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28號原 告 胡蔡春花
陳明泉呂秀花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伸被 告 堅弘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青育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 代 理人 翁晨貿律師被 告 張義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堅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胡蔡春花。
被告堅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原告陳盈伸給付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之同時,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陳盈伸;於原告陳明泉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元之同時,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陳明泉;於原告呂秀花給付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之同時,將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呂秀花。
被告張義雄應將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胡蔡春花,將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陳盈伸,將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陳明泉,將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呂秀花。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義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胡偉瑜於民國102年9月15日與被告堅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堅弘公司)、張義雄分別簽立買賣契約,向被告堅弘公司購買附表編號一所示建物,向被告張義雄購買該建物坐落基地即附表編號五所示土地,約定房地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270萬元。被告已將上開房地交付並登記於原告胡蔡春花名下,惟迄未交付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予原告胡蔡春花,屢經原告胡蔡春花催討仍未獲置理。而不動產所有權狀乃證明所有權歸屬之文件,當屬權利人所有,原告胡蔡春花自得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
(二)原告陳盈伸於102年9月11日與被告堅弘公司、張義雄分別簽立買賣契約,向被告堅弘公司購買附表編號二所示建物,向被告張義雄購買該建物坐落基地即附表編號六所示土地,約定房地總價款為1,270萬元;原告陳明泉於102年9月4日與被告堅弘公司、張義雄分別簽立買賣契約,向被告堅弘公司購買附表編號三所示建物,向被告張義雄購買該建物坐落基地即附表編號七所示土地,約定房地總價款為1,270萬元;原告呂秀花則於102年7月8日與被告堅弘公司、張義雄分別簽立買賣契約,向被告堅弘公司購買附表編號四所示建物,向被告張義雄購買該建物坐落基地即附表編號八所示土地,約定房地總價款為1,275萬元。被告已交付上開房、地,並於103年7月8日分別將上開房地登記予原告陳盈伸、陳明泉、呂秀花,惟迄未交付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予原告陳盈伸、陳明泉、呂秀花,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原告陳盈伸、陳明泉、呂秀花與被告堅弘公司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2項「賣方應於買方辦妥交屋手續後,將建物所有權狀……交付買方」,與被告張義雄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9條「甲方履行左列各款時,乙方應同時交付已移轉登記之土地所有權狀」之約定,以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陳盈伸、陳明泉、呂秀花。
(三)並聲明:
1.被告堅弘公司應將附表編號一所示建物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胡蔡春花、將附表編號二所示建物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陳盈伸、將附表編號三所示建物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陳明泉、將附表編號四所示建物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呂秀花。
2.被告張義雄應將附表編號五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胡蔡春花、將附表編號六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陳盈伸、將附表編號七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陳明泉、將附表編號八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呂秀花。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堅弘公司:本件買賣土地價金部分雖已支付完畢,然訴外人胡偉瑜、被告陳盈伸、陳明泉、呂秀花各尚有房屋價金尾款50萬元、26萬元、29萬5千元、14萬元尚未給付,而被告堅弘公司已依約將附表一至四所示建物移轉予原告四人名下,爰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於交付建物所有權狀前,請求原告同時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義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胡偉瑜、原告陳盈伸、陳明泉、呂金花分別與被告堅弘公司、張義雄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向被告堅弘公司、張義雄購買建物、土地,現如附表所示建物、土地已分別登記於原告名下,惟建物、土地所有權狀仍為被告堅弘公司、張義雄持有,尚未交付原告之事實,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各4份、如附表所示建物、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73頁),且為被告堅弘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張義雄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是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亦有明文。由此可知,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乃表彰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自應歸屬土地或建物權利人。因此,倘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遭第三人無權占有,權利人自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返還。而原告胡蔡春花為附表編號一、五所示建物、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用以表彰所有權之所有權狀,自應由所有權人占有保管,此為常態之事實,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上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胡蔡春花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堅弘公司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狀,及請求被告張義雄交付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外人胡偉瑜、原告陳盈伸、陳明泉、呂秀花與被告堅弘公司間訂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賣方應於買方辦妥交屋手續後,將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若數戶同一張使用執照,則日後移交管理委員會)或使用執照影本及賣方代繳稅費之收據交付買方」;與被告張義雄間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九條則約定:「甲方(即買方)義務:甲方履行左列各款時,乙方(即賣方)應同時交付已移轉登記之土地所有權狀:㈠付清土地價款。㈡付清因逾期付款之滯納金。㈢付清辦理產權登記及銀行貸款所需之手續費,甲方應納之稅捐及應預繳之貸款利息」,此有上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另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是出賣人出賣不動產予買受人,除應使買受人取得所有權登記名義外,並應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始符買賣契約之本旨;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上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之正當權源,則原告陳盈伸、陳明泉、呂秀花本於前開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堅弘公司、張義雄分別交付如附表三至八所示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均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查被告堅弘公司將附表編號二至四之建物出售予原告陳盈伸、陳明泉、呂秀花,依約負有交付建物所有權狀予原告陳盈伸等三人之義務,惟原告陳盈伸、陳明泉、呂秀花分別尚有建物買賣價金尾款26萬元、29萬5千元、14萬元未給付予原告之事實,為原告陳盈伸等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則被告堅弘公司於原告陳盈伸等三人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尾款前,並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是被告堅弘公司前述同時履行之抗辯,於法有據,本院為命被告堅弘公司給付之同時,自應同時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又原告胡蔡春花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堅弘公司返還建物所有權狀,其與被告堅弘公司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自無對待給付之義務,是被告堅弘公司對原告胡蔡春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部分,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請求被告堅弘公司、張義雄交付附表所示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被告堅弘公司之同時履行抗辯,為原告陳盈伸、陳明泉、呂秀花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判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玉真┌──────────────────────────────────┐│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權狀字號 │數量 │├──┼─────────┼────┼────┼───────┼───┤│ 一 │臺南市○○區○○段│胡蔡春花│ 1/1 │103新地建字第 │1張 ││ │27建號建物 │ │ │002564號 │ │├──┼─────────┼────┼────┼───────┼───┤│ 二 │臺南市○○區○○段│陳盈伸 │ 1/1 │103新地建字第 │1張 ││ │28建號建物 │ │ │002567號 │ │├──┼─────────┼────┼────┼───────┼───┤│ 三 │臺南市○○區○○段│陳明泉 │ 1/1 │103新地建字第 │1張 ││ │30建號建物 │ │ │002568號 │ │├──┼─────────┼────┼────┼───────┼───┤│ 四 │臺南市○○區○○段│呂秀花 │ 1/1 │103新地建字第 │1張 ││ │34建號建物 │ │ │002572號 │ │├──┼─────────┼────┼────┼───────┼───┤│ 五 │臺南市○○區○○段│胡蔡春花│ 1/1 │103新地土字第 │1張 ││ │68-3地號土地 │ │ │015008號 │ │├──┼─────────┼────┼────┼───────┼───┤│ 六 │臺南市○○區○○段│陳盈伸 │ 1/1 │103新地土字第 │1張 ││ │68-2地號土地 │ │ │015028號 │ │├──┼─────────┼────┼────┼───────┼───┤│ 七 │臺南市○○區○○段│陳明泉 │ 1/1 │103新地土字第 │1張 ││ │68地號土地 │ │ │015029號 │ │├──┼─────────┼────┼────┼───────┼───┤│ 八 │臺南市○○區○○段│呂秀花 │ 1/1 │103新地土字第 │1張 ││ │68-8地號土地 │ │ │015033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