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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73號原 告 蔡○○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陳佩琪律師被 告 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壹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乙○○交往,已侵害原告之夫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原告嗣於訴訟中追加如二、(二)所示之事實,主張被告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權,而同時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 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於本院民國104 年12月1 日審理時,對於原告之前開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據前開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則被告於本院105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時,始對原告前開訴之追加提出異議,自屬無據,堪認原告訴之追加合法,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乙○○為夫妻關係,原告平常住在台中娘家,但乙○○與被告竟趁原告不知悉時,自103 年9 月至104 年7月14日間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並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共同過夜、發生性行為。又依乙○○關於被告於103 年

9 月11日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之證詞,可知被告明知乙○○之已婚身分,而乙○○曾提供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予被告,乃因被告要求成為乙○○太太的意思,故要求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另被告與其他人有財產的糾紛,要求乙○○提供身分證正本作擔保人,但乙○○不敢提出正本,所以提出配偶欄空白的身分證影本給被告。被告亦自承:關於乙○○所述的男女交往期間的爭吵以及他對我的承諾,這是男女交往,很正常的等語,而依附表一對話紀錄表,亦可見被告要求乙○○離婚,因此被告確實明知乙○○之已婚身分,否則何必強調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況原告及其未成年子女平日居住在台中市○○區○○路○○號O 樓之O (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內甚至有原告之未成年子女之玩具,被告辯稱未看到其他女人的物品云云,顯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未符,亦與實情相悖。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58年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意旨、71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可知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夫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二)再者104 年7 月間,乙○○欲與被告分手,被告竟不知以何種手段搜得原告之舊戶籍地址、全名及台中市○區○○街○○號之地址,而在104 年7 月15日分別寄信予原告、乙○○之母親,更於同年月26日親自將書信交予原告,爆料被告與乙○○間之不倫關係、渠等間之親密書信及共同於台南出遊之親暱照片,另被告又以不明方法取得原告的LINE帳號、手機號碼、Facebook帳號、得知原告曾改過名、先有後婚、原告父親姓名、原告兒子等屬個資法第2 條規定之私密資訊,再以信件、簡訊、LINE、Facebook騷擾原告及家人、朋友,更持續傳訊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紀錄找原告,以不法手段侵入原告設有門禁之社區大廳,不斷傳訊、打電話要求原告下樓見面,致使原告受有莫大精神上恐慌,日日擔憂被告會對自己及子女不利,侵害原告權利至鉅。被告甚至於被告之Facebook帳號將原告住所照片及地址等資料公開揭露,隱私設定為公開即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顯逾越個人資料之正當使用範圍,自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又公開揭露個人資料,洩漏他人不欲人知之資訊,屬隱私權保護之範疇,被告雖未揭露原告之姓名,然被告於Facebook帳號張○○揭露伊曾住於潘夫人的○○○○(地址:台中市○○區○○路○○號即原告住所),並設定原告住家照片為被告Facebook帳號潘夫人、張○○之封面照片,並於該照片之留言處:「台中新×路這間房子格局爛,房間小,風水也超爛…專出廢物人渣敗類你知道嗎?」,又發布「我聽到一個極度不可思議的故事:和老公分居兩地的太太,老公隱瞞自己已婚身份外遇,還把別的女人帶進她在台中買的房子裡過夜!後來更沒有想到,她老公竟然在台南還有一個更肥更醜的小四,出錢買了房子跟她老公同居。這樣的男人,太太願意原諒?我也只能佩服她的肚量和男人說謊掰故事的功力。這位太太還能原諒老公,然後繼續住在小三進去過的房子,睡在小三跟老公恩愛過的床上。給她一個讚!」等語,其隱私設定亦為公開,即任何認識或不認識原告及乙○○之人,均得進入該網頁觀看照片及留言,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侵入原告不欲為他人知之私領域,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隱私權之侵害,並不以將系爭個資散佈於眾為必要,僅須以他人無端干預其個人私領域之權利,即為已足。準此,被告取得原告個資後,頻繁利用上開個資騷擾原告。依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可知被告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權,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三)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知原告得知此事受到嚴重打擊,為維持婚姻、家庭及照顧年幼之未成年子女,所受之精神上痛苦難堪,被告除從不承認己身過錯外,甚至三番兩次要求乙○○與原告離婚,更侵入原告住家社區緊迫盯人,致使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原告為OO年O 月OO日生,○○○○學院畢業,年所得新台幣(下同)OOOOOOO 元,與乙○○均為簡單收入之上班人員,需扶養家中長輩與一年幼兒子,原告之子白天由娘家照顧,晚上由原告自己帶,乙○○則在台南工作。為此依個資法第2 條、第20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乙○○於103 年11月26日以LINE傳送其與訴外人即其同事王○○間如附表三所示對話紀錄,企圖製造未婚之假象,再於104 年4 月7 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其有1 名相親對象即訴外人李○○,並拒絕與李○○交往,且不斷向被告宣稱自己有未婚妻之情事如附表四、五、六所示對話紀錄及乙○○之證詞,藉以取信被告其未婚,又於104 年6 月10日以LINE傳送配偶欄為空白之身分證影本,顯見乙○○刻意隱瞞已婚之事實。又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41年台上字第971 號判例意旨,關於系爭車禍,乙○○並無證稱有拿出行車執照或身分證予警察查驗,且由訴外人即現場處理員警許○○與黃○○所呈之職務報告,可知員警到場僅暸解發生經過,且雙方早已達成和解,亦無記載員警有查驗行車執照之舉動,況被告是否有確實聽聞乙○○與員警間關於「車子是太太」之對話內容,不無疑義。再依系爭車禍隔日被告與乙○○之微信內容即如附表九編號3 所示,可見此段對話中所稱「老婆」係指車子,非指原告。故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後並不知道乙○○為已婚身分。且依一般常理,若乙○○知道被告知悉其已婚,其事後又何須創造假未婚妻來欺瞞被告,掩蓋已婚事實。另乙○○證稱被告對其提出17項要求,其中第1 項「你要保障,我將所有抵押給你」,此段內容實為乙○○知悉被告將有遺產繼承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OO號事件,所以要求被告將所有權抵押給乙○○,作為2 人將來成家基金的保障,故事實並非如乙○○所述。另觀乙○○關於身分證之證詞,一說被告要求其提供身分證正本,二說被告要求其提供配偶欄空白的身分證影本,到底被告要求的是什麼?乙○○證詞反覆。況若真正要做擔保人可以用「過期的身分證影本」嗎?乙○○之證詞顯有瑕疵。此外,乙○○當庭所呈之LINE對話內容,僅擷取104 年

6 月28日、同年7 月5 日、9 日及13日之對話(即如附表九編號13、15、16、17),其實內容係指李○○,蓋當時被告之認知為乙○○與李○○已結婚,卻不登記,而乙○○母親又希望其早點生小孩,才有此段對話,且對話中所稱「蔡○文」並非指原告,而是當時有新聞稱有籤詩指出訴外人蔡○文將是中華民國第1 任女總統,故而暱稱李○○為蔡○文,意指李○○為乙○○的第1 任老婆,然事後卻證實李○○為乙○○所創造出來的人。乙○○要將系爭房屋買給被告一起住,被告去系爭房屋時,沒有化妝品、保養品、女性內衣,被告確實係於104 年8 月4 日收到原告寄發之律師函,才知乙○○為已婚身分。再者被告不否認與乙○○確實有交往,並發生性關係,但並無侵害原告夫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故意或過失之犯意,實乃乙○○不遵守婚姻契約應互負誠實之義務,而行為不誠實,遂而破壞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此由乙○○證稱於分手後持續試圖主動與被告聯絡,甚至於104 年9 月22日訴訟期間還傳送即將寄送中秋月餅禮盒之訊息予被告,且被告確實收到月餅禮盒,可見乙○○證稱創造李○○的目的是為了想讓被告知難而退、希望與被告疏遠之說詞矛盾。又原告與被告LINE傳訊時曾說:如你說的?他(指乙○○)從不陪我們?你找我也沒用!等語。是以本事件發生前原告之夫妻生活是否真正圓滿安全及幸福?又為何乙○○與被告分手後,依然不放棄與被告談話送禮,而不是與原告恢復圓滿安全及幸福的生活?

(二)被告原本確實不知原告之真實姓名,而是由乙○○朋友的Facebook帳號中公開的好友名單逐一過濾查得,由於Facebook顯示名稱是可以由申請人自行變更,所以被告並無法得知此帳號所示「丙○○(甜○○)」是否為原告真實姓名,故被告係於104 年8 月5 日收到律師函後才知悉原告之真實姓名。又乙○○曾告知被告有朋友於台中市○○街開鞋子工廠,詢問被告是否要買鞋子。被告循此線索查得訴外人○○鞋模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地址為台中市○區○○街○○號,負責人為蔡○○,故猜測為原告父親,業務經理蔡○○,故猜測為原告本名。另被告於104 年

7 月26日利用至台中之際至台中市○區○○街○○號現場,發現○○公司已停止營業,而郵箱上貼有「信件請轉寄OO號」字條,遂得知上揭地址、姓名等資料,並未非法取得。另被告並不知曉原告LINE帳號,而由乙○○所呈104 年

7 月29日與原告LINE對話乃是由原告主動加入被告LINE帳號才開始對話,由第一句對話為原告主動詢問「張小姐~~我是乙○○老婆~~你找我到底甚麼事情?…」即可知曉。然於此之前只有乙○○知悉被告LINE帳號,故被告以為此傳訊對象應為乙○○所建立的另一假帳號。另手機號碼之取得途徑則係原告自己公開於網路社群。至社區之大廳為公共區域,何來不法手段入侵之說?若此說法成立,郵差豈不是每天入侵他人之住所?而原告主張被告洩漏其住所照片與地址。然依常理,知悉第三人之住所地址與照片是否等同知悉其姓名等個人資料,不辯自明,故被告何來洩漏之理?況原告住所地址尚有O 樓之O 與O 樓之O 之別,不知原告為何要自行對號入座?又被告於104 年7 月27至同年8 月1 日人在國外,如何能同時於此期間在原告宣稱之住家樓下進行騷擾之舉動?況如附表八所示對話,可知依一般常理,怎麼可能有配偶會與老公外遇對象不斷對話聊天;還不斷詢問被告「還有什麼問題」等語,且雙方對話長達7 天之久,其間原告還不斷請被告去找乙○○,蓋原告若拒絕聊天,大可直接退出聊天即可,但是原告卻沒有如此舉動,且被告根本沒有原告LINE帳號,根本無法主動加入。故被告懷疑此為乙○○建立之假帳號,乃有跡可循,非屬瞎猜臆測。被告於104 年8 月5 日收到律師函後即立刻停止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足證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居住安寧及其他人格法益之故意或過失之犯意。

(三)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48年台上字第680 號、17年上字第35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於收受被告所寄之郵件後始知悉本件侵權事實,可見原告於此之前並無察覺任何被告有侵害原告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其他人格法益,縱被告有侵害原告之事實,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之發生應始於104 年

7 月15日,終止於同年8 月4 日。況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犯意,原告請求賠償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被告縱有故意或過失之犯意,依被告102 年、103年綜合所得稅清單,及中華民國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臺北市為27,004元,新北市為19,512元,亦遠遠高於被告年收入,被告實在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又被告為○○大學畢業,OO年OO月OO日生,已婚,有1 個女兒,名下有房屋土地是繼承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與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8年3 月2 日與乙○○結婚,至今仍維持婚姻關係。

(二)被告與乙○○在103 年8 月透過網路認識,於同年9 月至

104 年7 月14日間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

(三)被告與乙○○曾於104 年4 月於新北市新店區碧潭○○○○飯店(地址:新北市○○區○○路○○巷○ 號)、同年4月、5 月、6 月間趁原告不在家時,於系爭房屋夜宿並發生性行為,亦曾於乙○○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夜宿。

(四)被告於104 年7 月15日、21日分別寄信予原告戶籍所在地(地址:台中市○區○○路○○○ 號)、同年月22日寄信予乙○○之母親、同年月26日親自將書信交予系爭房屋之大樓警衛,並轉交予原告,揭露被告與乙○○之關係、渠等之親密書信及共同於臺南出遊之親暱照片,原告收受上開信件後始知悉本件侵權事實。

(五)原告於104 年8 月4 日委請○○法律事務所發函請被告立即停止被告侵害原告隱私權、居住安寧權及其他權利等行為。

(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傳訊內容。

五、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傳訊內容外,被告另辯稱有如附表三、四、五、六、七、八所示之傳訊內容,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傳訊內容之時序表經本院整理如附表九所示,業據兩造及證人即原告之配偶乙○○提出如各該附表頁數所示之LINE及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照片為證,兩造亦均不爭執前開對話照片之真正,自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乙○○之已婚身分,仍自103 年9 月至10

4 年7 月14日間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並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共同過夜、發生性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夫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三、(一)、(三)所示內容置辯。惟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同此見解)。再者如明知為有夫之婦或有婦之夫而仍與之通姦,依社會一般觀念,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配偶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即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 號判例亦同此見解。是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之通(相)姦行為,乃係違反公序良俗而干擾或妨害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夫妻之一方主張因其配偶與他人通(相)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通(相)姦之配偶與相姦之第三者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二)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3 年8 月份時在網路上認識被告,交往期間大約103 年9 月至104 年7月14日,我跟被告交往期間,曾在台北發生一起交通事故(即系爭車禍),當時是被告駕駛我太太(即原告)的車子(即系爭車輛,下同)發生車禍,然後有在○○○○派出所,因為對方駕駛人有報案,警察有到現場,實施酒測,後來被告當場與對方駕駛人在派出所和解,當時我與被告只是一般朋友關係,警察有問車子是誰的,我跟警察說車子是我太太的,被告當場有聽到我說車子是我太太的這句話,當時我們還沒有開始交往,103 年9 月11日發生車禍當天,被告就牽我的手,說對我很有感覺,所以之後我們就算交往。…103 年9 月12日約中午的時候所發的微信的對話中有顯示我跟被告表示車子是我老婆的等語(見本院104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7 頁),核與證人乙○○提出其與被告之微信對話記載內容即如附表九編號3 所示相符,有上開微信對話照片4 張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4 頁),並有三重分局函覆系爭車禍之資料到院可參(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1 頁),堪認乙○○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103 年9 月12日即已讓被告知悉其有老婆,系爭車輛屬其老婆所有。則雖三重分局處理系爭車禍之資料並無記載員警有查驗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被告有無聽聞乙○○與員警間關於「車子是太太」之對話內容,均無礙於被告已由上開微信中有關「老婆的車」之對話得知乙○○已婚之事實。被告辯稱:上開微信對話所稱「老婆」是指車子,非指乙○○之老婆云云,顯係砌詞強辯,扭曲字義及事實,並無可採。再者嗣後乙○○(暱稱○○)向被告(暱稱張○○)留言如附表九編號4 、5 所示,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照片2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 頁),可知被告與乙○○於103 年9 月28日開始交往,堪認被告與乙○○在開始交往前之同年月12日已知悉乙○○已婚身分。是乙○○雖於103 年9 月初交往之前,曾向被告謊稱如附表九編號1 所示內容(見本院卷第111頁),但乙○○事後於同年月12日既已於上開微信坦承其已婚身分,被告再辯稱乙○○曾否認已婚而主張伊不知乙○○已婚云云,自無可採。

(三)再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業經被告於104 年7 月19日上網查詢其建物所有權部之登記資料乙節,有被告提出之查詢資料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問:你如何知道原告的地址?)伊是去查原告丈夫乙○○帶伊去台中的地址而查到原告的地址。(問:原告丈夫乙○○說要給被告哪一間房子的鑰匙?)就是台○○里區○○路OO號O 樓之O (即系爭房屋),他說要複製門卡給伊。那時候是乙○○告訴伊說系爭房屋是他買給伊要一起住的等語(見本院104 年9 月15日、104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167 頁),則被告在乙○○告知買系爭房屋給伊同住之情況下,自應更會想要查詢系爭房屋是否屬於乙○○所有,否則乙○○如何贈與系爭房屋給被告,又如何可以帶被告進入系爭房屋夜宿,是被告與乙○○交往當時,應可查證、知悉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所以乙○○才可帶被告前往夜宿。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原證四○○路的住家即系爭房屋,在被告與乙○○去的時候,原告在何處?)這房屋平常原告在住,只是假日的時候原告會回娘家,乙○○跟被告就是利用原告不在的時候去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104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67頁),則原告與其子平日既居住在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屋內勢必會有原告使用之女性衣物、用品及幼兒用品或玩具等眾多雜物,難以完全清除乾淨或隱匿,則被告與乙○○在系爭房屋夜宿,被告亦應可察覺乙○○有配偶、子女之跡象,被告空言辯稱系爭房屋內無女人的物品云云,顯違常理,並無可採。

(四)又查被告在與乙○○交往期間及現在均為已婚身分乙節,有被告之戶籍資料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則被告對於已婚人士與第三者發生婚外情、性行為,將有可能受刑事通(相)姦罪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追訴之情形,勢必特別注意,並想要防免負擔此民刑事責任,是被告在與乙○○發生婚外情期間,利用乙○○對被告之感情,要求乙○○與其老婆離婚、給予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以保護被告自己,自有可能。對照證人乙○○又證稱:完整的對話(即如附表九編號8 所示對話)是被告對我提出17項要求,要求我將所有財產抵押給她,還有成為我真正的夫人,就是太太的意思,還要求配偶欄空白的身分證1張,我有被告對我提出要求承諾的清單,被告說她跟其他人有財產的糾紛,要求我提供身分證正本要求我作擔保人,我不敢提出來正本,所以只有提出配偶欄空白的身分證影本給她,那是被告要求的。被告在104 年6 月9 日還恐嚇我給她200 萬元,104 年6 月28日被告說被告的先生要求我簽下切結書不再跟被告來往,並要簽本票,我問被告本票要簽多少金額,被告說100-200 萬元等語(本院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第108頁),且有證人乙○○提出被告於104 年6 月4 日對其所提17項要求即如附表九編號8 所示對話、同年月9 日、同年月28日之LINE對話照片11張(見本院卷第116 頁、第11

8 頁至第120 頁),可以佐證乙○○前開相關證詞之真正,足認被告對乙○○之婚姻關係非常重視,一再要求乙○○提出其未婚之證明,則若被告果真不知乙○○之已婚身分,被告要無於雙方交往8 個多月後之104 年6 月4 日,仍要求乙○○提出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之理。再者乙○○於104 年6 月10日確實依被告要求,而傳送其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影本予被告。但被告於同年月9 日卻以LINE傳訊乙○○,表示:今天一、兩通電話你就嚇成這樣了、200萬匯過來、不要耍賴、說穿了你根本就是計畫好不給錢的啊、只會一張嘴等語;被告另於同年月28日以LINE傳訊乙○○,表示:你願意簽切結嗎、切結不和我再有聯絡、切結給他(指被告老公,下同)、簽切結書不和我聯絡,他會放棄刑事民事告訴、他不希望我再跟你有任何聯絡,然後簽本票,如果再有聯絡,本票立即生效、100-200 萬等語,亦有證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照片9 張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2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對照證人乙○○前開被告恐嚇其給付200 萬元及簽發100 萬元至200 萬元本票與切結書之證言,可知被告早在乙○○於104 年6 月10日提出配偶欄空白身分證影本之前1 日,即對乙○○提出給付200 萬元之要求,恰與之後被告於同年月28日要求乙○○簽發之本票金額相同,足見被告早於

104 年6 月9 日即有對乙○○索取200 萬元金錢之意,則被告卻又於隔日即同年月10日要求乙○○傳送其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影本,更可確認被告之目的係為避免日後被告配偶對乙○○提出相姦侵權之損害賠償而東窗事發時,可以作為被告不知乙○○已婚之卸責之詞。至證人乙○○雖證述其提出身分證係作擔保人云云,然未見乙○○提出任何與作擔保人有關之證據,而被告又係特別要求乙○○提出「配偶欄空白的身分證」,益足見被告係恐日後遭乙○○之配偶追訴相姦罪責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便於日後脫免知悉乙○○已婚之事實,故要求乙○○提供「配偶欄空白的身分證」。再以被告與乙○○交往分手後之10

4 年7 月19日或之後,被告也知悉如何查詢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資料、原告之個人資料等行為,顯見被告有足以搜查證據、探查乙○○是否已婚真相之能力,並非不懂世事、不加求證之人,則被告既要求乙○○提出「配偶欄空白的身分證」,卻未要求乙○○提出其身分證正本查對,反僅以其配偶欄空白的身分證影本,且該身分證影本亦經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自承係屬「過期的身分證影本」,來據以辯稱:伊不知乙○○已婚云云,顯係被告有意裝聾作啞,故作不知,以作為將來卸責之依據。是由被告於104 年

6 月4 日再要求乙○○提出其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更可證被告之前應已知乙○○已婚,始有此要求,則上開被告提出之17項要求及乙○○傳給被告之空白身分證影本,仍不足以否認被告早於系爭車禍後之103 年9 月12日即知悉乙○○已婚之事實。

(五)證人乙○○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很多證據可以顯示被告一直逼迫我要離婚等語(見本院104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8 頁),並有乙○○提出如附表九編號13、14、15、16、17(即如附表一)所示對話之LINE照片資料1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120 頁、第12

1 頁、第123 頁至第130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知悉乙○○已婚且有兒子,否則豈會要求乙○○離婚,若如被告所辯伊確係認知乙○○與李○○已結婚,尚未登記,則在法律上尚不生結婚之效力,乙○○身分證之配偶欄自仍為空白,被告亦無要求乙○○簽字離婚及給予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以確認之必要,被告更不可能跟乙○○表示:你的藉口不是媽媽就是孩子、不想離婚,還想要腳踏兩條船、你繼續對你媽媽、對你老婆假啊等語。再者如附表九編號16所示對話被告所指「蔡○文」,因與原告同姓,明顯係在指稱原告,要無以第1 任女總統的姓名做為比喻乙○○第1 任老婆之理,則被告辯稱上開對話之「蔡○文」係指李○○云云,要屬無稽。堪認被告辯稱:伊當時認知乙○○與李○○已結婚,卻不登記,乙○○母親又希望其早點生小孩,才有如附表九編號13、14、15、16、17所示對話,伊係於104 年8 月4 日收到原告寄發之律師函,才知乙○○為已婚身分云云,顯然不實。又查被告另提出如附表九編號1 、6 、7 、10、11、12(即如附表三、

四、五、六)所示之LINE對話資料,辯稱:乙○○企圖製造未婚假象云云。惟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證一即附表九編號6 即附表三對話是否是你跟王○○之間的對話?)這時間太久遠,我已經不記得了,而且上面沒有提到甲○○。(問:被證10即本院卷第94頁即如附表九編號12,這是否你與被告的對話,對話表示你要娶誰,這是何意?)這些對話並不完整,因為被告的男朋友時常騷擾我,我也不想傷害這段感情,想留一些情面,也怕我太太知道,所以我謊稱我到越南出差,所以與被告疏遠,也說我要娶一個我創造出來的人物,想讓被告知難而退。我所提104 年6 月9 日LINE對話照片是要顯示被告發現我所謂的未婚妻是自己創造出來的。(問:被證9 即本院卷第92頁、第93頁節錄即如附表九編號11,這是誰的對話?)這也是我自己創造出來的,這是我自己抓別人的照片來創造出來的人物,目的也是希望與被告疏遠,希望雙方家庭和樂。………我與被告交往期間沒有隱瞞已婚事實,故意製造未婚假象。……(對於被告所提乙○○與被告在103 年9 月、104 年6 月13日之LINE對話即本院卷第11

1 頁、第110 頁所示)網路上交朋友的狀態,我並不需要跟被告表示我真實的婚姻狀態,在103 年9 月之前,我與被告並不是交往關係,所以我並不需要跟被告表示我的婚姻狀況的實話等語(見本院104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第108 頁),雖可認乙○○假創其有另一未婚妻李○○與被告對話,動機可疑,但乙○○在剛認識被告而尚未交往之103 年9 月初,對被告所為未婚之LINE對話,並無法否定乙○○於同年月12日另對被告表明系爭車輛係其老婆所有,而使被告知悉乙○○已婚之事實。再者乙○○之前雖於104 年6 月10日傳送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影本給被告,但被告於同年月9 日即傳LINE給乙○○,表示:你(即乙○○)跟李○○(即李○○)根本是同一人、自導自演,你(即乙○○)根本已經是已婚身分等語,亦有乙○○提出被告與其於104 年6 月9 日之LINE照片1 張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 頁),益可證被告要求乙○○提出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與乙○○創造出之未婚妻李○○無關,則乙○○嗣又於同年月13日以其創造之未婚妻李○○與被告對話,仍無法推翻被告在104 年6月10日收受乙○○傳送之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影本前,即知悉乙○○已婚之事實。是被告在與乙○○交往前之103年9 月12日既已告知系爭車輛為其老婆所有乙事,則乙○○之後雖又編排有未婚妻李○○或與他人交往之謊言,被告甚至因而與乙○○虛構之李○○在LINE對話,但此均不足作為被告以為乙○○是未婚狀態之卸責之詞。是被告辯稱:縱被告有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亦應始於104 年7 月15日,終止於同年8 月4 日云云,同無可採。

(六)末查被告與乙○○於103 年9 月至104 年7 月14日間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被告與乙○○曾於104 年4 月於新北市新店區碧潭○○○○飯店、同年4 月、5 月、6 月間趁原告不在家時,於系爭房屋夜宿並發生性行為,亦曾於乙○○位於臺南市○○區○○○街OOO 巷OO弄OO號之住處夜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被告曾經與原告丈夫乙○○去上開台中房子過夜嗎?)是。(問:住了幾天?)去了2 到3 次,每次去住約1 到

2 個晚上。(問:有無發生性行為?)有,約104 年4 、

5 、6 月都有,每個月大約1 次,其餘時間發生性行為的次數我記不起來。就我的認知,我跟乙○○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104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82頁),堪認被告在因系爭車禍而知悉乙○○已婚後之103 年9 月12日起至104 年6 月10日(即乙○○傳送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影本之日)止,被告與乙○○發生至少3 次以上相(通)姦之性行為。則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乙○○發生性行為,被告及乙○○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破壞乙○○之配偶即原告之婚姻生活,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自足致已與乙○○育有1 子之原告,在面對家庭與孩子時備感壓力與煎熬,精神上深受重創,影響原告與乙○○間婚姻關係之維繫,是原告依前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要屬有據。被告雖復辯稱:係乙○○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本事件發生前原告之夫妻生活是否真正圓滿安全及幸福?又為何乙○○與被告分手後,依然不放棄與原告談話送禮,而不是與原告恢復圓滿安全及幸福的生活?故伊並無侵害原告夫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故意或過失之犯意云云。惟查原告與乙○○既為夫妻,自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互負誠實之義務,而被告明知乙○○為有婦之夫竟仍與之通姦,為社會倫常觀念所不容,被告自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乙○○配偶即原告之故意,則不論原告與乙○○間之感情原來是否圓滿、幸福及乙○○是否於分手後仍試圖與被告聯絡或致贈禮品,仍無礙於被告及乙○○故意共同侵害原告夫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等身分法益之不法侵權行為成立,是被告前開抗辯,仍無可採。

七、原告又以二、(二)所示內容,主張被告以伊利用不明方法取得之原告個資,騷擾原告,並於被告設為公開之Facebook帳號留言,揭露系爭房屋照片、住址,使不特定多數人,侵入原告不欲為他人知之私領域,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三、(二)所示內容置辯。經查: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用詞,定義如下: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資法第2 條第1 款、第2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隱私權,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的權利,此種人格權,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 號解釋,受保護隱私權之範圍必需符合「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之目的。其具體化內容雖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列舉之個人資料內容,惟非一切不欲人知之事項均可泛稱為隱私權。而個人從事社會活動,提供個人資料、公開個人隱私乃無從避免,倘符於法律規定或具有公共利益,個人隱私之揭露當自屬適法,惟若逾越從事社會活動所必須,而純屬刺探個人之私領域之隱私並公開之,對他人之隱私權即難謂毫無侵害。從而,隱私權是否受有侵害,自應就被侵害隱私之揭露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或公共利益,侵害行為之手段強度,侵害行為人之主觀意念等綜合判斷。倘所揭露之資料已足識別個人身分,或使他人知悉被侵害人不願他人知悉之內容,造成個人尊嚴之減損、損及個人生活品質,即應為隱私權保護之客體。

(二)經查被告自承:伊透過與乙○○交往期間之對話及Facebook公開訊息等各式手法,逐步查得原告姓名、手機號碼、LINE帳號、Facebook帳號、原告曾改過名、先有後婚、原告父親姓名、原告兒子等個人資料。又被告之Facebook帳號潘夫人、張○○之隱私設定為公開,封面均為系爭房屋內部照片,在張○○Facebook帳號之住家記載潘夫人的○○○○、地址記載○○路OO號,被告並於上開封面照片留言:「台中新×路這間房子格局爛,房間小,風水也超爛…專出廢物人渣敗類你知道嗎?」等語;被告又發布:「我聽到一個極度不可思議的故事:和老公分居兩地的太太,老公隱瞞自己已婚身份外遇,還把別的女人帶進她在台中買的房子裡過夜!後來更沒有想到,她老公竟然在台南還有一個更肥更醜的小四,出錢買了房子跟她老公同居。這樣的男人,太太願意原諒?我也只能佩服她的肚量和男人說謊掰故事的功力。這位太太還能原諒老公,然後繼續住在小三進去過的房子,睡在小三跟老公恩愛過的床上。給她一個讚!」之動態消息,被告及他人均在該動態消息下留言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續狀1 件及原告提出之Facebook資料4 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4 頁背面、第175 頁至第181 頁),然被告將伊Facebook帳號設為公開,雖得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惟上開內容卻係使不特定多數人認知該封面房屋照片及地址為被告之住家及其內部照片,被告之留言純為被告攻擊自己所居房屋內之人,被告發布之上開動態消息則係聽來的故事與網路友人分享,除非知悉本件兩造爭訟之內容,否則單由被告揭露之上開資料無從知悉被告Facebook帳號封面房屋照片係原告所居住之系爭房屋,而由被告之留言及被告對張○○Facebook帳號上開動態消息之後續回應留言,亦可見單憑被告之發言,無從得知被告上開動態消息所指之太太係指原告,是可認被告之上開Facebook帳號名稱、地址、照片、動態消息及留言,均無得以特定為被告係在指涉原告之內容。則原告主張任何認識或不認識原告及乙○○之人,均得進入被告臉書之網頁觀看上開照片及留言,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侵入原告不欲為他人知之私領域,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云云,並無可採。

(三)再查兩造自104 年7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4 日持續以LINE對話,其內容如附表七、八所示,被告更一再表示在系爭房屋樓下,要求原告下樓聊天,並質問原告LINE帳號之真實性等內容,即如附表九編號19至23即如附表二、七所示,惟被告自104 年7 月27日出境,迄至同年8 月1 日始入境等情,有兩造提出之LINE對話照片及被告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4

3 頁、第207 頁),而LINE為社群通訊軟體,為避免使用人受到不當騷擾,設有刪除、封鎖、檢舉他人帳號之功能,是以原告如不願與被告對話,當可使用上述功能免去被告之騷擾,惟原告不僅未使用該軟體防止騷擾之功能,甚至持續回應被告之對話,自難認被告係在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至被告雖有向原告謊稱在系爭房屋樓下,要求原告見面,並稱讚原告兒子、詢問原告有關其結婚及父親事情等內容,然被告在104 年7 月30日既不在國內,應無出現在系爭房屋樓下之可能,況被告亦未實際接觸原告,被告自無實際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隱私權及居住安寧權云云,亦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二、(二)所示之侵權行為,而依個資法第2 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要屬無據。

八、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原告為OO年O 月OO日生,○○技術學院專科部2 年制○○○○科畢業,與乙○○育有1 子,須扶養家中長輩,原告之子白天由娘家照顧,晚上由原告自己帶,乙○○則在台南工作,原告於102 年、103 年薪資所得均為OOOOOOO 元,總所得各為OOOOOOO 元、OOOOOOO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各O 筆、汽車O 輛,財產總額OOOOOO

OOO 元等情,業經原告陳報在卷,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家庭狀況陳報狀、學位證書各1 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 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71頁至第73頁);另被告為OO年OO月OO日生,○○大學畢業,已婚,有1 個女兒,名下有土地O 筆、房屋O 筆,財產總額OOOOOOOOOO元,於102 年、103 年所得各為OOOOOO元、OOOOOO元等情,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105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21 頁背面),且有被告戶籍資料及伊所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度、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第208 頁、第209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229 頁至第233頁),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與乙○○相姦侵權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相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尚無可採。被告雖復辯稱:伊之年收入,遠低於台北市及新北市之103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被告並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云云。惟不論被告實際能否賠償原告之損害,並不影響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權利,被告前開抗辯,實無可取之處。況被告既有高達O ○○○元之財產,且有工作能力,則不論被告之財產是否繼承而來,均屬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義務之責任財產,是被告前開抗辯,並無足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9 月12日起至104 年6 月10日止,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乙○○發生至少

3 次相姦之性行為,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之慰撫金,要屬有據,被告否認知悉乙○○已婚身分之抗辯,則無可採。原告另主張被告侵害其隱私權及居住安寧權,而依個資法第2 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超過40萬元部分,則無可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40萬元占原告全部請求金額50萬元之比例為5 分之4 ,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5 分之4 即4,320 元,另由原告負擔其餘1,080 元,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之請求及其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及敗訴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則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千玲┌─────────────────────────────┐│附表一: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向乙○○傳訊之內容 │├───────┬─────────────┬───────┤│ 日 期 │ 內 容 │ 頁 數 │├───────┼─────────────┼───────┤│104 年6 月9 日│你根本已經是已婚身份 │本院卷第117 頁│├───────┼─────────────┼───────┤│104 年6 月28日│我想你離婚;我不可能不離婚│本院卷第119頁 ││ │,然後當小三;你的藉口不是│至第121 頁 ││ │媽媽就是孩子,算了吧!你只│ ││ │是想玩玩而已 │ │├───────┼─────────────┼───────┤│104 年6 月29日│繞了一圈,你才是回到原點,│本院卷第123 頁││ │不想離婚,還想要腳踏兩條船│至第125 頁 ││ │;恭喜啊!你繼續對你媽媽,│ ││ │對你老婆假啊 │ │├───────┼─────────────┼───────┤│104 年7 月5 日│你有老婆兒子房子車子,還有│本院卷第126 頁││ │一個小三,一堆前女友的照片│ │├───────┼─────────────┼───────┤│104 年7 月9 日│你的蔡○○跟她們也沒有交集│本院卷第127 頁││ │?;我故意加入你妹妹的好友│至第129 頁 ││ │,看看你的蔡○○也看的 │ ││ │到;行,等你正式簽字離婚 │ ││ │ │ │├───────┼─────────────┼───────┤│104 年7 月13日│是啊!我最近還有要你離婚嗎│本院卷第130 頁││ │;沒有人逼我要愛誰,我要愛│ ││ │誰就愛誰;你也長大了,你自│ ││ │己當爸爸了 │ │└───────┴─────────────┴───────┘┌─────────────────────────────┐│附表二: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傳訊之內容 │├───────┬─────────────┬───────┤│ 日 期 │ 內 容 │ 頁 數 │├───────┼─────────────┼───────┤│104 年7 月29日│沒關係,我會在妳家樓下等你│本院卷第133 頁││ │見面;我會等到見到妳本人,│ ││ │再告訴你有什麼事;我非常有│ ││ │必要跟蔡小姐本人見面;可以│ ││ │在家門口巧遇;不要讓我到處│ ││ │找你 │ │├───────┼─────────────┼───────┤│104 年7 月30日│我在妳家樓下附近了!妳有聯│本院卷第134 頁││ │絡到律師的話,我們可以直接│ ││ │一早去警局;我很期待見到妳│ ││ │本人。妳的工作應該還好吧!│ ││ │潘○○工作忙碌,還是有 │ ││ │時間一直傳line跟別人聊天;│ ││ │那妳為什麼要把FB設隱私?我│ ││ │都看不到;那麼我要見妳是我│ ││ │的事了;妳的名字改得真好,│ ││ │有請人算過嗎 │ │├───────┼─────────────┼───────┤│104 年8 月1 日│在家吧!下來;我在你家樓下│本院卷第135 頁││ │了哦(傳送一張原告住家社區│至第137 頁 ││ │?照片);是啊!下來聊聊天 │ ││ │啊!反正妳也很無聊吧;好好│ ││ │聊聊天啊!而且今天星期六妳│ ││ │還要上班哦;我說過了!我放│ ││ │假一個月…就是為了找到妳;│ ││ │找到妳才能找到妳爸媽;是,│ ││ │我跟你要人;by the way…你│ ││ │兒子真的長得很可愛很福態;│ ││ │結婚的時候是用米篩還是撐黑│ ││ │傘;包括你爸爸蔡○○生? │ ││ │;不知道為什麼,我很想跟你│ ││ │聊 │ │└───────┴─────────────┴───────┘┌─────────────────────────────┐│附表三:乙○○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傳訊內容 │├───────┬─────────────┬───────┤│ 日 期 │ 內 容 │ 頁 數 │├───────┼─────────────┼───────┤│103 年11月26日│我很喜歡台北那個女孩子我會│本院卷第52頁至││ │把事情處理好的;是這樣子沒│第53頁 ││ │錯但她有老實的都告訴我;我│ ││ │知道耳語很多但我真的很喜歡│ ││ │她 他工作能力非常好 妳也│ ││ │一定會喜歡她的;我會把事情│ ││ │處理好的;我真的很喜歡張小│ ││ │姐雖然你們可能有偏見不看好│ ││ │但我仍然很喜歡她 │ │└───────┴─────────────┴───────┘┌─────────────────────────────┐│附表四:乙○○以電子郵件傳送其與李○○對話內容: │├───────┬─────────────┬───────┤│ 日 期 │ 內 容 │ 頁 數 │├───────┼─────────────┼───────┤│104 年4 月7 日│真的有拒絕她(指李○○)但│本院卷第54頁 ││ │她真的很有企圖心我很怕她她│ ││ │真的是喜歡我嗎我拒絕她很多│ ││ │次了為什麼要緊追不捨呢;老│ ││ │師謝謝;謝謝妳的厚愛 │ │└───────┴─────────────┴───────┘┌─────────────────────────────┐│附表五: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與乙○○交談之訊息內容: │├───────┬─────────────┬───────┤│ 日 期 │ 內 容 │ 頁 數 │├───────┼─────────────┼───────┤│103 年9 月初 │被告:你真的沒有元配嗎? │本院卷第111 頁││ │乙○○:還沒有 │ ││ │乙○○:在等 │ ││ │被告:真的嗎? │ ││ │乙○○:妳知道的 │ ││ │被告:我知道阿!我怕你配偶│ ││ │欄的位置早已經有人在了 │ ││ │乙○○:空白的等待中 │ ││ │被告:希望填上誰的名字 │ ││ │乙○○:甲○○ │ │├───────┼─────────────┼───────┤│104 年6 月10日│被告:方便的話…還有那個你│本院卷第56頁 ││ │答應我的東西 │ ││ │乙○○:什麼? │ ││ │被告:身分證還沒有寫上配偶│ ││ │的身分證 │ ││ │乙○○:我等等去管理部拿 │ ││ ├─────────────┤ ││ │乙○○傳其身分證影本予被告│ │├───────┼─────────────┼───────┤│104 年6 月18日│乙○○:我愛妳夫人(指被告 │本院卷第94頁 ││ │) │ ││ │乙○○:李我沒有要娶了 │ ││ │被告:下個禮拜的訂婚?? │ ││ │乙○○:我沒有騙妳 │ ││ │被告:她和你媽怎麼可能答應│ ││ │? │ ││ │乙○○:不會去登記 │ ││ │乙○○:真的 │ ││ │乙○○:我有跟她單獨說完了│ ││ │被告:所以婚禮照常不登記 │ ││ │乙○○:妳可以截錄這些對話│ │└───────┴─────────────┴───────┘┌─────────────────────────────┐│附表六:李○○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傳訊之內容 │├───────┬─────────────┬───────┤│ 日 期 │ 內 容 │ 頁 數 │├───────┼─────────────┼───────┤│104 年6 月13日│我是李小姐潘的未婚妻 │本院卷第93頁 │└───────┴─────────────┴───────┘┌─────────────────────────────┐│附表七: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傳訊之內容: │├───────┬─────────────┬───────┤│ 日 期 │ 內 容 │ 頁 數 │├───────┼─────────────┼───────┤│104 年7 月31日│所以才覺得妳根本就是潘妳就│本院卷第135 頁││ │別繼續勉強自己假裝了 │至第137頁 │├───────┼─────────────┼───────┤│104 年8 月4 日│妳不敢以真面目示人肯定有鬼│本院卷第142 頁││ │;妳口口聲聲說不是潘;少跟│至第143 頁 ││ │來這套了;一開始是你加入我│ ││ │的line事情怎麼到了現在你依│ ││ │舊謊言一堆 │ │└───────┴─────────────┴───────┘┌─────────────────────────────┐│附表八: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傳訊之內容: │├───────┬─────────────┬───────┤│ 日 期 │ 內 容 │ 頁 數 │├───────┼─────────────┼───────┤│104 年7 月29日│奇怪~你怎不找他本人? │本院卷第134 頁││ │ │ │├───────┼─────────────┼───────┤│104 年8 月1 日│你到底找我作啥?找我沒用!│本院卷第135 頁││ │你應該是去找他本人;找我作│至第137 頁 ││ │啥?要人?你自己< 找他~不│ ││ │關我事!我不是關鍵人物? 不│ ││ │用找我!!你自己去找他談!│ ││ │!你自己找他? 不要在煩我!│ ││ │你要找他? 自己〈找? 不要來│ ││ │煩我!!總之? 你要找他? 你│ ││ │自己去找他!你去找他;所以│ ││ │你有事情自己去找他;你要找│ ││ │他? 那你自己< 找他本人;你│ ││ │要找他? 自己去找他? ;你< │ ││ │找潘本人聊; │ │├───────┼─────────────┼───────┤│104 年8 月2 日│妳要他?自己〈找他;妳要他│本院卷第138 頁││ │的人你自己<找他?;那妳去 │至第139 頁 ││ │問潘本人;不信我所有反應? │ ││ │就< 問他本人 │ │├───────┼─────────────┼───────┤│104 年8 月3 日│你要找他~自己去找;你有事│本院卷第140 頁││ │請你自己打乙○○他本人電話│至第141 頁 ││ │;你自己打給潘本人;你直接│ ││ │找他本人;他不接電? 你可以│ ││ │傳簡訊~傳;你可以傳簡訊 │ ││ │ │ │├───────┼─────────────┼───────┤│104 年8 月4 日│你們ㄉ事情你們自己解決~;│本院卷第141 頁││ │你自己去找他本人;你有問題│至第142 頁 ││ │自己找潘 │ │└───────┴─────────────┴───────┘┌────────────────────────────────┐│附表九:上開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傳訊內容之時序表 │├──┬───────┬─────────────┬───────┤│編號│ 日 期 │ 內 容 │ 頁 數 │├──┼───────┼─────────────┼───────┤│1 │ 103 年9 月初 │被告:你真的沒有元配嗎? │本院卷第111 頁││ │ │乙○○:還沒有 │ ││ │ │乙○○:在等 │ ││ │ │被告:真的嗎? │ ││ │ │乙○○:妳知道的 │ ││ │ │被告:我知道阿!我怕你配偶│ ││ │ │欄的位置早已經有人在了 │ ││ │ │乙○○:空白的等待中 │ ││ │ │被告:希望填上誰的名字 │ ││ │ │乙○○:甲○○ │ │├──┼───────┼─────────────┼───────┤│2 │103 年9 月11日│發生系爭車禍 │ │├──┼───────┼─────────────┼───────┤│3 │103 年9 月12日│被告:偉哥是不是撞壞你的小│本院卷第114 頁││ │(微信) │老婆你生氣了…還是氣暈了…│ ││ │ │男人都把自己的車當小老婆,│ ││ │ │但你說是老婆…。 │ ││ │ │乙○○:是老婆的車啊警察問│ ││ │ │不能說謊。 │ ││ │ │被告:老婆的車? │ ││ │ │乙○○:是啊老婆的車… │ │├──┼───────┼─────────────┼───────┤│4 │103 年9 月28日│乙○○在LINE向被告留言: │本院卷第197 頁││ │ │妳願意讓我追求妳當我的女朋│正面 ││ │ │友嗎 │ │├──┼───────┼─────────────┼───────┤│5 │103 年10月19日│乙○○在LINE向被告留言: │本院卷第197 頁││ │ │…所有聚會活動向每個人介紹│背面 ││ │ │妳就是我乙○○的女朋友 │ │├──┼───────┼─────────────┼───────┤│6 │103 年11月26日│乙○○對王○○表示: │本院卷第52頁至││ │ │我很喜歡台北那個女孩子我會│第53頁 ││ │ │把事情處理好的;是這樣子沒│ ││ │ │錯但她有老實的都告訴我;我│ ││ │ │知道耳語很多但我真的很喜歡│ ││ │ │她 他工作能力非常好 妳也│ ││ │ │一定會喜歡她的;我會把事情│ ││ │ │處理好的;我真的很喜歡張小│ ││ │ │姐雖然你們可能有偏見不看好│ ││ │ │但我仍然很喜歡她 │ │├──┼───────┼─────────────┼───────┤│7 │104 年4 月7 日│乙○○對被告表示: │本院卷第54頁 ││ │ │真的有拒絕她(指李○○)但│ ││ │ │她真的很有企圖心我很怕她她│ ││ │ │真的是喜歡我嗎我拒絕她很多│ ││ │ │次了為什麼要緊追不捨呢;老│ ││ │ │師謝謝;謝謝妳的厚愛 │ │├──┼───────┼─────────────┼───────┤│8 │104 年6 月4 日│被告向乙○○提出17項要求:│本院卷第116 頁││ │ │1.你要保障,我講所有抵押給│ ││ │ │ 你… │ ││ │ │15.成為你真正的夫人 │ ││ │ │17.配偶欄空白的身分證一張 │ │├──┼───────┼─────────────┼───────┤│9 │104 年6 月9 日│被告對乙○○稱: │本院卷第117 頁││ │ │你根本已經是已婚身份 │ │├──┼───────┼─────────────┼───────┤│10 │104 年6 月10日│被告:方便的話…還有那個你│本院卷第56頁 ││ │ │答應我的東西 │ ││ │ │乙○○:什麼? │ ││ │ │被告:身分證還沒有寫上配偶│ ││ │ │的身分證 │ ││ │ │乙○○:我等等去管理部拿 │ ││ │ ├─────────────┤ ││ │ │乙○○傳其身分證影本予被告│ │├──┼───────┼─────────────┼───────┤│11 │104 年6 月13日│李○○對被告稱: │本院卷第93頁 ││ │ │我是李小姐潘的未婚妻 │ │├──┼───────┼─────────────┼───────┤│12 │104 年6 月18日│乙○○:我愛妳夫人(指被告 │本院卷第94頁 ││ │ │) │ ││ │ │乙○○:李我沒有要娶了 │ ││ │ │被告:下個禮拜的訂婚?? │ ││ │ │乙○○:我沒有騙妳 │ ││ │ │被告:她和你媽怎麼可能答應│ ││ │ │? │ ││ │ │乙○○:不會去登記 │ ││ │ │乙○○:真的 │ ││ │ │乙○○:我有跟她單獨說完了│ ││ │ │被告:所以婚禮照常不登記 │ ││ │ │乙○○:妳可以截錄這些對話│ │├──┼───────┼─────────────┼───────┤│13 │104 年6 月28日│被告對乙○○稱: │本院卷第119頁 ││ │ │我想你離婚;我不可能不離婚│至第121 頁 ││ │ │,然後當小三;你的藉口不是│ ││ │ │媽媽就是孩子,算了吧!你只│ ││ │ │是想玩玩而已 │ │├──┼───────┼─────────────┼───────┤│14 │104 年6 月29日│被告對乙○○稱: │本院卷第123 頁││ │ │繞了一圈,你才是回到原點,│至第125 頁 ││ │ │不想離婚,還想要腳踏兩條船│ ││ │ │;恭喜啊!你繼續對你媽媽,│ ││ │ │對你老婆假啊 │ │├──┼───────┼─────────────┼───────┤│15 │104 年7 月5 日│被告對乙○○稱: │本院卷第126 頁││ │ │你有老婆兒子房子車子,還有│ ││ │ │一個小三,一堆前女友的照片│ │├──┼───────┼─────────────┼───────┤│16 │104 年7 月9 日│被告對乙○○稱: │本院卷第127 頁││ │ │你的蔡○文跟她們也沒有交集│至第129 頁 ││ │ │?;我故意加入你妹妹的好友│ ││ │ │,看看你的蔡○文是否也看的│ ││ │ │到;行,等你正式簽字離婚 │ ││ │ │ │ │├──┼───────┼─────────────┼───────┤│17 │104 年7 月13日│被告對乙○○稱: │本院卷第130 頁││ │ │是啊!我最近還有要你離婚嗎│ ││ │ │;沒有人逼我要愛誰,我要愛│ ││ │ │誰就愛誰;你也長大了,你自│ ││ │ │己當爸爸了 │ │├──┼───────┼─────────────┼───────┤│18 │104 年7 月19日│被告查詢系爭房屋登記謄本 │本院卷第58頁 │├──┼───────┼─────────────┼───────┤│19 │104 年7 月29日│被告對原告稱: │本院卷第133 頁││ │ │沒關係,我會在妳家樓下等你│ ││ │ │見面;我會等到見到妳本人,│ ││ │ │再告訴你有什麼事;我非常有│ ││ │ │必要跟蔡小姐本人見面;可以│ ││ │ │在家門口巧遇;不要讓我到處│ ││ │ │找你 │ │├──┼───────┼─────────────┼───────┤│20 │104 年7 月30日│被告對原告稱: │本院卷第134 頁││ │ │我在妳家樓下附近了!妳有聯│ ││ │ │絡到律師的話,我們可以直接│ ││ │ │一早去警局;我很期待見到妳│ ││ │ │本人。妳的工作應該還好吧!│ ││ │ │潘善萎先生工作忙碌,還是有│ ││ │ │時間一直傳line跟別人聊天;│ ││ │ │那妳為什麼要把FB設隱私?我│ ││ │ │都看不到;那麼我要見妳是我│ ││ │ │的事了;妳的名字改得真好,│ ││ │ │有請人算過嗎 │ │├──┼───────┼─────────────┼───────┤│21 │104 年7 月31日│被告對原告稱: │本院卷第135 頁││ │ │所以才覺得妳根本就是潘妳就│至第137頁 ││ │ │別繼續勉強自己假裝了 │ │├──┼───────┼─────────────┼───────┤│22 │104 年8 月1 日│被告對原告稱: │本院卷第135 頁││ │ │在家吧!下來;我在你家樓下│至第137 頁 ││ │ │了哦(傳送一張原告住家社區│ ││ │ │?照片);是啊!下來聊聊天 │ ││ │ │啊!反正妳也很無聊吧;好好│ ││ │ │聊聊天啊!而且今天星期六妳│ ││ │ │還要上班哦;我說過了!我放│ ││ │ │假一個月…就是為了找到妳;│ ││ │ │找到妳才能找到妳爸媽;是,│ ││ │ │我跟你要人;by the way…你│ ││ │ │兒子真的長得很可愛很福態;│ ││ │ │結婚的時候是用米篩還是撐黑│ ││ │ │傘;包括你爸爸蔡○○先生?│ ││ │ │;不知道為什麼,我很想跟你│ ││ │ │聊 │ │├──┼───────┼─────────────┼───────┤│23 │104 年8 月4 日│被告對原告稱: │本院卷第142 頁││ │ │妳不敢以真面目示人肯定有鬼│至第143 頁 ││ │ │;妳口口聲聲說不是潘;少跟│ ││ │ │來這套了;一開始是你加入我│ ││ │ │的line事情怎麼到了現在你依│ ││ │ │舊謊言一堆 │ │└──┴───────┴─────────────┴───────┘

裁判日期:201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