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00號原 告 陳怡嫺
陳麗美陳秀蘭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浚洧被 告 陳浚鎰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謝育錚律師蔡宜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為兄弟姊妹之關係,民國93年8月9日兩造母親陳吳錦雲過世,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私自請領陳吳錦雲之遺屬津貼新臺幣(下同)475,200元、喪葬津貼126,000元之勞保給付,共計601,200元,惟被告一直隱匿此事,其他姊弟妹當時也不知道有此種給付可供申請,故一直被蒙在鼓裡,直至103年方知此事。該金額依法應由原告等人與父親陳見財共六人均分,但為被告一人獨吞。上開601,200元暨其利息,除被告應得六分之一外,其餘均為原告等人及陳見財所有,被告應分給其他受益人即原告每人100,200元,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提起本訴,請由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已經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營偵字第78號
刑案偵查中承認上開兩筆金額從未分配給其他受益人,並謊稱將勞保局核撥之金錢交由當時早已經無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能力的父親陳見財處理,然陳見財案發當時神智不清,並無絲毫可處理金錢事務之能力,被告所辯只是為了侵占系爭之勞保給付,不肯分配給其他法定受益人。
⒈依據104年3月10日成大醫院對陳見財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失
語症即為心智缺陷,陳見財自92年初患時,已無法自行委託他人辦理財產或證件之能力,且因陳見財之失語不但無法以自己的語言表達也不瞭解他人語言之涵義。以及成大醫院104年2月2日病情鑑定書:「陳先生92年,…,為失語症,能重複他人的言語,但不暸解語言之意思,…,至93年、94年之紀錄也都還是失語症,…,研判陳先生於00年即因失語而無法以言語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這種情況下,陳見財怎可能如被告所云,接受並處理被告轉交之遺屬津貼等金錢,至今系爭金錢仍由被告侵占中。被告辯稱將所申請陳吳錦雲之喪葬津貼、遺屬津貼等金錢60萬餘元全交由父親陳見財處理,但依照成大醫院之病情鑑定書,陳見財當時顯無此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
⒉93年10月起是被告開始密集每周盜領父親陳見財銀行存款90
萬元的期間,且被告93年10月侵占要分配給原告乙○○的母親遺產110萬元(見原證5第1頁被告自己承認「沒分配給乙○○110萬元」,故遭乙○○提告刑事)。被告利慾薰心,連申請母親的遺屬津貼等,也是瞞著原告,意圖侵占原告權益。然而,被告對於上述侵占行為,全部都藉口是陳見財指示,直到104年3月及104年8月成大醫院之鑑定書(原證2、14)回函後,案情大逆轉,被告無窮無盡之貪慾乃一一現形,以前的藉口,反變成罪證。陳見財的精神鑑定書,104年8月25日成大醫院又回函法院說明鑑定的醫學根據,如原證14所示,陳見財神智不清的程度,並不會有偶而清醒的時候,且陳見財患失語症,根本無法指示被告。陳見財的勞保投保薪資為42,000元(見原證13),若陳見財果真能指示被告去申請喪葬津貼,那麼,陳見財必定直接以自己的投保薪資去申請,其金額較高,但被告前後申請2次,又謊話連篇,顯見被告偷偷申請死亡津貼,就是為了私吞侵占。
㈡因母親之後事在老家辦理,故姊弟妹請住在老家的被告先行
代墊,事後再由母親遺產中支付,如原證4左邊中間區塊之「9/16喪葬費=70(萬)」可證(原證4係被告之配偶親筆記載93年之「母親財產/遺產分配表」),被告並未自行支付任何喪葬費用。實際上,兩造母親遺留之現金都是由被告保管,喪葬費用早就在兩造母親遺留的現金中由被告自行領走,由以下可以印證此事:
⒈99年8月24日陳氏宗祠協調會被告提供之文件(乙○○提告
被告侵占110萬元之刑事案中,被告對此文件無異議),第1頁第①點記載:「93年8月母親往生,後事尚未辦完,守靈至完喪時,浚鎰(即被告)有通知其他兄弟姊妹回來一起處裡母親完喪時該辦之禮儀,並各分配110萬元(即母親遺產分配),當時浚洧(即原告)有取110萬(母親繼承契約書5名子女於93年11月已簽名蓋章)(如附件)當日完喪後大姊(即原告戊○○)取110萬、秀蘭取110萬、弟浚洧取70萬+浚洧分給秀蘭40萬=110萬。但當日二姊怡嫺卻出國旅遊不在場,且二姊怡嫺已事前取母親900萬,事後也無異議。註:母親生前有告知本人說二姊怡嫺對她照顧,有拿20萬慰勞其辛勞,未曾聽及母親要給她900萬。②母親生病約1年(生病期間有請外勞、看護、司機照顧母親)本人浚鎰也常去台南照顧母親,…」。由上述第①點可印證母親遺產都是被告在分配現金,其分配之內容則是按照原證4右下角原告丙○○之筆跡:「870÷2=430→鎰(即被告),435/4=110→50」去分配。上述第②點被告自己承認兩造母親陳吳錦雲病故前1年多至病故期間,都是在台南市○○路居所養病(若有需要可請看護、司機作證),而陳吳錦雲的存摺、印章都是放在老家(即被告目前居所)(除了於台南市中心開戶的台新銀行存摺交給原告乙○○保管,專門用於父母養病支出,台新銀行餘額早於母親病故前用罄),放在老家的存摺,只有被告夫婦能取得陳吳錦雲之存摺、印章去取款,因此,也只有被告夫婦知道並寫出原證4之母親存款額。
⒉「原證4」左邊中下方:「存1,500-690=810+佳邦約60=
870」這表示母親存款有1,500萬,扣除已經花用的諸項支出共690萬(見「原證4」左上邊列表),剩餘的870萬元為母親遺產。亦即,此表示「原證4」之9/16喪葬費70萬,被告已經取走,才會列入已花用之項目中,若未取走70萬,母親遺產就不是870萬,而是870+70=940萬。
⒊此外,由原證6陳吳錦雲病故(93年8月9日)後之銀行交易
紀錄,顯示被告自銀行提領之現金扣除93年8月13日捐款慈濟之10萬元(比對原證4)後,提領之現金高達4,702,490元,這些錢是陳吳錦雲病故後被告才領取的存款,被告當然會用這些領取的存款先去支付母親的喪葬費用,有剩餘才去做遺產分配。若被告當時並未將所領取的存款支付其先行代墊的母親喪葬費用,就不會將原證4中的喪葬費用列入母親財產/遺產分配表內。
⒋一年多前原告提告被告侵占母親財產的刑事案、乙○○提告
被告侵占母親遺產110萬元刑事案,被告針對原證4母親銀行存款支出的內容(即含有母親喪葬費的列表),表示那些都是實際發生且已由母親存款支付的費用,差別在於刑事庭上被告辯稱該表係由兩造父親口述,由被告配偶陳郭雅湘筆記(由父親口述的辯解也已經印證是謊言)。但因該案至今未結(以台南地檢的速度,估計還要1~2年),無法函調檢察庭筆錄為證。
⒌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3號案,係原告等姊弟妹四人向被告
提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6年起所盜領自父親存款的現金8百餘萬(另有93年9月~96年9月盜領的二千餘萬元等待二審再追加提告,另合計其他侵占案,侵占款達8,000餘萬元),經筆跡鑑定,確屬被告盜領無誤。被告同樣辯稱取自父親帳戶之現金,都是受父親委託,且取款後都交給父親保管。惟該民事案函查96年後取款單,23筆取款單中的18筆,被告都否認是他夫婦所取款,因此,乃有筆跡鑑定之過程,如原證15所示,在被告夫婦所否認的18筆提款單,經鑑定結果,其中有13筆之筆跡確認是被告夫婦盜領無誤,另外5筆則無法鑑定(想當然耳,這5筆也是被告2人所為)。
⒍被告於93年先行墊付的陳吳錦雲喪葬費用的資金來源,應是
直接由陳吳錦雲遺留的現金所支出,但美其名為自己先墊付,蓋由原證6被告提領陳吳錦雲銀行存款之過程,在陳吳錦雲病故後(93年8月9日),仍持續提領數百萬元,因此,原告認為當時雖然由被告先行墊付喪葬費,但實際上,喪葬費應該就是由被告所提領的陳吳錦雲存款中直接支付,但因原告當時並不知道被告在陳吳錦雲病故後仍持續提領鉅額現金,乃一直遭被告蒙在鼓裡,一直誤以為是被告以自有資金先行墊付。姑不論被告93年所謂「先行墊付」喪葬費用的資金來源,是來自被告自己的錢,或是直接自陳吳錦雲遺留的現金所支出,在原證4陳吳錦雲遺留現金支出表內,被告自己已坦承當時已扣除喪葬費70萬元後,被告辯稱當時並未拿走喪葬費7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須負舉證責任。
㈢喪葬津貼乃是勞保局體恤勞工,所發放之喪葬補助費,必須
先行用於喪葬費用,如有剩餘,亦必須平均分配與其他受益人。實則,喪葬津貼是被保險人死亡時,其遺屬不管有無勞保都是可以請領的,說明如下:
⒈勞保條例第63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
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這表示被保險人只要死亡,其遺屬就可以有人出面請領喪葬津貼用以支付殯葬費。
⒉勞保條例第63條之2規定:「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
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這條規定被保險人遺屬不符合請領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者(即遺屬未投勞保),反而發放更多的喪葬津貼,由五個月增為十個月。這表示被保險人之遺屬是否有無勞保,都可以領取喪葬津貼。故原告主張由不管有無勞保,喪葬津貼都應按遺屬津貼之受益人數平分。
㈣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規定「遺屬具有受領二個以上遺
屬年金給付之資格時,應擇一請領。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有其中一人請領遺屬年金時,應發給遺屬年金給付。但經共同協議依第63條第3項、第63條之1第2項及第4項規定一次請領給付者,依其協議辦理。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行政院勞動部)102年勞保2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勞保被保險人死亡,其請領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有2人以上,且無法共同具領或未能協議時,應將遺屬津貼平均發給各申請人。至未提出申請之當序遺屬,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原證11)。據此,請領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有2以上時,無法共同具領或未能協議時,應將遺屬津貼平均發給各申請人,未提出申請之人,則由具領之人負責分給。本件被告向勞保局請領後,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分給其他受益人,但被告未均分予各受益人自屬違法。被告即使辯稱已將遺屬津貼用於母親之喪葬費,但按勞保條例之規定及原證11勞委會函文要旨,被告不得私自將此遺屬津貼用於他處,而需平分給其他受益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所領遺屬、喪葬津貼共601,200元,均分予原告,平均每人為100,200元。另92年2月26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93條規定:
「受領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如尚有未具名之其他受益人時,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之」,此一規定與原證8勞保局函文第三點之內容完全相同,因此,本件遺屬津貼須由所有受益人平分之。
㈤原告所請求者並非遺產,而是按照勞保條例所發放之「津貼
」,津貼並非遺產。被告未按勞工保險條例將所請領之津貼平分給每位家屬,即屬於不當得利,自得援引民法第179條請求之。又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期限為15年,故並未逾時效期間。
㈥被證3存摺內原告丙○○之字跡內容乃是在台南地院100年度
訴字第1398號及台南高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09號,原告丙○○請求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案件中,被告早已經提出之最重要物證,但被證3均不被一審、二審法官所採納,亦即,該物證表面上雖然寫的似乎與母親遺產有關,實際上是原告當時為了其他事件而寫,故意將內容寫的與實際有差異,因此,對於該存摺(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西台南分行帳戶)內之資金來源,原告提出充分之物證、人證後,法官對於被證3即不予採信。被證3在他案既然不被法官採信能作為與母親遺產有關之物證,在本案當然無證據能力。被告在上開案件對於中信銀西台南分行、中信銀敦南分行帳戶之資金來源的主張,前前後後改變了不下七八次:被告先是主張西台南帳戶內有母親遺產,後來又改變主張為沒有母親遺產,但有父親資金,原告提出存入西台南帳戶1584萬元的資金來源全部係來自兩造共同友人「顏帛章」帳戶,是顏帛章還給丙○○的款項,而且所存入西台南帳戶的二十幾筆現金(共1584萬),都是顏帛章帳戶當日提領多少現金,就在當日存入多少現金進西台南帳戶,因此,被告才又改變主張,所改變之主張內容變成西台南帳戶資金內容與母親遺產無關。上開訴訟被告敗訴後,在台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637號案,被告又數度改變主張,稱原告委託乙○○存入西台南分行帳戶的1584萬,包含有母親病故前曾將現金暫時存放在友人「顏帛章」處,原告擬傳訊顏帛章做證,被告卻認為沒必要。
㈦被告提出之喪葬費用之憑證,不得為憑,蓋向所有親友收到
的奠儀(白包)收入,被告為何不攤開呢?被告卻只計算費用支出之部分?被告難道要說沒有物證,所以沒有奠儀收入?後補的兩張收據,其金額必定是被告請對方開高額數字來湊數,試想,被告怎可能將11年前的喪葬項目與當時之各項費用數字記憶如此清楚。此外,一張51萬餘元的收據,禮儀社竟然開具93年9月20日(入葬後一個月)的日期,這顯不合理,禮儀社必然是先有訂金,且在十餘天的過程中,按照禮儀進度收取費用,在入葬後應該只剩下少數尾款。因此,禮儀社必然是應被告所求之金額、日期來補開收據。故被告就利用這些日期、金額在書狀作文章。此外,項目中「殯業禮儀全程=16.8萬」,原告請教葬儀社,表示金額過高,且這金額也會包含「24尺造型鮮花布置」。因此,24尺鮮花布置的17萬是被告刻意重複計算。況且,葬儀社表示若單以24尺鮮花布置,這17萬更是離譜至極的膨風數字。此外,這全程禮儀費用也已經包含被告另外4.2萬的紙厝費用(紙厝怎可能這麼貴,貼金箔嗎);蓋罐頭禮籃14對2.8萬+花柱12對、蘭花5盒3.9萬,合計6.7萬元等費用,簡直就是被告在鬼扯(這些收據又必然是被告今年才請對方編造的收據,且費用也高得離譜),習俗上,絕無喪家自己在購置罐頭禮籃、花籃,這都是親友送來之奠儀。此外,上述超過30個禮籃、花籃就已經把會場塞滿了,不知何來24尺之鮮花布置?總結喪葬實際費用不可能高達70萬元(當時並未鋪張),實際應不足50萬元(尚未扣除奠儀收入)。
三、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抗辯:
一、兩造為親兄弟姊妹,99年間因家族投資糾紛而感情生變,此前兩造向無隙怨,母親陳吳錦雲治喪期間,兩造亦共同服喪,被告請領母親遺屬津貼、喪葬津貼,原告均知情,並無其等所稱私自請領、隱匿其事之情。且原告乙○○早就上開勞保津貼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營偵字第78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依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與告訴人(即原告乙○○)之母親陳吳錦雲於93年8月9日過世,被告當時有在台南市學甲區中洲里住處辦喪事,時間從93年8月9日至同年月24日,喪葬費用都是由被告處理乙節,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詳實,核與被告前開辯稱相符,是被告所辯尚非子虛,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意與犯行」等語,由此可證陳吳錦雲之喪葬費用確由被告先行處理墊付。勞保局核發之遺屬津貼,已用以抵銷被告代墊之母親喪葬費用。被告向勞保局申領母親陳吳錦雲死亡之勞保給付,均係依父親陳見財指示,先墊付母親之喪葬費用,領到勞保津貼互抵後,如有餘款,被告再交付現金給父親統籌處理,並未因母親之勞保死亡津貼受有利益,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等人請求返還,並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母親陳吳錦雲之喪葬費用已另由母親財產支付,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㈠原證4所示之手寫稿乃被告之配偶陳郭雅湘據公公陳見財口
頭指示而記錄,書寫內容係兩造之父陳見財、原告丙○○、被告夫婦三方會算母親陳吳錦雲身故後之相關款項分配,過程僅口頭粗估概算,未仔細核對存摺、單據等,斯時兩造之父親陳見財意思能力尚清楚,非如原告所稱之神智不清,原證2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陳見財之病情鑑定非無疑義,現被告於另案聲請調查中。原證4上載:「9/16喪葬費70萬元」,亦是大略之計算,事實上,被告代墊之費用不僅於此。
㈡原告於民事告訴補充㈠狀第2頁倒數第8行以下自陳「其分配
之內容則是按照「原證4」右下角原告丙○○之筆跡」,惟原證4右下角「空白」,顯然經過原告刻意塗掉丙○○筆跡,其意顯在迴避原告丙○○主導母親遺產分配之事實甚明。㈢原告於民事告訴補充㈠狀第2頁倒數第2行以下又稱「陳吳錦
雲的存摺、印章都是放在老家…(除了台南市中心開戶的台新銀行存摺交給原告乙○○保管,專門用於父母養病支出)…只有被告夫婦能取得陳吳錦雲之存摺、印章去取款」云云,被告否認。蓋斯時父親仍當家作主,所有母親身故後之遺產,尚由父親掌控中,原證4即為父親口授下由被告配偶所為之紀錄,原告丙○○亦在場。反係原告稱「台新銀行存摺交給原告乙○○保管,專門用於父母養病支出,與原告於鈞院100年度家抗字第20號另案提出之民事補充抗告理由狀1頁倒數第6行以下陳稱父親陳見財證券款1000萬元,有400萬元用於支付父親、母親當時於台南之醫療生活費用,有支出明細可證」(被證1),顯有出入,原告於另案稱父母親之醫療費用由父親證券款支出,於本件卻稱由母親台新銀行帳戶支出,尤見原告主張之不實。
㈣由原告提出之原證5,適足以證明母親之遺產、生前財產,
和原證4所述之1500萬元未盡相符,該1500萬元之記載,乃依父親口述而來,上載9/16喪葬費70萬元,亦是大略帳面計算,被告否認曾領取該70萬元,原告既主張母親之喪葬費用70萬元,另由母親之遺產支付,應舉證以實其說。
㈤被告先行墊付之母親陳吳錦雲喪葬費用共計738,450元,詳
如附表所示。當時父親尚為一家之主,意識清楚,指示身為長子之被告先行墊付母親喪葬費,領到勞保給付互抵後,有餘款的話,再交由父親統籌處理。且被告為實際支付母親陳吳錦雲喪葬費用之人,有原告乙○○於102年度營他字第294號侵占案103年12月11日偵訊程序證述:「(你母親於93年8月9日死亡,當時的喪葬費用由何人支付?)…喪葬費用都是由被告(按指丁○○)處理,當時有在學甲鎮中洲里老家辦喪事,從93年8月9日至8月24日。」可佐(見102年度營他字第294號偵卷第21正、反面)。故勞保局於93年9月8日以母親平均月投保薪資15,840元,核發被保險人本人死亡五個月喪葬津貼79,200元及30個月遺屬津貼475,200元時,被告約已墊付喪葬費用178,900元(見上表編號1至9之代墊費用),因被告從事佛具買賣生意,手邊常有現金,乃依父親指示扣抵喪葬費用後,餘款再以現金交付父親。嗣因被告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2,000元高於母親,可領取較高之喪葬津貼,因同一給付不得重覆請領,故被告於93年10月19日先匯還勞保局前領之喪葬津貼79,200元,另以被告勞保被保險人身分,申領家屬死亡之三個月喪葬津貼126,000元,經勞保局於同年11月8日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同樣依父親指示,與被告代墊未清之母親喪葬費用互抵。退言之,母親喪葬費用理應由母親之繼承人共同分擔。姑不論母親喪葬津貼是否應均分與有資格申領者,被告先行代墊之母親喪葬費用738,450元遠超過所領之母親勞保死亡給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共601,200元),兩相抵銷之,被告並未獲利。反係原告乙○○、戊○○受有12,375元(000000÷0-000000÷0-000000÷6=12375)之利益,原告丙○○、甲○○(此2人無勞保身分)受有43,875元(000000÷0-000000+6=43875)之利益。
㈥被證3為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開戶之0000000
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下方藍色字跡記載「現金來源:母親於93.6.24歿,其私房錢遺產共1300万(包括已申報)」等語。查該藍色字跡為原告丙○○之親筆字跡,此有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398號請求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事件100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頁「(是否有見過存摺內頁?)原告即反訴被告答(按即本件原告丙○○):前面93年7月13日到93年8月11日合計入金新台幣15,840,000元,這些不是我寫的,後面現金來源開始才是我寫的。」為證(被證4)。姑依原證4所謂母親遺產存款約有1500萬元,但原告丙○○自載有1300萬元另存入前開帳戶,則其間僅有200萬元之差額,與原證4所所列支出,實難勾稽比對,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前次庭期,曾當庭脫口而出:原證4有部分支列項目未執行。從而,原告徒以原證4欲證明有從母親遺產中支付70萬元,且被告確有收受之事實,確屬可疑。
三、按利息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而利息債權之請求權部分,應各別計算每期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是本件原告請求自9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顯有部分請求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就原告罹於時效之利息請求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四、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一喪葬津貼,並非遺產,而是被保險人每月繳交保險費所生之對價,倘原告等人未加入勞工保險即無請領資格,是本件應先確認原告等人有否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縱有之,系爭喪葬津貼亦用以抵銷被告墊付之母親喪葬費用。且被告為依父親指示實際支付母親陳吳錦雲喪葬費用之人,而被告所請領之喪葬津貼,乃以「被保險人」身分請領「被保險人父母死亡」喪葬津貼,非以「被保險人死亡」受益人身分請領喪葬津貼,故系爭喪葬津貼為被告按月繳交保險費之對價,依93年間之勞工保險法令,無平分予得申請人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乃97年8月13日公布增
訂、98年1月1日施行之條文,經查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故於本件應無適用餘地。關於勞工保險條例之沿革,97年8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增訂第63條之1至第63條之4;97年10月9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第54條之1已明定施行日期及第13條第3項、第4項定自99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98年1月1日施行。經查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故被告於93年間請領死亡給付,尚無上開規定。至原告提出之102年勞保2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證11),乃針對「遺屬津貼」而為解釋,「喪葬津貼」應不適用。
㈡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之喪葬津貼,規定於勞工
保險條例第62條,請領此類喪葬津貼應備之書件,則定於行為時(92年5月14日)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88條。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被保險人依本條例第62條請領喪葬津貼者,應備左列書件:一、喪葬津貼申請書。二、給付收據。三、死亡診斷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宣告者為判決書。四、載有死亡日期之戶籍謄本,死者為養子女時,並需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及行為時(92年5月14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88條定有明文。
㈢被保險人死亡之喪葬津貼,規定於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請
領此類喪葬津貼應備之書件,則定於行為時(92年5月14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89條。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依本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者,應備左列書件:一、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申請書。二、給付收據。三、死亡診斷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宣告者為判決書。四、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受益人為養子女時,並需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前段及行為時(92年5月14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89條定有明文。
㈣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
死亡時,可請領一個半月至三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考其意旨,乃就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致增加財務支出所為之喪葬津貼,藉以減輕勞工家庭負擔,維護其生活安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0號解釋理由書可參。被告為依父親指示實際支付母親陳吳錦雲喪葬費用之人,依上開解釋意旨,喪葬津貼具補貼喪葬費之性質,被告既為實際支付母親喪葬費用之人,其以被保險人之身分請領母親死亡之喪葬津貼126,000元,並非不當得利。原告從未支付母親之喪葬費用,何以平分。
㈤另原告主張「果如此,被保險人死亡時,若其所有子女均無
勞保時,豈非不能請領喪葬津貼…」云云,顯對法令有所誤會。蓋被保險人死亡,其子女若無勞工保險身分,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按死亡之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請領喪葬津貼五個月。惟本件未見原告中有何人於請求權2年時效內(92年1月29日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參照),提出任何申請資料。退言之,原告在無法源之情形下,因己之勞保喪葬津貼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另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平分該喪葬津貼,亦無所據。
五、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之母親陳吳錦雲於民國93年8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兩造之父親陳見財。
二、被告因其母親陳吳錦雲死亡,曾於93年8月24日申請陳吳錦雲本人死亡給付,依陳吳錦雲死亡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5,840元計算,勞保局於93年9月3日核付喪葬津貼5個月共79,200元及遺屬津貼30個月共475,200元,合計554,400元。被告嗣於93年10月20日以勞保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3個月,以陳吳錦雲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被告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得請領126,000元,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規定,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被告遂自行退回原領陳吳錦雲本人死亡給付喪葬津貼5個月7萬9200元,勞保局於93年11月3日核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3個月計12萬6000元。(亦即被告曾領取陳吳錦雲死亡之「遺屬津貼」475,200元,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領取「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26,000元,共計601,200元)。
三、陳吳錦雲死亡當時,除被告外,另原告戊○○、乙○○及兩造之父親陳見財亦具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
四、兩造父親陳見財經原告4人聲請監護宣告,鈞院以100年1月14日99年度監宣字第245號民事裁定宣告陳見財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被告丁○○、原告丙○○、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戊○○、甲○○為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原告4人提起抗告,復因其等於100年5月20日撤回抗告而確定在案。
五、依行為時即92年5月14日發布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93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受領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如尚有未具名之其他受益人時,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之。」,故陳吳錦雲之遺屬津貼475,200元,由陳吳錦雲之配偶陳見財、陳吳錦雲之子女即原告4人和被告均分,每人可得79,200元。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系爭「家屬死亡喪葬津貼」,被告應否平分其他包含原告在內之未具名同有請領資格之申請人?
二、被告抗辯此前曾代墊母親陳吳錦雲之喪葬費用738,450元,並主張以上開款項抵銷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遺屬津貼部分:兩造之母親陳吳錦雲於93年8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兩造之父親陳見財。被告因其母親陳吳錦雲死亡,曾向勞保局領取陳吳錦雲死亡之「遺屬津貼」475,2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當時之勞工保險條例(民國92年01月29日修正)第63條:「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第65條:「受領前二條所定遺屬津貼之順序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92年5月14日發布)93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受領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如尚有未具名之其他受益人時,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之。」。依據上開規定,陳吳錦雲死亡之遺屬津貼475,200元,應由陳吳錦雲之配偶陳見財、陳吳錦雲之子女即原告4人和被告均分,即每人79,200元,本件原告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79,200元(計算式:475,200元÷6=79,2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喪葬津貼部分:㈠兩造之母親陳吳錦雲於93年8月9日死亡時,當時勞工保險條
例除前述第63條之規定外,另第62條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惟被保險人死亡時,符合請領喪葬津貼條件者如有多數時,應否共同具領?如尚有未具名之其他受益人時,具領之受益人是否應負分與之責?並未有所規定。另被保險人之父母死亡時,倘有多數被保險人符合請領條件者,應否共同具領喪葬津貼?倘有未具名之其他被保險人時,具領之被保險人是否應負分與之責?亦未有所規定。至於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固規定:「遺屬具有受領二個以上遺屬年金給付之資格時,應擇一請領。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惟上開條文係97年8月13日修正時增訂,並於97年10月9日由行政院以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自98年1月1日施行,且未規定得溯及適用。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領取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26,000元,依據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應由兩造之父陳見財及陳吳錦雲之子女即原告四人與被告均分,尚屬無據。
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為:⑴受有利益。⑵致他人受損害:此係指受利益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即一方之受利益與他方之受損害間,具有直接損益變動關係,一方所受利益須直接得自受損人之財產,而非經由第三人之財產。⑶無法律上原因:依據權益歸屬理論,權利均有一定之利益內容,屬於權利人,歸其享有。倘違反權益歸屬而取得其利益者,即係侵害他人之權力範疇,欠缺法律上原因,故成立不當得利。查被告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領取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26,000元,係依據92年1月29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之規定,被告受有利益既係本於法律上之規定,自難謂無法律上原因。再者,被告所受喪葬津貼之利益係來自勞保局之給付,並非得自原告等人之財產,兩造間並無直接之損益變動關係,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均分上開喪葬津貼,亦屬無據。
三、依我國傳統觀念,子女對父母親應盡「養生送死」之孝道,故習俗上,父母親死亡之喪葬費應由子女負擔。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兩造母親陳吳錦雲之後事在老家辦理,故姊弟妹
請住在老家的被告先行代墊,事後再由母親遺產中支付,業據提出被告並爭執真正之所謂「母親財產/遺產分配表」(參照本院卷155頁原證4),被告雖辯稱:原證4所示之手寫稿乃被告之配偶陳郭雅湘據公公陳見財口頭指示而記錄,書寫內容係兩造之父陳見財、原告丙○○、被告夫婦三方會算母親陳吳錦雲身故後之相關款項分配,過程僅口頭粗估概算,未仔細核對存摺、單據等,事實上被告代墊之費用不僅於此云云。然姑且不論兩造父親當時是否確有意思能力,是否確曾口頭指示兩造母親陳吳錦雲身故後之財產分配,該紙「母親財產/遺產分配表」之內容既係經原告丙○○與被告夫婦會算後始予記載,則所記載之內容應為當時陳吳錦雲之繼承人即兩造等人所同意。觀諸該紙「母親財產/遺產分配表」除記載:「贈洧100=100萬、給彰(50+讀書費100)=
150、琳,琪各100=200、5/13捐南鯤鯓廟=60、7/11二姐代收台南開支=50、8/4二姐代收台南開支=50、8/13捐慈濟=10、9/16喪葬費=70───690萬」等字樣外,緊接上開記載並有「存1,500-690=810+佳邦約60=870」,堪信原告主張包括「9/16喪葬費=70」在內之各項支出共計690萬,已經於原告丙○○與被告夫婦會算時,自兩造母親遺留之存款金額1500萬元中扣除,確屬實情。亦即兩造母親陳吳錦雲之後事縱係由被告辦理並代墊相關喪葬費用,於事後會算時,已自陳吳錦雲所遺留現金存款中扣抵。再者,兩造母親陳吳錦雲所遺留之財產早經兩造等繼承人分配完畢,業經被告自認無訛,倘被告代墊之喪葬費用尚未自陳吳錦雲之遺產中扣抵或墊還,則兩造等繼承人應無可能完成陳吳錦雲之遺產分配,故被告抗辯對於原告尚有應共同負擔之喪葬費可供抵銷云云,與卷證資料不符,難以採信。又兩造母親陳吳錦雲所遺留之財產早經兩造等繼承人分配完畢,被告復以被證3即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開戶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下方藍色字跡記載「現金來源:
母親於93.6.24歿,其私房錢遺產共1300万(包括已申報)」乙節,爭執該金額與原證4所載遺產存款1500萬元間,尚有200萬元之差額云云,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告抗辯稱:兩造母親陳吳錦雲之喪葬費用並非70萬元,被
告實際墊付之喪葬費用共計738,450元,詳如附表所示云云。然查:關於附表編號10紙厝等費用42,000元,及附表編號11殯業禮儀全程等費用517,550元部分,被告所提出被證2-1
0、被證2-11收據二紙分別載有「104.5.11補」、「104.5.10補」字樣(本院卷135、136頁),顯見乃本件訴訟中補開,被告亦自認係該等收據為事後請業者補開,參諸補開日期距93年間辦理喪葬之日期已逾10年有餘,倘無完整之帳冊資料為憑,該收據記載之項目及金額,自難遽認實在;另被證2-3所載「93年8月19日香菇、罐頭、雜貨17,000元」、被證2-4收據所載「水果10,500元」(本院卷129、130頁),依其內容,顯難認係喪葬費用。至於被證2-1收據所載「弔陳母吳老夫人仙逝罐頭禮籃14對28,000元」,及被證2-2收據所載「弔陳母吳老夫人仙逝花柱12對24,000元、蘭花5盒15,000元」,依收據項目觀之,習俗上應係由喪家之親友所贈,要無由喪家自行購辦之理,被告執此抗辯實際支出喪葬費達738,450元云云,難予採信。被告雖又聲請訊問證人即出具被證2-11收據之益笙禮儀社負責人王三井欲證明被告確實支付如該紙收據所示之款項,然扣除前揭被證2-1、2-2、2-
3、2-4等各收據金額共計94,500元後,被告抗辯實際支出之喪葬費已不逾70萬元,被告就此所辯,已無可採,且被證2-11收據既然係事後補開,參諸補開日期距93年間辦理喪葬之日期已逾10年之久,該收據所載各項目及金額之真正,除非提出完整之帳冊資料為憑,尚無從僅憑證人到庭之證述即予認定,故核無訊問證人王三井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92年5月14日發布)93條規定之規定,請求被告均分所受領兩造母親陳吳錦雲死亡之遺屬津貼475,200元,應屬有據(均分結果原告各得請求79,200元),另原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均分其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領取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26,000元,則屬無據,不能准許。至於被告抗辯對於原告尚有其代墊兩造母親陳吳錦雲喪葬費可供抵銷云云,為不可採。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遺屬津貼,並無確定期限,且未約定利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7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均無礙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昕韋附表:
┌──┬──────┬───────┬─────────┬────┐│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用途 │備註 │├──┼──────┼───────┼─────────┼────┤│ 01 │93年8月13日 │ 28,000元 │罐頭禮籃 │被證2-1 │├──┼──────┼───────┼─────────┼────┤│ 02 │93年8月19日 │ 39,000元 │花柱、蘭花 │被證2-2 │├──┼──────┼───────┼─────────┼────┤│ 03 │93年8月19日 │ 17,000元 │香菇、罐頭、雜貨 │被證2-3 │├──┼──────┼───────┼─────────┼────┤│ 04 │93年8月20日 │ 10,500元 │水果 │被證2-4 │├──┼──────┼───────┼─────────┼────┤│ 05 │93年8月21日 │ 25,000元 │便餐費、點心 │被證2-5 │├──┼──────┼───────┼─────────┼────┤│ 06 │93年8月21日 │ 35,000元 │靈骨寶塔 │被證2-6 │├──┼──────┼───────┼─────────┼────┤│ 07 │93年8月21日 │ 6,000元 │靈骨寶塔管理費 │被證2-7 │├──┼──────┼───────┼─────────┼────┤│ 08 │93年8月21日 │ 10,000元 │火化費 │被證2-8 │├──┼──────┼───────┼─────────┼────┤│ 09 │93年8月25日 │ 8,400元 │白米 │被證2-9 │├──┼──────┼───────┼─────────┼────┤│ 10 │93年9月17日 │ 42,000元 │紙厝、五間厝 │被證2-10│├──┼──────┼───────┼─────────┼────┤│ 11 │93年9月20日 │ 517,550元 │殯業禮儀全程等費用│被證2-11│├──┴──────┼───────┴─────────┴────┤│合 計│ 738,4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