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27號原 告 郭立淑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被 告 鄭麗貞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參 加 人 晉暉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南融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俊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58,150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0,7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29,16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86,0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858,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訴訟繫屬中,以其出賣予原告之臺南市○○區○○段○○○ ○○○○號(全部)、75-47地號(權利範圍1/8)土地及同段第1152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建物,上開土地及系爭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向參加人晉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晉暉公司)買受,晉暉公司就系爭建物之結構體負有15年之保固責任,倘被告因本件訴訟應返還買賣價金予原告而受有損害,晉暉建設自應負擔最終之責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請求將訴訟告知晉暉公司;晉暉公司為系爭建物之建商,因此參加人與原、被告間就該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起見,具狀聲明參加訴訟等情,有參加人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憑,堪信被告如受敗訴判決,則依判決結果參加人將受不利益,故參加人就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而聲明參加訴訟,核與前述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8,150元,並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2頁)。經核上開原告就請求金額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12日透過訴外人將作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將作公司)之居間,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870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街○○○巷○○○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原告已依約付清全數買賣價款予被告。惟於兩造辦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後,原告委請裝潢師傅至系爭建物中施工,裝潢師傅於鋪設地板時發現系爭建物疑似有傾斜之狀況,原告乃向當時委託之買方仲介即將作公司職員詢問,經將作公司協調並經被告同意,於104年6月9日由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提出傾斜暨結構安全意見書,方確知系爭建物於售予原告前,即已存有傾斜之瑕疵。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減少價金等。蓋房屋若有傾斜情事,如非專業土木技師實際鑑測,一般人實難以肉眼辨識,是此乃有待賣方即被告方面據實告知說明,惟其未於系爭買賣契約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中明載,顯係刻意隱瞞房屋存有瑕疵之事實。房屋若有傾斜之現象,可能導致居住在內之人平衡感異常,物品難於放置使用,甚至有房屋頹倒、滅失之虞,依通常交易觀念,即有減少或滅失價值、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使系爭建物之交換價值產生貶抑,況如遇地震或強風吹襲,亦難保無發生重大危險之疑慮,對於通常房屋應有之效用為提供安全居住而言,應屬房屋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有所欠缺,構成民法第354條所稱物之瑕疵,此部分經兩造合意由財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以000000000案號鑑定,對標的物進行傾斜率之量測點三處,B位置為0.92/100、E位置為0.88/100、D位置為0.92/100,確有傾斜狀況產生,需藉由標的物損害部分的修復及穩固結構體的基礎加以修護,以復原此建築本體之安全,參照104年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手冊,應給予工程性修復費用與非工程性補償費用858,1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則被告就此已失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8,150元,並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出賣系爭不動產給原告時,並不知曉系爭建物有鑑定報告所指傾斜,被告最初向前手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前手亦未告知有傾斜疑慮。系爭建物縱有傾斜,惟其傾斜程度對於建物結構安全及住戶日常起居並無任何影響,難認構成物之瑕疵。退萬步言,縱認屬物之瑕疵,原告主張請求之減少價金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二)系爭建物為92年1月23日落成,被告92年間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契約、保固書因年代久遠早已遺失,惟仍在建商晉暉公司之15年結構保固期間內。被告92年間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入住迄賣給原告止,12年間未曾感到系爭建物有傾斜,亦未因傾斜而遇到任何生活困擾。系爭建物與鄰房為四連棟建物,鄰人亦表示並未察覺有何房屋傾斜或生活上因此造成任何不便。再依原告檢具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明確記載系爭建物樑柱系統並無結構裂縫損傷,可判定主體結構無安全之虞。既然系爭建物之傾斜不影響結構安全,且亦不影響日常生活起居,堪認原告所主張之傾斜瑕疵明顯無關重要,自難認為瑕疵。
(三)在房地買賣過程中,約定以「現況」交屋者,堪認出賣者不願負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希望購買者事先查明建物狀況,對建物現況無意見始簽訂房地買賣契約,以免事後藉口建物有何瑕疵,請求賠償或主張解約,則相對而言,購買者如願接受「現況」交屋,必定對建物現況已有一定把握,且可接受,否則以房地買賣高價值標的交易之特性,購買者斷無可能接受簽約後無法主張瑕疵擔保請求之不利益。兩造買賣契約特約事項載明:「依現況交屋,賣方自交屋日起付六個月滲漏水瑕疵擔保責任。」顯然兩造已就瑕疵擔保責任特約限定在「滲漏水」之瑕疵,堪認兩造就「滲漏水」以外之瑕疵,已特約免除擔保責任。
(四)退步言,縱認有瑕疵擔保責任之發生,惟依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契約範本,其中就應記載事項第17條第1項規定:「本契約房屋自買方完成交屋日起,或如有可歸責於買方之原因時自賣方通知交屋日起,除賣方能證明可歸責於買方或不可抗力因素外,結構部分負責保固十五年,……賣方並應於交屋時出具房屋保固服務記錄卡予買方作為憑證」等語。準此,因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就損害責任歸屬部分載明:「研判最可能之主要原因為該建物之起承造人於設計施工階段,並未確實考量差異沉陷量之影響」等語。是依上開規定,系爭建物傾斜責任應由晉暉公司負保固責任,又系爭建物當初係被告於12年前向前手購買,並非直接向晉暉公司購買。從而該保固責任係起造人就建物結構本身之保固責任,不應依系爭建物經數次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而有影響,是該請求保固之權利應隨同建物買賣而移轉予現買受人即原告,故原告自得逕依上開規定向晉暉公司請求保固責任,而非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由於訴訟參加具有一定拘束力,從而,法院就參加人是否應負上開責任乙節,即有調查及審理之義務,並應載明於判決理由中。綜上,為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告應列參加人為被告,直接向其主張建物結構保固責任,以免紛爭再燃。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則以:
(一)系爭建物固為參加人於92年間興建完工,並於92年5月26日出售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葉姓買主,其後,葉姓買主於同年12月26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本件被告。可知,被告非向參加人購得系爭不動產,亦非系爭不動產之第一手購屋者。系爭不動產興建完工後,尚經臺南市政府檢查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等資料,再者,系爭不動產交屋後且經屋主裝潢入住,亦未見反映發現有傾斜狀況,是可證系爭不動產於第一手屋主(即葉姓買主)購入時,確實未發生傾斜之狀況甚明。
(二)本件原告固有提出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安全鑑定報告書節本為證據,惟未見該報告書附件資料,致無法判斷該報告書評估結果所憑資料正確性如何,是為釐清該報告書測量結果可信與否,應先請原告提出該等附件資料之必要。舉例言之,該報告書雖載稱系爭建物傾斜數值呈現出外觀傾斜度數值較室內角變量數值大之現象,故論「依一般工程之工序及進度而言,外牆之磁磚工程會比室內之地坪裝修工程早完成,依此研判,鑑定標的物之傾斜現象可能於建築物施工時即已產生」云云,惟系爭建物外牆之磁磚工程與室內之地坪裝修工程完成時點相近,是該報告書就此事實已有嚴重謬判,況且,建築實務上亦無建築物外牆之磁磚工程會比室內地坪裝修工程早完成之工程慣例存在,從而,該報告書內容應有錯誤,應非可採。復如前揭報告書提及,系爭建物後(北)側比鄰土地有較晚後興建之建物(按○○○區○○段11859建號,於94年3月間辦理房屋第一次登記),而據知,其建設公司於施工過程並未挖設擋土牆,可能致使地基土壤流失,礙及鄰屋基地之堅實情狀,果爾,此應為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傾斜情狀之原因。就此,允有再加釐清之必要。
(三)參加人就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認為系爭建物於鑑定之時有傾斜之情形,無意見。惟應指出者,該鑑定報告並未就系爭建物有所傾斜之成因或發生傾斜之時間點,做出任何判斷或提供專業上意見。次者,被告前書狀提及「系爭建物之傾斜成因不外乎是建商興建過程有問題所致,或興建後因鄰地興建建物造成地質擾動所致」云云,足見,參加訴訟人前敘及系爭建物後(北)側比鄰土地確有稍晚後施工之建物,且據知,該後建建築物施工過程並未挖設擋土牆之過程,應已為被告所經歷知悉。是故,此次鑑定意見認系爭建物有傾斜之情狀,自應與參加訴訟人之施工過程與方法無關。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4年1月12日向原告購買臺南市○○區○○段○○○○○○○號(全部)、75-47地號(權利範圍八分之一)土地及同段第1152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價金870萬元,原告已繳清價金,被告已將系爭不動產交付原告。兩造於104年1月12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證一)形式上為真正。
(二)原告於104年6月18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779號存證信函,檢附安全鑑定報告書,通知被告系爭建物有傾斜之瑕疵,請求減少價金及修補瑕疵,被告於104年6月2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主張因系爭建物有傾斜之瑕疵,其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858,150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870萬元買賣價金,惟經原告請求減少價金858,150元後,該部分價金已失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關於原告主張因系爭建物有傾斜之瑕疵,其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858,150元,被告、參加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傾斜之瑕疵,於起訴時原係提出臺
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144號安全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1-13頁)為據;嗣原告請求重新鑑定,兩造並合意由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見本院卷第44頁)。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建物是否有傾斜之瑕疵,委由許正傑、黃毅誠建築師於105年2月19日進行初勘。首先利用測量儀器測量,取其牆柱角線,測量3D坐標,亦即3維XYZ坐標,而後計算平面及垂直偏向角度及距離。再以如附圖一(見本院卷第96頁)所示Al、A2兩點假設坐標(0.000,26.104,0.000)、(0.514,18.292,0.047)為基準進行測量。並以E柱往B柱方向為假設北方,以E柱往D柱方向為假設東方。
再將整棟建築可見之牆柱角線B柱測Bl、B2、B3三點,D柱測Dl 、D2、D3、D4四點,及E柱測El、E2、E3三點,共10點測量3D 坐標,而後計算平面及垂直偏向角度及距離。
計算後之B柱B1、B2、B3三點平面方向角差為N9°49' 49",E平面距離差為8.2公分。垂直傾斜角度為0°31' 43"。
計算後之D柱D1、D2、D3、D4四點平面方向角差為N4°26'59" ,E平面距離差為11. 6公分。垂直傾斜角度為0°31'42"。計算後之E柱El、E2、E3三點平面方向角差為N16°
53 ' 59",E平面距離差為8.6公分。垂直傾斜角度為0°
30 ' 20"。等情,亦有系爭建物傾斜檢測位置及平面圖、傾斜檢測立體示意圖、傾斜檢測點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96-98頁)在卷可稽。又依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記載:「1.標的物傾斜率量測結果:依據鑑定人(許正傑建築師、黃毅誠建築師)對標的物進行傾斜率之量測點計三處,三個測量點分別標的物西側B位置與E位置,以及本連棟建物的東側D位置,測得傾斜率△H,B位置為0.92/100、E位置為0.88/100、D位置為0.92/100。故確有傾斜狀況產生,須藉由標的物損害部份的修復及穩固結構體的基礎加以修護,以復原此建築本體之安全。其中,穩定基礎的用意即在避免於建築本體修復完成後,日後再有相同情事產生。」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足見,系爭建物建築本體確實有傾斜之瑕疵,而系爭建物上開傾斜程度,衡諸常情,一般有意購屋者如知悉系爭建物有傾斜之情況,當會影響其購屋意願或要求降低房價,難謂瑕疵無關重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時,有欠缺一般建物通常效用、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其居住系爭建物12年,並未察覺系爭房屋有傾斜及產生任何困擾云云,並不足採。
⒊又修復系爭建物傾斜之費用,兩造亦同意由臺南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見本院卷第44頁)。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就修復費用則依據傾斜率,參照西元2015年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手冊之標準,傾斜房屋傾斜率△/H,在1/200 ≦△H≦1/40,應給予工程性修復費用與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其費用計算略以:「⑴工程性補償費用之計算:工程性補償費用,以為求對於標的物損害部分的修復與地層穩定,其費用包括圍牆龜裂、地坪重作,以及以CCP低壓灌漿作為土壤地質改良,費用計算如下說明:A.圍牆龜裂部位整修復原:15,000元/式。B.地坪重作,費用估算如下:
a.1樓石材地坪打除清理並重新鋪貼:7,000元/坪×13.06坪=91,420元。b.2樓木地板地坪打除清理並重新鋪貼:
7,000元/坪×12.66坪=88,620元。C.3樓磁磚地坪拆卸後重新新作:4,500元/坪×11.83坪=53,235元。d.頂樓磁磚地坪拆卸後重新新作(含防水):5,000元/坪×11.87坪=59,350元。a+b+c+d=292,625元地坪重作須屋齡折價計算:依市場行情估算本案屋齡折價比例屋齡折舊率={1-(屋齡×1/50年)}×100%={1 -(12.5×1/50)}×100%=75%。所以地坪重做費用概估為292,625元×75%=219,469元。C.CCP低壓灌注土壤改良:400,000元/式。工程性補償費用之計算合計A+B+C=15,000+219,469+400,000=634,469元。⑵非工程性補償費用之計算:非工程性補償費用之計算為P%×重建費用,重建費用依本標的物傾斜率(χ)屬鑑定手冊第二級,其計算為P%=20×(χ-1/200)×100%,χ以上述測量3處平均值為0.0087計算,所以求得P為7.4%。依上述結果非工程性補償費用為7.4%×18,500×163.39(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223,681 元。上述工程性和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合計為⑴+⑵=634,469+223,681=858,150元。職是,系爭建物交屋時確存有上述之傾斜瑕疵,須藉由修復及穩固結構體的基礎加以修護,而修復系爭建物傾斜之費用,業經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計算為858,150 元,是系爭建物得因修繕而使傾斜之瑕疵獲得改善,成為無瑕疵狀況,故以上開858,150元認定所得請求減少之價金,應屬公允妥適。
⒋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買賣過程,約定以現況交屋,堪認出賣
人(即被告)不願負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固特約:「依現況交屋,賣方自交屋日起負六個月滲漏水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惟上開特約僅係表明系爭不動產交屋時應以現況交屋,並未排除出賣人(即被告)對買受人(即原告)依法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此由系爭買賣契約於第5條第2項即約定:「物的瑕疵擔保:賣方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無物之瑕疵存在,如有前開情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自明。是被告以本件係現況交屋故原告不得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亦非有理。至被告另稱原告應列參加人為被告,直接向參加人主張系爭建物結構保固責任云云。惟查,本件係原告依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並非依保固責任為請求,是原告亦無義務追加參加人為被告。
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⒌另參加人以系爭建物北側比鄰土地有稍晚後施工之建物,
該後建建築物施工過程並未挖設擋土牆之過程,系爭建物有傾斜之情狀,自應與參加訴訟人之施工過程與方法無關云云。惟查,參加人所舉其他建商於系爭建物相鄰土地施工未挖設擋土牆造成系爭建物傾斜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況本件原告係依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並非向參加人主張系爭建物施工過程與方法造成系爭建物傾斜,是參加人主張未挖設擋土牆,造成致使地基土壤流失,礙及系爭建物基地之堅實,應再加釐清乙節,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870萬元買賣價金,惟經原告請求減少價金858,150元後,該部分價金已失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參加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買受人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減少價金後,出賣人受有溢領價金之利益,而出賣人受領該溢領價金之法律上原因既已不存在,則買受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出賣人於減少範圍內返還已交付之價金。
⒉查系爭建物交屋時存有原告主張之傾斜瑕疵,原告得請求
減少858,150元之價金,已如前述,則就原告行使減少價金858,150元範圍內,被告受領該部分價金之法律上基礎既已不存在,而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58,150元之買賣價金,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於104年6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建物有傾斜之瑕疵,並請求減少價金及修補瑕疵,被告於104年6月2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13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時,系爭建物確存有系爭建物傾斜之瑕疵,故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應減少858,150元之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受領之858,150元,及自10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分別予以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勝訴,惟原告本請求 100萬元,嗣減縮聲明僅請求 858,150元,而原告減縮聲明,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是以逾減縮後聲明 858,150元以外所繳納之裁判費1,540元(計算式10,900-9,360=1,540),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仍應由原告負擔。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鑑定初勘車馬費6,000元、鑑定費13,800元),而本件原告減縮聲明後之請求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原告勝訴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一切情事,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