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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33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漢鍾被 告 蔡岳勳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理賠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4日13時49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三興街357號前,因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訴外人翁秀琴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輕型機車),致翁秀琴人車倒地受傷(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上揭肇事之系爭機車係由被保險人即被告之母親蔡黃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本件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經翁秀琴於103年7月29日書面通知理賠後,即於103年8月1日派員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查證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於同年10月15日函詢奇美醫院有關翁秀琴病症是否為舊疾、是否符合強制險殘廢標準及等級,經奇美醫於103年12月15日以103年奇醫字第5981號函覆謂翁秀因車禍造成腦傷,導致精神遺存高度障害,符合強制險第2級殘廢,原告旋於103年12月26日匯款殘廢保險金167萬元與翁秀琴。

因系爭車禍事故係被告酒後駕駛而肇事,故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賠付範圍內代位向被告請求前開理賠金額。

㈡被告與翁秀琴於102年7月14日發生車禍,翁秀琴經奇美醫院

診斷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前額裂傷、上唇撕裂傷、顏面及四肢多處擦傷、胸部挫傷及頸部、背部、軀幹、肢體扭傷等傷害。雙方雖於102年8月9日經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102年刑調字第156號,下稱系爭調解書),調解金額為7萬6,000元(含強制險體傷之理賠金),惟翁秀琴於103年7月23日經奇美醫院診斷為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因腦傷導致精神遺存高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需他人輔助,衡諸翁秀琴於和解當時無法預知未來殘廢之可能及事實,解釋上應將包含強制險理賠金限於醫療費用,而不包含殘廢給付、死亡給付,否則翁秀琴應無可能未依可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即予和解,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即原告亦不受該調解之拘束。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細繹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內容,其代位求償之基礎債權

債務關係業經雙方調解成立,並經法院備查在案,被保險人(即原債權人)翁秀琴已聲明除調解金額外,其餘民事請求權拋棄,故原告自無權再為代位求償。又翁秀琴與被告於102年8月9日在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製作系爭調解書經送本院柳營簡易庭審核准予在案。該調解書第1點記載:「……上款之賠償,已包括對造人汽機車強制險體傷之理賠金。」,最後並註明:「兩造願拋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則依前揭調解書記載之文義可知,翁秀琴與被告業已議定就系爭車禍事故,被告僅需賠償7萬6,000元,且此金額外包含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部分之請求權皆已拋棄,即翁秀琴不再向本件被告要求任何賠償。

㈡代位請求權為代位權人繼受取得原債權人之請求權,既為繼

受取得之權利,代位權人取得之權利即不得逾越原請求權之範圍,故翁秀琴對被告之請求權既已不存在,則代位請求權人之請求權亦不復存在,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退步言之,如認原告請求權仍存在,則原告並未提供相關理賠計算依據,且未證明理賠之範圍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其主張即於法無據。

㈢民事訴訟應先程序後實體,原告必須程序合法方可進入實體

審理,本件紛爭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為起訴,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與原保險請求權人間之紛爭經調解後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故本件紛爭於程序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l項第7款駁回之。原告雖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29條及第30條主張權利,然前揭條文係屬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並非程序法上之規範事項,而本件既應於程序方面予以駁回,即無須再審究上開法條適用之問題。

㈣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之代位必須請求權人

之請求權尚存在,代位行使之範圍為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系爭車禍事故之被害人翁秀琴業已明確表示拋棄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請求權,故翁秀琴對於保險人即原告已無任何請求權,原告未加以詳查即予以保險給付,且調解中已確認翁秀琴拋棄請求權係對被告有利事項,竟未基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未知會被保險人、未予被保險人陳述之機會即逕行給付保險金,實已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第17條規定對被保險人查詢之義務。況車禍事故被害人業已拋棄強制責任險之理賠請求權,此係對保險人及被保險人有利之事項,原告竟捨棄而選擇對於被保險人及保險人不利之事項,顯不符常理。且原告已違反契約之誠信原則(包含民法之誠信原則及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及契約當事人之注意義務,足見原告顯有疏失甚至可能有惡意。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2年7月14日13時4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

○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三興街357號前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翁秀琴騎乘之系爭輕型機車,致翁秀琴人車倒地受傷。上開車禍經警到場處理,測得被告當時呼氣酒精濃度為0.67MG/L。

㈡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向臺南市新營區公所申請調解,

翁秀琴與被告於102年8月9日在臺南市新營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同意賠償7萬6,000元與翁秀琴作為該車禍事件身體受傷之醫療費暨其他所有之賠償費用,兩造願拋棄該車禍事件其餘民事請求權暨刑事告訴權,並經送請本院以102年度營核字第1489號核定在案。

㈢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承保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強制責

任險,被保險人為被告之母親蔡黃菊。上開調解程序並未通知保險人即本件原告到場。

㈣翁秀琴於103年7月23日經奇美醫院診斷為慢性器質性腦徵候

群,其於同年月29日以系爭車禍事故致其腦傷導致精神遺存高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經原告審酌後以翁秀琴之情形符合給付標準障害項目1-2、殘廢等級第2級標準,依殘廢等級第2等級給付標準給付167萬元保險金與翁秀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102年7月14日13時49分許酒後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

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三興街357號前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翁秀琴騎乘之系爭輕型機車,致翁秀琴人車倒地受傷。上開車禍經警到場處理,測得被告當時呼氣酒精濃度為0.67MG/L。被告上開酒駕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營偵字第10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334號簡易判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4年8月25日南市警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舉發交通違規單第ST0000000號、第ST0000000號、證照查詢資料及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簡易判決各1份(本院卷第22至46頁、第116、117頁)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翁秀琴騎乘之系爭輕型機車,致其受傷之事實,應堪可採。

㈡查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旋即向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

會申請調解,被告與翁秀琴2人於102年8月9日成立調解(即系爭調解書),同意給付翁秀琴7萬6,000元,調解內容第1點、第3點分別載明:「聲請人(即本件被告)願賠償新臺幣(下同)76,000元整給對造人(即翁秀琴),做為對造人因本次車禍事件身體受傷之醫療費暨其他所有之賠償費用(上款之賠償,已包括對造人汽機車強制險體傷之理賠金)。」、「兩造願拋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暨刑事告訴權願不再追究,並拋棄本案之訴訟權利。」,並經本院以102年度營核字第1489號核定在案。其後翁秀琴於「103年7月29日」以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為由書面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於103年8月1日派員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查證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於同年10月15日函詢奇美醫院有關翁秀琴病症是否為舊疾、是否符合強制險殘廢標準及等級,奇美醫於103年12月15日以103年奇醫字第5981號函覆謂翁秀係因車禍造成腦傷,導致精神遺存高度障害,符合強制險第2級殘廢等語,原告遂依上開殘廢標準核定並於103年12月26日匯款殘廢保險金167萬元與翁秀琴等情,有臺南市新營區公所104年9月9日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調解卷宗及原告105年3月15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給付申請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查-車險警方查證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函詢奇美醫院有關翁秀琴病症之函文、奇美醫院保險專用病情摘要、匯出款單筆查詢資料及賠款通知單(本院卷第75至87頁、第181至188頁)附卷可查。被告雖不爭執上情,惟抗辯其已與翁秀琴在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給付7萬6,000元,該調解書亦經法院核定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基於既判力自不可再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且該賠償包括汽機車強制險體傷之理賠金,翁秀琴並同意有關系爭事故之其餘民事請求拋棄,故原告不得理賠翁秀琴,亦不得代位翁秀琴向被告請求給付167萬元云云,經查: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與翁秀琴雖於102年8月9日在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經本院核准調解書在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固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不得再另行起訴,惟因兩造爭執系爭調解書之調解範圍及既判力效力,依上開說明,自應有探究該調解當事人之意思及內容之必要。經查,翁秀琴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前額裂傷約

2.5公分,上唇撕裂傷約1公分,經縫合。顏面及四肢多處擦傷。胸部挫傷。頸部、背部、軀幹、肢體扭傷」等情,有翁秀琴於臺南市新營區調解時提出由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80頁)可證,足徵翁秀琴進行調解時所呈現之傷害,除頭部腦震盪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外,多屬輕微之擦挫傷,且翁秀琴所受頭部腦震盪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傷害部分,依奇美醫院104年12月30日(104)奇醫字第5830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記載「患者於民國102年12月起在本院精神科就診至今…」(本院卷第152、153頁)等語可探知,翁秀琴應於102年12月間方陸續出現上開傷害之後遺症而就醫,足見其於102年8月9日進行調解時,尚未有上述之後遺症及發現該傷害之嚴重性,而僅以身體所呈現之外傷狀況予以調解,此由該調解事件調解委員高快榮到庭具結證稱:本件調解係依據診斷證明書及雙方傷勢來調解,再以兩造提出之金額來協調,訂出一個雙方可以接受之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反面、第111頁)益徵該情,由此可見翁秀琴應於調解時尚未預見其頭部腦震盪併蜘蛛網膜出血部分之嚴重性及後果,而僅以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基礎事實下與被告達成調解,並依此表示於取得調解金額後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否則以奇美醫院103年12月15日出具之病情摘要(本院卷第186頁),其上記載翁秀琴日常生活已須他人扶助、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嚴重結果,應無可能僅以7萬6,000元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故綜合上情以觀,被告與翁秀琴調解成立時之基礎事實,並未涵括翁秀琴日後始發生因腦傷後遺症所罹患之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調解書之效力範圍不及於調解成立後始發生之事實,應堪可認定,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調解書自不影響翁秀琴於調解成立後,因腦傷後遺症所罹患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翁秀琴以其上開病狀向原告申請理賠,經原告理賠後再代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應屬適法,被告抗辯系爭車禍事故已調解成立,系爭調解書經核定而有民事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不得再以同一事件請求損害賠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l項第7款駁回本件訴訟云云,容有所誤,自難可採。

2.次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駕駛汽車(包括騎乘機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可資參照。該條文立法理由明揭:「修正條文第29條既界定為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權益與義務,方為合理,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本法向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另一方面又與被保險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有欠合理。爰增訂本條,俾確保保險人代位權」等語。依此綜合觀察上開條文規定之目的及理由可知,被保險人自身有酒駕(或其他吸食毒品、犯罪、拒捕、自殺或故意行為、無照駕駛等)情形時,保險人本得以特約排除不付保險金。惟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一政策性保險,為保障被害人使其獲得迅速之賠償,故令保險人於上開特殊事由發生時,仍應予以理賠,但例外地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以資平衡保險人之利益。亦即被保險人因酒駕而肇事,本屬重大可歸責事由,且此種酒駕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自應予以遏止,不得納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範圍,惟立法者為保障無辜之受害人,例外將之歸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障,使受害人能獲得賠償,惟為使被保險人負終局責任,以維公平,故特別於第29條規定保險人先行理賠後,得於給付範圍內向被保險人請求,並於第30條規定上開高度危險性行為所造成之車禍事故,除非保險人同意,否則請求權人即被害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均不影響保險人轉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仍得於理賠金額限度內向加害人求償,加害人不得以其與請求權人即被害人間有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而拒絕給付。因此,原告承保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強制責任險,於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雖被告酒駕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翁秀琴受傷,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於翁秀琴申請理賠時,仍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標準予以給付。且翁秀琴因系爭車禍傷及腦部,經診斷罹患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二者間有因果關係,符合強制險精神障害第2級等情,亦有奇美醫院104年12月30日(104)奇醫字第5830號函(本院卷第152、153頁)可證,是原告依奇美醫院上開有關翁秀琴病情之認定結果,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給付167萬元,於法並無有違,其於理賠後依前揭條文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即非無憑。被告固爭執與翁秀琴已達成調解,並按調解結果給付賠償,依系爭調解書內容,翁秀琴既已拋棄其餘請求權,原告自無權利可得代位再向被告請求上開之金額云云。惟查,系爭調解書之範圍未及於翁秀琴日後因腦傷後遺症而罹患之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且調解書之效力範圍不及於調解成立後始發生之事實乙節,業如前揭,故調解書內所載翁秀琴拋棄之其餘民事請求權範圍,自不包括上開損害之請求權,翁秀琴仍有權利向保險人即原告申請上開傷害之理賠金,而原告依翁秀琴申請理賠項目及金額予以核定給付後,當然取得權利而可代位向被告請求,是被告上開抗辯之詞,洵屬無據,難認可採。

3.翁秀琴於103年7月29日以書面向原告請求理賠後,原告旋即於103年8月1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查證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於同年10月15日函詢奇美醫院有關翁秀琴病症是否為舊疾、是否符合強制險殘廢標準及等級,經奇美醫於103年12月15日以103年奇醫字第5981號函覆謂翁秀琴因車禍造成腦傷,導致精神遺存高度障害,符合強制險第2級殘廢後,原告方於103年12月26日匯款殘廢保險金167萬元與翁秀琴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於接獲翁秀琴申請理賠後,已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第17條規定,進行相關之查證無訛,自無被告所謂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又被告雖因酒駕而肇事,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原告仍應於翁秀琴申請時依規定加以理賠,故原告係依上開法條規定負擔理賠義務,並無被告所謂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情形。是被告質疑原告逕依翁秀琴申請而理賠,未採有利之事項而為之,實有違契約之誠信原則及注意義務云云,亦屬推責之辯,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承保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騎乘之系爭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雖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酒駕發生車禍事故致翁秀琴受傷,並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與翁秀琴達成調解,惟該調解之範圍及效力未及於翁秀琴因腦傷而罹患之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部分,故原告於翁秀琴以上開傷害結果申請理賠後,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給付理賠金,並依該條規定而取得對被告請求給付之代位權,於法有據。從而,原告於理賠167萬元與翁秀琴後,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6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案由:給付理賠金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