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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52號原 告 徐東暉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辛純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初,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196號給付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當庭表示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原告遂撤回關於前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部分之請求,被告亦表示同意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訴卷第38頁反面),揆諸上開規定,於法核無不合,自生一部撤回之效力,本院就此部分無庸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野瑪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野瑪多公司)前於82年間邀同原告、原告之母徐吳佳玲、父徐榮男及第三人徐瑋淇、徐靜怡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嗣因訴外人野瑪多公司未按時繳款,致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取得本院84年度促字第459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其後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歷次執行分配後,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157萬2,214元及其約定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獲清償,遂經換發98年度執字第1386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原告並未在保證書上簽名同意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原告當時未成年,縱有獲法定代理人同意,該同意行為係有害於原告而對原告不生效力,又原告並未繼承被繼承人徐吳佳玲之遺產,無庸對徐吳佳玲上開保證債務負清償之責。詎被告竟於104年1月30日再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辯稱:訴外人野瑪多公司於82年間向被告借款時,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父徐榮男、母徐吳佳玲均已簽訂保證書擔保系爭債務,詎訴外人野瑪多公司於84年間逾期還款,經被告催討未果,被告遂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經強制執行且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原告自承負擔保證債務。系爭支付命令雖因被告一時不查原告當時尚未成年,未加列原告法定代理人而使送達不合法致失其效力,然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時,其法定代理人徐榮男、徐吳佳玲既同為連帶保證人而簽名於其上,自有代理原告之意,又原告既未於被繼承人徐吳佳玲死亡時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則其自應繼承徐吳佳玲之保證債務,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以系爭借款屆期未清償為由,於84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84年度促字第4596號命訴外人野瑪多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原告、原告之被繼承人徐吳佳玲及訴外人徐榮男、徐瑋淇、徐靜怡連帶給付581萬1,038元,及其中484萬1,038元自8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0.5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其中96萬元自8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系爭支付命令雖於84年6月14日確定在案,然對原告因未合法送達而對原告不生效力。

2.被告於85年間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歷次執行分配後,迄今尚有157萬2,214元及其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遂經本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3.徐吳佳玲於90年1月21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徐吳佳玲未遺留遺產。

4.被告於104年1月30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金額為367萬1,719元及其中157萬2,214元自102年6月1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196號受理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扣押原告對第三人黃士虔即最愛眼鏡行之薪資債權並已核發移轉命令(即系爭執行事件)。

㈡爭執事項:

被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對原告之債權是否不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

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而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為保證等財產上之法律行為,使子女僅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除其子女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外,不能對其子女發生效力。本件原告否認保證書上簽名之真正(見訴卷第38頁),即否認曾經本人同意擔保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始終對原告簽名之真正未舉證,已無從認原告本人有為上開保證債務之行為。又原告為00年0月出生之人,其於訴外人野瑪多公司於82年10月間邀原告父母徐榮男、徐吳佳玲擔任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時,為7歲以上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乙節,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訴卷第13頁),及被告提出之借據、保證書、承諾書(見訴卷第19、31、32頁)可稽,是縱認當時原告之父母即徐榮男、徐吳佳玲亦於保證書上簽名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進而推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代理原告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情,然以原告當時為尚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單純擔任訴外人野瑪多公司對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僅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該代理行為亦不能對原告發生效力,是原告主張上開其以自己名義擔任連帶保證債務對其不生效力乙節,固非無據。

㈡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若由繼承人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對於債務之清償,原則上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亦即,繼承人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並非債權人之債權超過遺產範圍之部分不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㈢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即訴外人野瑪多公司於84年間即因屆期

未清償,而經被告聲請本院對訴外人野瑪多公司及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被繼承人徐吳佳玲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在案等情,已如前述,而被繼承人徐吳佳玲於發生保證責任後之90年1月21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被告提出之本院97年10月13日97南院龍家字第000000000號函(見訴卷第22頁)可憑,揆之前揭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若由其繼續履行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其固僅於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而本件兩造又不爭執被繼承人徐吳佳玲未留有遺產,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亦僅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並非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既得依繼承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負擔系爭債務之保證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不存在乙節,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被繼承人徐吳佳玲發生保證債務後死亡時,未拋棄繼承,雖其未同時繼承遺產,然其僅取得拒絕以自己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之抗辯權,債權人對之債權並非不存在。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並舉證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