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02號原 告 蘇○文 (姓名、年籍詳卷)
許○玲 (姓名、年籍詳卷)陳○瑞 (姓名、年籍詳卷)許○順 (姓名、年籍詳卷)被 告 張朝欽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5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文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玲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瑞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順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蘇○文、許○玲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下述之原告子女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與被告共犯本件犯罪行為,依法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掩相關足以辨識下述原告子女之身分相關記載,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文新臺幣(下同)1,026,000元、給付原告許○玲303,200元、給付原告陳○瑞324,150元、給付許○順156,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文679,7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玲303,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瑞324,1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順100,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0頁),原告蘇○文、許○順2人所為均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蘇○文之子蘇○澤(00年生)於101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往來,嗣於101年7月間,因蘇○澤表示儲蓄用罄,被告見蘇○澤心智未成熟,智慮經驗有限,提議由蘇○澤竊取家中財物供花用,具體指示蘇○澤如何行竊及家人發現後如何因應,與蘇○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蘇○澤於101年7月至102年6月間,數次於家中竊得現金約50,000元、黃金約2兩、日幣30,000元等財物,並分次在臺南市巴克禮公園、臺南市立崇明國小及對面統一超商等處交予被告,由被告持金飾前往銀樓換取現金,並持日幣至銀行換成新臺幣,再分少許現金予蘇○澤並約定保密,其餘現金則供己花用。被告嗣經蘇○澤而結識原告許○玲之子洪○恩(00年生)、原告陳○瑞之子陳○瑜(00年生)、原告許○順之子許○榮(00年生)後,明知洪○恩、陳○瑜、許○榮均係少年,心智尚未成熟,智慮經驗有限,竟以要結婚、協助少年蘇○澤購買機車、或以為其購買手機、與少年蘇○澤之父和解、要包紅包給大哥、友人小孩週歲等,需要現金為由,提議由洪○恩、陳○瑜、許○榮竊取家中財物,具體指示洪○恩、陳○瑜、許○榮如何行竊及家人發現後應如何因應,而與洪○恩、陳○瑜、許○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洪○恩於102年2月起至同年11月10日間,數次自家中竊取現金44,200元及項鍊1條、小金飾3個等財物;陳○瑜於102年7月至同年9月間,於家中竊取黃金戒指4只、黃金項鍊4條、黃金手環手鍊6條、金銀套幣1套及鑽石戒指1個;許○榮接續於102年7月初、7月中旬、8月初、8月中旬及9月中旬,於家中竊取黃金戒指2只、手鍊2條(細、粗各1條)、如意戒指1只、寶石戒指2只及耳環1對,並分次於臺南市巴克禮公園或崇明國中交予被告,由被告持金飾前往銀樓換取現金後,再分少許現金予洪○恩、陳○瑜、許○榮並約定保密,其餘現金則供己花用。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1053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被告與少年蘇○澤、洪○恩、陳○瑜、許○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上開4名少年各自竊取家中財物,致原告4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原告4人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蘇○文部分:
(1)被告共同竊盜取得原告蘇○文所有之現金50,000元、日幣30,000元、金飾2兩,金飾2兩即20錢,以101年7月16日(因犯案時101年7月15日為週日)之金價每錢5,920元為計算基礎,被告所竊取之金飾價值約118,400元,日幣3萬元以101年7月16日之匯率0.37675元為計算基準,被告所竊取之日幣價值約11,302元,是原告乙○○共計受有財產上損害179,702元。
(2)被告於101年間持續陸續利用原告蘇○文之未成年子女竊盜對原告蘇○文具有紀念意義之金飾,該金飾均係原告蘇○文之親友為祝賀原告生育子女而餽贈之金飾紀念品,對原告蘇○文而言不僅有金飾本身之價值,原告蘇○文因失去多年收藏之金飾,且已無從尋獲,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且被告利用具有員警身分之原告蘇○文之子為竊盜行為,遭蘋果日報大力報導,致原告蘇○文之親屬、友人及同事均知悉上情,原告蘇○文因而遭人譏諷,爰另請求精神賠償500,000元。
2、原告許○玲部分:
(1)被告共同竊盜取得原告許○玲所有之現金44,200元及項鍊1條、生肖造型小金飾3個等財物,生肖牛造型金飾重4錢4分4厘,價值約24,700元,生肖鼠、雞造型金飾各約4錢,價值各約21,320元,黃金項鍊重3錢2厘,價值約20,650元,是原告許○玲共計受有財產上損害132,190元。
(2)上開生肖造型小金飾係原告許○玲之婆婆為原告所生子女依其生肖所特意餽贈,對原告許○玲紀念意義非凡,對原告而言不僅有金飾本身之價值,原告因失去多年收藏之金飾,且已無從尋獲,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另請求精神賠償171,010元。
3、原告陳○瑞部分:被告共同竊盜取得原告陳○瑞所有之黃金戒指4只(各重1錢5分、4錢、1錢2厘、1錢5分)、黃金項鍊4條、黃金手環手鍊6條(各重1錢1厘、1錢5分1厘、1錢5分、14錢5分、10錢1分3厘、1錢9分)、金銀套幣1套約20,000元及鑽石戒指1個約30,000元,以上物品價值總計324,150元。又上開金飾均係原告陳○瑞親友為祝賀原告生育子女而餽贈之金飾紀念品,另有原告陳○瑞之岳父特留之手尾金飾,對原告陳○瑞而言不僅有金飾本身之價值,原告陳○瑞因失去多年收藏之金飾,且已無從尋獲,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並請求精神賠償。
4、原告許○順部分:被告共同竊盜取得原告甲○○所有之黃金戒指2只各值8,300元、手鍊2條(細、粗各1條)價值分別為9,300元、16,100元、如意戒指1只價值27,100元、寶石戒指2只各值13,200元及耳環1對價值5,400元,以上價值總計100,900元,是原告許○順共計受有財產上損害100,90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文679,7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玲303,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瑞324,1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順100,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對於原告4人所主張遭竊物品之價值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蘇○澤、洪○恩、陳○瑜、許○榮分別為原告蘇○文、許○玲、陳○瑞、許○順之子,被告明知蘇○澤、洪○恩、陳○瑜、許○榮均係少年,心智尚未成熟,智慮經驗有限,竟以各種需要現金之理由,提議由蘇○澤、洪○恩、陳○瑜、許○榮竊取家中財物,具體指示該4名少年如何行竊及家人發現後應如何因應,而與該4名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蘇○澤於101年7月至102年6月間,數次於家中竊得現金約50,000元、黃金約2兩、日幣30,000元等財物;洪○恩於102年2月起至同年11月10日間,數次自家中竊取現金44,200元及項鍊1條、小金飾3個等財物;陳○瑜於102年7月至同年9月間,於家中竊取黃金戒指4只、黃金項鍊4條、黃金手環手鍊6條、金銀套幣1套及鑽石戒指1個;許○榮接續於102年7月初、7月中旬、8月初、8月中旬及9月中旬,於家中竊取黃金戒指2只、手鍊2條(細、粗各1條)、如意戒指1只、寶石戒指2只及耳環1對,並分次交予被告,由被告持金飾前往銀樓換取現金後,再分少許現金予該4名少年並約定保密,其餘現金則供己花用。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1053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乃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且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各與少年蘇○澤、洪○恩、陳○瑜、許○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上開4名少年分別向原告等4人竊取上開財物,自屬被告竊盜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等4人財產權,且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等4人之損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又被告竊取原告蘇○文所有之現金50,000元、日幣30,000元(約新臺幣11,302元)、金飾2兩(價值118,400元);竊取原告許○玲所有之現金44,200元及項鍊1條(價值20,650元)、生肖牛、鼠、雞造型小金飾各1個(價值分別為24,700元、21,320元、21,320元)等財物;竊取原告陳○瑞所有之黃金戒指4只、黃金項鍊4條、黃金手環手鍊6條、金銀套幣1套約20,000元及鑽石戒指1個約30,000元,以上物品價值總計324,150元;竊得原告許○順所有之黃金戒指2只各值8,300元、手鍊2條(細、粗各1條)價值分別為9,300元、16,100元、如意戒指1只價值27,100元、寶石戒指2只各值13,200元及耳環1對價值5,400元等節,各經原告等4人提出相關資料為證並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4頁、第109頁至第118頁、第120頁、第122頁至第12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第121頁),是被告竊取原告等4人之上揭財物,分別使原告蘇○文、許○玲、陳○瑞、許○順各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179,702元(計算式:50,000+11,302+118,400=179,702)、132,190元(計算式:44,200+20,650元+24,700+21,320+21,320=132,190)、324,150元、100,900元(計算式:8,300+8,300+9,300+16,100+27,100+13,200+13,200+5,400=100,900),則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蘇○文、許○玲、陳○瑞、許○順分別向被告請求財產上損害179,702元、132,190元、324,150元、100,900元,自均屬有理由。又原告蘇○文、許○玲、陳○瑞雖各另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然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本件被告係竊取蘇○文、許○玲、陳○瑞之財物,係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不符上揭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則原告蘇○文、許○玲、陳○瑞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與法自屬不合。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蘇○文、許○玲、陳○瑞、許○順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79,702元、132,190元、324,150元、10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告蘇○文、許○玲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陳○瑞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雖亦無理由,然其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與其訴之聲明金額業已相同,本應准許其全部訴之聲明,故就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不再另諭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免徵裁判費,且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復無其餘訴訟費用支出;又本件訟爭既係因被告故意竊盜行為而生,是訴訟費用仍均應由被告負擔為宜,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6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陳○瑞、許○順之訴為有理由,原告蘇○文、許○玲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