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00號原 告 何榮華被 告 黃旭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股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另被告陳明其現居住於上開戶籍址,亦有其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主張被告所設立之多家公司及旅店均位在臺南地區等語,惟查,本件係針對設立登記於新北市轄區之遠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買賣涉訟,核與被告其他公司無關,自不得以被告所設立之多家公司及旅店均位在臺南地區,遽認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因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