吳惠玲係夫妻,吳翁美雲為吳惠玲之兄嫂;葉進昆
、阮氏香係夫妻,葉南雄、葉仲義、葉中和及葉梅玉則為葉進昆之兄姐,而葉進昆、吳翁美雲為鄰居。張耀文於101年12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吳惠玲欲拜訪吳翁美雲,遂將該車輛停放於葉進昆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前之路上,嗣葉進昆於同日下午41分許在該屋前清洗物品,因而與張耀文、吳惠玲發生口角,張耀文於口角爭執後衝向葉進昆,其等2人即相互拉扯、毆打,吳惠玲、阮氏香欲拉開張耀文、葉進昆未果後,其等4人即互相拉扯、推打、扭打,嗣吳翁美雲亦與阮氏香相互拉扯頭髮後,阮氏香欲拉開吳惠玲時,再遭張耀文拉扯頭髮,葉進昆與吳惠玲則繼續扭打,吳翁美雲在旁亦揮拳毆打葉進昆。
㈡葉仲義、葉中和與葉南雄、葉梅玉分別於同日下午6時3分、
4分、5分許陸續抵達葉進昆上開住處前,雙方爭端再起,葉南雄一到現場即先徒手毆打吳翁美雲之夫1下,並數次衝向張耀文與吳惠玲,遭在場警員隔開。張耀文再度拉扯葉進昆後,葉南雄、葉仲義、葉中和及葉梅玉即包圍張耀文與吳惠玲,雙方相互拉扯、推擠,葉進昆、葉南雄、葉梅玉、葉中和藉機出拳毆打張耀文,葉梅玉並拉扯吳惠玲頭髮。張耀文因而受有外傷性頭暈、頭皮抓傷、臉部抓傷、頸部扭傷及前胸挫傷等傷害;吳惠玲因而受有肩頸扭傷及拉傷、左臉頰抓傷、前胸抓傷、右前臂抓傷等傷害;吳翁美雲受有前額抓傷、左眼眶挫傷等傷害;葉進昆因而受有多處顏面擦傷、左側眼眶周圍瘀傷合併左眼結膜下出血、左側頭皮挫傷合併擦傷、胸壁挫傷、眼球鈍挫傷併次發性青光眼(左眼)、角膜擦傷(左眼)、頭部鈍傷、臉部多處擦挫傷、左眼鈍傷及胸部鈍傷等傷害;阮氏香則因而受有右側前臂、左側頭皮及肩部挫傷、胸壁及左側手部擦傷、頭部鈍傷、胸部鈍傷及雙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㈢兩造當事人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判決:「張耀文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惠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翁美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葉進昆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氏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葉南雄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葉仲義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葉中和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葉梅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兩造不服上開判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簡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而確定在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葉進昆、阮氏香、葉南雄、葉仲義、葉中和、葉梅玉有
無共同不法傷害原告張耀文之身體?被告葉進昆、葉梅玉有無共同不法傷害原告吳惠玲之身體?被告葉進昆、阮氏香有無共同不法傷害原告吳翁美雲之身體?⒈原告主張被告葉進昆因停車細故與原告張耀文發生口角爭
執,隨後被告葉進昆、阮氏香、葉南雄、葉仲義、葉中和、葉梅玉將原告張耀文毆打成傷;被告葉進昆、葉梅玉將原告吳惠玲毆打成傷;被告葉進昆、阮氏香共同將原告吳翁美雲毆打成傷等情,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稱,被告葉仲義只有勸架,並未有出手打原告;被告葉梅玉、阮氏香、葉中和,並未打到原告張耀文,被告葉南雄則係以右手拍第三人之臉頰非原告張耀文云云。
⒉經查,原告張耀文於101年12月25日下午5時30分,將其駕
駛之自小客車停放於被告葉進昆之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前,而偕同原告吳惠玲拜訪住居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原告吳翁美雲,繼於該日下午5時41分被告葉進昆於前開住處清洗物品,因而與原告張耀文、吳惠玲發生口角,互有以手比劃對方及叫囂之動作,嗣於下午5時46分至47分許,原告張耀文衝向被告葉進昆,2人旋即相互拉扯、毆打,原告吳惠玲、被告阮氏香欲拉開原告張耀文、被告葉進昆未果後,渠等4人即互相拉扯、推打、扭打,期間原告吳翁美雲亦趨近前開4人並與被告阮氏香相互拉扯頭髮、扭打,又被告阮氏香欲拉開原告吳惠玲時,再遭原告張耀文拉扯頭髮,被告葉進昆與原告吳惠玲則繼續扭打,原告吳翁美雲在旁亦揮拳毆打被告葉進昆,被告葉進昆以左手推原告吳翁美雲後,兩造雙方均暫停扭打(下午5時47分37秒),隨後警方到場處理,另被告葉仲義、葉中和與葉南雄、葉梅玉亦陸續抵達被告葉進昆前開住處,於該日下午6時至6時7分許,雙方爭端再起,口語爭執時互有大動作之肢體比劃動作,被告葉南雄先數次衝向原告張耀文、吳惠玲,遭在場警員隔開。被告葉南雄、葉仲義、葉中和、葉梅玉即包圍原告張耀文、吳惠玲,雙方並開始伸手推擠,並有揮動手部作毆打之動作。被告葉進昆以右手抓住原告張耀文衣領,以左手揮打原告張耀文頭部;被告葉中和復以右手揮打原告張耀文頭部;被告葉梅玉則以右手揮打原告吳惠玲,並拉扯原告吳惠玲頭髮及肩膀,被告葉進昆、葉中和、葉仲義陸續分別出手拉扯及毆打原告張耀文,原告張耀文手部亦有推擠動作,期間警員介入架開、隔開、阻擋在場拉扯、推擠、互毆之人,迭至該日下午6時7時許兩造仍互為爭吵、理論,但無再為肢體衝突等情,此有被告葉進昆住處前監視器錄影光碟節錄、翻拍畫面照片(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核交字第3498號偵查卷第2至14頁、第37至43頁,102年度核交字第620號偵查卷第2至9頁、第32至35頁、第43至44頁),及本院刑事庭勘驗前開光碟之勘驗筆錄(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290號刑事卷第64至69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葉進昆、阮氏香、葉南雄、葉仲義、葉中和、葉梅玉確有於上開時、地共同傷害原告張耀文;被告葉進昆、葉梅玉有共同傷害原告吳惠玲;被告葉進昆、阮氏香有共同傷害原告吳翁美雲之事實無誤。被告上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實無可信。
⒊次查,原告3人因受上開被告等分別毆打,致原告張耀文
因而受有外傷性頭暈、頭皮抓傷、臉部抓傷、頸部扭傷及前胸挫傷等傷害;原告吳惠玲因而受有肩頸扭傷及拉傷、左臉頰抓傷、前胸抓傷、右前臂抓傷等傷害;原告吳翁美雲受有前額抓傷、左眼眶挫傷等傷害,此有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時所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103年度簡字第1290號刑事卷附警卷第35至37頁)可資佐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認原告等所受上開傷害自與被告等之毆打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況被告等上開傷害原告等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葉進昆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阮氏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葉南雄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葉仲義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葉中和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葉梅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兩造不服上開判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簡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而確定在案,自堪信原告主張有遭被告傷害之事實為真實可採。至被告葉進昆、阮氏香抗辯雙方是互毆,其亦有遭原告打傷乙節,此乃被告之後是否得向原告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並不得以此解免其傷害原告而應賠償原告損害之責任,併此敘明。
㈡原告等得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之數額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葉進昆、阮氏香、葉南雄、葉仲義、葉中和、葉梅玉既有對原告張耀文為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葉進昆、葉梅玉有對原告吳惠玲為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葉進昆、阮氏香有對原告吳翁美雲為共同侵權行為,業已認定如上,則原告等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法條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等請求之項目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張耀文部分:
⑴醫療費用5,430元部分
原告張耀文於上開時、地,受被告葉進昆、阮氏香、葉南雄、葉仲義、葉中和、葉梅玉共同傷害後,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醫院就診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1,250元,並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10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號卷第5頁),核與本院函調取原告張耀文於郭綜合醫院就診病歷(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相符,核屬必要醫療費用,被告6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張耀文主張被告6人亦應賠償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醫療費用4,180元部分云云,為被告等所否認。經查,依本院就原告張耀文所受上開傷害,需治療、休養多久時日,始得康復,從事一般性工作乙事,函詢原告張耀文就診郭綜合醫院,經該院函覆稱:「病患被毆打後,頭暈、臉痛、胸部疼痛,一般經驗上休養二、三天症狀應可改善,可從事一般性工作。」,此有上開醫院104年4月7日郭綜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紙(見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稽,足證原告張耀文所受之傷害,應於受傷後3日應有改善,然原告其後長達1年4個月陸續於神經內科、心臟血管科就診治療,並與前開急診科醫藥費用為包裹式請求,卻均未見原告張耀文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與系爭傷害有何關連性及必要性,則就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故原告張耀文得請求被告6人連帶給付之醫療費用為1,250元。
⑵工作損失5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休養45天,依每日薪資1,20
0元計算,而受有54,000元工作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張耀文雖主張其為塑膠模工,每日薪資1,200元云云,惟未能提任何證據以證明之,自難據以為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之依據。再者,原告張耀文受傷時,我國勞工之基本工資為18,780元,此為一般具有勞動工作能力者可得之最低基本工資,而原告張耀文於本件案發時年值60歲,未屆勞動者退休年齡,尚有工作能力,故以每月18,78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適當。又依前開郭綜合醫院之函覆,原告張耀文所受系爭傷害,經休養三日症狀應可改善,可從事一般性工作,則原告張耀文於受傷後3日此段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為1,878元(計算式:18780÷30×3=1878)為適當,原告張耀文請求被告6人賠償工作損失,於此範圍內為無不合,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⑶精神慰藉金5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本院審酌原告張耀文為國小畢業,現無工作,102年度申報所得為62,623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4筆,財產總額為4,543,980元;被告葉進昆為高中畢業,與家人共同販賣鹽酥雞為業,102年度申報所得為127,181元,名下無不動產,財產總額為3,000元;被告阮氏香未曾就學,現無工作,在家操持家務,102年度申報所得為6,055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葉南雄為國小畢業,夜市擺攤為業,10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5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3,248,131元;被告葉仲義為高中畢業,從事攤販業,102年度申報所得為108,000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2筆、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為4,510,460元;被告葉中和為高中畢業,從事攤販業,102年度申報所得為139,795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為29,311,070元;被告葉梅玉為國小畢業,無業,102年度申報所得為110,127元,名下無不動產,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103年度簡字第1290號刑事卷宗第7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106頁)。本院斟酌,本件為故意傷害行為及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原告張耀文所受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被告迄未與原告張耀文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耀文請求被告6人賠償之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原告張耀文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基上,原告張耀文得請求被告6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33,128元(計算式:1250+1878+30000=33128)。
⒉原告吳惠玲部分:
⑴醫療費用800元部分
原告吳惠玲主張就其所受傷害,於受傷該日前往郭綜合醫院就醫支出如附二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700元,並提出郭綜合醫院就診醫療收據為證(見10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號卷第4頁),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被告葉進昆、葉梅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附表二編號2醫療費用100元部分,依其所提出就醫之醫療收據日期為103年9月11日,距系爭傷害發生時間即101年12月25日,達1年9個月,實難認與系爭傷害有何關連性,且原告吳惠玲亦未證明有支出該部分醫療費用之必要,是原告吳惠玲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⑵精神慰藉金50,000元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吳惠玲為國小畢業,現無工作,102年度申報所得為70,22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田賦5筆、汽車2輛,投資數筆,財產總額4,200,025元;被告葉進昆、葉梅玉之學經歷及經濟狀況則同上所述,業經原告吳惠玲陳明在卷(見103年度簡字第1290號刑事卷宗第7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吳惠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本院斟酌,本件為故意傷害行為及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原告吳惠玲所受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被告迄未與原告吳惠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吳惠玲請求被告葉進昆、葉梅玉2人賠償之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原告吳惠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基上,原告吳惠玲得請求被告葉進昆、葉梅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0,700元(計算式:700+10000=10700)。
⒊原告吳翁美雲部分:
⑴醫療費用360元部分
原告吳翁美雲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有醫療費用360元之支出,應由被告賠償云云,為被告否認。經查,依原告吳翁美雲於上開時、地,受被告葉進昆、阮氏香共同毆打,故受前額抓傷、左眼眶挫傷之傷害,惟其所提出之醫療收據,就診日期為102年5月15日,距系爭傷害發生時間即101年12月25日,已逾1年5個月,實難認與系爭傷害有何關連性,且原告吳翁美雲亦未證明有支出該部分醫療費用之必要,是原告吳翁美雲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⑵精神慰藉金50,000元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吳翁美雲國中畢業,從事衣服販售,102年度申報所得為43,145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汽車0輛,財產總額為3,212,100元;被告葉進昆、阮氏香之學經歷及經濟狀況則同上所述,業經原告吳翁美雲陳明在卷(見103年度簡字第1290號刑事卷宗第7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吳翁美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本院斟酌,本件為故意傷害行為及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原告吳翁美雲所受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被告迄未與原告吳翁美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吳翁美雲請求被告葉進昆、阮氏香2人賠償之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原告吳翁美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基上,原告吳翁美雲得請求被告葉進昆、阮氏香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0,000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等對原告等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等在受原告等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等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等為催告,而上開起訴繕本係於103年10月29日送達於被告葉進昆、阮氏香、葉仲義、葉梅玉,於103年10月31日分別寄存送達被告葉南雄、葉中和,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1至16頁),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葉進昆、阮氏香、葉仲義、葉梅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3年10月30日起,被告葉南雄、葉中和,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3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不應准。
㈤綜上所述,原告張耀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
進昆、阮氏香、葉南雄、葉仲義、葉中和、葉梅玉連帶給付33,128元,及被告葉進昆、阮氏香、葉仲義、葉梅玉自10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葉南雄、葉中和自10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吳惠玲請求被告葉進昆、葉梅玉應連帶給付10,700元,及自10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吳翁美雲請求被告葉進昆、被告阮氏香連帶給付10,000元,及自10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連帶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被告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瓊琳附表一、張耀文部分┌──┬───────┬─────┬────┬─────┬──────┐│編號│ 日期 │ 就診醫院 │就診科別│支付醫療費│ 備註 │├──┼───────┼─────┼────┼─────┼──────┤│1 │101年12月25日 │郭綜合醫院│急診外科│700元 │含診斷證明書││ │ │ │ │ │150元 │├──┼───────┼─────┼────┼─────┼──────┤│2 │101年12月26日 │郭綜合醫院│急診內科│550元 │ │├──┼───────┼─────┼────┼─────┼──────┤│3 │102年3月4日 │郭綜合醫院│神經內科│360元 │ │├──┼───────┼─────┼────┼─────┼──────┤│4 │102年3月8日 │郭綜合醫院│神經內科│380元 │ ││ │ │ │ │ │ │├──┼───────┼─────┼────┼─────┼──────┤│5 │102年3月22日 │郭綜合醫院│神經內科│440元 │ │├──┼───────┼─────┼────┼─────┼──────┤│6 │102年4月12日 │郭綜合醫院│神經內科│460元 │ │├──┼───────┼─────┼────┼─────┼──────┤│7 │102年11月11日 │奇美醫院 │心臟血管│480元 │ ││ │ │ │科 │ │ │├──┼───────┼─────┼────┼─────┼──────┤│8 │102年11月25日 │奇美醫院 │心臟血管│520元 │ ││ │ │ │科 │ │ │├──┼───────┼─────┼────┼─────┼──────┤│9 │102年12月23日 │奇美醫院 │心臟血管│580元 │ ││ │ │ │科 │ │ │├──┼───────┼─────┼────┼─────┼──────┤│10 │103年1月20日 │奇美醫院 │心臟血管│480元 │ ││ │ │ │科 │ │ │├──┼───────┼─────┼────┼─────┼──────┤│11 │103年4月12日 │奇美醫院 │心臟血管│480元 │ ││ │ │ │科 │ │ │└──┴───────┴─────┴────┴─────┴──────┘
附表二、吳惠玲部分┌──┬───────┬─────┬────┬─────┬──────┐│編號│ 日期 │ 就診醫院 │就診科別│支付醫療費│ 備註 │├──┼───────┼─────┼────┼─────┼──────┤│1 │101年12月25日 │郭綜合醫院│急診外科│700元 │含診斷證明書││ │ │ │ │ │費150元 │├──┼───────┼─────┼────┼─────┼──────┤│2 │103年9月11日 │美德中醫 │葛舜 │100元 │ │└──┴───────┴─────┴────┴─────┴──────┘
三、吳翁美雲┌──┬───────┬─────┬────┬─────┬──────┐│編號│ 日期 │ 就診醫院 │就診科別│支付醫療費│ 備註 │├──┼───────┼─────┼────┼─────┼──────┤│1 │102年5月15日 │郭綜合醫院│家醫科 │36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