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26號原 告 陳劍文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陳烏兼法定代理 陳順發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請求確認:1.被告陳順發與祭祀公業陳烏間管理權不存在。2.被告祭祀公業陳烏於104年6月28日在台南市○○區○○街○○○號召開之第一次派下大會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上開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決議。其中先位聲明第1項與第2項部分並無何競合或選擇關係,係屬獨立之聲明,先位聲明第2項與備位聲明則有競合關係,是本件應有二項訴訟標的,有關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部分之訴訟,應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因原告就該項訴訟標的可獲得之客觀利益,無資料可資憑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按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又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雖於104年8月19日具狀陳報祭祀公業陳烏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1024、1025、1026三筆土地總價值為36,792,580元,原告持份為60分之1,故訴訟利益為613,12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為憑,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第一次派下大會決議內容其所決議之土地出售價值即非如原告所主張之36,792,580元,且尚有地上物拆遷補償爭議,而土地係登記於祭祀公業陳烏名下,亦無何原告持份之記載,是原告依土地公告現值及自行所主張之持份所計算之上開金額為訴訟標的價額,本院認無可採,是本院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仍屬不能核定,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以上二項請求合併計算價額為330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原告僅繳納6,720元,仍不足26,950元,即應補繳。
三、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