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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0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19號原 告 卯騏豐即卯宗民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被 告 温榮和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303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525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3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99,3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第1項,乃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仍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29,999元,並自原告民國104年9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温先朝,早年因膝下無子,收養被告及卯真珠等人為子女,惟為傳宗接代之觀念,僅正式辦理男性之被告為其養子,並正式為戶籍之登記,卯真珠等人縱實際為其所收養,然因係女性,並未循經正常法定程序辦理收養程序,但實際其人均係與卯真珠及其子即原告同住於臺南市○○區○○街○號3樓之3地址,並戶籍登記為家屬,參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見解,認身分法係以人倫秩序之事實為規範對象,是以,如其目的仍以親子一般感情,而擬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為尊重該事實存在狀態,不得不依當事人意思,轉而認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據此見解,原告之母卯真珠雖未經正式登記為養女,然依扶養以親子關係同住之確定事實,理應認具有法定繼承人之地位,此部分已有疑義,且嗣温先朝因日漸年邁體衰,數年來均係受原告所實際照料日常生活起居,被告均未置聞問,亦未分擔温先朝之日常生活及看護等費用。本件被告係温先朝之養子,依法係擬制等同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民法第1115條規定第一順位應負扶養義務之人,而原告於法律上至多僅係温先朝之家屬,實屬法定扶養義務第五順位之人,而被告於温先朝生前均未善盡法定扶養義務,又温先朝晚年身體健康日漸老衰,行動不便,而無自主照護維持生活之能力,在104年7月1日死亡日之前,期間至少約六年時間均係由原告晨曦問省實際負擔温先朝日常生活費用、銀行每月貸款應繳本息及為實際照料看護之人,期間被告均從未聞問或分擔費用,且温先朝死亡之後事喪葬費用,亦均係原告所實際負擔支付,是以,參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5號決議,本件原告所支出各該項費用之者,就其上開代墊之費用,被告並無得因而受惠得利之理,原告自得向依法應支出而未支出分擔或繼承遺產債務之繼承人即被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理請求返還,依法應無不合。

(二)請求給付金額明細:⒈看護費用部分:

温先朝至少於過世六年以前,行動即已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均端賴原告協助照料,始能繼續維繫生命及生活品質,直至後期約過世二年以前,因衰老體力大不如前,生活已完全無法自理,據此,以98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間四年期間,以半日看護每日1,000元計算,102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過世前一日之二年期間,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共付出看護費用2,920,000元,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理,由被告返還原告此部分看護費用,依法應無不合。{計算式:(365日╱年×4年×1,000元╱日=1,460,000元)+(365日╱年×2年×2,000元╱日=1,460,000元)=2,920,000元}。

⒉代墊銀行貸款及日常生活費用等之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⑴原告自102年1月29日起每月代墊繳納貸款本息2,500元

迄今(結算至105年2月份)。原告係分別使用配偶趙芝芸及岳父趙福來之銀行帳戶出入繳納,茲以配偶趙芝芸及岳父趙福來所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並以此書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以資證明原告有此部分請求權(詳原證六、十五)。

⑵原告代墊管理費、水、電、瓦斯、房屋稅、地價稅及醫

療器材等日常生活費用之部分:共計127,499元、840元(詳原證七、十六)。

(三)自91年間因眷村改建,原住眷村遭政府拆除,自91年間原告與温先朝係一同租屋在臺南市○○區○○○街○號11樓之8房屋,自95年6月間起原告為收容照顧温先朝,因而購入臺南市○○區○○○街○號10樓之8房屋(註:原告於95年6月30 日買入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103年5月20日間將之出售予他人,詳建物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簿謄本,原證七),一同居住該屋者為原告、原告之配偶趙芸芸、沃楨宜、卯吟梅、及卯吟梅之男友陳漢良等人,期間温先朝均係由原告及趙芸芸一同照料生活起居,嗣於98年間因卯吟梅及陳漢良等二人不務正業,終日無所事事且時常向温先朝索討金錢或出言忤逆温先朝,約於98年間遭温先朝驅趕而搬出該址,嗣於102年12月底因二空新村即臺南市○○街○號3樓之3號房屋改建完工,亦均係由原告與趙芝芸一同整理新家、裝潢、添購一切生活必需品至完善,攜同温先朝與沃楨宜及原告之女卯翊潔等五人一同居住,期間均係由原告與其趙芝芸一同照顧温先朝平日日常生活起居,直至温先朝過世為止,被告答辯謂稱原告根本未與温先朝同住,亦未照料其生活起居等語云云,所述顯均非屬事實。

(四)被告辯稱謂温先朝銀行存摺及印鑑章均係由原告保管等語云云,原告否認,且此部分事實上係因被告多年以來平日對温先朝均不聞不問,僅有在缺錢花用的時候,才會回來向温先朝要錢,温先朝不勝其煩,屢屢表示不願意再見到被告,也不願意理會被告,然被告突於104年3月26日間逕自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詳原證四)內容除表示感謝原告平日照顧温先朝之外,另要求原告要將温先朝之身分證、退伍令、榮民證、健保卡、房地權狀、印鑑章、郵局存簿及印章等文件交由其人保管,當時原告獲悉後詢問温先朝本人意思,當時温先朝明確表示反對,不願意將該等文件交予被告,此亦有當時錄影錄音可稽足證(詳原證八,擷取畫面、詳原證九,錄影錄音光碟),於當日之後因温先朝終日憂心深恐遭被告竊取,始將上開所有文件交予原告並囑原告妥適保管,交待萬萬不可讓被告取走,並交待日後辭世後如何處理後事事宜等語,是原告現行固保管温先朝之銀行存摺印章等物,係前受温先朝囑咐,且僅係自104年4或5月份以後始有保管之事實,之前均係由温先朝所自行保管支用,原告自幼為温先朝所養大,遵奉温先朝為自己之祖父,不便亦無法干涉温先朝自己處理銀行之存款事宜,僅知温先朝早年屢屢提供資金資助予被告,期待並提攜被告希望其人能有成家立業成功之一天,然因被告始終無意正常工作自力維生,温先朝無奈灰心之至,始對被告絕望,温先朝該存摺提領情形,應大部實際係交由被告花用,原告平日照料温先朝如有所需繳款等費用均係自費,原告不會動支或向温先朝提出要求給付,被告所述顯係不實。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29,999元,並自原告104年9月23日民

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主張看護費用2,920,000元部分:⒈原告主張:温先朝於104年7月1日死亡,於98年7月1日起

,温先朝即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端賴其協助照料,所付出之勞力不能加惠於被告,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理,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以半日看護每日1000元計算,及102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2,920,000元等語。

⒉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主張。温先朝自93年間至102年底居住

在臺南市○○區○○○街○號10樓之8,與其繼孫女卯吟梅、繼曾孫女沃楨宜共同居住,温先朝之另名繼孫女陳靜琄亦住於同棟大樓,於此期間,温先朝之一切生活起居均係由卯吟梅及陳靜琄共同照顧料理,原告根本未與温先朝同住,遑論照料其生活起居。102年底,原告別有所圖而將温先朝遷至臺南市○○區○○街○號3樓之3居住,有卷內戶籍謄本所載「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號十樓之8民國102年12月4日遷入登記」可稽。於102年底至104年7月1日温先朝死亡前,温先朝係與沃楨宜同住上開和愛街房屋,沃楨宜之母即卯吟梅則遷至臺南市○○區○○街○○號7樓之3就近居住,温先朝之生活起居由卯吟梅、沃楨宜母女二人輪流照顧,原告僅設籍在上開和愛街房屋,實際上原告與其配偶趙芝芸、女兒卯翊潔均住在臺南市○○區○○○街○○號,是原告於此期間亦根本未與温先朝同住,遑論照料其生活起居。

⒊又温先朝係00年0月00日生,於104年7月1日死亡,死亡前

6年約83~89歲,雖年事較高,然其行動仍為正常,凡飲食、大小便等生活起居均可自理,而無他人特別看護之需要,是原告主張其看護温先朝前後6年云云,顯不實在。

(二)就原告主張代墊銀行貸款及日常生活費用部分:⒈被告就原告提出之原證4~6號證物,形式上之真正,尚不爭執。

⒉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温先朝於死亡前,其名下除有坐落臺南市○○區○○街○號3樓之3房地外,其每半年尚可領得國防部發給之退休俸半俸約13萬元,合計每年約26萬元,平均每月約21,666元(計算式:260,000÷12=21,666),此金額顯高於行政院主計處所為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之金額。另依温先朝設於仁德二空郵局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其於99年9月10日尚有500,214元存款,之後陸續存入2,551,422元(即自99年11月29日至104年7月1日止之存款金額總合,見被證1號)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所示,自96年7月13日至104年6月21日止之存款金額,合計領有眷村改建之搬遷費、房租補助費、福利金、利息等共計438,387元(見被證2號),以上之現金收入合計為3,490,023元(計算式:500,214+2,551,422+438,387=3,490,023),應足供其維持生活。

⒊原告雖提出管理費、有線電視收視費、電信費、天然氣費

、電費、水費收據等,惟其中有線電視收視費及電信費之收據抬頭名稱均係「卯宗民」即原告,尚不得謂係温先朝應支出之日常生活費用。經扣除上開有線電視收視費及電信費後,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單據計算,温先朝每月之支出之日常生活費用約2,500元,加上每月應繳之合作金庫銀行貸款本息約2,500元,再加上每月之伙食費用約6,000元(以每日200元計算),合計約11,000元,與其平均每月之半俸約21,666元相較,尚可結餘約10,000元。由上可知,温先朝之上開存款及半俸收入已足供其維持生活,且應有結餘,尚不至不敷使用而由原告代墊之情。

⒋又温先朝之上開仁德二空郵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

行存摺及印鑑章,均係由原告保管,原告應不至否認。依被證1、2號顯示,原告自98年1月5日起至104年7月1日温先朝死亡時止,持續提領上開二帳戶之金錢,甚至於温先朝死亡後之104年7月2日,仍將郵局帳戶內存款幾乎提領一空(郵局存款僅餘100元、銀行存款僅餘14,387元),足見原告自98年1月5日起自温先朝之上開二帳戶總共領取將近349萬元,即便部分用於温先朝之生活費用,然尚應有不少結餘。是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不敷使用而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銀行貸款及日常生活費用,應無理由。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為訴外人温先朝(00年0月00日生,104年7月1日亡)之養子,為其唯一之法定繼承人。

(二)訴外人温先朝於死亡前6年起(即自98年起),每半年可領得國防部發給之退休俸半俸約127,308元、131,088 元。

(三)訴外人温先朝設於仁德二空郵局0000000號之帳戶,於99年9月10日起尚有存款500,214元,之後自99年11月29 日至104年7月1日止,共陸續存入2,551,422元。

(四)訴外人温先朝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行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自96年7月13日至104年6月21日止,共陸續存入眷村改建之搬遷費、房租補助費、福利金、利息等共438,387元。

(五)訴外人温先朝死亡時留有下列遺產:⑴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17/100000)、同段847建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⑵仁德二空郵局存款131,904元。⑶合作金庫府城分行存款14,387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温先朝有扶養義務,然未為之,原告代被告扶養温先朝,乃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看護費2,920,000元,是否有理由?⒈訴外人温先朝自98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共計四

年期間,其日常生活是否有需人半日看護之必要?若有,是否係原告所為?⒉訴外人温先朝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共計

二年期間,其日常生活是否有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若有,是否係原告所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趙芝芸、趙福來、原告為訴外人温先朝及被告代墊銀行貸款(102年1月至105年2月止,每月新臺幣2,500元),對温先朝及被告有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請求權存在,趙芝芸、趙福來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乃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5,000元,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代温先朝、被告支付管理費、水電瓦斯費、房屋稅、地價稅、醫療器材等費用,共127,499元(原證七)、840元(原證十六),係代被告履行扶養義務,對被告有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的請求權,被告應返還原告前開代墊生活費用127,499元、840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温先朝有扶養義務,然未為之,原告代被告扶養温先朝,乃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看護費2,920,000元,是否有理由?⒈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雖同條第二項又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裁判足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代被告履行扶養義務,乃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為訴外人温先朝(00年0月00日生,104年7月1日亡)

之養子,為其唯一之法定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互負扶養義務。

雖原告主張被告對温先朝有扶養之義務云云,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温先朝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始有受被告扶養之權利。經查:

⑴温先朝於104年7月1日死亡時,遺有台南市○○區○○

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17/100000)、同段第847建號之不動產,價值1,674,827元,另遺有仁德二空郵局存款131,904元、合作金庫府城分行存款14,387元,共1,821,11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所附之温先朝遺產稅申報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66-185頁)。按上開不動產之價值乃依104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及103年度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見本院卷第175頁、第78頁),而不動產之公告現值、房屋稅課稅現值通常遠低於市場行情之實際價值,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故上開不動產實際價值應遠高於1,674,827元,堪予認定。

⑵再查,温先朝於死亡前6年起(即自98年起),每半年

可領得國防部發給之退休俸半俸約127,308元、131,088元,(98年-100年上半年間為127,308元,100年下半年到104年上半年為121,08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4年12月24日南營字第1041800895號函檢送之温先朝設於二空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即在98-104年度間,温先朝每年可領取254,616元至262,176元,平均每月可領取21,218元-21,848元左右之退休俸,堪信為真。

⑶復查,訴外人温先朝設於仁德二空郵局0000000號之帳

戶,於99年9月10日起尚有存款500,214元,之後自99年11月29日至104年7月1日止,共陸續存入2,551,422元;温先朝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行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自96年7月13日至104年6月21日止,共陸續存入眷村改建之搬遷費、房租補助費、福利金、利息等共438,38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二空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局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94頁);亦可認定為真。

⑷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臺南市

於100-103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6,479元、16,440元、17,160元、18,023元,而温先朝每月可領取之退休俸(21,218元-21,848元)已高於該平均每人消費支出,況依前所述,其名下尚有不動產,金融帳戶中經常有數十萬元之存款,另證人沃楨宜亦到庭證稱,其與温先朝雖無血緣親屬關係,但與温先朝一起居住,温先朝會拿錢讓他去繳學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益證自原告主張代被告負擔扶養義務時起迄温先朝死亡時止之期間,温先朝確實有財產足資維持自己之生活,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既未能證明温先朝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則被告於法律上對温先朝尚無民法第1117條所定之法定扶養義務存在,應堪認定。

⒊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對温先朝並無扶養義務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代被告負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復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

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對訴外人温先朝並無扶養義務已如前述,難認原告主張其看護温先朝係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是原告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看護費用,核與民法第172條規定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看護温先朝之費用2,92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被告對温先朝並無扶養義務,則温先朝之日常生活是否有需人半日看護或全日看護即無調查審認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趙芝芸、趙福來、原告為訴外人温先朝及被告代墊銀行貸款(102年1月至105年2月止,每月新臺幣2,500元),對温先朝及被告有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請求權存在,趙芝芸、趙福來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乃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5,000元(此部分為原告105年2月23日民事陳報證據狀所擴張,見本院卷第198頁),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查訴外人温先朝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借款

項,每月應清償貸款2,500元,原告之配偶趙芝芸、岳父趙福來以其銀行帳戶繳納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之貸款,茲原告配偶趙芝芸及岳父趙福來已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並以此書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及原告代清償105年1月、2月之貸款等情,業據提出趙芝芸及趙福來存摺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郵局跨行申請書(原證

五、十二、十三、十四、十五)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為真正。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為他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他人之委任,惟該他人既因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則代為清償債務之人自不得謂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為温先朝之唯一法定繼承人,原告代訴外人温先朝清償102年1月至104年6月止之貸款75,000元(計算式:

2,50030=75,000);温先朝死亡後,被告繼承温先朝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又代被告清償104年7月-105年2月之貸款20,000元(計算式:2,5008=20,000),使温先朝、被告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

⑵雖被告辯稱,以温先朝之收入,應足以支付上開貸款,

且温先朝在金融帳戶的存款都是原告本人領取的,該款項足以支付上開貸款云云,並提出提款單數紙為證。然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上訴人承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被訴外人林水波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提出温先朝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之提款單、取款憑條共41紙,其上之字跡係由原告書寫,此為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87頁背面、第205-222頁)。然查,上開提款單、取款憑條上之印文均係真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不論該提款單、取款憑條上金額、日期由何人書寫,但既已由存款人温先朝持留存之印鑑捺印領款,該款項形式上係由温先朝領取應可認定。雖被告主張各該提款單、取款憑條上所載之金額,已由温先朝交付原告以支付上開貸款云云。然被告對此有利於已之事項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可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⑶綜上所述,原告為温先朝清償貸款75,000元、為被告清

償貸款20,000元,温先朝、被告因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而被告為温先朝之繼承人,應繼承温先朝之債務,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利益75,000元、20,000元為有理由。又按,重疊之合併起訴,係主張數宗請求,以單一之聲明,達其數請求之同一目的。原告所本之請求,其中之一為有理由時,即可為其勝訴之判決。經查,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既有理由,依前述說明,本件即無庸審究原告是否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代温先朝支付管理費、水電瓦斯費、房屋稅、地價稅、醫療器材等費用,共127,499元(原證七)、840元(原證十六,此部分為原告105年2月23日民事陳報證據狀所擴張,見本院卷第198頁),係代被告履行扶養義務,對被告有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的請求權,被告應返還原告前開代墊生活費用127,499元、840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對訴外人温先朝有扶養義務,因温先朝並無

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被告對温先朝對温先朝並無養義務,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⒉關於管理費13,440元、84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代温先朝支付103年2月至104年6月之二空新城

B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13,440元,並提出繳費收據1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37-4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舉證證明之。按温先朝在 98-104年度間,平均每月可領取21,218元-21,848元左右之退休俸,已如前述,其名下之金融帳戶,在近十年間更存入近300萬元之款項,惟其104年7月1日死亡時,僅餘仁德二空郵局存款131,904元、合作金庫府城分行存款14,387元,足認其大半之收入均已提領花用。該數額支付上開管理費綽綽有餘。雖原告持有上開收據,然原告主張其與温先朝共同居住及照顧温先朝,非不可能在温先朝繳款後再持有上開繳費收據,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該費用係原告以自有之金錢繳納,尚不得以原告持有上開繳費收據即遽認係原告代温先朝繳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⑵惟温先朝104年7月1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繼承

,上開管理費用應由被告繳納,惟原告為被告繳納105年2月之管理費,業據提出繳費收據一紙為證(原證十六,見本院卷第201頁),此部分並無他人代為繳納之可能,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繳堪可採信。

⑶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對温先朝有扶養義務,其代温先朝

繳納房屋管理費13,440元使温先朝受有利益,及為温先朝管理事務均無可採;原告依據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其代被告繳納管理費840元,使被告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此部分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既有理由,本件即無庸審究原告是否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予敘明。

⒊關於有線電視費6,330元、電信費913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代温先朝支付103年2月至104年4月之有線電視

費用6,330元、電信費913元,並提出新永安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及繳款證明5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及繳款證明8紙為據(見本院卷第37頁、第42-5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舉證證明之。經查,上開有線電視費、電信費用之債務人均為原告卯騏豐即卯宗民,並非温先朝,此有上開繳費單、繳費通知可按。原告縱為繳納,難認係代温先朝為清償。

⑵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對温先朝有扶養義務,其代温先朝

繳納有線電視費6,330元、電信費913元使温先朝受有利益,及為温先朝管理事務均無可採;原告依據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

⒋關於天然氣費4,196元、電費20,007元、水費792元、房屋稅15,337元、房屋稅1,484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代温先朝支付103年4月至104年4月之天然氣費

4,196元、103年4月至104年7月之電費16,631元(104年9月份之3,376元除外,詳如後述)、103年4月至104年4月之水費705元(104年8月份之87元除外,詳如後述),業據提出大台南區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通知單6紙、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7紙、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及收據5紙、台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2紙、台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地價稅稅額繳款書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37頁,第56-8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舉證證明之。

⑵惟同前所述,温先朝在103、104年度間,平均每月可領

取21,848元左右之退休俸,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亦有高額存款,支付上開管理費綽綽有餘。雖原告持有上開收據,然原告主張其與温先朝共同居住或照顧温先朝,非不可能在温先朝繳款後再持有上開繳費收據,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該費用係原告以自有之金錢繳納,尚不得以原告持有上開繳費收據即遽認係原告代温先朝繳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⑶惟温先朝104年7月1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繼承

,該戶之用電戶名、用水戶名改為被告,被告應繳納104年9月之電費3,376元、104年8月之水費87元,共3,463元,此有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及收據各一紙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第77頁),此部分並無他人代為繳納之可能,原告之主張其代被告繳納堪可採信。

⑷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對温先朝有扶養義務,其代温先朝

繳納天然氣費4,196元、電費16,631元、水費705元、房屋稅15,337元、房屋稅1,484元使温先朝受有利益,及為温先朝管理事務均無可採;原告依據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其代被告繳納104年9月之電費3,376元、104年8月之水費87元,使被告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此部分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既有理由,本件即無庸審究原告是否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予敘明。

⒌關於醫療器材65,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代温先朝支付醫療器材即助聽器65,000元,業

據提出科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合約訂單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8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舉證證明之。按上開合約訂購單之客戶記載為温先朝,合約條款之客戶簽名為原告,然客戶簽收欄為趙芝芸,此有該合約定單在卷可憑。依上開記載,該助聽器之買受人究竟是温先朝或原告或趙芝芸並非無疑。

況上開助聽器是否已清償買賣價金?係由何人清償?依上開合約訂單均無法證明,原告主張其代温先朝清償醫療器材費用65,000元自無可採。

⑵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對温先朝有扶養義務,其代温先朝

繳納醫療器材65,000元使温先朝受有利益,及為温先朝管理事務均無可採;原告依據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温先朝有扶養義務,然未為之,原告代被告扶養温先朝,乃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看護費2,920,000元為無理由;原告主張,訴外人趙芝芸、趙福來、原告為訴外人温先朝及被告代墊銀行貸款(102年1月至105年2月止,每月2,500元),對温先朝及被告有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請求權存在,趙芝芸、趙福來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求權請求被告給付95,000元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其代温先朝、被告支付管理費、水電瓦斯費、房屋稅、地價稅、醫療器材等費用,共127,499元、840元,在4,30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管理費840元+電費3,376元+水費87元=4,303元),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99,303元(計算式:95,000+4,303=99,303),及自原告104年9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0月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敗訴部分,已據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525元(第一審裁判費31,987元+證人日費旅費538元=32,525元),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裁判日期:2016-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