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75號原 告 鄭萬得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被 告 林文柱
林照子林玉葉林美月林文賢林文財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複 代理人 楊承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百零六平方公尺之無屋頂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廢棄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被告林文柱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被告林照子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林玉葉、林文賢、林美月、林文財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按附表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僅列被告林文柱及林萬清(見本院卷一第5 頁,被告林萬清部分後據原告具狀撤回,因被告林萬清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生撤回之效力,見本院卷三第36至38頁)。嗣因查明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06 平方公尺之無屋頂平房、編號B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廢棄圍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林文柱、林照
子、林玉葉、林文賢、林美月、林文財所共同繼承,原告乃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林照子、林玉葉、林文賢、林美月、林文財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80至81頁),核屬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拆除房屋,係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如房屋為公同共有而欲將之拆除,依上開規定,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請求拆屋還地所欲拆除之房屋或地上物如為公同共有,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本件被告因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 弄○○號房屋之稅籍資料有3 筆,其所有人分別記載為訴外人林治、林鄭笑及林四方(嗣以繼承為原因移轉與林安然),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民國105 年4 月25日南市稅房字第1040027112號函檢送之原始暨歷次納稅義務人異動資料1 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2至73頁),認原告僅以被告即訴外人林安然之繼承人為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稅務局調取上開稅籍核課之詳細資料發現,林治、林鄭笑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 弄○○號房屋稅籍,其房屋均為「竹造」,且面積並不相同,而林四方所有、嗣以繼承為原因移轉與林安然所有之同門牌號碼房屋稅籍,其房屋則為「磚石造」(下稱系爭房屋),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5 年5 月27日南市稅房字第1050010904號函暨檢送之房屋起課資料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61至67頁),足見上開3 筆稅籍分屬不同之房屋,而系爭地上物為磚造,復據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105年2 月18日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照片9 張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0 至146 頁),足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確為本屬林四方所有、嗣以繼承為原因移轉與林安然之系爭房屋所遺留,而被告全體既為林安然之繼承人,原告僅對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自屬適格之當事人,被告就此嗣亦已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4頁反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原為林四方所搭建之系爭房屋所占用,嗣由林安然繼承,林安然死亡後,系爭房屋則由被告即林安然之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目前系爭房屋僅餘系爭地上物留存,被告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爰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爰依民法第17
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自99年8 月10日起至10
4 年8 月9 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35,00
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4 年8 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16 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8 月10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16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係原告之外祖父母所有,由被告之曾祖父林治於日治時期向原告之外祖父母買受,並在其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之前身即系爭房屋,因日治時期臺灣地區不動產之得喪變更並不以登記為必要,故雙方未辦理登記,縱光復後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惟系爭地上物仍得基於林治與原告之外祖父母間之買賣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縱認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斟酌系爭土地之發展,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三以下計算始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地上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地上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系爭地上物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
B 部分之事實,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105 年2 月18日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照片9 張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40 至146 頁),復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鑑定如附圖所示在案,有該所105 年3 月11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050025621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2 至163 頁),而系爭地上物之前身即系爭房屋為林四方所興建,嗣因繼承移轉與林安然,林安然死亡後則由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復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5年5 月27日南市稅房字第1050010904號函暨檢送之房屋起課資料、被繼承人林安然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61至67頁、卷一第82至88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4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 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認其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地上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理由係以:原告係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當時原告年僅13歲,不可能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屋齡已逾百年,建造時原告之母及林四方皆未滿18歲,可知系爭土地係原告之外祖父母所有,林治向其買受後在其上興建系爭房屋,因日治時期臺灣地區不動產之得喪變更並不以登記為必要,故雙方未辦理登記云云,惟被告上開所言,均屬推論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其雖聲請調取系爭土地日治時期之土地謄本,欲證明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為原告之外祖父母所有,及聲請鑑定系爭地上物之建築年代,欲證明系爭地上物前身之系爭房屋屋齡已逾百年,然地上物占用土地之原因可能有多種,並非占用多年即為有權占有,故即便被告能證明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為原告之外祖父母所有,且系爭房屋屋齡已逾百年,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系爭房屋仍有可能自日治時期即係無權占有原告之外祖父母所有之系爭土地,無從以此遽認林治與原告之外祖父母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自無調查之必要。
⒊綜合上述,被告以前詞主張其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地上物有
權占有系爭土地,核屬無據,應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為真實。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則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與原告,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若干?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 、B 部分,已如前述,而系爭地上物之前身即系爭房屋自48年即已建造完成,於68年5 月4 日即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安然所繼承,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南市稅房字第 105年5月27日南市稅房字第 1050010904號函暨檢送之房屋起課資料中系爭房屋之臺南市房屋稅籍登記表及房屋標示查丈紀錄各1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66、67 頁),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系爭地上物係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對此而產生之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應連帶負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即99年8月10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次按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需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
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經由臺南市○區○○路○○巷○ 弄通達灣裡路後,向西可接臺十七線道路上八十六號快速道路通達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方圓1 公里內有灣裡派出所、灣裡郵局、臺南市農會、灣裡市場、灣裡活動中心、省躬國小、南寧高中,有本院105 年2 月18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0 至141 頁),可見系爭土地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惟系爭土地係在巷弄內,並非鄰近主要道路,認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核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土地99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920 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為106 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為2 平方公尺,合計為108 平方公尺,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99年8 月10日起至10
4 年8 月9 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1,840元【計算式:1,920 ×108 ×5%×5 =51,840】,自104 年8 月10日起至被告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64 元【計算式:(1,920 ×10
8 ×5%)÷12=864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8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9 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⑴請求被告林文柱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04 年9 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林文柱,本應於10
0 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惟104 年10月10日、11日為紀念日及星期日,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應於休息日之次日即104 年10月12日始生送達之效力;⑵請求被告林照子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04 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林照子;⑶請求被告林玉葉、林文賢、林美月、林文財給付之起訴狀,均係於104 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林玉葉、林文賢、林美月、林文財,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3、96、97、99、100 、101 頁),則被告應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就自99年
8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9 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林文柱自104 年10月13日起,被告林照子自104 年12月22日起,被告林玉葉、林文賢、林美月、林文財自10
4 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
B 部分,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自99年8 月10日起按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照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06 平方公尺之無屋頂平房、編號B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廢棄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840元,及被告林文柱自104 年10月13日起,被告林照子自104 年12月22日起,被告林玉葉、林文賢、林美月、林文財自104 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8 月10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6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為被告為原告預供如附表所示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於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一部敗訴,惟此部分本不計入訴訟標的價額核算裁判費,自不應因此而命原告分擔訴訟費用,而本件據以核算訴訟費用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係被告敗訴,故本院認應由被告一造負擔訴訟費用,又此部分並非連帶或不可分之債,且被告係因繼承關係公同共有系爭地上物,其應繼分均相同,利害關係並無差異,故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一造平均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晨芳附表:
┌────┬────────────────┬───────────┬──────────────┐│主文項次│執行利益 │原告供擔保假執行之金額│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 │ │ │├────┼────────────────┼───────────┼──────────────┤│第一項 │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5,600元,被│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元 │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肆仟捌佰元││ │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則為108 平方│ │ ││ │公尺,故本件執行利益即被告占有系│ │ ││ │爭土地之價額為1,684,800 元【計算│ │ ││ │式:15,600×108=1,684,800 】 │ │ │├────┼────────────────┼───────────┼──────────────┤│第二項 │於99年8 月10日至104 年8 月9 日之│新臺幣貳萬肆千元 │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 ││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51,840元,本│ │ ││ │件宣判時係106 年3 月10 日,自104│ │ ││ │年8 月10日起約又經過19個月,而後│ │ ││ │續未到期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因未│ │ ││ │有期間,爰比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 ││ │9 後段規定,以2 期租金總額計算,│ │ ││ │故執行利益計算為69,984元【計算式│ │ ││ │:51,840+{864 ×(19+2 )}=│ │ ││ │69,984】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