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60號原 告 張登淵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陳妍蓁律師鄭淵基律師被 告 羅陳月英訴訟代理人 劉詠翔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9,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1,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4日11時5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N6-812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二甲路燈6-136號電桿附近,於路邊臨時停車後,欲起駛並迴車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氣睛、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往來車輛,貿然起駛迴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信義街由南往北方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兩側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原告既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之傷害,顯見原告所受前述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共1,201,385元,分述如后:⒈醫療及藥品費用部分:26,089元。
⑴奇美醫院部分:13,109元。
⑵大安國術館:5,700元。
⑶有關日後所需之拔釘費用(手術取得內固定器)及回診
治療之需求,原告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日後右股骨骨幹骨折癒合,建議手術取除內固定器」,原告自行預估為6,000元及1,280元,共計7,280元。
⒉載送車資部分:共6,000元。
⑴回診車資共:3,600元。乃僱用訴外人陳春風,往返六甲至柳營奇美醫院就醫,來回600元,總計3,600元。
⑵日後回診車資:2,400元。原告預估需要再回診4次,每次來回600元,4次共計2,400元。
⒊看護費用部分:36,000元。
⑴參以現時一般國內家庭僱用看護之支出約為每日2,000
元,每月約56,000元計算,是以,原告既持有診斷證明書足堪證明需專人看護1個月,總計為60,000元,僅向被告請求36,000元之看護費用,應尚屬合理。
⒋營業及工作收入損失:1,308,246元。
原告擁有特種駕照,為職業聯結吊卡車司機、原先係靠行訴外人東保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己接單,自己營業,並由東保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開立發票給訴外人興南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自遭被告撞擊受傷後,據醫師評估約10個月無法工作,原告10個月無法工作,原告平均每月有316,245元之營業額,原告為靠行貨車自行向客戶承攬載運貨品,屬於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之貨運承攬業,毛利率為百分之8,但原告無雇用司機而是自任司機及搬運工,也無人事費用,應將捆工與司機之薪資列入損失額(貨運業應該還有會計與辦公室),亦即316,245元×0.08(淨利率)再加聯結車司機之月薪資(以月薪70,000元計算)與捆工(倉儲物流人員)薪資(以月薪35,525元計算)皆各計10月,總計為252,996元+1,055,250元=1,308,246元。
⒌精神慰藉金部分:298,604元。
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嚴重傷害,長達10個月無法工作,原告原本身心健康,努力工作養活全家人,因遭被告過失傷害,時常於半夜驚醒,原告迄今仍不敢再度騎乘機車,難以維持正常生活,精神與肉體飽受痛苦,此對被告身心打擊甚鉅。且被告於肇事後毫無和解誠意,被告根本毫無悔意,原告內心鬱悶之情,實非筆墨所得形容。為此請求298,604元賠償,應屬合理。
⒍車損部分:41,325元。
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導致車損有41,325元。
⒎因原告為次要過失,被告為主要過失,原告主張有3成之與有過失 。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1,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本次交通事故部分係由被告之疏忽所致,被告對因此事故受傷之原告實深感抱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即積極尋求和解之道,多次與原告商議賠償事宜,惟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致無法和解,並非被告拖衍塞責,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答辯如下:
⒈醫療及藥品費用僅爭執大安國術館是否有必要,其他部分不爭執。
⒉載送車資及看護費用此部分不爭執。
⒊營業及工作損失:此部分僅憑原告提出之營業額一覽表及
付款單,實難證明原告之實際收入,對原告為單人靠行貨車此部分不爭執,但原告提出營業證據無法證明每個月營業額316,245元;原告依所提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表計算,數字沒有爭執,但還是會有費用率的問題,應係依淨利率計算;另對原告主張10個月無法工作,因診斷證明書有記載,此部分不爭執。原告本身靠行沒有其他支出,本身是自營,自己是老闆,被告主張還是以每月營業額316,245元×0.08淨利率來計算工作損失,不應再加入捆工及司機的薪資。
⒋精神慰撫金:被告行車不慎,對原告深感抱歉,並多次與
原告協商賠償事宜,被告並非拒絕負責,雖經多次調解,然原告之要求過高,迄今無法達成和解。
⒌車損部分:該3HV-989號機車之修復,若有更換零件,則零件費用應依其使用期間折舊。
⒍過失比例沒有意見。
⒎綜上所述,被告並非不願賠償,實因原告要求過高,與其傷勢顯不相當。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3年8月24日11時5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N6-812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二甲路燈6-316號電桿附近,於路邊臨時停車後,欲起駛並迴車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往來車輛,貿然起駛迴車,適原告騎乘牌照號碼3HV-989號重型機車沿信義街由南往北方直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以60公里時速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兩側下肢挫、擦傷等傷害。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313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104年7月27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749號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亦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疏於注意往來車輛,貿然起駛迴車所致,業如前述,而被告既應依遵守前揭交通規則,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復有本院調閱之刑事卷宗之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資參照,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至明。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
用26,089元乙節,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大安國術館傳統治療證明書及收據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就除大安國術館支出5,700元部分有爭執外,餘20,389元之支出均不爭執。而原告就其既已至奇美醫院進行治療,是否仍有進行傳統治療之必要乙節,並未舉證證明之,則上開5,700元是否屬必要醫療支出,即有疑義,尚難准許。至原告請求20,389元部分,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
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看護費用36,000元,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張家銘擔任看護)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就醫交
通費用6,000元,業據其提出交通費用證明單及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就醫所附隨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⒋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為職業聯結吊卡車司機,靠行
訴外人東保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行接單營業,由該公司開立發票予訴外人興南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營業額平均為316,245元,因本件交通事故致10個月無法工作,原告係自任捆工及司機,以財政部所訂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之汽車貨櫃貨運之淨利率百分之8為準,加計捆工月薪70,000元及司機月薪35,525元,可計算原告無法營業10個月之損失為1,308,24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付款單、人力銀行薪資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經營單人靠行貨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無法營業10個月等節不爭執。又原告係以訴外人興南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付款單,計算本件事發前一年之平均營業額,被告對於上開付款單之真正既不爭執,則原告以此計算每月平均營業額316,245元,應非無據。另財政部所訂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於進行營利事業所得稅調查時,係依營利事業提示之帳簿文據核實案營業收入淨額減除營業成本後之餘額為營業毛利,營業淨利於加計非營業收益及減除非營業損失後之餘額為純益額。依此,毛利率係指營業毛利占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費用率係指營業費用占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淨利率係指營業淨利占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有關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訂定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費用率及淨利率之目的,係為避免營利事業怠於依所得稅法規定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或於調查過程未依限提示帳簿憑證供稽徵機關核實認定時,可作為核定該營利事業之營業毛利、營業淨利及純益額之依據。該等同業利潤標準之訂定,係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每年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核定資料,於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意見修正訂定後,報財政備查;又若營業人主要從事為委託人籌辦透過鐵路或其他陸上交通工具運輸之貨運業務,不以提供運輸服務為主要經濟活動,可歸入「鐵路、陸路貨運承攬業」,若營業人主要從事提供客貨運輸之服務,分別歸入「陸上運輸業」適當子項,此有財政部104年11月1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供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及其背面)。據此,原告主張以財政部所訂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中之陸上運輸業項下之汽車貨櫃貨運之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百分之8(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計算原告之營業損失,應屬可採。再者,原告主張因其自任捆工及司機,而上開淨利率係將費用率考慮在內計算之結果,因此,原告之營業損失應加計捆工及司機之薪資始屬合理,固非無據。惟原告既係一人身兼數職,則客觀上必受一人所得運用空間、時間之限制,是其加計之捆工及司機薪資即不應以全薪計算,應以二分之一計算,始屬公允。基此,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營業損失780,621元【(316,245×0.08×10)+(70,000+35,525)÷2×10=780,621】,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許。
⒌車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車輛維修費41,235
元,業據其提出新益車業之收據為證。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係於96年5月出廠(見警卷所附行車執照影本),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103年8月24日已8年有餘。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又依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依原告提出上開收據所示之零件價額為36,235元,則原告之系爭機車零件修理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僅得以9,059元計算【計算式:36,235(3+1)=9,0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為9,059元,原告主張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50,000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計為醫療費用
20,389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6,000元、營業損失780,621元、機車修復費用9,059元、慰撫金250,000元,合計1,102,069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除因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疏於注意往來車輛,貿然起駛迴車外,原告駕駛上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參照),為肇事次因,有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5月14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可佐(見前揭刑事卷宗之偵字偵查卷第11頁以下)。上開鑑定意見核與卷內事證相為一致,堪可採認。本院衡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前揭刑事卷宗所現事證等各節,因認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應負擔百分之80過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881,655元(計算式:1,102,069×80%=881,6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8日(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1,655元及自10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