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90號原 告 邱美英法定代理人 王筑平 通訊處:臺南郵局26之19信箱追加原告 邱文振
邱美琴邱琬婷邱琬聆(即邱琬真)邱媛真(即邱郁璇)邱郁珊上列原告邱美英、追加原告邱文振、邱美琴、邱琬婷、邱琬聆即邱琬真、邱媛真即邱郁璇、邱郁珊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揚彬 通訊處:臺南郵局26之19信箱追加原告 邱美雀 住臺南市○○路○段○○○巷○弄○○號5樓
邱文智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被 告 邱堯山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被繼承人邱朝恭、陳水盡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邱美英起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邱朝恭及陳水盡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邱美英及其他法定繼承人新臺幣(下同)241 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9月21日具狀追加邱文振、邱美雀、邱美琴、邱琬婷、邱琬聆即邱琬真、邱媛真即邱郁璇、邱郁珊、邱文智等8人為原告;並於105年1月27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被繼承人邱朝恭及陳水盡之全體繼承人240萬元,及自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依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邱朝恭全體繼承人之權利,經核邱文振、邱美雀、邱美琴、邱琬婷、邱琬聆即邱琬真、邱媛真即邱郁璇、邱郁珊均同意為追加原告。另事實上不可能得被告之同意;且邱文智經本院通知限期表示意見,逾期未表示意見,經本院於104年11月4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1190號裁定邱文智為追加原告,邱文智於期限內未提出抗告,而為確定。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追加原告及訴之聲明變更,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且原告訴之聲明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甲、原告邱美英,追加原告邱文振、邱美琴、邱琬婷、邱琬聆即邱琬真、邱琬聆即邱郁璇、邱郁珊部分:
㈠被繼承人邱朝恭與被繼承人陳水盡為配偶,原告邱美英、追
加原告邱文振、邱美雀、邱美琴、邱文智、被告邱堯山、及已故邱文豐,均為邱朝恭、陳水盡之子女;邱文豐於83年1月24日死亡,追加原告邱琬婷、邱琬聆、邱媛真、邱郁珊均為邱文豐之繼承人,邱朝恭於94年11月27日死亡,陳水盡於101年8月20日死亡,兩造均為邱朝恭之繼承人。原告邱美英於鈞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83號係被告身分,並無起訴情事,乃被動遭列為被告,且該案訴訟標的為所有物返還之訴,與本案基於繼承關係之不當得利返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有間,更與本案給付之訴聲明有別。本案原告邱美英不論是當事人、法律關係、請求,三者俱不相同,非同一事件甚明,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情,被告抗辯顯有誤會。又原告邱美英為繼承權受侵害對象,又屬低收入戶及重度智能障礙之人,生活困苦亟待救助,倘因當事人適格無法單獨起訴,又因他案遭列被告而無法起訴,復因追加原告受限於其他原告無法起訴,探究民事訴訟法理,似有未洽。
㈡邱朝恭過世前於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帳戶有241 萬4500元之存
款,被告於94年11月25日,指示追加原告邱美雀提領邱朝恭於上開銀行存款80萬元交給被告;又於94年11月28日,指示追加原告邱美雀再提領161萬4500元;並於95年2月16日以前,將其中17萬元、23萬元,以現金方式交給被告;復於95年2月16日,將120萬元跨行匯入被告帳戶內,被告共取得240萬元(下稱系爭240萬元)。查邱朝恭於94年11月25日凌晨4時8分突然陷入昏迷,送臺南市立醫院急診,當時意識狀態,根本無法於當日提領現金。又邱朝恭於94年11月27日過世,則94年11月28日轉帳行為亦非邱朝恭本人所為。系爭240萬元經提現及轉帳領出後,均轉入被告帳戶內。原告法定代理人王筑平受任其監護人後清查邱朝恭財產,方知此事。被告無權受領系爭240 萬元,係直接侵害繼承人所繼承邱朝恭之遺產。無論被告係於邱朝恭死亡前、後所受款項,原告本於繼承邱朝恭之權利或所有權遭被告侵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㈢被告辯稱該240 萬元供陳水盡使用或喪葬費用,並非實在。
⒈經查,陳水盡於94年間身體仍健康,生活起居多能靠自己
,並領有老人津貼,與追加原告邱文振、原告同住,相互照顧,原告訴代邱揚彬、原告監護人王筑平即其三媳,亦前往探視,並給予不同金額現金供花用,陳水盡於95年起因骨頭退化,為避免上下樓層發生意外,王筑平更自費每日送便當,從未間斷。陳水盡於100 年12月因跌倒不良於行,終日臥病在床,亦由王筑平全日看護至101年8月20日逝世止,被告未盡扶養義務、未給付扶養費,經鈞院103年度家簡字第20號、104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04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故被告辯稱其中160萬元係供陳水盡生活費用,與事實不符。
⒉次查,被告於鈞院103年度家訴字第83號返還遺產事件(
下稱返還遺產前案),答辯系爭240萬元中之160萬元係依照關係人陳水盡指示,支付各項開銷後,再分配給各兄弟姊妹。又於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824號偵訊辯稱:陳水盡喪葬費共約26萬元、醫療費用15萬元、邱美雀30萬元、邱美琴25萬元、陳水盡生活費用30萬元、邱文振10萬元、家裡修繕10萬元、墓園修繕7萬元、護理之家1萬8000元、陳水盡醫療費用10萬元云云,說詞不一。其刑事偵訊辯稱被告持有上開受領現金作分配使用,於民事改辯稱全數交給陳水盡使用。顯見被告卸責於亡故之陳水盡,以死無對證之方式置辯。是被告所辯,顯無可信。
⒊被告答辯系爭240 萬元中之80萬元,係支出邱朝恭喪葬費
用,惟未見其提出支出憑證及明細以證其說。又邱朝恭逝世時,全體家族成員均共同辦理治喪事宜,喪禮以簡單為訴求,並不需耗費矩額款項,家族成員均確認其喪葬費用由邱朝恭之死亡津貼,及親朋好友、企業各界之奠儀支付已足。否則,依常理治喪費用應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何以被告治喪期間未提及任何花費?被告傳訊喪葬業者施大川於105年6月8 日,在鈞院已證述並無承辦被告所辯之喪葬事宜。是被告之答辯,顯無可信。
⒋再邱朝恭於逝世後之遺產免稅證明書,係由被告獨自所申
報,其遺產明細表確實未見系爭240萬元之存在,且被告於95年2月10日辦理邱朝恭遺產之臺南市○○路房地分割協議書,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更未見系爭240萬元,倘被告全數將系爭240萬元用於喪葬費,何不如實申報遺產,並於遺產分割協議書內詳實記載?反將受領款項侵占入己,再卸責給不識字、已於101年8月20日逝世之陳水盡,實有悖常理。顯見被告刻意隱瞞受領系爭240萬元,亦見當時陳水盡及原告等均不知系爭240萬元遺產之存在。⒌縱被告辯稱其辦理邱朝恭喪葬費用,應全體繼承人共同分
攤而受有損害,其應待舉證已墊支喪葬費用,再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另案起訴請求返還,而不該於本件做為答辯及欲扣除相抵之理由。又縱認被告主導邱朝恭之喪葬治喪事宜,而管理支出喪葬費用(原告仍否認之)。然其喪葬費用80萬元,較歷年實務判決列舉之喪葬費平均值20萬元,高達數倍之多,顯見被告所辯不實。
㈣追加原告邱文智立場與被告一致,訊問內容並非實在,亦不可採,對其他繼承人不利益之行為,對原告全體不生效力:
⒈追加原告邱文智於鈞院105年5月18日庭訊之詞多所偏頗,
前後矛盾,其稱:陳水盡告訴伊,邱朝恭有留一筆錢要作為喪葬費用;後改稱:對邱朝恭事情不了解,喪葬費用沒有參與云云。明顯配合被告答辯,卸責給母親陳水盡。況邱文智同為繼承人之一,本訴乃為全體繼承人之權益而訴訟,邱文智非但不同意追加為原告,復為被告有利之證述,明顯與常理不符。實則邱文智長年積欠被告債務,此為眾人所知悉,亦由他案所證實,本難期待邱文智為事實之陳述,依上開實務見解,其證述不可採。
⒉追加原告邱文智曾於101 年11月28日,向原告之訴代邱揚
彬表示,不知邱朝恭留有存款,亦不清楚存款金額。顯見邱文智為助被告度過難關,而捏造扭曲事實。
㈤被告無故受領系爭240萬元,侵害原告等所繼承之遺產金額
,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79條前段、第184條規定,原告得請求將系爭240萬元返還全體繼承人。被告在95年2月16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邱朝恭遺產時,並未申報系爭240萬元,被告於占有之始即知無占有之權利,屬惡意不當得利受領人,故返還之範圍應加計利息。被告於94年間即受領系爭240萬元,縱未將之存入銀行生息,亦得供為其他投資及理財之資金運用,而享有免於利息成本之利益,依民法第203條,應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即原告及被繼承人邱朝恭及陳水盡之全體法定
繼承人240萬元,及自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就追加原告邱美雀部分:邱朝恭之存款確實由被告所支配使用,陳水盡從未知悉,其他繼承人更無從討論邱朝恭之存款,被告確實應將邱朝恭遺留之存款,返還給全體繼承人。
丙、就追加原告邱文智部分:㈠伊並無管理邱朝恭之帳戶,不知何人提領240 萬元。邱朝恭
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均由陳水盡處理,由其主導,當時陳水盡向伊表示邱朝恭留一筆錢要作喪葬費用,據伊所知該筆喪葬費用開始由邱美雀保管,若陳水盡需要用,則叫邱美雀提領。邱朝恭喪葬儀式為土葬,當時勞工局喪葬補助係由伊請領。陳水盡說日後親朋好友、喪葬喜慶、廟裡活動,都由這筆錢支付。錢是伊拿走的,款項沒有用在喪葬事宜中。
㈡陳水盡於邱朝恭過世後,至其101 年過世前,都與邱文振、
邱美英同住,但生活費用大部分是被告支出,伊支出小部分,此係與陳水盡閒聊時說的。陳水盡過世後喪葬費用,是由被告支出,花了20幾萬元、不到30萬元,是火葬進塔的。
二、被告則以:㈠本案原告於104年9月21日追加邱文振等人為原告,惟追加原
告邱文振對於同一訴訟標的,曾以鈞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83號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訴之聲明第2 項:被告邱堯山應將被繼承人邱朝恭於土地銀行存款241 萬4500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正與原告本件訴訟標的相同,而該案鈞院判決邱文振敗訴後,邱文振提起上訴,繫屬於臺南高分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12號審理,故本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禁止重複起訴規定。
㈡邱文振針對同一情節,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業經檢察
官查明認無實據而不起訴在案,有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82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被告無冒領或侵占之實。㈢邱朝恭生前帳戶是由追加原告邱美雀保管,依陳水盡之指示
提領使用,邱美雀於94年11月25日提領之80萬元,係做為邱朝恭之喪葬費用,當時陳水盡還健在,且協助主導治喪事宜,此不容繼承人否認。再依邱美雀於102年3月27曰,在臺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830號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你有無拿80萬元給邱堯山?)「有,因那時我父親已在加護病房,叫我先領一筆錢給他,讓他可以用」;(這是喪葬費用?)「這筆費用是醫藥費或喪葬費我不知道」;(為何要交現金給被告)「因為家裏的事情都是邱堯山在張羅的」;(之後你媽媽是誰在照顧?他照顧你父母親多久了?)「都是邱堯山在照顧,他照顧我媽媽7 年,照顧我父親很多年到他往生」等語。足證被告是陳水盡生前主要照顧者。倘被告有不當侵占邱朝恭之現金存款,繼承人間豈會多年未聞陳水盡追問現金下落,不合理至明。另證人許麗鴻在同日檢察官庭訊證稱:(當時你公婆的喪葬費及醫藥費是誰付的?)「至於喪葬費的部分,聽說是邱堯山付的,婆婆的生活費或喪葬費聽說也是邱堯山付的」,與追加原告邱美雀之證述相符。再依被告整理之邱朝恭喪葬開銷,棺木費17萬元,墳墓施工費(含墓園規費)13萬元,遺體冷凍及化粧費3700元,靈堂及道士費2萬7500元,手尾錢及儀式後用餐4萬7600元,另永安葬儀公司包辦告別式儀式費用45萬元,總花費約82萬元。足證系爭240萬元中之80萬元,用於支付邱朝恭之喪葬費用。
㈣系爭240萬元中160萬元,係陳水盡做為自己晚年生活開銷之
用。否則在邱美雀、許麗鴻等最近親屬都未供應陳水盡晚年生活費用,邱文振、原告亦長年重病在身、無謀生能力,陳水盡若未動用邱朝恭之現金遺產,如何渡過晚年。
㈤綜上,系爭240萬元均係用在邱朝恭之喪葬費用、陳水盡之生活開銷等,被告並無據為己有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邱朝恭、陳水盡分別於94年11月27日、101年8月20日死亡
,原告邱美英與追加原告邱文振、邱美雀、邱美琴、邱文智、被告邱堯山及訴外人邱文豐等7人為其等之子女。邱文豐於83年1月24日死亡,追加原告邱琬婷、邱琬聆即邱琬真、邱媛真即邱郁璇、邱郁珊均邱文豐之女。兩造為邱朝恭、陳水盡之全體繼承人。
⒉追加原告邱文振曾對被告告訴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824號不起訴處分,邱文振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署)發回,現由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49號偵查中。⒊追加原告邱文振前向被告提起返還遺產事件(本院103年
度家訴字第83號),請求被告將被繼承人邱朝恭帳戶241萬4500元之遺產返還全體繼承人,經判決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駁回邱文振之訴。邱文振提起上訴,由臺南高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2號審理中。
⒋追加原告邱美雀於94年11月25日,自邱朝恭所有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80萬元交給被告。
⒌追加原告邱美雀於94年11月28日,自邱朝恭同上帳戶內,
提領161萬4500元;嗣於95年2月16日前,將17萬元及23萬元(共4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並於95年2月16日,將120萬元跨行匯入被告帳戶內。
⒍追加原告邱文智於94年12月15日申領邱朝恭之勞保喪葬津
貼49,500元。此喪葬津貼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
⒎原告訴請邱文智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1338號),認邱文智無權使用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判決應給付原告19萬元(部分勝訴);嗣兩造於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2號均撤回上訴而確定。
⒏原告對被告、邱文智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
4年度家訴字第70號,臺南高分院家上易字第3號),經判決確認邱堯山及邱文智對被繼承人陳水盡之繼承權不存在,上訴駁回而確定。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與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83號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是
否為同一事件?是否重複起訴而不合法?⒉原告之請求有無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2年時效?⒊系爭240萬元是否為追加原告邱美雀依陳水盡之指示領款
後交予被告,作為支付邱朝恭之醫療與喪葬費使用,及陳水盡在邱朝恭去世後留作生活必要開銷之費用?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規定,或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及自95年2月16日起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邱朝恭、陳水盡之全體繼承人;追加原告
邱美雀自被繼承人邱朝恭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帳戶款項241 萬4500元,分次將80萬元、4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將120 萬元轉入被告帳戶內,被告取得系爭240萬元利益:
⒈查兩造之被繼承人即父邱朝恭於94年11月27日死亡,母陳
水盡於101年8月20日死亡,原告邱美英(次女)與被告邱堯山(次男)、追加原告邱文智(長男)、邱文振(三男)、邱美雀(長女)、邱美琴(三女)及邱文豐(四男,已歿)等7 人為其等所生子女。追加原告邱文智、被告、邱文豐、追加原告邱美琴為正常子女;追加原告邱文振患有重度聽障及多重障礙(末期腎病變),追加原告邱美雀患有小腦萎縮症,原告患有重度智障;且邱文豐於被繼承人邱朝恭、陳水盡去世前之83年1 月23日已歿;追加原告邱琬婷、邱琬聆即邱琬真、邱媛真即邱郁璇、邱郁珊、邱琬婷等4 人,為邱文豐(與許麗鴻)所生之女,就被繼承人財產代位繼承,且兩造並無人辦理拋棄繼承。兩造為邱朝恭及陳水盡全體繼承人,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邱朝恭急診病歷、原告戶籍謄本、重度殘障手冊、低收入戶證明、邱文振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在卷可稽(參本院司南調卷第7 至13頁;本院一卷第21至26、59至65、71、137、138、209、210頁)。
⒉兩造關於追加原告邱美雀曾於94年11月25日,自邱朝恭所
有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提領80萬元交給被告;且邱美雀於94年11月28日,自邱朝恭同上帳戶內,提領161萬4500元;其中於95年2月16日前,邱美雀再將17萬及23萬元(共40萬元),以現金交給被告於95年2月16日,將120萬元跨行匯入被告帳戶。是邱美雀自邱朝恭帳戶合計提領241 萬4500元,且於上開日期,以現金、轉帳交付被告系爭240 萬元等情,如不爭執事項⒋、⒌,並有土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參司南調卷第14頁)。是原告就被告取得系爭240 萬元利益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抗辯有消滅或限制原告、追加原告等請求之正當事由(如為邱朝恭喪葬費用、陳水盡生活、醫療、喪葬費用、婚喪喜慶等支出),或為全體繼承人利益支出事由,既經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㈡本件與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83號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是否
為同一事件?是否重複起訴而不合法?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追加原告邱文振前訴請被告、邱文智、邱琬婷、邱琬聆即邱琬真、邱媛真即邱郁璇、邱郁珊、邱美雀、邱美琴及原告等人返還遺產前案(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83號,現於臺南高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2號審理中),邱文振於103年12月30日變更訴之聲明「(一)被告邱堯山應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 巷○○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塗銷所有權登記,並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被告邱堯山應將被繼承人邱朝恭於土地銀行臺南分行之存款2,414,545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該案經本院以:「原告(邱文振,下同)以自己名義單獨起訴,請求被告邱堯山返還上開遺產,自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然被繼承人邱朝恭之繼承人之一即被告邱文智,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同意原告提起本訴,則原告單獨起訴,請求被告邱堯山返還系爭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路○○○ 巷○○號房屋等不動產,以及2,414,500 元之款項予全體共有人,當事人即非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告該部分請求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向法院請求被告邱堯山塗銷登記其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返還全體繼承人,以及請求被告邱堯山返還款項予全體繼承人,揆諸原告之請求,顯與被告邱文智、邱琬婷、邱琬聆、邱媛真、邱郁珊、邱美雀、邱美英、邱美琴等8 人無涉。則本件原告向被告邱文智等8人所為請求,於法亦屬無據,同應駁回。」而駁回原告邱文振之訴(參本院一卷第64、65頁)。
是「返還遺產前案」以邱文振起訴係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對其他被告邱文智等8人並無訴訟之必要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就系爭遺產之歸屬及被告應否將遺產及款項返還繼承人全體,並未為實質上判斷。
⒉然本件原告係邱美英,非邱文振,原告已取得邱文振等7
人同意為追加原告,並經本院裁定不同意起訴之邱文智為追加原告確定,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追加原告及訴之聲明變更未表示異議(詳如程序事項)。從而,揆諸本件原告及追加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就當事人(原告、追加原告、被告)、訴訟標的、請求(訴之聲明)等要素,與本院「返還遺產前案」尚有不同,尚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是被告就此所辯,容有誤會,而無可採。
㈢原告之請求有無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2年時效?
⒈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自繼承時起倘已逾10年,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縱未知悉或其後知悉被侵害,其繼承回復請求權亦因逾10年而消滅。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且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2項、第125條、第128 條亦有明定。次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無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 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350號、99年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
⒉本件被繼承人邱朝恭係於94年11月27日死亡,兩造及陳水
盡為其繼承人;陳水盡係於101年8月20日死亡,兩造均為陳水盡之繼承人。依原告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邱堯山於邱朝恭去世時,有排除原告、追加原告邱文振等8 人、陳水盡之繼承權;且於陳水盡去世時,亦排除原告、追加原告邱文振等8 人之繼承權。本件被告仍承認原告及追加原告邱文振等8 人之繼承權,且就邱朝恭、陳水盡其他遺產為申報財產,並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邱朝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人欄為兩造名義)在卷(參本院一卷第137、138、270、271頁)。是被告並未否認、排除原告及追加原告邱文振等8 人之繼承人資格。再參諸原告另案以因繼承取得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所有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該車勝訴判決確定(參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91號,本院一卷第174至176反頁);且因上開車輛長期遭無權占用,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另案訴請邱文智給付19萬元判決確定(參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3
8 號判決,本院二卷第48至52反頁),均非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被告亦無為2 年時效消滅之抗辯。又原告及追加原告邱文振等8人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返還240萬元:①自邱朝恭所有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取得之款項80萬元;②自邱朝恭同帳戶所取得之款項160 萬元(4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120 萬元匯入被告帳戶),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侵害全體繼承人已繼承自邱朝恭、陳水盡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為請求,性質上非屬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時效消滅之適用。復以原告於104年6月9 日起訴(以本院收狀章戳為準),距邱朝恭死亡日(94年11月27日)、陳水盡死亡日(101年8月20日),尚未逾15年不當得利請求權15年時效;亦未逾自侵權行為發生日起10年時效。至原告因患有重度智障,經本院於103年4月10日裁定指定王筑平為監護人,有身心障礙手冊、戶籍登記可考(參司南調卷第7、8頁),自斯時起算,亦未逾知悉侵權行起算2年時效期間。是被告所辯已罹繼承回復請求權之2年時效云云,尚無理由。
㈣系爭240 萬元是否為追加原告邱美雀依陳水盡之指示領款後
交予被告,作為支付邱朝恭之醫療與喪葬費使用,及陳水盡在邱朝恭去世後留作生活必要開銷之費用?⒈被告固不否認由其指示邱美雀為系爭款項提領、轉帳、交
付款項之舉。惟其辯稱:系爭240 萬元為邱美雀依陳水盡之指示領款後交予被告云云。然追加原告邱美雀書狀陳稱:邱朝恭之存款,確實由被告所支配使用,陳水盡從未知悉,其他繼承人更無從討論邱朝恭之存款等語(參本院一卷第73頁),已否認被告此項抗辯。被告指示邱美雀2 次提領共241 萬4500元,顯係將邱朝恭帳戶內可用餘額提空之舉。邱美雀是原保管邱朝恭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之人,領款交付現金各80萬元、17萬元、23萬元予被告、轉帳12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對於何人指示、領款用途,當深知孰稔。其已陳稱系爭240 萬元領款並非陳水盡所指示,陳水盡亦不知悉領款之事。若係被告所辯系爭240萬元其中160萬元,係依照關係人陳水盡指示,支付各項開銷後再分配給各兄弟姊妹云云可資成立,則原告、追加原告邱文振、邱琬婷、邱琬聆、邱媛真、邱郁珊(即邱文豐房)、邱美雀、邱美琴及原告何以均未獲分配。又邱美雀係患有小腦萎縮症之身心障礙之人,容甫遭父喪之際,悴然受被告指示,誤認被告係要交給陳水盡供邱朝恭喪葬費用、供陳水盡將來生活、醫藥費用之託辭,係受被告利用之不知情工具。如被告真要分配各房,邱美雀至少有應繼分七分之一額度(約20餘萬元至30餘萬元),何以提領後會交付、轉帳達240 萬元給被告?可見被告對邱美雀有關領款轉帳用途,非如被告所辯情詞。凡此被告亦無合理之舉證,可見所辯虛妄。又被告於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824號雖辯稱:陳水盡喪葬費共約26萬元、醫療費用15萬元、邱美雀30萬元、邱美琴25萬元、陳水盡生活費用30萬元、邱文振10萬元、家裡修繕10萬元、墓園修繕7萬元、護理之家1萬8000元、陳水盡醫療費用10萬元云云,與其於本件所辯矛盾,復未提單據或其帳戶資料供參。一般民間關於80萬元喪葬費用大筆支出,服務者通常出具各項單據給喪家以資為憑。然被告並未提出,是其所辯,尚無可採。
⒉次就被告辯稱:系爭240 萬元中之80萬元,作為支付邱朝
恭之醫療與喪葬費使用云云。查兩造被繼承人邱朝恭日據昭和5 年(民國19年)生,國民學校畢業,生前自任職三興紡織廠工友、三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廠長,至億興紡織廠負責人,由郊區臺南市安南區學甲寮,於49年間遷至同市○區○○○○街房地、門牌玉皇里公園路等房產,並扶養4男、3女成人,對身心障礙子女亦不離不棄,可見其夫婦認真奮鬥、成家立業艱辛過程,此有其除戶謄本記事欄、遺產稅免稅證明在卷可稽(參司南調卷第10、12頁;本院一卷第138頁;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其生前與公司同事、親誼故舊必有交往。再其子女身心障礙之原告固勿論,然次男邱堯山(與邱周美貞)、三男邱文振(與王筑平)、四男邱文豐(與許麗鴻)、長女邱美雀(與王森榮)、三女邱美琴(與陳偉國)均有婚嫁、生子,依我國社會傳統習俗,邱朝恭、陳水盡去世,旁系血親、姻親、紡織同業、同事、親誼故舊必有奠儀等餽贈金額不少,亦屬合理。孝男邱堯山、邱文智經手其事當有禮儀簿冊記載,俾將來禮尚往來可循,然其等迄未提證以實其說。又邱文智於94年12月15日申領邱朝恭之勞保喪葬津貼49,500元,此喪葬津貼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被告及追加原告邱文智並未舉出得不作為邱朝恭喪葬費用之事證供參。為此,當認此筆費用仍用於邱朝恭喪葬事宜。從而,原告主張:邱朝恭逝世時,全體家族成員共同辦理治喪事宜,喪禮簡單,並不需耗費矩額款項,家族成員均確認其喪葬費用由邱朝恭之死亡津貼及親朋好友、企業各界之奠儀支付已足等語,衡理應屬實情。是被告所辯,即無可信。
⒊被告雖辯稱:有將邱美雀交付之40萬元轉交給陳水盡使用
,陳水盡在邱朝恭去世後留作生活必要開銷之費用云云。惟業經原告否認,被告即有舉證之必要。然被告、追加原告邱文智從未舉出每期給付陳水盡生活費用之事證。邱文智亦自承:陳水盡於邱朝恭過世後,至其101 年過世前,都與邱文振、原告同住等語。再觀諸陳水盡僅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門牌同市區○○街巷內房屋供棲身,領取每月老人津貼300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或收入;加之其晚年生活無法自理,完全需他人協助,自跌倒受傷後,均由邱文振之配偶(三媳)王筑平照料、看護(同時照料身心障礙之原告及邱文振),並墊付生活各項生活、醫藥支出,被告、邱文智、邱美雀、邱美琴均未與陳水盡同住,亦未分擔任何生活、醫藥費用等情明確,業經王筑平訴請被告、追加原告邱文智、邱美雀、邱美琴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判決肯認在案,有本院103 年家簡字第20號104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104號判決理由可稽,堪認屬實。
⒋又被告及追加原告邱文智於陳水盡晚年,非但不盡生活照
料之責,連陳水盡受傷就醫、緊急加護病房,不予探視、扶養、救治等情,自屬重大虐待之行為,經陳水盡表示不得繼承其遺產,並經法院確認其2 人對於被繼承人陳水盡之繼承權不存在明確,有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70號、臺南高分院105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判決理由可參。再原告及追加原告等主張:追加原告邱文智,平日無固定收入,亦向被告積欠債務一節,追加原告邱文智從無抗辨,亦無舉出有何固定收入、曾給付陳水盡醫療、生活等費用之支出單據,以實其說。復以陳水盡喪偶後體能日衰,甚至跌倒受傷,何以被告、邱文智有該160 萬元,竟未出資雇請外勞看護年老生活困難之陳水盡,竟捨由王筑平1 人勉強照料陳水盡(兼照料邱文振、原告),連扶養費分文未付等情以觀,事理已明。是被告辯稱:被告將系爭240 萬元中
160 萬元係陳水盡做為其晚年各項生活開銷之用云云;邱文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陳水盡生活費用大部分都是被告支出,伊支出小部分,此係與陳水盡閒聊時說的云云,均與上開判決所認定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⒌被告雖舉許麗鴻(邱文豐之配偶)在刑事偵訊證稱:(當
時你公婆的喪葬費及醫藥費是誰付的?)「至於喪葬費的部分聽說是邱堯山付的,婆婆的生活費或喪葬費聽說也是邱堯山付的」等語。惟被告配偶邱周惠貞、許麗鴻(與其女邱琬婷等原住臺南市○區○○街,91年間遷至同市○市區○○路居住),固未與邱朝恭、陳水盡(及有障礙之原告、邱文振)同住,對於邱朝恭、陳水盡生活照料、醫藥支出,均未與王筑平分擔(83年後許麗鴻獨力照料扶養4名女兒),其於本院上開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證述:(陳水盡開銷)伊聽說都是她(王筑平)、邱文振、邱揚彬在支出,伊不知道被告有無支出,沒有跟他們聯絡,陳水盡臥病在床,需要別人餵食,生活起居都是原告(王筑平)在做等情,有判決理由認定在卷。至許麗鴻於偵查所述容在表明陳水盡喪葬事宜,孝男之被告有參與其事,並非表示喪葬費用、生活支出來源均被告實質負擔,何況其僅「聽說」而已。許麗鴻平日既無同居一起,應不知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實際負擔詳情,是其偵訊所述,於本案尚無可參。另由追加原告邱美雀書狀陳述:邱朝恭存款確實由被告所支配使用,陳水盡從未知悉,其他繼承人更無從討論邱朝恭之存款等情,益證被告指示邱美雀提領、轉匯、交付系爭240 萬元後,從未向繼承人全體交代、說明款項之用途結算,堪以佐證。是被告就此所辯,亦無可信。
⒍被告雖再辯稱:由永安葬儀社包辦告別儀式費用45萬元,
總花費約82萬元,足證系爭240 萬元中之80萬元,用於支付邱朝恭之喪葬費用云云。然就此既為原告、追加原告邱文振等6 人、邱美雀所否認,被告自應舉證其說。被告所提字條並未有何人簽章,其真正自有可疑。且證人即業者施大川證述:喪葬各項禮俗費用通常多少云云,與字條單項之待證事實無涉。況其證稱:「(提示喪葬明細清單,本院卷第223 頁,是否你們公司開出?)不是,我們葬儀社收據不是這樣開的,我們在喪葬事宜辦理後都會開收據,不記得有無辦過邱朝恭喪葬事宜」等語明確(參本院一卷第250 反頁)。從而,被告所提喪葬明細字條即無憑信,而無可採。再追加原告邱文智於本院陳稱:當時陳水盡說日後親朋好友、喪葬喜慶、廟裡的活動,都由這筆錢支付。故這筆錢是伊拿走的,這筆款項沒有用在喪葬事宜中云云,顯與被告所辯系爭款項用途有悖。邱文智亦為孝男,亦未舉出「日後親朋好友、喪葬喜慶、廟裡的活動,都由這筆錢支付」之單據,以實其說。顯見自邱美雀交付系爭240 萬元中80萬元後,被告、邱文智並非用於邱朝恭喪葬費用、陳水盡生活支出、醫療及喪葬之費用已明。
⒎至追加原告邱文智所稱:陳水盡過世後,喪葬費用都是由
被告支出的,花了20幾萬元,不到30萬元,是火葬進塔云云。惟我國無論公私立殯儀館、寄棺室、火葬場、納骨塔、祭祀牌位等,收費均會開立單據,為民間社會之通識,被告均未舉支出單據、付款來源,以實其說,且就此為被告有利之消滅或限制原告請求事項,亦從未聲請法院為任何調查。再邱文智於本院訊問亦陳稱:陳水盡於邱朝恭過世後,至101 年過世前,都與邱文振、原告同住;遭何人提領,伊不知道,因伊沒有管理帳戶,父親的事情,伊不太了解,喪葬費用伊沒有參與;邱朝恭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總共花多少錢,伊不知道,因為伊沒有分擔到;母親的喪葬費用,伊也沒有支出等語(參本院一卷第237反、238頁),即與其另陳稱:父親喪葬費用由母親主導、父親有留一筆錢要作為喪葬費用云云;或當時陳水盡說日後親朋好友、喪葬喜慶、廟裡的活動,都由這筆錢支付,故這筆錢是伊拿走的,這筆款項沒有用在喪葬事宜云云;或母親生活費用都由被告支出,母親的喪葬費用大部分都是被告支出,伊支出小部分云云,均相矛盾,而無憑信,即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參諸前案判決理由,被告、邱文智因未對父親喪葬支出、未給付母親扶養費用、探視生活起居、醫藥支出、急病送醫、拒不急救等,為人母之陳水盡臨終前捨離所生正常之子,宣示被告、邱文智不得繼承遺產,此符我國正常社會經驗人情。從而,原告主張:邱朝恭喪禮簡單,並不需耗費矩額款項,家族成員均確認其喪葬費用由邱朝恭死亡津貼,及親朋好友、企業各界奠儀之支付已足。治喪費用應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被告治喪期間未曾提及任何花費等語,符合我國民間社會常情,堪以採信。是被告就此所辯,即難採信。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不當得利,或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40萬元及自95年2月16日起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指示患有身心障礙之追加原告邱美雀,在被繼承人邱朝恭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帳戶提款241 萬4500元時,即已知悉無法律上原因,後者於94年11月25日交付被告現金80萬元,於95年2 月16日以前交付被告現金17萬元、23萬元;於95年2 月16日匯入被告帳戶120萬元,合計240萬元屬實。然被告就其有何免責、毋庸分配全體繼承人之法律上原因,從未有合法、合理說明之憑據,即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被告自應將系爭240 萬元返還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另原告以最後該筆12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之95年2月16日,作為請求金額遲延利息之起算點,堪認合理。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尚屬實在,被告否認,核無理由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同時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其起訴本旨應屬選擇合併,於其中一項認有理由時,其他請求權無庸再予詳究。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並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各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得假執行、得免假執行,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核定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958元,經裁定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僅暫勿繳納。就此項訴訟費用額,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