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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0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09號原 告 翁文燕被 告 蔣宏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90萬238元(本院卷第28頁反面),再於10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90萬88元(包括醫療費5,400元、購買輔助器材費用920元、就醫停車費160元、機車維修費3萬5,050元、薪資損失13萬5,020元、後續醫療費2,100元、失業賠償22萬1,438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9頁反面),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3年12月19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豪司登汽車旅館」附近,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睛、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或觀看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同向後方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上址,見狀閃煞皆已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被告及原告均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鎖骨幹骨折、左第3根肋骨骨折、左側上恥骨骨折、胸部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46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二)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損害項目之金額:

1.醫療費:原告受系爭傷害後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基督教醫院)、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奇美醫院、賴俊良骨外科診所及德和中醫診所治療,合計支出醫療費5,400元。

2.輔助器材費:原告因所受傷勢需輔助護具(手臂吊帶)保護,而購買支出費用920元。

3.就醫停車費用:原告至奇美醫院回診5次,支出停車費合計160元。

4 機車維修費用:本件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因而支出機車修理費用3萬5,050元,系爭機車雖為原告母親翁郭麗華所有,惟其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5.工作薪資損失:原告於本件車禍後與任職之公司協調作7個月留職停薪,但3個月後原告還是無法回去上班,遭公司資遣,原告因此損失薪資合計13萬5,020元【3,212元(103年12月減少之薪資)+1萬5,817元(104年1月減少之薪資)+3萬1,634×3(102年2至4月減少之薪資)+2萬1,089元(104年5月1日至20日減少之薪資)=13萬5,020元】。

6.後續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後續需接受骨科及中醫針灸療治療,時間長達7個月,因而需支出後續醫療費用2,100元。

7.失業賠償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失業,原告於104年8月26日至賴俊良骨外科診所檢查拍攝X光,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原告骨頭尚未癒合,因骨頭痊癒至少要1年,故從104年5月往後推算7個月,請求被告給付失業賠償費合計22萬1,438元【計算式:3萬1,634元/月(每月薪資)×7月=22萬1,438元】。

8.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先天性游離肺二度手術切除右後肺葉,領有殘障手冊,且患有類風溼性關節炎,日常生活需依賴左手提拿重物,本次事故導致原告受系爭傷害,迄今無法自理生活,所受之身體疼痛、心靈傷害甚鉅,原告並因此受公司資遣而失去工作,對未來甚感不安及無措,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

9.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合計90萬88元【計算式:5,400元(醫療費)+920元(輔助器材支出費用)+160元(就醫停車費)+3萬5,050元(機車維修費)+13萬5,02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2,100元(後續醫療費)+22萬1,438元(失業賠償費)+50萬元(精神慰撫金)=90萬88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金額太高,被告沒有辦法支付。其中請求之薪資損失13萬5,020元部分,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勞保、公司證明、扣繳憑單等資料;關於失業賠償22萬1,438元部分,因原告是被資遣後才來跟被告要,被告不清楚這一筆請求從何而來;另被告願意賠償機車維修費,但應依市值計算,且被告一時間沒有那麼多錢,請求分期。又被告因系爭車禍也有受傷,有3個月沒有辦法工作,還要支付被告父親、母親的醫藥費用,經濟能力不佳沒有辦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3年12月19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豪司登汽車旅館」附近,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或觀看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同向後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上址,見狀閃煞已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兩造均人、車倒地,被告受有顏面及左下肢多處鈍擦傷併外踝骨折之傷害(原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650號認為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則受有系爭傷害。

(二)被告上開過失犯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6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三)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5,400元、輔助器材費920元、就醫停車費160元,上開金額合計6,480元,被告同意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3年12月19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豪司登汽車旅館」附近,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或觀看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同向後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上址,見狀閃煞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兩造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原告提出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賴俊良骨外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本院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2號卷第16、18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錄照片屬實(參刑事案件警卷第1至3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上開肇事行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6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由本院以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復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各1份(本院卷第7至10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或觀看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同向後方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應可憑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至明,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適當及必要,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基督教醫院、新樓醫院、成大醫院、奇美醫院、賴俊良骨外科診所及德和中醫診所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合計5,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上開交簡附民卷第2至10頁)為證,經核應屬必要之支出,被告亦不爭執而同意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5,4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輔助器材費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而購買鎖骨帶、手臂吊帶合計支出920元乙節,有卷附電子發票證明書及交易明細影本(上開交簡附民卷第2頁)可佐,本院審酌原告係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及肋骨骨折之傷害,為固定骨折處以促進痊癒,應有購買上開鎖骨帶、手臂吊帶之必要,且被告亦不爭執而同意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應屬有據。

3.停車費部分:原告騎乘機車至奇美醫院就醫,因停車支付停車費合計160元,此有統一發票影本(上開交簡附民卷第11頁)附卷可參,因上開費用乃原告前往醫院就醫所支出之費用,被告亦不爭執而同意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160元,應為可採。

4.機車維修費部分: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受損而支出維修費3萬5,05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上開交簡附民卷第12頁),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請求之維修費,依其提出之估價單可知,均係以新零件更換,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上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其中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又系爭機車係00年12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7頁)可稽,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即103年12月19日止,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已無殘餘價值,且系爭機車車齡已逾20年,如以中古車行情予以評估,亦屬過低而非合理,如超過耐用年限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復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合。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較合理,是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合計為3萬5,05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8,763元【計算式:3萬5,050元÷(3+1)=8,763元,元以下4捨5入】。因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翁郭麗華業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書(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折舊計算後之機車維修費8,763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5.工作收入減少部分:原告雖主張本件車禍後與任職之公司協調作7個月留職停薪,但3個月後原告還是無法回去上班,所以公司將原告資遣,因此損失薪資合計13萬5,020元【3,212元(103年12月減少之薪資)+1萬5,817元(104年1月減少之薪資)+3萬1,634×3(102年2至4月減少之薪資)+2萬1,089元(104年5月1日至20日減少之薪資)=13萬5,020元】云云,並提出薪資證明及非志願離職證明(上開交簡附民卷第14、15頁)為證。惟查,原告固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傷害,然觀諸成大醫院、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師囑言欄部分,均未記載應予「休養」,僅謂「宜門診追蹤治療」、「避免粗重工作、激烈運動、過度彎腰、久坐工作,繼續追蹤治療」等語(參上開交簡附民卷第16頁,刑事案件警卷第36頁),且依薪資證明所載,原告係於受僱公司「設計課」工作,職稱為「專員」,其亦自承於該公司擔任安全帽外觀設計及手工模型專員(本院卷第29頁反面),由此可見其工作應非屬負重性質,顯難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有無法工作之結果,是原告上開主張之原因及請求之金額,洵屬無據,難認可採。

6.後續醫療費用:原告雖稱系爭傷害後續需接受骨科及中醫針灸療治療,時間長達7個月,因而需支出後續醫療費用2,100元,並請求被告給付云云。然查,原告於103年12月19日受傷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為止(104年6月4日繫屬),業已治療近6個月,且原告主張仍需後續治療,亦無積極證據可佐,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難謂有據,自無可取。

7.失業賠償費:原告固謂其骨頭尚未癒合,至痊癒完全至少要1年,故從104年5月(骨科診斷書開立)往後推算7個月,請求被告給付失業賠償費合計22萬1,438元【計算式:3萬1,634元/月(每月薪資)×7月=22萬1,438元】云云。惟查,原告提出賴俊良骨外科診所於「104年5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記載「病患於103.12.24門診,至104.05.14門診5次,目前建議休息,不可搬重」一語(參上開交簡附民卷第18頁),並未有骨頭尚未癒合仍需休養1年之醫師囑言,雖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另提出賴俊良骨外科診所於「104年8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病患於103.12.24門診,至104.05.14門診5次,因骨折尚未癒合,無法工作」一語(本院卷第41頁),已改稱「因骨折尚未癒合,無法工作」之結果,然原告之骨折癒合情況,前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業由該院於104年9月7日以(104)奇醫字第4084號函覆謂:「病患於104.1.16本院骨科門診初診,診斷左側鎖骨、左側4、5肋骨、右手

2、3指骨及左側骨盆骨折,…保守性治療已1個月。最後1次門診104.3.25追蹤,骨折均癒合,肢體功能恢復良好,應可恢復輕鬆工作」(本院卷第35、36頁),而賴俊良骨外科診所經本院以上開奇美醫院診治情形函詢有關原告骨折治療結果,該診所於104年10月13日函覆表示:「一、翁文燕小姐於104年8月26日所照的X光仍顯示左鎖骨骨折尚未完全癒合,甚至可能有不癒合的可能性。因病人陳訴其工作性質須搬重物,故於104年8月26日診斷書註明(因骨折尚未癒合,不宜工作)。二、不宜工作係指不能從事粗重搬運工作,輕微工作應無問題。三、104年8月26日及最近104年10月9日本診所所照的X光仍顯示左鎖骨骨折尚未完全癒合,不知奇美醫院為何開立骨折已癒合」等語(本院卷第48頁),由此可見原告於104年3月25日至奇美醫院門診治療後,其骨折部分應已癒合達一定程度,其後可能因故而造成癒合尚未完全之結果,惟縱認原告骨折部分尚未癒合,然上開函覆內容已謂不宜工作係指「不能從事粗重搬運工作」,並非不能工作而需休養,且原告原任職之工作,非從事粗重之搬運工作,業如前述,並已於「104年5月20日」離職,足認其於「104年8月26日」至賴俊良骨外科診所陳稱其工作性質「須搬重物」,非屬實在,始導致治療醫師逕以「無法工作」之結果予以記載。基此,依上述之診斷證明書及醫院、診所函覆之資料可知,原告並無因系爭傷害而仍需休養無法工作之情形,故原告以上開理由主張受有失業薪資之損失,並以7個月計算請求被告給付22萬1,438元,應屬無憑。

8.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傷及鎖骨、肋骨及左側骨盆,可見所受之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為管理學院財務金融科系畢業,車禍時於製作安全帽公司工作,每月薪資3萬1,634元,小康,在外居住,有房貸、未婚,名下無財產;另被告為商工學校畢業,目前在工程公司擔任消防電工作,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現與父、母親同住,103年度薪資所得33萬2,674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原、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9頁反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3至16頁)在卷可憑。據此,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9.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萬5,24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400元+輔助器材費920元+就醫停車費160元+機車維修費8,763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1萬5,243元】。

(三)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基此,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920元,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5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視為被告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經扣除後為10萬8,323元【計算式:11萬5,243元-6,920元=10萬8,323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22日起(參上開交簡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920元後,合計10萬8,323元及其利息,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8,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依上開判決結果,爰酌定原告、被告各自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日期:201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