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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0號原 告 宋清貴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被 告 宋三田被 告 宋林繡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宋忠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按附圖三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即:暫編地號904部分面積57.30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905部分335.75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暫編地號904⑴部分面積41.98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905⑴部分351.0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乙○○、丁○○○取得,並依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99.28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905地號、地目建、面積686.8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被告二人則均為4分之1。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系爭土地相鄰且共有人相同,為此請求合併分割之。又系爭土地上有第三人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鄰○○街○○○巷○○號舊式磚造平房,現由訴外人宋保安之子丙○○居住;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鄰○○街○○○巷○○○○號三層樓房,現由訴外人甲○○一家居住,此分別有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可佐。第三人甲○○之所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上開建物,係因其上建物早在約民國1、20年間即已存在,由甲○○之父母親興建,興建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甲○○之祖父(母)。因甲○○祖母僅生育3名女兒,為傳宗接代而收養宋銀和,宋銀和育有被告乙○○、宋主直(即被告丁○○○之夫);甲○○母親乃長女,故招贅並約定子嗣部分從母姓(即宋氏)、部分從父姓(即吳姓),嗣甲○○祖父母過世,依照當時民間習俗土地由男丁(即宋銀和)繼承,但有口頭約定甲○○歷代子孫可居住其上,故而該建物占用部分之土地,應分歸被告乙○○所有;另系爭土地上之磚造平房現由第三人丙○○使用中,亦係因其父宋保安與被告丁○○○間有口頭之約,故該磚造平房占用部分之土地,應分歸被告丁○○○所有,其餘空地部分應分歸原告所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未曾與訴外人甲○○有原告所謂土地交換之情事,且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被告並未同意,反而同意興建上開建物的應是原告,因當初上開建物興建時甲○○係在原告所開設之遠東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總務,前後長達30餘年,彼此間又有親戚關係,且上開建物興建時原告亦居住於系爭土地旁,興建過程長達一年以上,原告全然知情,以常理判斷若非原告同意興建,甲○○焉能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上開三層樓房,原告所言與事實不符。故原告主張已被甲○○占用並興建三層樓房之系爭土地部分分割予被告,要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丁○○○部分:

被告就系爭土地上之磚造平房並未曾與訴外人宋保安有口頭使用之約定,且該磚造平房亦非被告所有,如若依原告所主張將已被丙○○占有之系爭土地部分分割予被告,即顯然有失公允。

㈢被告二人均主張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即其中

標示甲部分面積21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歸原告單獨所有;標示乙部分面積21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歸被告乙○○、丁○○○二人,並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繼續維持共有;另標示丙部分面積366.11平方公尺土地,則由兩造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繼續共有。因附圖二標示甲及乙部分土地均為空地(其中標示B之部分為簡易車棚,拆除容易),且土地丘塊皆面臨道路,亦能符合土地未來建築實際所需之丘塊,依此分割對於分割後兩造土地之價值及實際之利用皆最為公允。另附圖二標示丙部分,因土地上有甲○○所興建占有之三層樓房與丙○○占有使用之房屋,若分割予兩造間之任何一人皆欠公允,故宜維持兩造三人原共有持分之關係,由兩造共同負擔面對系爭土地被占有之現況,方屬合理公平。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5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原告2分之1,被告二人均各為4分之1,地目為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而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前經本院台南簡易庭調解,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達成一致之協議,則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自屬有據。

㈡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系爭土地形狀尚屬方正,其東、南、西三側均無出路,僅北

側面臨臺南市○○區○○街○○○巷約四米寬道路,可供對外通行,土地正中位置即附圖一編號D部分現有無門牌號碼磚造瓦頂平房一棟,屋內供奉城隍爺;土地西南側即附圖一編號C部分有鐵皮造建物一棟;土地西側即附圖一編號A部分坐落有RC造二層樓房一棟(頂樓有鐵皮增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鄰○○街○○○巷○○○○號,並掛有甲○○之名牌,該建物東側並搭建有鐵皮造車棚,其餘部分則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查明,並有勘驗筆錄、空照圖、房屋座落位置測量成果圖(即附圖一)、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⒉據證人甲○○證稱:乙○○的父親宋銀和是我舅舅,是我母

親吳宋蹇的弟弟,我阿嬤生二個女兒,乙○○的父親是我阿嬤收養的。宋主直是丁○○○的丈夫,我們是同宗,跟乙○○是兄弟,我們是姑表。現居住的房子即臺南市○○區○○街○○○巷○○○○號RC造樓房及鐵皮造車棚均係我所興建,據今約有30至40年,蓋房子的時候有跟乙○○說,並沒有跟戊○○講,當時我跟乙○○說因為生小孩房子不夠用,乙○○有同意,他說你蓋沒有關係,乙○○說土地是要讓我母親招女婿用的,他說地是我們的,所以可以蓋,只是沒有名字,我跟他問了很多次,我還沒有蓋的時候就有去跟乙○○說,戊○○的母親跟乙○○有恩怨,乙○○有交代後代,土地是我母親招女婿用的,怎麼可能招女婿的沒有土地可以用,另系爭土地正中之磚造平房是我大哥宋朝做依照古厝蓋的,目前是丙○○居住;乙○○與戊○○有恩怨等語(本院卷87至89頁);另證人丙○○證稱:乙○○是我叔公,我們是同祖先,不認識原告與被告丁○○○。系爭土地正中磚造平房我阿祖留下來,在民國103年8月間我曾經整修過,目前我居住,土地西南側即附圖一編號C部分鐵皮造建物是我蓋的,蓋這間房屋的時候有跟我叔公乙○○說我要蓋車庫,他說沒有關係,他沒有跟我說要問其他的共有人,我有去問甲○○,但甲○○說要問乙○○,我後來又有去問乙○○等語(本院卷第89、90頁)。由證人所述可知興建的建物都是經過被告乙○○的同意而興建的,另證人甲○○也有陳述到系爭土地有他的淵源,應該是土地實際上當時是要分配給甲○○的母親,礙於重男輕女的觀念而無法登記為其所有,因此我們認為二位證人就建物坐落部分應該分配給被告乙○○所有,空地的部分應該由原告所有。

⒊被告二人雖主張按附圖二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

惟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為原則;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割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倘依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則將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割裂為二塊不相鄰之土地,不利於原告整體利用,且就大部分土地(即附圖二所示丙部分土地)由兩造仍維持共有關係,明顯不利於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外,嗣後該共有關係仍將衍生爭執。再者,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鐵皮造建物,及編號A部分RC造二層樓房,分別係被告乙○○同意訴外人丙○○、甲○○興建,業據丙○○、甲○○證述明確,該部分土地遭訴外人占用,既係源於被告乙○○之故,自應由其承受因此所生之不利益,倘由原告分擔因此所生之不利益,顯非公平,故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應不可採。

⒋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依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換算面積後,將系爭土地分割二部分,就被告二人應分得部分,依渠等之意願,仍維持共有關係,且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坵塊均完整,與道路均有適宜之聯絡,利於土地整體開發使用。另土地上現有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占有人,與被告二人親等較近,將來無論拆遷或讓售,均較原告便利,此項分割方案,符合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案。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昕韋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5-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