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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03號原 告 岱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國龍訴訟代理人 陳琨富

黃聖珮律師被 告 亞碩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傳政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於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1日訂立岱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力

資源訓練發展(接班人)計畫專案」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提供人力資源訓練發展(接班人)計畫專案服務,服務內容由被告負責教育訓練及輔導,起訖期間自102年9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止。惟於契約期間內因被告輔導產出之提案與契約約定內容不一致,片面更換講師,亦無法達到原告預期之要求,經雙方多次溝通改善皆無效後,原告本於契約第9條第2、3款之約定,於104年4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亦表示同意。

㈡系爭契約中計畫之課程係採主題方式進行,計有策略管理、

績效管理、工作說明書、接班人計劃、訓練體系等五大主題,並依據時數之不同而有分別之報價,其中策略管理、績效管理之部分課程已進行,惟工作說明書僅進行部分時數,其餘主題則尚未進行,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2,690,516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0條第2項、第9條第2、3款,被告應扣除上開實際進行時數之費用後,將餘額返還原告。

㈢已進行之課程策略管理及績效管理費用計1,020,000元,工

作說明書計畫僅進行35.6小時即終止,工作說明書之部分雖有總價之約定,惟實際發生之時數及費用並無約定,應扣除該計畫講師鐘點費5,000元乘以實際時數35.6小時計算即178,000 元,另依約交通費採實支實付,原告已另為給付,不在原告給付被告總額之列。是以扣除實際發生時數及交通費後,被告應返還原告1,492,516元(計算式:2,690,516元-220,000 元-800,000元-178,000元=1,492,516元)。

㈣本件除依契約精神按實際產出為計算金額之基準外,被告人

員劉珮中於103年10月1日之電子郵件中所提「目前簽約款與第一期款(岱稜)已經付給我們(亞碩),如果照合約來看至少要完成工作說明書的部分,我(珮中)初步的建議是在完成各部門工作說明書之前,我們都先不請輔導款項,只會請款交通的部分…」,及104年4月15日會議記錄中結論中提到「三、觀點想法:(2)按合約精神,依照產出驗收核銷的,而非鐘點時數,會有超收經費的疑慮」。依專案項目執行產出成果計算被告應返還之價金,即原告已支付2,690,516-228,100(策略管理)-851,340(績效管理)=1,611,076元,再扣除工作說明書之部分進度價金即79,459元(0000000×5%即10份待修改/200份),被告應償還1,531,617元。依此所得出之金額與依時數所得金額有差異,此部分差異係為顧問之交通費,而此交通費之盤點須先由被告提出請款再為計算,是以原告主張返還之金額如聲明仍為1,492,516元。

㈤系爭契約為總包價法,金額包含顧問費用及助教相關費用,

而被告計算顧問之鐘點費應先將此部分扣除,再為計算。又倘依被告所主張工作說明書內容應將顧問事先準備之時數計算入課程時數,則就績效管理課程中事先準備之時數亦應計入,是以該課程費用應先扣除被告所提出被證九內績效管理部分之助教支出費用,並將事先準備之時數一併計入,此一得出之金額並非12,500元。倘被告主張要以實際進行時數乘鐘點費,則此一鐘點費之計算不得以12,500元計算。㈥依系爭契約第6條,每一專案之課程中須產出成果,另依系

爭契約專案說明書,工作說明書之主項,原預計有200份JD修正產出,原告先由業務部門進行專案課程,原告人員先填寫工作說明書,再由顧問修改。由執行顧問以講授、問答、討論等並以輔導會議方式進行,事先提出輔導會議議程即講義予原告,課程內容即依議程進行。課程係以合約附件之「專案項目」及「專案報價」表之說明,按實際進行時日收費金額計算之外,依據原證四備註第3條約定應以輔導過程中,輔導真正達成計畫書中的產出資料為準,不包含事先準備之部分,此事先準備及課後的部分屬應負擔之成本,況且工作說明書專案迄今未作出完整的成果,僅產出10份且尚待修改,訴外人蘭堉生有提出架構,但架構不代表整個課程完成,尚有其他細部工作內容,且內容未符合原告之要求,原告並未使用當初的工作說明書,因而主張課程尚未完成。被告主張已完成10份JD工作說明書,應提出事證證明,又被告之結算剩餘金額係依據時數計算,非以產出資料為準,已違反契約第10條及附件計畫書備註第3條之約定。

㈦被告給付訴外人蘭堉生之費用,與被告向原告之報價相比,

可知被告可收取價差作為服務費用,此即為顧問公司須提供專案管理權責,而向客戶端收取的專案管理費用,當然須負擔客戶專案成敗之管理責任。又由顧問輔導與教育訓練合作合約第4條所規定之付款方式,被告與訴外人蘭堉生協議專案費用及訓練時數鐘點費為4,000元,為何被告主張本件以12,500元計算顧問輔導鐘點費,中間落差8,500元的成本結構為何,被告並未說明、舉證,加上被告事後才請訴外人蘭堉生盤點與提供前置作業估計的時數,未與原告充分討論規範於系爭契約中,並做作換約紀錄,其客觀性存在疑慮。又課程是否履約完成,屬被告與訴外人蘭堉生間之爭議,此部分費用不應轉嫁原告負擔。

㈧依系爭契約附件之專案報價,簽約金及第一期款對應之專案

項目係包含策略管理、績效管理直至工作說明書之部分,而接下來的專案項目為接班人計畫之部分,則非預訂包含於此階段之價金內。系爭契約之工作說明書主項,因訴外人蘭堉生之輔導風格及內容之因素,使原告無法接受,被告亦無法解決此一問題,故兩造於104年4月10日即以電子郵件終止工作說明書之專案項目。因被告不願放棄系爭契約,於同一份郵件中提到計畫之重新啟動等語,然此一重新啟動之範疇並非為原先之工作說明書,係由訴外人張瑞明顧問接續下階段之「接班人計畫」,因此而產生之費用應歸屬下階段。惟先行訪談後,訴外人張瑞明自認無法接任此計畫,原告亦認為其不適任,接班人計畫即未履行,而被告重新尋找新講師之費用屬其應自行負擔之成本,是以就訴外人張瑞明之費用應不計入。

㈨被告員工廖懿芬於104年9月7日與訴外人蘭堉生,請教有關

工作說明書作業時數盤點之往來電子郵件影本中,Monday,September 07,2015 8:50PM的信件,訴外人蘭堉生建議「Dear懿芬:另外,我覺得妳應該要找珮中與婉如討論一下,畢竟她們的參與比較多…」由前述被告公司專案經理的異動,顯示被告在專案人力的安排與投入存在問題,同時也受到原告專案負責人蔡宜芳經理的質疑,故豈可於發生爭議後,全盤推諉客戶端,應站在客觀基礎,將產出不如預期的JD工作說明書之專案項目與費用,提出合理客觀的證據,依照產出扣除費用返還原告餘額。

㈩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92,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關於契約終止之原因及日期⒈本件專案計畫之初,即約定績效管理、工作說明書等專案主

項,由訴外人蘭堉生進行相關輔導作業,於103年2月開始進行工作說明書專案主項時,雙方並達成「2/7-6/30先修改HR的工作說明書與訓練藍圖,之後從VC行銷業務先行推動作為典範與標準,7/1-12/31推展到全公司其他部門」之總結,詎因原告人力不足、內部組織反彈,屢屢提出調整計畫、暫停執行、更換顧問,導致專案計畫延宕,被告並配合提出建議人選即訴外人張瑞明,非被告片面更換,亦無產出提案與約定內容不一致情事。原告專案計畫負責人蔡宜芳自承本件專案計畫延宕,乃因原告內部專案排程過緊,且訴外人蘭堉生執行之專案部分中止與更換顧問,原告內部人員責無旁貸。

⒉兩造於104年1月9日進行本專案計畫重啟會議,會中被告應

原告要求,建議更換顧問人選為訴外人張瑞明,並於2月5日以電子郵件函知原告已將本件專案計畫進度提供訴外人張瑞明顧問瞭解並預約2月10日進行電話訪談,同年3月23日再以電子郵件向原告預約4月15日進行現場輔導。同年4月15日,原告專案負責人蔡宜芳並專程北上,與張瑞明顧問進行討論,確認原告當務之急在於人才斷層,因而改為執行職能管理、360度職能評鑑等接班人計畫主項,訴外人張瑞明更於同年6月3日親赴原告廠區進行輔導,是改由訴外人張瑞明接替訴外人蘭堉生執行部分,均為原告所明知,且期間信件往返、計畫擬定等,均言明係依「接班人計畫」,訴外人張瑞明顧問輔導部分,自屬本件專案計畫之續行。104年4月10日電子郵件中所謂「專案中止」者,當指本件專案計畫中由訴外人蘭堉生執行之「工作說明書」專案主項中止,非系爭契約完全終止。

⒊原告主張表示終止之104年4月10之電子郵件中提及輔導時數

、顧問鐘點費等,被告均提出不同意見,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難認雙方就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使系爭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原告於104年6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決定終止本件專案計畫並提出解約後費用試算方案,被告於6月30日回覆收悉,從而本件專案計畫應於104年

6 月30日始為終止。倘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早已於104年4月10日合意終止為真,則迄至6月29日前,其有何必要與被告繼續磋商並於6月29日再次表達仍欲終止系爭契約之意?㈡本件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按實際進行時日核算費用觀之

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至第5款,可知系爭契約價金支付方式,乃以本件專案計畫輔導費用總金額按比例分期給付,與本件專案計畫係執行何專案主項階段無關則系爭契約執行期間,被告所執行之各項專案主項所生費用,均由原告預付之價金所涵蓋。系爭契約附件計畫書「陸、專案報價」之備註第3點之緣由,乃在達成專案主項目標後,為避免價金計算繁複爭議,而約定就增加之輔導時間或產出資料,不另計費;至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之約定目的,則係針對提前終止時雙方之結算方式。準此,系爭契約中,就已執行且已完成之專案主項,依產出成果為準,除該專案主項費用外,不另計收其他費用,惟系爭契約終止後,就已執行而未完成之專案主項,即應依前揭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依實際進行時日核算費用,非以產出資料作為計費基礎。

㈢就工作說明書主項部分,說明如下:

⒈本件專案計畫,係針對原告企業量身擬定其人力資源訓練發

展計畫,協助培育關鍵人才,被告執行團隊需至原告廠區進行訪談討論,事前亦需針對原告產業背景、企業需求深入研究,進而設計相關發展計畫;計畫提出後,亦需針對原告執行時所生問題分析思考並提出專業建議供參。從而,執行本專案計畫實際發生時數,除至原告廠區輔導討論外,事前研究分析與事後問題回覆所生時數,自應計入在內,始符實際執行情況。尤以工作說明書的撰擬若非針對企業事前研究及事後回饋,難能切合組織需求,訴外人蘭堉生除親赴廠區現場討論時數計35.6小時外,其針對原告所進行之事前研究及事後輔導時數累計達105小時亦應含括在內,單以電子郵件進行之事後輔導回饋,即達十餘次,遑論尚有以電話、即時通訊軟體LINE進行諮詢討論者,故工作說明書主項實際發生時數合計為140.6小時。顧問輔導時數盤點表,內容並不完整,且亦非專為本件專案計畫終止後就實際執行時數核算製作,非足可採。

⒉依系爭契約第6條專案產出,有關專案主項「策略管理與績

效管理」由訴外人蘭堉生執行部分,預計時間合計為64小時(專案子項「績效辦法說明」預計時間3-4小時以3.5小時計、「績效面談課程」預計時間1-2小時以1.5小時計,計算式:4+4+7+7+7+6+6+6+6+6+3.5+1.5=64);又依專案報價其專案主項「績效管理」專案費用計80萬元,可核算訴外人蘭堉生執行本件專案計畫之鐘點費為每小時12,500元(計算式:

800,000÷64 = 12,500),依此計算,工作說明書專案主項,訴外人蘭堉生執行140.6小時費用計1,757,500元。縱認顧問鐘點費之計算應扣除助教費用83,940元,訴外人蘭堉生鐘點費亦高達11,188元(【800,000-83,940】÷64 = 11,188),核算工作說明書專案主項,訴外人蘭堉生執行140.6小時費用計1,573,033元(計算式:11,118×140.6=1,573,033)、助教費用計52,220元,合計高達1,625,253元。

⒊工作說明書乃由訴外人蘭堉生提供專業建議並經雙方多次檢

討修正,提出「基本資訊」、「職務概述」、「職責」、「工作報告」、「會議」、「任務基本資格需求」等綱要,各綱要並分列相關子項,已構成主體架構,應原告要求修正,於103年6月30日前完成產出人力資源部門工作說明書,並以之作為範本於103年7月1日後推展到全公司其他部門,人力資源部門工作說明書,業於執行期間經訴外人蘭堉生顧問提出架構內容,經多次討論調整,於103年6月3日「工作說明書討論」第十一次會議中,除就工作說明書欄位項目予以確認不再更動,並確認下一階段推行單位為RD(即研發部門),顯見工作說明書已經完成架構內容範本,並據以推展至其他部門。

⒋103年6月3日會議中,根據人力資源及行銷業務部門就工作

說明書推行結果,對於接下來推行到未來其他部門時,做成建議:「A.要由員工自行填寫,主管再針對其撰寫內容加以修改與整合,…F.員工們撰寫回來的工作說明書,主管務必要在第一時間給回饋,怡寧(即原告人資部門人員)與部門主管溝通時,建議宜芳(即原告本件專案計畫負責人)要在場協助,若是有無法回答的問題,可請蘭老師直接協助。」,可知工作說明書接下來乃由原告內部各部門自行填寫討論,倘有無法解決之疑難雜症,方由訴外人蘭堉生再行輔導協助;質言之,工作說明書實已大抵完成,所餘者僅係各部門、職位按其需求填寫及細部調整。工作說明書產出未如預期,係因原告人力不足、組織變動等因素而暫停執行,非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屢稱應由實際與計畫產出之比例核算執行成果,非能正確評價被告及輔導顧問所付出之心力,有失公允。⒌兩造於103年6月23日(原證五誤繕為2014/09/26)與104年1月

29日進行二次討論會議,然前揭顧問輔導時數盤點表卻未有記載,顯見其內容並不完整,亦非專為本件專案計畫終止後就實際執行時數核算製作。本件專案計畫於104年6月30日始終止,「岱稜科技繁星計畫結案報告」於104年3月9日即已製作,適時本件專案計畫尚未終止,自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規定核算實際進行時日,而僅為單純輔導顧問到廠區進行課程時數之記錄而已,原告主張以該時數盤點表作為時數計算基準,實屬未洽。

㈣被告應原告要求,更換輔導顧問,執行費用計104,420元,

應計入系爭契約已執行費用⒈觀之系爭契約第2條,更換參與人員應屬輔導內容變更,因

而產生之費用依實際發生時數計算。本件專案計畫於104年2月間改由訴外人張瑞明顧問接續執行「接班人計畫」專案主項,其所執行者自屬本件專案計畫之續行,所生費用,仍屬原告所肯認之接班人計畫專案主項執行費用,亦屬本件專案計畫範疇。原告專案計畫負責人蔡宜芳於104年4月15日與訴外人張瑞明顧問進行輔導訪談2小時,被告及訴外人張瑞明按輔導計畫於同年6月3日至原告廠區進行輔導7小時,蔡宜芳於104年5月11日尚致信被告表示排定6月3日議程、要求被告配合計畫書提出日後輔導時間等語、並載有輔導計畫階段流程,是更換輔導顧問因而衍生之費用,包含尋找顧問與顧問溝通、顧問訪談、交通、助教等,依實際發生時數計算合計104,420元。事實上被告已連同其他教育訓練及顧問輔導案費用,於104年5月11日、7月16日分別支付訴外人張瑞明78,765元、239,940元。原告陳稱訴外人張瑞明係接續執行下階段計畫、卻又主張其執行費用不應計入云云,其邏輯論理顯然矛盾。

⒉被告內部人員針對此專案計畫自102年6月22日至104年1月29

所花費之成本費用亦達160,980元,此亦為被告所發生之成本。

㈤助教費用亦應計入執行時日核算助教費用,惟非每月3萬元⒈被告指派所屬人員充任助教,提供會前協調整備、會中偕同

紀錄、以及會後彙整追蹤,做為原告與輔導顧問間溝通往返橋樑,辦理會前大綱擬定傳遞、會後疑義轉達顧問研覆等,多以電話或電子郵件為之,辦理時間零碎,則事前準備與事後追蹤,各以執行一時日計;事中紀錄則係偕同輔導顧問前往原告廠區進行輔導紀錄者,多為6至7小時長時數,加計南北往返時間,為便利計算,亦以執行一時日計,超過部分則由被告自行吸收。

⒉被告歷來充任助教之承辦人為劉珮中、許婉如、陳琨富,本

薪各為73,400元、49,300元、45,000元,加計獎金後,平均月薪各以73,400元、51,000元、45,000元,核算日薪各為2,500元、1,700元、1,500元。惟陳琨富於103年12月始到職,均與許婉如共同執行本件專案計畫,故僅以許婉如之薪資核算助教費用。

㈥被告已支付特聘顧問訴外人蘭堉生輔導專案費用160萬元⒈被告為本件專案計畫順利執行,特聘訴外人蘭堉生進行輔導

,雙方簽有顧問輔導合約,以提供原告顧問輔導服務,而非單純之教育訓練課程,依顧問輔導合約,教育訓練與顧問輔導本屬二事,前者以每小時4,000元、按實際上課時數計收執行費用;後者則無估列執行時數並按期給付執行費用。依約倘係因用戶端(即原告)原因,導致專案產出未如預期,甲方(即被告)仍應依顧問合約附件二第3點規定按期給付乙方(即訴外人蘭堉生)專業輔導費用。而本件專案計畫,103年7月暫停執行、104年4月更換顧問及終止工作說明書專案主項者,係因原告人力不足、組織調整、排程過緊及內部反彈等,係可歸責於用戶端(即原告),從而被告依約仍須給付訴外人蘭堉生專案輔導費用,自屬本件專案計畫之必要費用。

⒉被告已依約分別於102年12月27日、103年1月28日及103年6

月10日支付訴外人蘭堉生400,015元、366,320元、760,015元,共計1,526,350元;倘加計二代健保補充保費16,480元與所得代扣稅款81,200元,合計1,624,030元(計算式:1,526,350+16,480+81,200=1,624,030),已就本專案支付訴外人蘭堉生執行費用160萬元。

㈦被告承辦人員雖經更迭,惟皆能順利接辦、並無怠誤,與本

件專案計畫暫停執行無涉,而工作說明書專案主項,自103年2月間開始執行,至103年6月間因原告內部因素而暫停,訴外人劉珮中協理固於103年1月至5月間留職停薪,惟相關業務由訴外人許婉如經理接辦且均按計畫完成規劃進度,專案計畫於104年6月30日終止後,訴外人許婉如經理於104年7月間離職,顯見訴外人許婉如之離職與本件專案計畫終止亦無關連。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2年9月1日訂立岱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資源

訓練發展(接班人)計畫專案」服務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提供人力資源訓練發展(接班人)計畫專案服務,服務內容由被告負責教育訓練及輔導,起訖期間自102年9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止,專案報價如下表所示:

┌────┬───────┬──────┬──────┐│專案主項│ 專案費用 │ 專案小計 │ 專案合計 ││ │ │ │ (含5%稅) │├────┼───────┼──────┼──────┤│策略管理│講師鐘點費 │220,000元 │228,100元( ││ ├───────┼──────┤不含稅,5% ││ │交通費用 │2,700元×3趟│稅金優惠免收││ │ │ │) │├────┼───────┼──────┼──────┤│績效管理│講師輔導諮商費│800,000元 │851,340元 ││ ├───────┼──────┤ ││ │交通費用 │2,700 元×4 │ ││ │ │趟 │ │├────┼───────┼──────┼──────┤│工作說明│講師輔導諮商費│1,500,000元 │1,589,175元 ││書 ├───────┼──────┤ ││ │交通費用 │2,700 元×5 │ ││ │ │趟 │ │├────┼───────┼──────┼──────┤│接班人計│講師輔導諮商費│2,000,000元 │2,119,845元 ││畫 ├───────┼──────┤ ││ │交通費用 │2,700 元×7 │ ││ │ │趟 │ │├────┼───────┼──────┼──────┤│訓練體系│講師輔導諮商費│2,200,000元 │2,329,845元 ││ ├───────┼──────┤ ││ │交通費用 │2,700 元×7 │ ││ │ │趟 │ │├────┴───────┴──────┴──────┤│專案優惠價6,800,000元 │└──────────────────────────┘

㈡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雙方依附件計畫書所載之方式進

行工作上之協調溝通,如超過1個月無法獲得一致的共識時,任何一方均得提出終止本合約;同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有違反本合約情事,經甲方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時,甲方(即原告)得隨時終止本合約。

㈢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甲乙任一方依第8條終止本合約

時,至終止日止,乙方(即被告)發生之費用,甲方(即原告)仍須支付乙方(即被告),其計算基礎以本合約附件之專案項目及專案報價表之說明,按實際進行時日收費金額計算;同條第2項約定:依(第9條第2項、第3項)終止本合約時,對於甲方(即原告)已預付之款項,乙方(即被告)須退還甲方(即原告),其計算基礎以本合約附件之「專案項目」及「專案報價」表之說明,按實際進行時日收費金額計算。

㈣被告就⑴策略管理課程提供至少21小時課程,此部分課程已

全數完成;⑵績效管理課程如依被告提供原告之繁星計畫結案報告書顧問輔導時數盤點資料所示,至少已提供62小時課程( 依該輔導時數盤點資料總計時數為118.6 小時,扣除有關策略課程21小時及工作說明書35.6小時) ,此部分課程全數完成;⑶工作說明書課程(不含事前研究及事後輔導時數)至少提供35.6小時課程;⑷接班人計劃課程被告曾由張瑞明於2015年6月3日至原告公司與原告進行8小時訪談活動,於2015年4月15日與原告人員訪談2小時;⑸訓練體系課程提供0小時課程。

㈤被告於被證九(見本院卷第82頁)所示之日期、時間、時數與原告召開被證九所示之會議。

㈥原告已支付被告2,690,516元。

㈦原告於104年4月10日以原證七(見本院卷第98頁)電子郵件

與被告,該電子郵件內容載有「案子中止」等語,被告於同日回覆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載有「我們也認同終止」等語。另原告於104 年6 月29日以被證五( 本院卷第67頁) 電子郵件與被告,該電子郵件記載內容有「此刻,基於上述的三大理由,還是決定中止這項接班人計畫的輔導案」等語,被告於104 年6 月30日回覆原告上開電子郵件。

㈧被告自104年6月30日起,即未再對原告提供訓練課程服務。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契約何時終止?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何時終止?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所履行之課程內容,因與原告之需求不一致,經雙方多次溝通改善皆無效後,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3款之約定,於104年4月10日以電子郵件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亦於當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同意終止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業於104年4月10日終止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終止契約,係指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行使其本於法

律或契約所定之終止權,使契約歸於消滅之一方意思表示而言,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於契約另行特約約定。又當事人之一方於契約具有約定或法定終止原因時,得向他方以意思表示行使其終止權,使契約嗣後的失其效力。

⒉經查,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9條記載「第9條、合約終止

:…㈡雙方依附件計畫書所載之方式進行工作上之協調溝通,如超過一個月雙方仍無法獲得一致的共識時,任何一方均得提出終止本合約。㈢乙方(指被告)有違反本合約之情事,經甲方(指原告)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時,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即屬關於系爭契約終止權之特別約定,就兩造於履行系爭契約過程,如符合上開約定事項發生時,契約之一方均得向他方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使系爭契約自終止意思表示後失其效力。

⒊次查,兩造於完成策略管理、績效管理專案項目,進行工作

說明書專案項目時,發生有原告組織變動、被告負責進行工作說明書專案之蘭顧問與原告時程無法順利對應安排,且產生溝通認知落差與負面經驗,致工作說明書專案進展延宕等狀況,此有原告於103年7月1日傳送被告之電子郵件記載:

「…3、7/4時間確定是不行了(7/1起組織在變動,到目前為止都忙翻了),目前7/11也已經有會議了,如果再喬不出時間,可能要等到8月份了,因為7月份到目前為止也都還在水深火熱的狀態。不好意思哦,pending這子的進度,也替我跟老師說聲抱歉,等我這段時間組先穩定下來,我也找到人,理一下我自己的思緒以後,案再繼續,我相應該都會是比較好的開始。」等語,及兩造於104年1月9日專案計畫重啟會議,原告在該會議中表示:「…蘭顧問的部分,投入與時間無法如預期的集中,因此在專案展開的配合模式,常常無法由顧問帶著手法與案例,帶著HR執行整個專案。宜芳認同此計畫的規劃,需要的可能是適合的模式與顧問配合。若在JD無法適度的執行與完成,會評估藍顧問是否合適繼續擔任。…訓藍圖撰寫,HR藍圖是由蘭顧問撰寫出來的,最後是了兩個部門結果很不佳,RD與業務主管不清楚撰寫的邏輯與原因,加上策略會議到來,因此自己判斷為與亞碩溝通暫時將本專案暫緩執行,整體來說,不知如何進行。…現階段的產出已經跟舊的教育訓管理模式有出入,無法解決舊的問題,產生新的問題。」,並詢問被告「目前有無推薦的顧問?」等語,及參與會議之被告回應稱:「回饋主管的會議安排無法配合,因為忙碌,因此計畫時間未能提前於1個月前出來,導致雙方的時程安排無法對應。…最根本的點是蘭顧問的輔導風格,適不適合岱稜,因為目前合作的狀況,已產生一些溝通的負面經驗,以及內部有單位主管有所溝通認知落差。…結論癥結點是顧問的合適性,以及輔導出的模式無法補足原JD的邏輯。」,並推薦顧問:「張瑞明老師,是否可將JD做完後,再轉換顧問?」等語,此有103年7月1日電子郵件及104年1月9日專案計畫重啟會議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59、62、63頁)在卷可佐。是依上開電子郵件及會議記錄討論內容,可知兩造就履行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專案進行、方式,產生齟齬、延滯,兩造為使系爭契約後續各項專案,得以順利推動、進行,遂於104年1月9日召開專案計畫重啟會議,雙方進行協調溝通。

⒋再查,兩造於104年1月9日會議協調溝通後,被告於104年3

月9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原告之繁星計畫結案報告中載有:「

陸、計畫結論:1、結案原專案的進度:岱稜科技與亞碩國際管理雙方同意不繼續進行原第二階段進度JD,先完成下方接班人計畫後討論。2、岱稜科技同意調整專案範疇,進行接班人計畫、核心與管理職能,待推薦顧問。3、推薦顧問人選:張顧問瑞明⑴接班人計畫⑵核心與管理職能。」,並盤點先前業已進行顧問輔導時數,此有電子郵件、繁星計畫結案報告(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48至155頁)在卷可按,益證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行進行協調溝通,業已逾1個月,被告仍未能如原告要求續行工作說明書專案,且原告對被告推薦顧問人選,尚容有不同意見,雙方無法獲得一致的共識,原告故於104年4月10日以電子郵件表示「案子中止」等語;而被告於同日亦回覆原告之電子郵件亦表示「…針對先前的合約,經過內部的討論後,如您的建議,我們也認同先終止,…」等語,此有104年4月10日兩造往返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98頁)在卷可憑,足證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與被告協調溝通逾一個月,雙方仍無法取得共識,故依系爭契約約定,於104年4月10日對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收受回覆表示同意,則系爭契約於104年4月10日自生終止之效力乙節,實堪採信。

⒌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4年4月10日之電子郵件所謂「專案中

止」,是指工作說明書專案中止,而非系爭契約完全終止,且被告於同日回覆電子郵件,對原告提及專案輔導時數、顧問鐘點費,均提出不同意見,雙方就契約必要之點未達成合意,不生合意終止契約效力云云。惟查,原告於104年4月10日發電子郵件終止系爭契約後,兩造旋於104年4月15日召開岱稜科技接班人計畫商議會議,依該次會議討論內容觀之,兩造係將系爭契約稱之為舊案,且雙方於討論系爭工作說明書專案應依契約約定按計畫書產出數量核銷,或依鐘點時數核算費用爭議時,被告即表示:「建議由李總跟宜芳做最後的溝通,確認舊案結案的成果,不如預期產出的處理方案。…轉述李總的想法,希望做到舊案時數可折抵新案時數。…4月底前把舊案敲定,才能順利展開新案。」等語;原告並於該次會後會小結討論中表示:「擔心舊案要先結清後,才有可能順利進行新案,並且要能確定折抵的計算方式,以及專案窗口的協助期待能合期待。」等語,此有104年4月15日岱稜科技接班人計畫商議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69至79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於104年4月10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終止系爭契約,而非局部終止工作說明書專案項目,且被告於上開會議過程亦係以兩造終止系爭契約進行彙算,否則兩造即無於於該會議討論關於「舊案鐘點時數折抵新案時數」、「新約方式按照鐘點計算,並階段產出結案核銷」等議題之必要。是被告抗辯稱,原告僅終止工作說明書專案,而非系爭契約完全終止云云,自屬無據,洵無可採。至於,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之特別約定,行使其終止權,而終止系爭契約,非屬兩造合意終止契約,業經認定如上,則被告抗辯兩造就終止契約必要之點未達成合意,不生合意終止契約效力云云,亦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何?

原告主張工作說明書專案僅進行35.6小時即終止,依該計畫講師鐘點費5,000元計算,此部分費用應核算為178,000元,原告已支付2,690,516元,扣除已進行之課程策略管理費用220,000元、績效管理費用800,000元,被告應返還原告溢繳1,492,516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依(第9條第2款、

第3款)終止本合約時,對於甲方已預付之款項,乙方須退還甲方,其計算基礎以本合約附件之「專案項目」及「專案報價表」之說明,按實際進行時日收費金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承前所述,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之約定終止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退還預付款之計算基礎,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以契約附件「專案項目」及「專案報價表」說明,按實際進行時日收費金額計算,與系爭契約未經終止前應依第7條約定為付款乙節無涉。至於,專案報價表備註第3點關於「3.輔導過程中,輔導真正使用的次數與時間,以達成計畫書中的產出資料為準,若有必要,顧問會視專案進度調整進度或增加輔導時間與次數,在原訂輔導績效目標之範疇內,不另加輔導費用,交通趟數以每月實際發生作申請。」約定,亦係針對系爭契約未經終止前,仍有效存續期間,就超出約定所增加之輔導時間或產出資料,含括於專案報價金額內,不另加計費用所為之約定,亦與系爭契約終止後之收費計算方式無涉。基此,系爭契約於104年4月10日終止後,仍應依爭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按實際進行時日收費金額結算。

⒊本件原告主張「工作說明書」雖有總價之約定,惟實際發生

之時數及費用並無約定,應以計畫講師鐘點費5,000元乘以實際時數35.6小時,作為實際進行時日收費額計算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依契約附件專案項目分列有「策略管理」、「績效管理」、「工作說明書」、「接班人計畫」、「訓練體系」五大專案主項,而「專案報價表」就各專案主項之專案費用欄,除策略管理係以講師鐘點費及交通費用計算外,其餘「績效管理」、「工作說明書」、「接班人計畫」、「訓練體系」均以講師輔導諮商費及交通費用計算,參酌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專案輔導時程表所示,就策略管理專案主要係由李傳政顧問主導進行,時間預計為22小時,而「績效管理」則主要係由蘭堉生顧問人資團隊負責,時間預計約為65至63小時,平均64小時;另「工作說明書」部分亦由蘭堉生顧問人資團隊負責,惟未記載預計時間等情,是依上開依時間預估及參與人員之區別,足見以講師鐘點計費與講師輔導諮商計費方式應有不同。再者,依同為蘭堉生顧問人資團隊負責之「績效管理」專案輔導時數平均計算其每小時收取費用為12,500元(計算方式為:800000元÷64小時=12500元),與被告另與蘭堉生顧問簽立之顧問輔導與教育訓練合作合約,亦將教育訓練課程與輔導專案支付費用區別計算,其中教育訓練課程以每小時4,000元計算,另輔導專案支付費用則依被告與客戶端協議之案費用計算,此有被告提出之輔導與教育訓練合作合約(見本院卷第181頁背面)在卷可證,益證兩造間專案報價單就講師鐘點費與講師輔導諮商費,確有區別,則被告主張蘭堉生顧問人資團隊就「工作說明書」輔導每小時費用應為12,500元,應為可採。原告空言主張應以計畫講師鐘點費5,000元核算,實屬無據,並無可採。

⒋次查,兩造就工作說明書於103年2月7日、3月7日、4月16日

、5月7日、6月3日、6月23日、104年1月29日分別進行6小時、6小時、6.3小時、6.3小時、7小時、2小時、2小時之會議,合計35.6小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被告針對工作說明書所進行之事前研究及事後輔導時數累計達105小時亦應含括在內,因此加計上開親赴廠區現場討論35.6小時,實際發生時數應為140.6小時云云,並提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及蘭堉生回覆被告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第209至229頁)為證,然查,被告所提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期間均在進行工作說明書會議前後所為,堪認為兩造為進行為該工作說明書會議所為事前、事後之溝通協調,應納入上開會議輔導時間。至於,蘭堉生回覆被告之電子郵件表示為研究原告產業背景、需求、課程規劃、提供資料、問題分析思考、會議電話討論、修改說明書而時數總數達90小時等語,惟此僅為蘭堉生片面對被告所為之陳述,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被告確有實際進行上開研究、修改工作說明書之工作時數之證明,則被告空言主張除35.6小時外,尚有105小時實際進行「工作說明書」專案輔導,應列入計費範圍云云,實屬無據。基此,被告就工作說明書專案實際已進行時日得收費金額為445,000元(計算式:12500元×35.6小時=445000元)⒌被告另主張其內部人員針對此專案計畫自102年6月22日至

104年1月29所花費之成本費用亦達160,980元,亦應列入收費金額計算云云。然查,承前所述,本件「工作說明書」專案係以蘭堉生顧問人資團隊核計收費標準,自包含參與系爭工作說明書之助教、行政人員等團隊人員,上開團隊人員所生之費用,業已列計於每小時12,500元範圍,被告主張應列入計算云云,自屬重複計算,洵無可取。

⒍至於,被告主張就更換輔導顧問,及張瑞明顧問所為輔導諮

商亦應依實際發生時數合計所生104,420元應列入計算。惟查,系爭契約業於104年4月10日發生終止之效力,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就張瑞明於104年4月15日、6月3日所為輔導諮商等費用,自不得於系爭契約向原告請求。另被告主張104月2月4日至6月2日為尋找更換顧問及與顧問溝通而有17,000元支出,並未舉證以證明之,則其空言主張,亦無可採。

⒎綜上,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實際已進行時日得收費金額

為1,465,000元【計算式:220000(策略管理專案)+800000(績效管理專案)+445000(工作說明書專案)=0000000元】,而原告業已給付被告2,690,516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225,51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10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