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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85號原 告 葉信昌訴訟代理人 蕭詠淇

蔡文斌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邱煒棠律師

吳俊宏律師被 告 葉金富

葉政原葉孟弦葉陳秋月葉俐蘭葉姿伶陳姿文陳建輝陳貞妃陳碧蓮陳寶杏葉全福蔡葉鳳珠葉鳳玲謝錦足葉雅菁葉怡均葉柏辰陳葉秋桂蔡朱阿圓黃葉絹代葉阿富葉振祥葉旻昌葉振益林葉雪葉錫山葉錫源葉錫佳王五八王水月兼上三十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金英被 告 葉儷真法定代理人 吳碧珠訴訟代理人 葉金英被 告 吳清榮

吳清華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複代理人 林孜蓉被 告 吳縉昌

邱素鳳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宗恩被 告 葉炎文訴訟代理人 方連葉

涂欣成律師洪梅芬律師李政儒律師被 告 吳國順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

洪梅芬律師李政儒律師被 告 吳木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二二點○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宗恩、邱素鳳、吳縉昌取得,並按被告吳宗恩二分之一、被告邱素鳳、被告吳縉昌各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二二七點○九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二三八五點七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葉金富、葉政原、葉金英、葉孟弦、葉陳秋月、葉俐蘭、葉姿伶、陳姿文、陳建輝、陳貞妃、陳碧蓮、陳寶杏、葉全福、蔡葉鳳珠、葉鳳玲、謝錦足、葉柏辰、葉雅菁、葉怡均、陳葉秋桂、蔡朱阿圓、黃葉絹代、葉阿富、葉振祥、葉旻昌、葉儷真、葉振益、林葉雪、葉錫山、葉錫源、葉錫佳、王五八、王水月取得,並按如附表三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七十九點六四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三四二點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清榮、吳清華取得,並按被告吳清榮、吳清華各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六九七點○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炎文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三七四點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木川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六九七點○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國順取得。

被告葉炎文、吳木川、吳國順應分別按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被告葉金富、葉政原、葉金英、葉孟弦、葉陳秋月、葉俐蘭、葉姿伶、陳姿文、陳建輝、陳貞妃、陳碧蓮、陳寶杏、葉全福、蔡葉鳳珠、葉鳳玲、謝錦足、葉柏辰、葉雅菁、葉怡均、陳葉秋桂、蔡朱阿圓、黃葉絹代、葉阿富、葉振祥、葉旻昌、葉儷真、葉振益、林葉雪、葉錫山、葉錫源、葉錫佳、王五八、王水月、吳宗恩、邱素鳳、吳縉昌、吳清華、吳清榮。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重測○○○區○○○段217之1地號),嗣於訴訟中追加聲明請求合併分割長和段51地號(重測○○○區○○○段217地號)、長和段5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被告就原告前開訴之追加均予同意,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被告葉金富、葉政原、葉金英、葉孟弦、葉陳秋月、葉俐蘭、葉姿伶、陳姿文、陳建輝、陳貞妃、陳碧蓮、陳寶杏、葉全福、蔡葉鳳珠、葉鳳玲、謝錦足、葉柏辰、葉雅菁、葉怡均、陳葉秋桂、蔡朱阿圓、黃葉絹代、葉阿富、葉振祥、葉旻昌、葉儷真、葉振益、林葉雪、葉錫山、葉錫源、葉錫佳、王五八及王水月(下合稱原告及葉金富等34人)因繼承被繼承人葉水丁之遺產,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伊等與被告葉炎文、吳國順、吳清榮、吳清華、吳宗恩、吳縉昌、邱素鳳、吳木川、葉炎文及吳國順(下合稱葉炎文等8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未以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之限制,且均同意合併分割,然對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6項規定,訴請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編號A部分面積422.03平方公尺分歸吳宗恩、邱素鳳、吳縉昌取得,並按吳宗恩2分之1、邱素鳳、吳縉昌各4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306.73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509.36平方公尺分歸葉炎文、吳國順、吳清榮、吳清華取得,並按葉炎文、吳國順各10000分之3838、吳清榮、吳清華各10000分之1162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374.75平方公尺分歸吳木川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2612.8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葉金富等34人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援用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之簡稱,此分割方案下稱丁案)。丁案將系爭土地平均分為2部分,保持土地方正完整,且須拆除建築物面積最少,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請求按丁案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部分:㈠葉炎文、吳國順辯以:

⒈長和段52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葉水獺、葉水丁共有,應有部

分各為2分之1(其中應有部分600分之228係訴外人吳拋借名登記於葉水獺、葉水丁名下)。葉水獺、葉水丁在世時,已將其等實際所有長和段5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共600分之372)共同出售予訴外人葉狸、葉連進,並交付土地予葉狸、葉連進占有,葉水獺已將其應有部分600分之186辦理移轉登記,由葉狸、葉連進各取得應有部分600分之93,然葉水丁之應有部分600分之186遲未移轉登記予葉狸、葉連進。葉炎文、吳國順嗣後輾轉買受葉水丁、葉水獺就長和段5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取得占有。葉水丁既已出賣長和段5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交付買受人占有,已無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葉水丁之繼承人即原告亦無權請求分割。

⒉若認原告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合併

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422.03平方公尺分歸吳宗恩、邱素鳳、吳縉昌取得,並按吳宗恩2分之1、邱素鳳、吳縉昌各4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96.39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225.63平方公尺分歸吳清榮、吳清華取得,並按吳清榮、吳清華各2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697.03平方公尺分歸葉炎文取得;編號F部分374.75平方公尺分歸吳木川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10.34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2502.5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葉金富等34人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697.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國順取得(此分割方法下稱戊案),抑或採如附圖三所示方案合併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422.03平方公尺分歸吳宗恩、邱素鳳及吳縉昌取得,並按吳宗恩2分之1、邱素鳳、吳縉昌各4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227.09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2385.7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葉金富等34人取得,並按如附表三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79.64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342.38平方公尺,分歸吳清榮、吳清華取得,並按吳清榮、吳清華各2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697.03平方公尺分歸葉炎文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374.75平方公尺分歸吳木川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697.03平方公尺分歸吳國順取得(此分割方法下稱己案)。前揭戊、己案中,己案對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影響程度最小,各共有人均可分得臨路且方正之土地,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案等語。

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吳清榮、吳清華、吳宗恩、吳縉昌、邱素鳳及吳木川辯以:

⒈伊等祖先吳拋因不識字且為節省稅金,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借名登記於葉水獺、葉水丁名下。葉水獺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並交付吳拋後代占有,葉水丁亦已將其應有部分交付吳拋後代占有,然遲未辦理移轉登記。葉水丁無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葉水丁之繼承人即原告亦無權請求分割。

⒉若認原告得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⑴吳清榮、吳清華:戊案、己案均屬可採,其中以戊案最為適當。

⑵吳宗恩、吳縉昌、邱素鳳:伊等現使用系爭土地西北側區域

,丁、戊、己案均將編號A部分土地分給伊等,伊等均同意。

⑶吳木川:伊現使用系爭土地西南側區域,伊於丁、戊、己案

所分得之位置、面積均相同,伊均同意,然考量伊於丁案應提供補償金額最少,認應以丁案為宜。

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葉金富、葉政原、葉孟弦、葉陳秋月、葉俐蘭、葉姿伶、陳

姿文、陳建輝、陳貞妃、陳碧蓮、陳寶杏、葉全福、蔡葉鳳珠、葉鳳玲、謝錦足、葉柏辰、葉雅菁、葉怡均、陳葉秋桂、蔡朱阿圓、黃葉絹代、葉阿富、葉振祥、葉旻昌、葉儷真、葉振益、林葉雪、葉錫山、葉錫源、葉錫佳、王五八、王水月、葉金英則以:原告有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同意以丁案為分割方案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分別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

一所示(其中葉炎文、吳木川、吳國順僅為長和段52地號土地共有人)【司南調字卷第76至88頁、訴字卷二第73至78頁】。

⒉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並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⒊原告及葉金富等34人均係被繼承人葉水丁之繼承人(訴字卷一第86頁)。

⒋原告及葉金富等34人均未曾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⒌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下稱安南地政)104年12月29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長和段51地號土地上編號A部分(磚造平房,即環福街60號)、編號D部分(住家、鐵皮屋)為吳宗恩、吳縉昌及邱素鳳興建並占有、使用;編號C部分(鐵皮工廠,即環福街66號)為吳清華、吳清榮興建並占有、使用(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905號卷第146頁、訴字卷二第206頁)。

⒍如安南地政104年1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長和段52地

號土地上,編號乙部分(鐵皮工廠、住家)為吳宗恩、吳縉昌及邱素鳳興建並占有、使用;編號甲(鐵皮工廠)、編號丙(鐵皮工廠)、丁部分(鐵皮地上物)為吳木川興建並占有、使用;編號庚(鐵皮地上物、住家)、己部分(地磅)為葉炎文之父葉玉田興建,現為葉炎文使用;編號戊部分(鐵皮地上物)為吳國順向前手葉榮瑞、葉榮烈及葉祐良購買應有部分前已興建迄今(訴字卷一第232頁、訴字卷二第163頁、第168頁、第170頁背面)。

⒎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本院104年11月27日、105年7月22日

製作之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簡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訴字卷一第128至134頁、訴字卷二第117至125頁)。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及葉金富等34人是否係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原告

得否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⒉如原告得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以何分割方案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均同意合併分割,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見司南調字卷第76至88頁、訴字卷二第70頁、第73至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又原告就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固非全部相同,然系爭土地為相鄰之不動產,土地使用分區同為「住三-1」住宅區,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參(見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之附件),且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合併分割,地形更為方正,又因共有人數多,合併後得用以分割之總面積較大,既利於分割,亦可提高土地之利用價值,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⒊葉炎文、吳國順等辯稱:長和段52地號土地原為葉水獺、葉

水丁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其中應有部分600分之228係吳拋借名登記於葉水獺、葉水丁名下)。葉水獺、葉水丁在世時,已將其等實際所有長和段5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共600分之372)共同出售予葉狸、葉連進,並交付土地由葉狸、葉連進占有,葉水獺並已將其應有部分600分之186辦理移轉登記,由葉狸、葉連進各取得應有部分600分之93,然葉水丁之應有部分600分之186遲未移轉登記予葉狸、葉連進。葉狸死亡後,葉狸向葉水獺、葉水丁購得之長和段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訴外人葉丁興、葉丁岸繼承,該2人嗣將前開應有部分出賣予葉炎文之父葉玉田,再由葉玉田將前開應有部分出賣予葉炎文;另葉連進死亡後,葉連進向葉水獺、葉水丁購得之長和段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由訴外人葉清山、葉南田、葉長繼承,後分別因買賣或繼承等原因,由訴外人葉榮郎、葉榮瑞、葉榮烈、葉祐良取得,吳國順再於102年間向葉榮郎、葉榮瑞、葉榮烈、葉祐良購買前開應有部分等情,雖據提出葉丁興、葉丁岸於53年9月4日與葉玉田簽訂之出賣證書、吳國順分別向葉榮郎、葉榮瑞、葉榮烈、葉祐良購買長和段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及讓渡地上權契約書為憑(見訴字卷一第87至97頁、第101至105頁)。然前揭出賣證書、買賣契約書及讓渡地上權契約書縱使為真,至多僅得證明葉丁興、葉丁岸曾於53年9月4日出售長和段52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予葉玉田,及葉榮郎、葉榮瑞、葉榮烈、葉祐良曾於102年間將長和段52地號土地已登記合計共600分之93之應有部分,及未經登記之地上權合計共600分之93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吳國順,惟均無法證明葉丁興、葉丁岸及葉榮郎、葉榮瑞、葉榮烈、葉祐良出售葉炎文、吳國順之長和段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或所謂未登記之應有部分,確係輾轉自葉水丁處所購得。

⒋證人葉榮郎及訴外人方連葉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14號案

件(下稱另案)作證時,雖均證稱:葉水獺、葉水丁有將長和段52地號土地出賣給葉狸、葉連進。葉狸之繼承人葉丁岸、葉丁興於53年9月4日將其等就長和段5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給葉炎文之父葉玉田;葉連進之繼承人亦已將其等就長和段5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給吳國順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55至158頁、訴字卷二第157至161頁)。惟證人葉榮郎及方連葉前揭所證,係分別聽聞葉榮郎之父葉清山或方連葉公公所述,並非其二人實際所見聞,又證人葉榮郎為出售土地予吳國順之出賣人,方連葉則為葉炎文之母暨訴訟代理人,其二人就本件判決結果顯有利害關係,其等於本件及另案之證詞是否可採,已堪存疑。況證人葉榮郎另於本院證稱:其曾為長和段5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是從其父葉清山過繼而來,大約是其國中時即5、60年時過繼的,其是一人獨自取得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54頁背面至第155頁)。惟證人葉榮郎係於70年間始取得長和段52地號(即重測前和順寮段217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0分之31之登記,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217頁背面、第218頁),故其證詞連實際經歷之事實尚有明顯出錯,更遑論其聽聞他人轉述葉狸、葉連進取得長和段52地號土地之經過,其可信度自為更低,而不足採。

⒌葉炎文、吳國順於本院另案主張葉水丁已將長和段52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出售並交付葉狸、葉連進使用,其等係輾轉買受前揭應有部分等情,訴請確認其等與本件原告及葉金富等34人間就長和段52地號土地為有權占有,業經本院另案判決駁回,有另案判決影本在卷足憑(見訴字卷三第73至80頁)。

益證葉炎文、吳國順辯稱葉水丁已出售長和段5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交付葉狸、葉連進占有等語,尚非可採。

⒍吳清榮、吳清華、吳宗恩、吳縉昌、邱素鳳及吳木川等辯稱

:其等祖先吳拋當年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葉水獺、葉水丁名下,葉水獺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吳拋之後代,然葉水丁遲未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證人吳鄭蠻亦於本院證稱:其公公吳拋因不識字,且為節省稅金,故將長和段52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葉水獺、葉水丁名下,其自22歲至目前84歲均居住於系爭土地上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然證人吳鄭蠻前揭所證,僅係聽聞吳拋所述,並非其實際見聞,且證人吳鄭蠻為吳宗恩之母,亦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與本件判決結果存有利害關係,其證詞是否客觀可信,亦非無疑。且吳清榮等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逕認吳拋與葉水丁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⒎葉炎文等8人固辯稱:葉水丁若未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

售予葉狸、葉連進,或未受吳拋委託借名登記,葉水丁及其繼承人豈會放任他人使用系爭土地達數十年之久均不聞不問可證葉水丁已非系爭土地實質共有人等語。原告及葉金富等34人未曾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乙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占有係一事實狀態,但形成占有之原因則有多端,舉凡因買賣、使用借貸、出租或無權占有均有可能,實無法單以占有時間之長短遽認占有之原因,是葉水丁之繼承人未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不足以認定葉水丁已將應有部分出售予葉狸、葉連進,或係受吳拋委託借名登記。

⒏綜上,葉炎文等8人無法證明葉水丁已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予葉狸、葉連進,亦未能證明葉水丁曾受吳拋委託借名登記,其等辯稱原告非系爭土地之實質共有人,無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並非可採。原告自得本於共有人之身分,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應以何方案合併分割為適當?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安南地政104年12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長和段51

地號土地上編號A部分(磚造平房,即環福街60號)、編號D部分(住家、鐵皮屋)為吳宗恩、吳縉昌、邱素鳳興建並占有、使用;編號C部分(鐵皮工廠,即環福街66號)為吳清華、吳清榮興建並占有、使用;如安南地政104年1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長和段52地號土地上,編號乙部分(鐵皮工廠、住家)為吳宗恩、吳縉昌、邱素鳳興建並占有、使用;編號甲(鐵皮工廠)、編號丙(鐵皮工廠)、丁部分(鐵皮地上物)為吳木川興建並占有、使用;編號庚(鐵皮地上物、住家)、己部分(地磅)為葉炎文之父葉玉田興建,現為葉炎文使用;編號戊部分(鐵皮地上物)為吳國順向前手葉榮瑞、葉榮烈、葉祐良購買應有部分前已興建、使用迄今等情,有安南地政104年12月29日、104年1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206頁、訴字卷一第2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北臨臺南市○○區○○街,南臨臺南市○○區○○路2段12巷323弄,東臨臺南市○○區○○街○○巷,西側未臨路等情,有本院104年11月27日、105年7月22日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簡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訴字卷一第128至134頁、訴字卷二第117至12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及葉金富等34人所提丁案,葉炎文、吳國順、吳清榮、

吳清華所提戊、己案,均將系爭土地西北側即編號A部分面積422.03平方公尺分歸吳宗恩、吳縉昌、邱素鳳取得,並按吳宗恩2分之1、邱素鳳、吳縉昌各4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另將系爭土地西南側即丁案編號C部分(即戊案、己案編號F部分)面積374.75平方公尺分歸吳木川取得。綜觀上開丁、戊、己案,吳宗恩、吳縉昌、邱素鳳、吳木川所分得之位置、面積,均與其等現使用範圍大致相符,且為全體共有人所同意,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及土地之使用效益,應屬適當。

⒋原告及葉金富等34人主張之丁案,除前揭吳宗恩、吳縉昌、

邱素鳳、吳木川分得之部分外,另將編號B、D部分分歸葉炎文、吳國順、吳清榮、吳清華取得;編號E部分分歸原告及葉金富等34人取得。然葉炎文、吳國順、吳清榮、吳清華並無維持共有之意願,將編號B、D部分歸由其等共同取得,未能達成分割共有物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且編號B、D部分土地為不規則形,顯非方正,臨路之面積亦少,難以建築利用。至丁案將編號E部分分歸原告及葉金富等34人取得,雖可使其等與相鄰之共有土地(即長和段49、49之1、49之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然系爭土地東側有葉炎文所使用如安南地政104年1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庚(鐵皮地上物住家)建物、己(地磅)【見訴字卷一第232頁】,若採丁案,勢必將拆除該等地上物,對現占有人葉炎文影響甚大。綜合上情,難認丁案為妥適之分割方法。

⒌葉炎文、吳國順、吳清榮、吳清華所提戊案,除前揭吳宗恩

、吳縉昌、邱素鳳、吳木川分得之部分外,另將編號B、D部分分歸吳清榮、吳清華取得;編號E部分分歸葉炎文取得;編號C、G部分分歸原告及葉金富等34人取得,編號H部分分歸吳國順取得。然原告及葉金富等34人分得之編號C、G部分土地,呈現不規則十字形,臨路面積亦少,難以整體利用,對原告及葉金富等34人尚非公允,難謂係適當之分割方法。

⒍葉炎文、吳國順、吳清榮、吳清華所提己案,除前揭吳宗恩

、吳縉昌、邱素鳳、吳木川分得之部分外,另將編號B、G部分分歸原告及葉金富等34人取得;編號C、D部分分歸吳清榮、吳清華取得;編號E部分分歸葉炎文取得;編號H部分分歸吳國順取得。己案對現占有土地之葉炎文等人所有前揭地上物影響較小,葉炎文等8人均可得形狀方正之土地,原告及葉金富等34人分得土地之形狀雖非完全方正,然編號B、G部分合計面積高達2612.87平方公尺,應無礙其等土地整體開發利用,且各共有人所分得部分均有相當面積面臨道路。綜合上情,堪認己案之分割方法應屬妥適。

⒎原告雖主張戊案、己案將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管制土地即編

號G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及葉金富等34人所有,對其等並非公平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該局函覆:依該局地籍套繪圖資系統(目前建置至68年),系爭土地登載尚無建築執照,且無建築法規定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爰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0頁、訴字卷三第126頁)。是原告主張戊案、己案將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管制土地分歸原告及葉金富等34人所有等語,要非有據。

⒏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分割

之利益及意願等情狀,認以己案之分割方法,較符合共有人間之利益衡平及土地經濟效益,應屬適宜、公允,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者,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依己案之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因兩造分得土地之個別

條件有所差異,其經濟效益及價值尚有區別,即屬不能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本院經兩造同意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己案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各土地之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為鑑定。經該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該所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以比準地價格為基礎,考量個別條件差額程度,進行調整、修正,以推定分割方案各標的評估結果及最終價值,據以計算差額找補,有該所106長信估字第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足憑。其估價方法應屬嚴謹,內容詳實客觀有據,其評估系爭土地之時價應屬合理,而得採為共有人間系爭土地分割後價值差額補償之依據。

⒉葉炎文、吳國順雖辯稱:系爭估價報告以每坪新臺幣(下同

)82,600元核算系爭土地之價值,然系爭土地相鄰土地實價登錄交易行情每坪僅59,000元,且系爭估價報告之比較標的距離過遠,未能正確反應市場行情等語;吳木川亦辯稱:其於丁、戊、己案所分得位置、面積均相同,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卻有不同,並非合理等語。惟葉炎文、吳國順所提鄰近5筆土地實價登錄成交案例,其中2筆土地屬道路用地,合計面積為96.53坪,約占總面積41%,故該案例有低於實價登錄成交行情之情形,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3條第10項規定,包含公共設施之交易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援用。而丁、戊、己案之分割方式各有不同,分割後各宗地合計總價不同,於各分割方案估算總價時,應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83條規定「以合併或分割為前提之宗地估價,應考慮合併或分割前後之價格變動情形,而予酌量增減」。其造成價格變動按分配價值比例由各共有人共同負擔,以致造成共有人於不同分割方案有不同之找補金額等語,有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6年6月19日長南估字第10512025號函可參(見訴字卷三第60頁至61頁)。足見葉炎文、吳國順及吳木川所提上開質疑,尚非有據,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應屬客觀可採。

⒊基此,葉炎文、吳國順、吳木川應依系爭估價報告所載,分別補償其他共有人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葉炎文等8人無法證明葉水丁已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葉狸、葉連進,亦未能證明葉水丁曾受吳拋委託借名登記,其等辯稱原告無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並非可採。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為共有人,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情狀,認系爭土地採己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尚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考量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不同,而另定補償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查吳縉昌、邱素鳳之前手即訴外人吳宗芳於95年間,將長和段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長和段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0分之16,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00,000元予訴外人郭俊傑、郭俊宏;葉振益於104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2分之1,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700,000元予原告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司南調字卷第87至88頁、訴字卷二第78頁正、背面)。而抵押權人郭俊傑、郭俊宏前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而未聲明參加訴訟;原告則同意將其抵押權移存於葉振益所分得之部分,揆諸前開規定,郭俊傑、郭俊宏及原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僅得分別轉載於吳縉昌、邱素鳳及葉振益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五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林雯娟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意萱附表一(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 應 有 部 分 ││ │ ├───────┬───────┤│ │ │ 52地號 │ 51地號 │├──┼─────┼───────┼───────┤│1 │葉炎文 │600分之93 │無 │├──┼─────┼───────┼───────┤│2 │吳宗恩 │600分之16 │8分之1 │├──┼─────┼───────┼───────┤│3 │吳清榮 │600分之16 │8分之1 │├──┼─────┼───────┼───────┤│4 │吳清華 │600分之16 │8分之1 │├──┼─────┼───────┼───────┤│5 │吳木川 │600分之50 │無 │├──┼─────┼───────┼───────┤│6 │吳國順 │200分之31 │無 │├──┼─────┼───────┼───────┤│7 │葉信昌 │960分之11 │960分之11 │├──┼─────┼───────┼───────┤│8 │葉金富 │960分之11 │960分之11 │├──┼─────┼───────┼───────┤│9 │葉政原 │960分之11 │960分之11 │├──┼─────┼───────┼───────┤│10 │葉金英 │960分之11 │960分之11 │├──┼─────┼───────┼───────┤│11 │葉陳秋月 │960分之11 │960分之11 │├──┼─────┼───────┼───────┤│12 │葉孟弦 │960分之11 │960分之11 │├──┼─────┼───────┼───────┤│13 │葉俐蘭 │960分之11 │960分之11 │├──┼─────┼───────┼───────┤│14 │葉姿伶 │960分之11 │960分之11 │├──┼─────┼───────┼───────┤│15 │陳姿文 │150分之1 │150分之1 │├──┼─────┼───────┼───────┤│16 │陳建輝 │150分之1 │150分之1 │├──┼─────┼───────┼───────┤│17 │陳貞妃 │150分之1 │150分之1 │├──┼─────┼───────┼───────┤│18 │陳碧蓮 │150分之1 │150分之1 │├──┼─────┼───────┼───────┤│19 │陳寶杏 │150分之1 │150分之1 │├──┼─────┼───────┼───────┤│20 │葉全福 │168分之1 │168分之1 │├──┼─────┼───────┼───────┤│21 │蔡葉鳳珠 │168分之1 │168分之1 │├──┼─────┼───────┼───────┤│22 │葉鳳玲 │168分之1 │168分之1 │├──┼─────┼───────┼───────┤│23 │謝錦足 │2240分之9 │2240分之9 │├──┼─────┼───────┼───────┤│24 │葉柏辰 │6720分之31 │6720分之31 │├──┼─────┼───────┼───────┤│25 │葉雅菁 │6720分之31 │6720分之31 │├──┼─────┼───────┼───────┤│26 │葉怡均 │6720分之31 │6720分之31 │├──┼─────┼───────┼───────┤│27 │陳葉秋桂 │42分之1 │42分之1 │├──┼─────┼───────┼───────┤│28 │蔡朱阿圓 │56分之1 │56分之1 │├──┼─────┼───────┼───────┤│29 │黃葉絹代 │42分之1 │42分之1 │├──┼─────┼───────┼───────┤│30 │葉阿富 │42分之1 │42分之1 │├──┼─────┼───────┼───────┤│31 │葉振祥 │32分之1 │32分之1 │├──┼─────┼───────┼───────┤│32 │葉旻昌 │64分之1 │64分之1 │├──┼─────┼───────┼───────┤│33 │葉儷真 │64分之1 │64分之1 │├──┼─────┼───────┼───────┤│34 │葉振益 │32分之1 │32分之1 │├──┼─────┼───────┼───────┤│35 │林葉雪 │32分之1 │32分之1 │├──┼─────┼───────┼───────┤│36 │葉錫山 │30分之1 │30分之1 │├──┼─────┼───────┼───────┤│37 │葉錫源 │30分之1 │30分之1 │├──┼─────┼───────┼───────┤│38 │葉錫佳 │30分之1 │30分之1 │├──┼─────┼───────┼───────┤│39 │王五八 │80分之1 │80分之1 │├──┼─────┼───────┼───────┤│40 │王水月 │80分之1 │80分之1 │├──┼─────┼───────┼───────┤│41 │邱素鳳 │600分之8 │16分之1 │├──┼─────┼───────┼───────┤│42 │吳縉昌 │600分之8 │16分之1 │└──┴─────┴───────┴───────┘附表二(丁案編號E部分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1 │葉信昌 │10000分之230 │├──┼─────┼───────┤│ 2 │葉金富 │10000分之230 │├──┼─────┼───────┤│ 3 │葉政原 │10000分之230 │├──┼─────┼───────┤│ 4 │葉金英 │10000分之230 │├──┼─────┼───────┤│ 5 │葉孟弦 │10000分之230 │├──┼─────┼───────┤│ 6 │葉陳秋月 │10000分之230 │├──┼─────┼───────┤│ 7 │葉俐蘭 │10000分之230 │├──┼─────┼───────┤│ 8 │葉姿伶 │10000分之230 │├──┼─────┼───────┤│ 9 │陳姿文 │10000分之133 │├──┼─────┼───────┤│ 10 │陳建輝 │10000分之133 │├──┼─────┼───────┤│ 11 │陳貞妃 │10000分之133 │├──┼─────┼───────┤│ 12 │陳碧蓮 │10000分之133 │├──┼─────┼───────┤│ 13 │陳寶杏 │10000分之133 │├──┼─────┼───────┤│ 14 │葉全福 │10000分之119 │├──┼─────┼───────┤│ 15 │蔡葉鳳珠 │10000分之119 │├──┼─────┼───────┤│ 16 │葉鳳玲 │10000分之119 │├──┼─────┼───────┤│ 17 │謝錦足 │10000分之80 │├──┼─────┼───────┤│ 18 │葉柏辰 │10000分之92 │├──┼─────┼───────┤│ 19 │葉雅菁 │10000分之92 │├──┼─────┼───────┤│ 20 │葉怡均 │10000分之92 │├──┼─────┼───────┤│ 21 │陳葉秋桂 │10000分之476 │├──┼─────┼───────┤│ 22 │蔡朱阿圓 │10000分之357 │├──┼─────┼───────┤│ 23 │黃葉絹代 │10000分之476 │├──┼─────┼───────┤│ 24 │葉阿富 │10000分之476 │├──┼─────┼───────┤│ 25 │葉振祥 │10000分之625 │├──┼─────┼───────┤│ 26 │葉旻昌 │10000分之312 │├──┼─────┼───────┤│ 27 │葉儷真 │10000分之312 │├──┼─────┼───────┤│ 28 │葉振益 │10000分之625 │├──┼─────┼───────┤│ 29 │林葉雪 │10000分之625 │├──┼─────┼───────┤│ 30 │葉錫山 │10000分之666 │├──┼─────┼───────┤│ 31 │葉錫源 │10000分之666 │├──┼─────┼───────┤│ 32 │葉錫佳 │10000分之666 │├──┼─────┼───────┤│ 33 │王五八 │10000分之250 │├──┼─────┼───────┤│ 34 │王水月 │10000分之250 │└──┴─────┴───────┘附表三(戊案編號C、G部分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己案編號

B、G部分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1 │葉信昌 │16800分之385 │├──┼─────┼───────┤│ 2 │葉金富 │16800分之385 │├──┼─────┼───────┤│ 3 │葉政原 │16800分之385 │├──┼─────┼───────┤│ 4 │葉金英 │16800分之385 │├──┼─────┼───────┤│ 5 │葉孟弦 │16800分之385 │├──┼─────┼───────┤│ 6 │葉陳秋月 │16800分之385 │├──┼─────┼───────┤│ 7 │葉俐蘭 │16800分之385 │├──┼─────┼───────┤│ 8 │葉姿伶 │16800分之385 │├──┼─────┼───────┤│ 9 │陳姿文 │16800分之224 │├──┼─────┼───────┤│ 10 │陳建輝 │16800分之224 │├──┼─────┼───────┤│ 11 │陳貞妃 │16800分之224 │├──┼─────┼───────┤│ 12 │陳碧蓮 │16800分之224 │├──┼─────┼───────┤│ 13 │陳寶杏 │16800分之224 │├──┼─────┼───────┤│ 14 │葉全福 │16800分之200 │├──┼─────┼───────┤│ 15 │蔡葉鳳珠 │16800分之200 │├──┼─────┼───────┤│ 16 │葉鳳玲 │16800分之200 │├──┼─────┼───────┤│ 17 │謝錦足 │16800分之135 │├──┼─────┼───────┤│ 18 │葉柏辰 │16800分之155 │├──┼─────┼───────┤│ 19 │葉雅菁 │16800分之155 │├──┼─────┼───────┤│ 20 │葉怡均 │16800分之155 │├──┼─────┼───────┤│ 21 │陳葉秋桂 │16800分之800 │├──┼─────┼───────┤│ 22 │蔡朱阿圓 │16800分之600 │├──┼─────┼───────┤│ 23 │黃葉絹代 │16800分之800 │├──┼─────┼───────┤│ 24 │葉阿富 │16800分之800 │├──┼─────┼───────┤│ 25 │葉振祥 │16800分之1050 │├──┼─────┼───────┤│ 26 │葉旻昌 │16800分之525 │├──┼─────┼───────┤│ 27 │葉儷真 │16800分之525 │├──┼─────┼───────┤│ 28 │葉振益 │16800分之1050 │├──┼─────┼───────┤│ 29 │林葉雪 │16800分之1050 │├──┼─────┼───────┤│ 30 │葉錫山 │16800分之1120 │├──┼─────┼───────┤│ 31 │葉錫源 │16800分之1120 │├──┼─────┼───────┤│ 32 │葉錫佳 │16800分之1120 │├──┼─────┼───────┤│ 33 │王五八 │16800分之420 │├──┼─────┼───────┤│ 34 │王水月 │16800分之420 │└──┴─────┴───────┘附表四:

┌──────────────────────────────────┐│(單位:新臺幣) │├─┬──────┬─────┬─────┬─────┬───────┤│ │應提供補償人│ 葉炎文 │ 吳木川 │ 吳國順 │應受補償金合計││ └────┐ │ │ │ │ ││應受補償人 │ │ │ │ │ │├──────┴─┼─────┼─────┼─────┼───────┤│吳宗恩 │ 8,532元 │ 17,338元 │ 20,391元 │ 46,261元 │├────────┼─────┼─────┼─────┼───────┤│邱素鳳 │ 4,266元 │ 8,669元 │ 10,195元 │ 23,130元 │├────────┼─────┼─────┼─────┼───────┤│吳縉昌 │ 4,266元 │ 8,669元 │ 10,195元 │ 23,130元 │├────────┼─────┼─────┼─────┼───────┤│吳清華 │ 8,555元 │ 17,385元 │ 20,446元 │ 46,386元 │├────────┼─────┼─────┼─────┼───────┤│吳清榮 │ 8,555元 │ 17,385元 │ 20,446元 │ 46,386元 │├────────┼─────┼─────┼─────┼───────┤│葉信昌 │ 8,050元 │ 16,361元 │ 19,241元 │ 43,652元 │├────────┼─────┼─────┼─────┼───────┤│葉金富 │ 8,050元 │ 16,361元 │ 19,241元 │ 43,652元 │├────────┼─────┼─────┼─────┼───────┤│葉政原 │ 8,050元 │ 16,361元 │ 19,241元 │ 43,652元 │├────────┼─────┼─────┼─────┼───────┤│葉金英 │ 8,050元 │ 16,361元 │ 19,241元 │ 43,652元 │├────────┼─────┼─────┼─────┼───────┤│葉陳秋月 │ 8,050元 │ 16,361元 │ 19,241元 │ 43,652元 │├────────┼─────┼─────┼─────┼───────┤│葉孟弦 │ 8,050元 │ 16,361元 │ 19,241元 │ 43,652元 │├────────┼─────┼─────┼─────┼───────┤│葉俐蘭 │ 8,050元 │ 16,361元 │ 19,241元 │ 43,652元 │├────────┼─────┼─────┼─────┼───────┤│葉姿伶 │ 8,050元 │ 16,361元 │ 19,241元 │ 43,652元 │├────────┼─────┼─────┼─────┼───────┤│陳姿文 │ 4,684元 │ 9,519元 │ 11,194元 │ 25,397元 │├────────┼─────┼─────┼─────┼───────┤│陳建輝 │ 4,684元 │ 9,519元 │ 11,194元 │ 25,397元 │├────────┼─────┼─────┼─────┼───────┤│陳貞妃 │ 4,684元 │ 9,519元 │ 11,194元 │ 25,397元 │├────────┼─────┼─────┼─────┼───────┤│陳碧蓮 │ 4,684元 │ 9,519元 │ 11,194元 │ 25,397元 │├────────┼─────┼─────┼─────┼───────┤│陳寶杏 │ 4,684元 │ 9,519元 │ 11,194元 │ 25,397元 │├────────┼─────┼─────┼─────┼───────┤│葉全福 │ 4,182元 │ 8,499元 │ 9,995元 │ 22,676元 │├────────┼─────┼─────┼─────┼───────┤│蔡葉鳳珠 │ 4,182元 │ 8,499元 │ 9,995元 │ 22,676元 │├────────┼─────┼─────┼─────┼───────┤│葉鳳玲 │ 4,182元 │ 8,499元 │ 9,995元 │ 22,676元 │├────────┼─────┼─────┼─────┼───────┤│謝錦足 │ 2,823元 │ 5,736元 │ 6,748元 │ 15,307元 │├────────┼─────┼─────┼─────┼───────┤│葉柏辰 │ 3,241元 │ 6,587元 │ 7,746元 │ 17,574元 │├────────┼─────┼─────┼─────┼───────┤│葉雅菁 │ 3,241元 │ 6,587元 │ 7,746元 │ 17,574元 │├────────┼─────┼─────┼─────┼───────┤│葉怡均 │ 3,241元 │ 6,587元 │ 7,746元 │ 17,574元 │├────────┼─────┼─────┼─────┼───────┤│陳葉秋桂 │ 16,728元 │ 33,996元 │ 39,980元 │ 90,704元 │├────────┼─────┼─────┼─────┼───────┤│蔡朱阿圓 │ 12,546元 │ 25,497元 │ 29,985元 │ 68,028元 │├────────┼─────┼─────┼─────┼───────┤│黃葉絹代 │ 16,728元 │ 33,996元 │ 39,980元 │ 90,704元 │├────────┼─────┼─────┼─────┼───────┤│葉阿富 │ 16,728元 │ 33,996元 │ 39,980元 │ 90,704元 │├────────┼─────┼─────┼─────┼───────┤│葉振祥 │ 21,956元 │ 44,619元 │ 52,474元 │ 119,049元 │├────────┼─────┼─────┼─────┼───────┤│葉旻昌 │ 10,978元 │ 22,310元 │ 26,237元 │ 59,525元 │├────────┼─────┼─────┼─────┼───────┤│葉儷真 │ 10,978元 │ 22,310元 │ 26,237元 │ 59,525元 │├────────┼─────┼─────┼─────┼───────┤│葉振益 │ 21,956元 │ 44,619元 │ 52,474元 │ 119,049元 │├────────┼─────┼─────┼─────┼───────┤│林葉雪 │ 21,956元 │ 44,619元 │ 52,474元 │ 119,049元 │├────────┼─────┼─────┼─────┼───────┤│葉錫山 │ 23,419元 │ 47,593元 │ 55,975元 │ 126,987元 │├────────┼─────┼─────┼─────┼───────┤│葉錫源 │ 23,419元 │ 47,593元 │ 55,975元 │ 126,987元 │├────────┼─────┼─────┼─────┼───────┤│葉錫佳 │ 23,419元 │ 47,593元 │ 55,975元 │ 126,987元 │├────────┼─────┼─────┼─────┼───────┤│王五八 │ 8,782元 │ 17,848元 │ 20,990元 │ 47,620元 │├────────┼─────┼─────┼─────┼───────┤│王水月 │ 8,782元 │ 17,848元 │ 20,990元 │ 47,620元 │├────────┼─────┼─────┼─────┼───────┤│應提供補償金合計│ 385,461元│ 783,360元│ 921,268元│ 2,090,089元 │└────────┴─────┴─────┴─────┴───────┘附表五:

┌──┬─────┬─────────┐│編號│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1 │葉炎文 │13% │├──┼─────┼─────────┤│2 │吳宗恩 │4% │├──┼─────┼─────────┤│3 │吳清榮 │4% │├──┼─────┼─────────┤│4 │吳清華 │4% │├──┼─────┼─────────┤│5 │吳木川 │7% │├──┼─────┼─────────┤│6 │吳國順 │13% │├──┼─────┼─────────┤│7 │葉信昌 │2% │├──┼─────┼─────────┤│8 │葉金富 │2% │├──┼─────┼─────────┤│9 │葉政原 │2% │├──┼─────┼─────────┤│10 │葉金英 │2% │├──┼─────┼─────────┤│11 │葉陳秋月 │2% │├──┼─────┼─────────┤│12 │葉孟弦 │2% │├──┼─────┼─────────┤│13 │葉俐蘭 │2% │├──┼─────┼─────────┤│14 │葉姿伶 │2% │├──┼─────┼─────────┤│15 │陳姿文 │0.3% │├──┼─────┼─────────┤│16 │陳建輝 │0.3% │├──┼─────┼─────────┤│17 │陳貞妃 │0.3% │├──┼─────┼─────────┤│18 │陳碧蓮 │0.3% │├──┼─────┼─────────┤│19 │陳寶杏 │0.3% │├──┼─────┼─────────┤│20 │葉全福 │0.2% │├──┼─────┼─────────┤│21 │蔡葉鳳珠 │0.2% │├──┼─────┼─────────┤│22 │葉鳳玲 │0.2% │├──┼─────┼─────────┤│23 │謝錦足 │0.2% │├──┼─────┼─────────┤│24 │葉柏辰 │0.3% │├──┼─────┼─────────┤│25 │葉雅菁 │0.2% │├──┼─────┼─────────┤│26 │葉怡均 │0.2% │├──┼─────┼─────────┤│27 │陳葉秋桂 │2% │├──┼─────┼─────────┤│28 │蔡朱阿圓 │1% │├──┼─────┼─────────┤│29 │黃葉絹代 │2% │├──┼─────┼─────────┤│30 │葉阿富 │2% │├──┼─────┼─────────┤│31 │葉振祥 │2% │├──┼─────┼─────────┤│32 │葉旻昌 │2% │├──┼─────┼─────────┤│33 │葉儷真 │2% │├──┼─────┼─────────┤│34 │葉振益 │3% │├──┼─────┼─────────┤│35 │林葉雪 │3% │├──┼─────┼─────────┤│36 │葉錫山 │3% │├──┼─────┼─────────┤│37 │葉錫源 │3% │├──┼─────┼─────────┤│38 │葉錫佳 │3% │├──┼─────┼─────────┤│39 │王五八 │2% │├──┼─────┼─────────┤│40 │王水月 │2% │├──┼─────┼─────────┤│41 │邱素鳳 │2% │├──┼─────┼─────────┤│42 │吳縉昌 │2%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