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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0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67號原 告 林慧萍被 告 張育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31日施用毒品後,於翌日即同年9月1日

上午10時許,上身赤裸且僅著內褲,未經原告同意翻越原告位於臺南市歸仁區住處(下稱原告住處)之圍牆,並攀爬至二樓陽台,經原告發覺,乃在二樓屋內質問被告:「怎麼會跑上來?」、「再不下去,我要叫警察!」後,原告旋即衝下樓想要求救。被告置之不理,先以打火機燒毀該陽台紗門之紗網後,伸手開啟紗門門閂,打開紗門後,再以身體撞開木門,致該紗門之紗網毀損、木門門板龜裂及門鎖掉落。被告進入原告住處後,在下樓時,於一、二樓樓梯轉角間遇見原告,竟以右手自原告前面往後勾住頸部,以嘴欲親吻原告,經原告不斷掙扎,幸未為被告得逞,被告復抓住原告以左手伸進原告衣服領口欲撫摸胸部,經原告咬住被告之手,被告鬆手,原告方未受害,原告欲乘隙逃跑時,被告再自原告後方抓住原告衣服領口,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行動自由,嗣經原告甩開往樓下欲衝至門口時,適有鄰居嬸嬸、被告之伯母等人趕到,才使被告未能得逞(下稱系爭事件)。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入住宅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強制罪等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原告財產上及精神上均受有損害,兩者間

有因果關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項目及金額:

⒈裝設不鏽鋼門費用4萬元:

被告以打火機燒毀原告所有之紗門,並毀壞木門,原告嗣重新訂作不鏽鋼門,花費4萬元,並有收據為證。

⒉精神慰撫金96萬元:

因被告住處位於原告住處後面,系爭事件發生至今,原告均不敢獨自在家,要出門時,亦會先察看被告車子是否在其住處,聽到被告回家的聲音,原告亦會儘快鎖門。原告原本白天在家從事LED車燈手工加工工作,因此份工作屬於家庭代工性質,原告並未在公司投保勞健保,無法提出勞健保證明,惟經過此事後,原告迄今不敢一個人單獨在家,早上配偶子女出門後,原告僅能至親友家中與人聊天,待下午婆婆來後才敢返家,又原從事之手工加工工作,需配合公司司機係採早上不定時送收貨之方式,因原告不敢一人在家,致無法再從事前開加工工作貼補家用,精神上及心理上均受有莫大恐懼及陰影,參以被告本身有食用檳榔及菸酒之習慣,復有使用毒品之惡習,上開行為均花費甚鉅,被告寧願將金錢花用在上開不良惡習,迄今亦不願向原告道歉及主動提出賠償,僅一再以經濟狀況不佳且其已願意接受法律制裁入監服刑等語來卸責,被告亦是有妻兒之人,此舉實令原告難以接受。為此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6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對於本院刑事庭104年度審簡字第226號判決所認定事實

及全案卷證均不爭執。系爭事件為偶發事件,被告於系爭事件發生當時,因服用藥物致神智不清,無從控制自己行為,雖被告事後得知原告未受有傷害,惟仍對原告深感歉意。

㈡原告無業已久,起訴狀所載相關情事與事實不符。被告現就

職於腳踏車鍊條工廠,每月薪資兩萬多元,加班費每小時120元,然被告很少加班,且被告家中有母親及兩名子女尚待撫養,原告請求賠償100萬元,被告實無力負擔,僅能籌借4萬元以賠償原告裝設不鏽鋼門之費用。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31日施用毒品後,於翌日即同

年9月1日上午10時許,上身赤裸且僅著內褲,未經原告同意翻越原告住處之圍牆,並攀爬至二樓陽台,經原告發覺,乃在二樓屋內質問被告:「怎麼會跑上來?」、「再不下去,我要叫警察!」後,原告旋即衝下來想要求救。被告置之不理,先以打火機燒毀該陽台紗門之紗網後,伸手開啟紗門門閂,打開紗門後,再以身體撞開木門,致該紗門之紗網毀損、木門門板龜裂及門鎖掉落。被告進入原告住處下樓時,在

一、二樓樓梯轉角間遇見原告,先以右手自原告前面往後勾住頸部,以嘴欲親吻原告,經原告不斷掙扎,未為被告得逞,被告復抓住原告以左手伸進原告衣服領口欲撫摸胸部,經原告咬住被告之手,被告鬆手,原告方未受害,原告乘隙欲逃跑時,被告再自原告後方抓住原告衣服領口,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行動自由,嗣經原告甩開往樓下欲衝至門口時,適有鄰居嬸嬸、被告之伯母等人趕到,被告因而未能得逞,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入住宅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強制罪等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全卷審閱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行為,受有前述損害,且前述損害與被告之故意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分別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裝設不鏽鋼門費用4萬元:

查被告以打火機燒毀原告所有之紗門,並毀壞木門,原告嗣重新訂作不鏽鋼門,花費4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96萬元:

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予以核定。經查: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時職業為手工業,102、103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為高職肄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職業為腳踏車鍊條工廠員工,102、103年度所得分別為25,600元、121,846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兩造警詢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至22頁背面)。本院綜參上情,以及被告赤裸上身翻越圍牆、損壞門鎖侵入原告住宅,且欲強行親吻、撫摸原告胸部,雖然上開行為未果,然原告已因系爭事件受有極大之精神上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12萬元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以上合計16萬元【計算式:4萬(元)+12萬(元)=16萬(元)】。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6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審附民卷第2頁),應以該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10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裁判日期:2015-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