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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1號原 告 阮氏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進昆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被 告 張耀文

吳惠玲吳翁美雲上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耀文、吳惠玲、吳翁美雲應連帶給付原告葉進昆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被告張耀文、吳惠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吳翁美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耀文、吳翁美雲應連帶給付原告阮氏香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柒拾貳元,及被告張耀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吳翁美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耀文、吳惠玲、吳翁美雲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耀文、吳惠玲、吳翁美雲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叁拾肆元為原告葉進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耀文、吳翁美雲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阮氏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張耀文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自

小客車搭載被告吳惠玲欲拜訪被告吳翁美雲,遂將該車輛停放於原告葉進昆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前之路上,嗣原告葉進昆於同日下午41分許在該屋前清洗物品,被告張耀文向原告葉進昆詢問可否將車子停放在原告葉進昆門前,原告葉進昆告知可否請被告張耀文將汽車開往前或往後避免被水花噴到,詎被告張耀文竟大聲責罵原告葉進昆,故意以水噴其車子,因原告葉進昆所使用之水管,並未有水花噴到其車子,故原告葉進昆仍繼續洗帆布,此時被告吳惠玲亦一併加入罵人,被告張耀文、吳惠玲隨之衝至原告葉進昆之私人土地上,走到原告葉進昆背後,一起毆打原告葉進昆,被告張耀文打原告葉進昆之左眼、嘴唇、下額,被告吳惠玲以手抓傷原告葉進昆之臉、頸、鼻子、腹部。被告吳翁美雲乘原告葉進昆抓住被告張耀文、吳惠玲夫婦,以阻止渠等二人再打人之際,從原告葉進昆背後打原告葉進昆右側之頭部。

㈡原告葉進昆遭被告3人毆打,致原告葉進昆受有「⒈多處顏

面擦傷、⒉左側眼眶周圍瘀傷合併左眼結膜下出血、⒊左側頭皮挫傷合併擦傷、⒋胸壁擦傷。」、「雙眼疑似青光眼」、「左眼玻璃體混濁」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共新臺幣(下同)9,324元。

⒉工作損失38,094元:

原告家中自行設攤販賣鹽酥雞,故工作損失以勞工每個月基本工資計算,自102年1月份起,基本工資為19,047元,依醫生囑咐宜休養2個月,2個月共計38,094元。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葉進昆遭被告毆打,致原告葉進昆受有「⒈多處顏面擦傷、⒉左側眼眶周圍瘀傷合併左眼結膜下出血、⒊左側頭皮挫傷合併擦傷、⒋胸壁挫傷。」、「雙眼疑似青光眼」、「左眼玻璃體混濁」之傷害。原告於98年健康檢查時,右眼裸眼視力為1.0,左眼裸眼視力為0.7,但受傷復,雙眼裸眼視力僅剩0.2,迄今仍無恢復之情況,對原告日常生活之行動,實是形成非常大的不便利,精神上自是甚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⒋以上總計請求547,418元。

㈢原告阮氏香出來勸架,遭被告吳翁美雲、張耀文歐打,致原

告阮氏香受有「⒈頭部鈍傷、⒉胸部鈍傷、⒊雙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耀文、吳翁美雲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阮氏香,因上開傷害共支出醫療費2,412元。

⒉因被告吳翁美雲、張耀文無端毆打原告阮氏香,致原告阮

氏香受有上開之傷害,造成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⒊以上總計請求52,412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張耀文、吳惠玲、吳翁美雲應連帶給付原告葉進昆

547,418元,及自10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張耀文、吳翁美雲應連帶給付原告阮氏香52,412元,

及自10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張耀文停車在原告葉進昆家前馬路上,原告葉進昆即拿

起水管向被告張耀文之汽車噴水挑釁,以致雙方發生口角而生肢體衝突,因被告張耀文已61歲不敵較年輕之原告葉進昆,當張耀文脖子遭葉進昆扼住不放時,被告吳惠玲、吳翁美雲欲趨前解危,反被原告葉進昆連同原告阮氏香打傷被告,之後經鄰居勸架而停手,被告張耀文、吳惠玲、吳翁美雲並無毆打原告。被告3人當時尚未離開現場,原告葉進昆遂又召集,訴外人葉南雄、葉仲義、葉中和及葉梅玉圍打被告,此時被告並未還手。

㈡關於原告請求賠償部分:

⒈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葉進昆左眼周圍瘀傷,左

眼下出血,成大醫院卻無此左眼受傷之記載,可知原告葉進昆眼部並未受傷,原告葉進昆於郭綜合醫院急診時動手腳,左眼眶塗抹色素偽裝淤傷,左眼點紅眼藥水偽裝眼下出血,瞞過醫師。

⒉原告葉進昆於101年12月25日成大醫院急診時,雙眼均無

恙,經過2個月後才經診斷為雙眼有青光眼,且青光眼為慢性病,非傷害致病,可知與系爭傷害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⒊原告是自己向醫生說需要休息2個月,原告有在做資源回收的工作,有時外出眼睛也沒有包紮,是假裝的。

⒋原告葉進昆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才追加青光眼醫藥費3,650

元,原告阮氏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提出中醫內科醫藥費690元,顯為無理取鬧。況且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葉進昆主動挑起而生,原告阮氏香同為傷害被告之人,其2人並無精神損害。

⒌超過傷害醫療時間20日後之醫療支出均與傷害案無關,且

多件診斷書費用係為陷害被告為目的之費用,並非回復損害之費用。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張耀文與吳惠玲係夫妻,吳翁美雲為吳惠玲之兄嫂;葉進昆

、阮氏香係夫妻,葉南雄、葉仲義、葉中和及葉梅玉則為葉進昆之兄姐,而葉進昆、吳翁美雲為鄰居。張耀文於101年12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吳惠玲欲拜訪吳翁美雲,遂將該車輛停放於葉進昆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前之路上,嗣葉進昆於同日下午41分許在該屋前清洗物品,因而與張耀文、吳惠玲發生口角,張耀文於口角爭執後衝向葉進昆,其等2人即相互拉扯、毆打,吳惠玲、阮氏香欲拉開張耀文、葉進昆未果後,其等4人即互相拉扯、推打、扭打,嗣吳翁美雲亦與阮氏香相互拉扯頭髮後,阮氏香欲拉開吳惠玲時,再遭張耀文拉扯頭髮,葉進昆與吳惠玲則繼續扭打,吳翁美雲在旁亦揮拳毆打葉進昆。

㈡葉仲義、葉中和與葉南雄、葉梅玉分別於同日下午6時3分、

4分、5分許陸續抵達葉進昆上開住處前,雙方爭端再起,葉南雄一到現場即先徒手毆打吳翁美雲之夫1下,並數次衝向張耀文與吳惠玲,遭在場警員隔開。張耀文再度拉扯葉進昆後,葉南雄、葉仲義、葉中和及葉梅玉即包圍張耀文與吳惠玲,雙方相互拉扯、推擠,葉進昆、葉南雄、葉梅玉、葉中和藉機出拳毆打張耀文,葉梅玉並拉扯吳惠玲頭髮。張耀文因而受有外傷性頭暈、頭皮抓傷、臉部抓傷、頸部扭傷及前胸挫傷等傷害;吳惠玲因而受有肩頸扭傷及拉傷、左臉頰抓傷、前胸抓傷、右前臂抓傷等傷害;吳翁美雲受有前額抓傷、左眼眶挫傷等傷害;葉進昆因而受有多處顏面擦傷、左側眼眶周圍瘀傷合併左眼結膜下出血、左側頭皮挫傷合併擦傷、胸壁挫傷、眼球鈍挫傷併次發性青光眼(左眼)、角膜擦傷(左眼)、頭部鈍傷、臉部多處擦挫傷、左眼鈍傷及胸部鈍傷等傷害;阮氏香則因而受有右側前臂、左側頭皮及肩部挫傷、胸壁及左側手部擦傷、頭部鈍傷、胸部鈍傷及雙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㈢兩造當事人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判決:「張耀文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惠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翁美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葉進昆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阮氏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葉南雄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葉仲義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葉中和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葉梅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兩造不服上開判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簡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而確定在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張耀文、吳惠玲、吳翁美雲有無共同不法傷害原告葉進

昆之身體?被告張耀文、吳翁美雲有無共同不法傷害原告阮氏香之身體?⒈原告主張被告張耀文因停車細故與原告葉進昆發生口角爭

執,被告張耀文、吳惠玲、吳翁美雲乃共同毆打原告葉進昆,使原告葉進昆受有多處顏面擦傷、左側眼眶周圍瘀傷合併左眼結膜下出血、左側頭皮挫傷合併擦傷、胸壁挫傷、左眼角膜擦傷及左眼鈍傷、頭部鈍傷、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另被告張耀文、吳翁美雲則共同毆打原告阮氏香,使原告阮氏香受有右側前臂、左側頭皮及肩部挫傷、胸壁及左側手部擦傷、頭部鈍傷、胸部鈍傷及雙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否認並抗辯渠等並未毆打原告2人,是原告2人與訴外人葉南雄等人圍毆被告云云。

⒉經查,被告張耀文於101年12月25日下午5時30分,將其駕

駛之自小客車停放於原告葉進昆之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前,而偕同被告吳惠玲拜訪住居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被告吳翁美雲,繼於該日下午5時41分原告葉進昆於前開住處清洗物品,因而與被告張耀文、吳惠玲發生口角,互有以手比劃對方及叫囂之動作,嗣於下午5時46分至47分許,被告張耀文衝向原告葉進昆,2人旋即相互拉扯、毆打,被告吳惠玲、原告阮氏香欲拉開被告張耀文、原告葉進昆未果後,渠等4人即互相拉扯、推打、扭打,期間被告吳翁美雲亦趨近前開4人並與原告阮氏香相互拉扯頭髮、扭打,又原告阮氏香欲拉開被告吳惠玲時,再遭被告張耀文拉扯頭髮,原告葉進昆與被告吳惠玲則繼續扭打,被告吳翁美雲在旁亦揮拳毆打原告葉進昆,原告葉進昆以左手推被告吳翁美雲後,兩造雙方均暫停扭打(下午5時47分37秒),隨後警方到場處理,另訴外人葉仲義、葉中和與葉南雄、葉梅玉亦陸續抵達原告葉進昆前開住處,於該日下午6時至6時7分許,雙方爭端再起,口語爭執時互有大動作之肢體比劃動作,訴外人葉南雄先數次衝向被告張耀文、吳惠玲,遭在場警員隔開。被告張耀文則再度拉扯原告葉進昆後,訴外人葉南雄、葉仲義、葉中和及葉梅玉即包圍被告張耀文、吳惠玲,相互拉扯、推擠,並均有揮動手部之動作,原告葉進昆及訴外人葉南雄、葉梅玉、葉中和藉機出拳毆打被告張耀文,訴外人葉梅玉並拉扯被告吳惠玲頭髮,期間警員介入架開、隔開、阻擋在場拉扯、推擠、互毆之人,迭至該日下午6時7時許兩造及在場前開訴外人仍互為爭吵、理論,但無再為肢體衝突等情,此有原告住處前監視器錄影光碟節錄、翻拍畫面照片(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核交字第3498號偵查卷第2至14頁、第37至43頁,102年度核交字第620號偵查卷第2至9頁、第32至35頁、第43至44頁),及本院刑事庭勘驗前開光碟之勘驗筆錄(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290號刑事卷第64至69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張耀文、吳惠玲、吳翁美雲確有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原告葉進昆,被告張耀文、吳翁美雲有共毆打原告阮氏香之事實無誤。被告抗辯渠等並未毆打原告2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⒊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葉進昆因受被告3人上開共同不法侵害

,致受有多處顏面擦傷、左側眼眶周圍瘀傷合併左眼結膜下出血、左側頭皮挫傷合併擦傷、胸壁挫傷、雙眼疑似青光眼、左眼玻璃體混濁等傷害,使原告葉進昆雙眼裸眼視力退減僅剩0.2;另原告阮氏香因受被告張耀文、吳翁美雲共同不法侵害,致受有頭部鈍傷、胸部鈍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並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⑴原告葉進昆部分

查,原告葉進昆於101年12月25日下午6時許受被告等不

法傷害後,即先前往郭綜合醫院急診治療,經醫師診斷受有「多處顏面擦傷、左側眼眶周圍瘀傷合併左眼結膜下出血、左側頭皮挫傷合併擦傷、胸壁挫傷」之傷害,嗣經郭綜合醫院告知原告葉進昆,該院當時並無眼科醫師駐院,原告葉進昆乃於當日前往謝眼科診所、成大醫院治療,且於成大醫院急診會診眼科後,診斷原告葉進昆受有「左眼角膜上皮缺損、左眼瘀傷、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此有原告葉進昆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謝眼科診所就醫收據(10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號卷第14、20頁;本院卷第123頁),及本院調取原告葉進昆於郭綜合醫院、成大醫院之病歷(本院卷第108至111頁、第138頁背面至145頁)在卷可參,足見原告葉進昆確因被告3人不法傷害,受有「多處顏面擦傷、左側眼眶周圍瘀傷合併左眼結膜下出血、左側頭皮挫傷合併擦傷、胸壁挫傷、左眼角膜上皮缺損、左眼瘀傷、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原告葉進昆此部分之主張,實堪採信。

原告葉進昆另主張其因被告等上開傷害,致雙眼疑似青

光眼、左眼玻璃體混濁,使原告葉進昆雙眼裸眼視力退減僅剩0.2云云。惟查,經本院就原告葉進昆其後陸續產生「雙眼疑似青光眼」、「左眼玻璃體混濁」、「雙眼視神經萎縮併右眼視野缺損,疑似青光眼」是否為101年12月25日「左眼角膜上皮缺損、左眼瘀傷、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所導致乙節,函詢成大醫院,經該院函覆:『「雙眼疑似青光眼」、「雙眼視神經萎縮併右眼視野缺損,疑似青光眼」非「左眼角膜上皮缺損、左眼瘀傷、左眼結膜下出血」所致,為病人本身疾病所致,「左眼玻璃體混濁」可能與外傷相關,但百分比無法斷定。』等語,此有成大醫院104年5月22日成附醫眼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見本院卷第135、135頁)在卷可參;參酌原告葉進昆於101年12月25日受傷後,該晚經成大醫院眼科醫師診斷結果,僅受有「左眼角膜上皮缺損、左眼瘀傷、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並無現象有疑似青光眼、左眼玻璃體混濁之記載,繼於2個月後,原告葉進昆始於102年3月1日、同月21日、同年11月20日陸續因「雙眼疑似青光眼」、「左眼玻璃體混濁」、「雙眼視神經萎縮併右眼視野缺損,疑似青光眼」就醫治療,距上開傷害發生已隔相當時間,自難認原告葉進昆主張其雙眼疑似青光眼、左眼玻璃體混濁及視力減退,與其因本件傷害事件所受傷害間有何關聯性。

綜上,原告葉進昆於101年12月25日下午5、6時許,受

被告3人毆打共同不法侵害,所受之傷害「多處顏面擦傷、左側眼眶周圍瘀傷合併左眼結膜下出血、左側頭皮挫傷合併擦傷、胸壁挫傷、左眼角膜上皮缺損、左眼瘀傷、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至原告葉進昆其後陸續產生「雙眼疑似青光眼」、「左眼玻璃體混濁」、「雙眼視神經萎縮併右眼視野缺損,疑似青光眼」病變,與系爭傷害事件無涉。

⑵原告阮氏香部分

經查,原告阮氏香於101年12月25日下午6時許受被告被告張耀文、吳翁美雲等不法傷害後,前往郭綜合醫院及成大醫院急診治療,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鈍傷、胸部鈍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此有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郭綜合醫院收據(10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號卷第19、58頁),足見原告阮氏香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張耀文、吳翁美雲不法共同傷害,致受有上開傷害,堪信為真實。

⒋再者,被告張耀文、吳惠玲、吳翁美雲共同傷害原告葉進昆

;被告張耀文、吳翁美雲共同傷害原告阮氏香行為,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張耀文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惠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翁美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兩造不服上開判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簡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案件卷宗核閱無訛。綜此,被告張耀文、吳惠玲、吳翁美雲確有共同傷害原告葉進昆;被告張耀文、吳翁美雲共同傷害原告阮氏香行為,並致原告葉進昆受有多處顏面擦傷、左側眼眶周圍瘀傷合併左眼結膜下出血、左側頭皮挫傷合併擦傷、胸壁挫傷、左眼角膜上皮缺損、左眼瘀傷、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原告阮氏香受有頭部鈍傷、胸部鈍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傷害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耀文、吳惠玲、吳翁美雲既有對原告葉進昆為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張耀文、吳翁美雲有對原告阮氏香為共同侵權行為,業已認定如上,則原告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法條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葉進昆部分:

⑴醫療費用9,324元部分

原告葉進昆主張就其所受多處顏面擦傷、左側眼眶周圍

瘀傷合併左眼結膜下出血、左側頭皮挫傷合併擦傷、胸壁挫傷、左眼角膜上皮缺損、左眼瘀傷、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陸續於101年12月25日至102年2月20日,分別在郭綜合醫院、謝眼科診所、成大醫院就診所支出如附一編號1至3、5至16所示醫療費用4,674元(未含診斷證明書費用550元,關於診斷證明書費用之請求,後如下敘),並提出郭綜合醫院、謝眼科診所、成大醫院就診醫療收據為證(見10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號卷第20、21、23至27頁、第35至38頁、第40至43頁),核與本院函調原告葉進昆於郭綜合醫院、成大醫院就診病歷(見本院卷第108至111頁、第139至145頁)相符,堪認原告葉進昆於上開期間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核與必要費用,被告3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附表一編號17至23所示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4,050元部分,承前所述,原告葉進昆於102年3月1日後始發生之「雙眼疑似青光眼」、「左眼玻璃體混濁」、「雙眼視神經萎縮併右眼視野缺損,疑似青光眼」等疾病,與系爭傷事所受之傷害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亦未證明有支出該部分醫療費用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原告葉進昆因系爭傷害事件受傷治療所支出之診斷證明

書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然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求償時證明其支出所必需且屬相當),且因被告3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葉進昆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葉進昆請求被告等3人給付附表一編號1、4、12所示之診斷證明書支出費用合計300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至於,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合計支出費用300元部分,並未見原告葉進昆於本件訴訟提出該診斷證明書,且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之目的係為證明其受傷之結果,及因治療過程中傷害有所加重或減輕,而有委請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以供證明之必要,故同一傷害自無須再申請診斷書之必要,是認此部分證書費300元之請求即非屬必要,應予駁回。

綜上,原告葉進昆得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之醫療費用為4,974元(計算式:4674+300=4974)。

⑵工作損失38,09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休養2個月,依基本工資19,

047元計算有38,094元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經查,原告遭被告3人毆打受傷,就診郭綜合醫院醫師依原告葉進昆所受之傷勢及其後回診追蹤治療情形,而評估原告葉進昆需休養二個月,始可恢復正當工作等情,此有郭綜合醫院104年3月9日郭綜發字第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函文(見本院卷第107頁)附卷可稽,參以原告葉進昆於上開期間,亦因系爭傷害持續在郭綜合醫院、成大醫院門診治療,則原告葉進昆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2個月,而無法工作乙節,實堪採信。

次查,原告葉進昆受有系爭傷害前,原在家設販賣鹽酥

雞等工作,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告之勞工基本工資,不失為一般具有工作能力者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工作收入標準之客觀依據,是以原告葉進昆主張以102年之基本工資據為計算原告葉進昆工作損失之標準,實屬適當。惟本件原告葉進昆受傷後二個月期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基本工資為18,780元,原告主張以19,047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4月1日修正每月基本工資為19,047元始生效)核算不能工作之損失,實有誤認。

基此,以原告葉進昆不能工作期間2個月,按每月薪資

損失18,780元計算,原告葉進昆所可請求之工作損失為37,560元(計算式:18780×2=37560)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3人賠償工作損失,於此範圍內為無不合,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⑶精神慰藉金5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本院審酌原告葉進昆為高中畢業,與家人共同販賣鹽酥雞為業,102年度申報所得為127,181元,名下無不動產,財產總額為3,000元;被告張耀文為國小畢業,現無工作,102年度申報所得為62,623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4筆,財產總額為4,543,980元;被告吳惠玲為國小畢業,現無工作,102年度申報所得為70,22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田賦5筆、汽車2輛,投資數筆,財產總額4,200,025元;被告吳翁美雲國中畢業,從事衣服販售,102年度申報所得為43,145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3,212,100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103年度簡字第1290號刑事卷宗第7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48至70頁)。本院斟酌,本件為故意傷害行為及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原告葉進昆所受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被告迄未與原告葉進昆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葉進昆請求被告3人賠償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原告葉進昆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基上,原告葉進昆得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42,534元(計算式:4974+37560+100000=142534)。

⒉原告阮氏香部分:

⑴醫療費用2,412元部分

原告阮氏香主張就其所受頭部鈍傷、胸部鈍傷、雙上肢

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於受傷該日前往郭綜合醫院、成大醫院就醫支出如附二編號1、2所示醫療費用1,272元(未含診斷證明書費用250元,關於診斷證明書費用之請求,後如下敘),並提出郭綜合醫院、成大醫院就診醫療收據為證(見10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號卷第57、58頁),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被告張耀文、吳翁美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附表二編號4至9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690元部分,依其所提出就醫之醫療收據日期為102年9月26日至同年102年12月28日,衡諸常情,倘原告阮氏香受傷部位並未完全痊癒,則理應有持續治療行為,然上開醫療期間,顯與原告阮氏香遭被告2人毆打101年12月25日,期間相距甚遠。是以原告阮氏香就附表二編4至9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難認與系爭傷害有何關連性,且原告阮氏香亦未證明有支出該部分醫療費用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另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診斷證明書費450元部分,原

告阮氏香於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僅提出附表二編號1成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餘均未提出,且就同一傷害亦無須再重複申請診斷書之必要。基此,原告阮氏香就此部分請求被告張耀文、吳翁美雲給付附表二編號1所支出之10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綜上,原告阮氏香得請求被告張耀文、吳翁美雲連帶給

付之醫療費用為1,372元(計算式:1272+100=1372)。

⑵精神慰藉金50,000元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阮氏香未曾就學,現無工作,在家操持家務,102年度申報所得為6,055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張耀文、吳翁美雲之學經歷及經濟狀況則同上所述,業經原告阮氏香陳明在卷(見103年度簡字第1290號刑事卷宗第70頁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阮氏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本院斟酌,本件為故意傷害行為及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原告阮氏香所受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阮氏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阮氏香請求被告張耀文、吳翁美雲2人賠償之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原告阮氏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基上,原告阮氏香得請求被告張耀文、吳翁美雲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1,372元(計算式:1372+10000=11372)。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催告,而上開起訴繕本係於103年10月7日分別寄存送達被告張耀文、吳惠玲,於103年10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吳翁美雲,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64至66頁),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張耀文、吳惠玲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3年10月18日起,被告吳翁美雲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3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不應准。

㈤綜上所述,原告葉進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

耀文、吳惠玲、吳翁美雲連帶給付142,534元,及被告張耀文、吳惠玲自10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吳翁美雲自10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阮氏香請求被告張耀文、吳翁美雲連帶給付11,372元,及被告張耀文自10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吳翁美雲自10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連帶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被告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瓊琳附表一、葉進昆部分┌──┬───────┬─────┬────┬─────┬──────┐│編號│ 日期 │ 就診醫院 │就診科別│支付醫療等│ 備註 ││ │ │ │ │相關費用 │ │├──┼───────┼─────┼────┼─────┼──────┤│1 │101年12月25日 │郭綜合醫院│急診外科│700元 │含診斷證明書││ │ │ │ │ │費150元 │├──┼───────┼─────┼────┼─────┼──────┤│2 │101年12月25日 │謝眼科診所│眼科 │340元 │含診斷證明書││ │ │ │ │ │費150元 │├──┼───────┼─────┼────┼─────┼──────┤│3 │101年12月25日 │成大醫院 │一般外科│822元 │ │├──┼───────┼─────┼────┼─────┼──────┤│4 │101年12月25日 │成大醫院 │一般外科│50元 │診斷證明書費││ │ │ │ │ │50元 │├──┼───────┼─────┼────┼─────┼──────┤│5 │101年12月26日 │成大醫院 │視網膜及│462元 │ ││ │ │ │早產兒視│ │ ││ │ │ │網膜門診│ │ │├──┼───────┼─────┼────┼─────┼──────┤│6 │101年12月28日 │成大醫院 │眼科 │360元 │ │├──┼───────┼─────┼────┼─────┼──────┤│7 │102年1月11日 │成大醫院 │眼科 │530元 │ │├──┼───────┼─────┼────┼─────┼──────┤│8 │102年1月11日 │郭綜合醫院│中醫內科│250元 │含診斷證明書││ │ │ │ │ │費150元 │├──┼───────┼─────┼────┼─────┼──────┤│9 │102年1月11日 │郭綜合醫院│中醫內科│40元 │ │├──┼───────┼─────┼────┼─────┼──────┤│10 │102年1月18日 │郭綜合醫院│中醫內科│100元 │ │├──┼───────┼─────┼────┼─────┼──────┤│11 │102年1月18日 │郭綜合醫院│中醫內科│40元 │ │├──┼───────┼─────┼────┼─────┼──────┤│12 │102年1月23日 │成大醫院 │視網膜及│610元 │含診斷證明書││ │ │ │早產兒視│ │費100元 ││ │ │ │網膜門診│ │ │├──┼───────┼─────┼────┼─────┼──────┤│13 │102年1月25日 │郭綜合醫院│中醫內科│100元 │ │├──┼───────┼─────┼────┼─────┼──────┤│14 │102年1月25日 │郭綜合醫院│中醫內科│40元 │ │├──┼───────┼─────┼────┼─────┼──────┤│15 │102年1月25日 │郭綜合醫院│胸腔外科│470元 │ │├──┼───────┼─────┼────┼─────┼──────┤│16 │102年2月20日 │成大醫院 │眼整型及│360元 │ ││ │ │ │腫瘤門診│ │ │├──┼───────┼─────┼────┼─────┼──────┤│17 │102年3月1日 │成大醫院 │眼科 │610元 │含診斷證明書││ │ │ │ │ │費100元 │├──┼───────┼─────┼────┼─────┼──────┤│18 │102年3月1日 │成大醫院 │其他科 │200元 │診斷證明書費││ │ │ │ │ │ │├──┼───────┼─────┼────┼─────┼──────┤│19 │102年8月28日 │成大醫院 │眼整型及│610元 │含診斷證明書││ │ │ │腫瘤門診│ │費100元 ││ │ │ │ │ │ │├──┼───────┼─────┼────┼─────┼──────┤│20 │102年11月20日 │成大醫院 │眼整型及│610元 │含診斷證明書││ │ │ │腫瘤門診│ │費100元 ││ │ │ │ │ │ │├──┼───────┼─────┼────┼─────┼──────┤│21 │103年2月12日 │成大醫院 │眼整型及│610元 │含診斷證明書││ │ │ │腫瘤門診│ │費100元 │├──┼───────┼─────┼────┼─────┼──────┤│22 │103年6月4日 │成大醫院 │眼整型及│1,310元 │ ││ │ │ │腫瘤門診│ │ │├──┼───────┼─────┼────┼─────┼──────┤│23 │103年6月12日 │成大醫院 │其他科 │100元 │診斷證明書費││ │ │ │ │ │100元 │└──┴───────┴─────┴────┴─────┴──────┘附表二、阮氏香部分┌──┬───────┬─────┬────┬─────┬──────┐│編號│ 日期 │ 就診醫院 │就診科別│支付醫療費│ 備註 │├──┼───────┼─────┼────┼─────┼──────┤│1 │101年12月25日 │成大醫院 │一般外科│822元 │含診斷證明書││ │ │ │ │ │費100元 │├──┼───────┼─────┼────┼─────┼──────┤│2 │101年12月25日 │郭綜合醫院│急診外科│700元 │含診斷證明書││ │ │ │ │ │費150元 │├──┼───────┼─────┼────┼─────┼──────┤│3 │102年3月1日 │成大醫院 │其他科 │200元 │診斷證明書費││ │ │ │ │ │200元 │├──┼───────┼─────┼────┼─────┼──────┤│4 │102年9月26日 │郭綜合醫院│中醫內科│100元 │ │├──┼───────┼─────┼────┼─────┼──────┤│5 │102年9月26日 │郭綜合醫院│中醫內科│40元 │ │├──┼───────┼─────┼────┼─────┼──────┤│6 │102年9月26日 │郭綜合醫院│中醫內科│150元 │診斷證明書費││ │ │ │ │ │150元 │├──┼───────┼─────┼────┼─────┼──────┤│7 │102年12月10日 │鄭光傑骨外│骨外科 │150元 │ ││ │ │科診所 │ │ │ │├──┼───────┼─────┼────┼─────┼──────┤│8 │102年12月16日 │鄭光傑骨外│骨外科 │100元 │ ││ │ │科診所 │ │ │ │├──┼───────┼─────┼────┼─────┼──────┤│9 │102年12月28日 │鄭光傑骨外│骨外科 │150元 │ ││ │ │科診所 │ │ │ │└──┴───────┴─────┴────┴─────┴──────┘

裁判日期:201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