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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44號原 告 楊叁郎

楊貴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被 告 楊一郎受 告知 人 蕭明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零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楊叁郎676分之205,原告楊貴郎676分之238。

」,嗣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名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件二(見本院卷第36頁)所示A部分205平方公尺、B部分233平方公尺、C部分238平方公尺之三筆土地。被告應將A部分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楊叁郎,C部分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楊貴郎」(見本院卷第30頁)。經核係本於同一土地所有權移轉關係之基礎事實而為,揆諸首揭法條意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104年10月8日具狀請求向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告知本件訴訟,業據本院依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將該書狀送達受告知人蕭明花及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9、41頁),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楊金柱為兩造之父,於82年8月14日死亡,遺留之

不動產由兩造、次男楊貳郎及配偶楊林秀鳳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繼承人間協議將面積最大之臺南市○○區○鎮段○○○○○號土地分歸被告單獨所有,其餘由4人共有。而原告2人與被告同為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因該地係屬農地,而原告2人未具自耕農身份,遂於83年4月1日借被告名義登記所有權,並於訴外人楊貳郎於84年6月13日過世後,兩造遂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在被告同意下橫向分成3份,維持共有關係。且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地價稅、房屋稅及水電費均由原告繳納,足見原告仍就系爭土地為實際上管理、使用,於應有部分範圍內仍為所有權人。然被告未獲原告同意,於104年2月3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蕭明花,損及原告之權利其間信任關係已不復存在,故原告於104年4月20日委由鄭世賢律師發函請被告出面說明原委,惟被告竟無動於衷,原告等2人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起訴請求返還。

㈡請求履行分割協議:

⒈兩造所立協議書之性質應為共有物分割協議:查協議書中所

載「均分成橫向三份由三兄弟共同各自持有」,實指「三兄弟共有之土地,於分割後各自所有之位置與面積之意」,故協議書內容之真意實為共有物分割協定。就其協議內容觀之,各共有人分割位置及面積明確,應即已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兩造均應受系爭分割協議之拘束。

⒉倘被告對自己簽立共有物分割協議時之意思表示有爭執,自

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又被告稱該協議書係原告為借用土地所簽立云云,惟遍觀協議書全文並無借用或借貸之意,亦不見借用期間及使用後應返還之約定,衡與一般使用借貸之情形難以相提並論,實難將該協議書認為係被告所稱之使用借貸契約。系爭協議既載明「在楊一郎同意下均分成橫向三份由三兄弟共同各自持有」,則至少在肯認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意至為灼然。

㈢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分割共有物:

⒈查兩造均於系爭協議上簽名表示同意,並於簽立協議後,實

際就協議所訂之位置及範圍內為使用、收益及管理,雖原告楊貴郎未親自使用管理系爭土地,然因系爭協議存在,原告楊貴郎始終認為自己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兩造之母楊林秀鳳(104年1月8日歿)長住於系爭土地上,原告楊貴郎即為扶養母親之目的,以自己所有人之地位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母親之住所使用,是原告楊貴郎於系爭土地仍有使用管理之實。故縱鈞院認該協議非屬分割協議,則其性質應為分管契約,而兩造就系爭土地為共有關係無疑。

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

⒊兩造簽立系爭協議後,即依照協議內容所分配之位置及範圍

為占有使用,且行之有年,故應依系爭協議所訂之位置及面積裁判分割(見本院卷第36頁附件二所示),將A部分(面積205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楊叁郎,B部分(面積233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C部分(面積238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楊貴郎。

㈣時效部分:

⒈查原告僅說明協議書係於楊貳郎84年6月13日過世後,兩造

合意所訂立,非指係84年6月13日或其後何時所簽立,被告容有誤解;又倘被告認為有時效消滅問題,應負舉證之責。⒉次按法律行為需具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本件協議書雖於簽

立時成立,惟從內容來看則闕漏生效要件,本協議書既無約定可請求日期,迄104年4月20日被告楊叁郎委由律師發函請求,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該日為時效起算日;㈤並聲明:⒈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為如本院卷第36頁附件二所示

A部分205平方公尺、B部分233平方公尺、C部分238平方公尺之3筆土地。⒉被告應將A部分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楊叁郎,C部分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楊貴郎。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兩造間就係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原告

就其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

予以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此項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繼承人楊金柱之遺產不動產部分,係經全體繼承人以分割

遺產方式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參以前開繼承之土地其○○○區○○段○○○○號,其地目旱,等則13,屬於農地,原告二人仍可登記為共有人。楊金柱於82年8月14日死亡後,確經兩造協議同意就被繼承人楊金柱遺產「分割繼承」,系爭土地全部由被告單獨繼承並於83年4月1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茲原告徒空言主張單就其中系爭土地部分係借名登記,殊無足採。

㈡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兩造協議書,形式上不爭執,惟該協議書內容之真意並非針就系爭土地訂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兩造就被繼承人楊金柱之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嗣因原

告二人欲向原告借用部分系爭土地使用,原告因基於兄弟關係,乃簽立該協議書同意原告所有名下之系爭土地橫向分成三份,即原告楊叁郎前邊205平方公尺、被告楊一郎中間233平方公尺、原告楊貴郎最旁邊238平方公尺,協議書雖載由兩造共同各自持有,惟其真意係被告同意借予原告二人使用而由兩造各自占有部分系爭土地使用而已。由系爭協議書中並無記載被告同意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或「登記」予原告2人,即可明白;參以該協議書開頭即載明「楊一郎名下地號新營段761-2」,即可證明簽立該協議書時,被告早已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為所有權人,並非原告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自無所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可言,況該協議書亦無記載兩造間存有任何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之情事等語;再者,被繼承人楊金柱死亡時,當時之全體繼承人除兩造三人外,尚有楊貳郎及楊林秀鳳,苟真如原告主張有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系爭土地,衡情自應由全體繼承人簽署並載明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等語,而該協定書並未見全體繼承人之簽名,亦無隻字片語敘及借名登記之情,顯見原告主張渠等因未具自耕農身份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並非實情。

⒉苟如原告主張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係被告有意將該

部分土地移轉予原告2人所有,則何以歷經近約二十年來,原告從未請求被告應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㈢原告另提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營業稅繳款書、娛

樂稅繳款書及電費收據等文件,仍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楊叁郎向被告借用系爭土地該鐵皮屋部分販賣檳榔,原告楊叁郎初始僅開設「內山檳榔」店,後來原告楊叁郎擅自在被告原興建之鐵皮屋後面增建擴充鐵皮屋面積規模,除經營內山檳榔外兼營卡拉ok,因此經改制前台南縣稅務局核定已非農用倉庫而編列房屋稅籍,因原告楊叁郎為營業負責人,當然以原告楊叁郎為納稅義務人而開始核課房屋稅(營業)及課徵娛樂稅、營業稅,以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原係農地不必課稅,因變更非農用而須課徵之地價稅及原告自行因營業用之水電費等等,在借用期間,當然均應由原告楊叁郎負責繳納。

㈣縱如原告所稱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係指兩造肯認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之意云云,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仍不得依兩造協議之關係,請求被告將部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原告自承「訴外人楊貳郎於84年6月13日過世後,兩造遂訂立協議書,載明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在被告同意下橫向分成3份,共同各自持有」。系爭協議書既係楊貳郎84年6月13日過世後所簽,原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至遲應自84年12月31日前可行使時起算,至遲至99年12月31日即因時效而消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楊金柱於82年8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楊

林秀鳳(104年1月8日死亡)、其子原告2人、被告及訴外人楊貳郎(84年6月13日死亡)繼承其遺產,而於83年4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坐落臺南市○○區○○段761之2土地(地目田,即系爭土地)、後鎮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及新民段143地號土地(地目旱)、同段159、160地號土地(地目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2人及被告、楊貳郎共有(權利範圍各1/4)。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台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見調字卷第9頁、10頁反面、本院卷第14-

24、82-86頁)在卷可稽。㈡原告2人與被告有簽立如調字卷第10頁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

書),內容為「楊一郎之名下地號新營段761-2地目面積676平方公尺在楊一郎同意下均分成橫向三份由三兄弟共同各自持有。楊叁郎前邊205平方公尺、楊一郎中間233平方公尺、楊貴郎最旁邊238平方公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為據。」。有該協議書影本(見調字卷第10頁)在卷可稽。

㈢系爭土地如本院卷第36頁地籍圖謄本所示A部分為原告楊叁郎

占有使用,其上未保存登記鐵皮屋1間原為原告楊叁郎經營檳榔及卡拉ok店,現作為倉庫使用;B部分為被告占有使用,其上原有被告興建之鐵皮屋,迄已拆除;C部分為原告楊貴郎占有使用,現為空地。有各式稅額繳款書、電費通知及收據、地籍圖謄本、102年使用照片、104年現況使用照片(見調字卷第11-21頁、本院卷第36、71-72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自陳(見本院卷第12、60頁、60頁反面)。

㈣被告於104年2月3日將系爭土地與臺南市○鎮段○○○○○號、

新民段159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蕭明花,擔保101年6月6日之金錢借貸債權。

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見調字卷第9頁本院卷第85-86頁)附卷可稽。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原告以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依系爭協議書約

定,請求准予分割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如本院卷第36頁地籍圖謄本所示A部分205平方公尺、B部分233平方公尺、C部分238平方公尺,並請求被告應將A部分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楊叁郎、C部分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楊貴郎,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二人將系爭土地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無非以兩造簽立之系爭

協議書(見調字卷第10頁)為據,該協議書協議內容為「楊一郎之名下地號新營段761-2地目面積676平方公尺在楊一郎同意下均分成橫向三份由三兄弟共同各自持有。楊叁郎前邊205平方公尺、楊一郎中間233平方公尺、楊貴郎最旁邊238平方公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為據。」等語,並未見兩造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尚難以之作為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約定之依據。

⒉原告楊叁郎另提出系爭土地上房屋稅繳款書、系爭土地地價

稅繳款書、及原告楊叁郎於系爭土地上營業之營業稅繳款書、娛樂稅繳款書及電費收據等文件(見調字卷第11-21頁),然上開文件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楊叁郎曾繳納該等稅金及費用,仍不能據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⒊況系爭分割協議書開宗明義即稱「楊一郎之名下地號...

在楊一郎同意下均分成橫向三份...」,足徵系爭土地並非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否則,系爭土地要均分成三份,為何只須得被借名者楊一郎之同意,而置借名者即原告二人意見於不論?⒋原告既未能就兩造間對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善盡舉

證責任,其徒以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並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云云,即無可採。

㈡原告以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依系爭協議書約

定,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為如本院卷第36頁地籍圖謄本所示A部分205平方公尺、B部分233平方公尺、C部分238平方公尺,並請求被告應將A部分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楊叁郎、C部分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楊貴郎,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25條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同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自承『訴外人楊

貳郎於84年6月13日過世後,兩造遂訂立協議書,載明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在被告同意下橫向分成3份,共同各自持有』」云云,查:原告固自承「訴外人楊貳郎於84年6月13日過世後,兩造遂訂立協議書」,惟原告楊貴郎亦稱:「協議書係94年4、5月間寫的」(見本院卷第61頁)等語,原告所承「訴外人楊貳郎於84年6月13日過世後,兩造遂訂立協議書」,僅泛稱系爭協議係楊貳郎於84年6月13日過世「後」所簽,並未稱係「84年6月13日」楊貳郎過世當日所簽,或「楊貳郎過世後幾日所簽」,原告楊貴郎所稱:「係94年

4、5月間」所簽一節,與上開原告所稱系爭協議書係楊貳郎過世後所簽,並無矛盾,楊貴郎既可明確陳稱:「協議書係94年4、5月間寫的」等語,應可採憑。原告楊貴郎既稱系爭協議書係94年4、5月間所簽立,原告於104年6月1日本於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之時效尚未消滅。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權之時效已消滅云云,並無可採。

⒉關於原告請求履行分割協議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所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為共有物分割協議云云,然查:

⑴按「共有物之分割協議係屬債權契約,且不以書面為之為必

要,共有人全體對分割方法同意者,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均可認為有分割之協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是以分割協議應係共有人間於共有物所同意之分割方法,若非共有物之共有人自無成立分割協議之主張履行分割協議至明。本件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調字卷第9頁),自無與被告成立分割協議之可能,亦無持系爭協議書主張被告應履行分割協議之餘地。原告空言主張:「渠二人係實質上之共有人,只是沒有登記而已」云云,認系爭協議書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被告應履行系爭分割協議云云,並無可取。

⑵系爭分割協議書開宗明義即稱「楊一郎之名下地號...在

楊一郎同意下均分成橫向三份...」,足徵系爭土地並非如原告所稱係兩造共有,否則系爭協議書為何未載明「兩造共有之地號...(土地)」,而係記載「楊一郎之名下地號...(土地)」?原告主張渠二人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云云,洵無所據。

⑶次按「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

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民事判例參照),是分管契約乃是在「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本件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所簽之系爭協議書即非兩造「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性質上為分管契約,原告自得本於該分管契約主張分割系爭土地云云,容有未洽,不應准許。

⑷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即非分

割協議或分管契約,原告持系爭協議書,主張被告應履行分割協議,或履行分管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⒊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判參照),本件原告二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如上述,自不能主張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二人又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從而,原告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分割協議書及分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依本院卷第36頁之附圖所示分割為A部分205平方公尺、B部分233平方公尺、C部分238平方公尺之3筆土地。及被告應將A部分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楊叁郎,C部分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楊貴郎云云,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八、末查,原告原聲請訊問證人林慶安及林秀裡,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名契約存在,嗣於本院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上開二名證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院,原告以:因被告至證人家中大呼小叫,出言不遜,致證人心生恐懼,不敢出庭云云,並當庭捨棄傳喚該二名證人,然被告否認曾去找過證人,辯稱:伊只有在某日之造勢活動(遇到證人),伊問證人法院請你們去作證,你們都不知道(經過情形),要如何作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正、反面),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妨礙原告舉證之行為,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具狀請求本院依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逕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情為真實云云,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9,909元(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