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13號原 告 林榮輝被 告 黃繹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址設臺南市○○區○○路○號「蓮臺山鎮南宮」(下
稱鎮南宮)之管理委員,原告林榮輝則為該寺廟之總幹事。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5日9時20分許,在鎮南宮大殿之公共場所,向鎮南宮總務人員即訴外人許嘉蘭及原告林榮輝表示要增加該寺廟會議紀錄內容遭拒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芝麻」(台語)等語辱罵原告,足以毀損原告林榮輝之名譽。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致名譽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爰依法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查原告為鎮南宮總幹事,雖僅初中畢業但為鎮南宮虔誠信徒,被告係鎮南宮管理委員,五專畢業,學歷較原告高,學問修養應該比較深,然被告竟在神明面前辱罵原告台語「幹你娘芝麻」之惡言,為大眾所共聞共見,傷人至深,此等精神上損害,原告認為宜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弭平,原告會將該5萬元捐獻給廟方,演戲酬神洗刷屈辱。因被告係侵害原告名譽,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至臺南市○○區○○路○號「蓮臺山鎮南宮」大殿向原告公開道歉道歉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至臺南市○○區○○路○號「蓮臺山鎮南宮」大殿向
原告公開道歉道歉內容如下:「我黃繹壎不該在蓮臺山鎮南宮大殿公然口出惡言,公然侮辱蓮臺山鎮南宮總幹事林榮輝先生,特此在神明之前向林榮輝先生表示懺悔,並保證永不再犯。」(此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並應給付原告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沒有罵原告,刑事案件仍上訴中。(104年9月 1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本件起因於被告擔任鎮南宮管理委員,原告則為鎮南宮總幹
事,然原告不依鎮南宮組織章程辦理廟務,如 102年2月2日管理監察委員會之會議,委員於該會所提議案及通過之決議,完全不記錄或記錄不實致生糾紛,況其於會後完全不交付會議記錄予與會者,雖委員、信徒多次強烈要求,然原告均置之不理。
㈢原告林榮輝及刑案之證人孫明源、鄭富揚既然均稱辱罵及打
架皆發生於廟內,則證人許嘉蘭豈會不知在大殿發生打架,足徵證人孫明源、鄭富揚及許嘉蘭之證詞均非事實,況鈞院104年度易字第43號於5月 7日審判筆錄,審判長請證人孫明源、許嘉蘭及原告林榮輝各自繪出四人站的相對位置,結果其等所繪站立之位置均不相同,益證其證詞不足採信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於起訴時提出台南地檢署 103年
偵字第4144號起訴書為證,被告固執上開情詞辯解,然查;⒈被告上開原告主張之所謂公然侮辱事實,業經本院 104年度
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被告雖一再抗辯其「沒有罵原告,刑事案件仍上訴中。」⒉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證人許嘉蘭證述被告確有以「幹
你娘芝麻」(台語)等語辱罵原告,與原告所訴相符,應認足以毀損原告林榮輝之名譽,被告固一再質疑證人證詞不實,然於審理中,其主張傳訊之證人周志行證述略稱;「目前○○○區○○路 ○號蓮臺山鎮南宮主任委員、認識兩造,被告是廟裡現任的委員,原告是總幹事,..102年3月5日上午9時50分當時你是否有到廟裡?時間我記不清楚,但兩造的糾紛我知道....有一天早上大約10點多廟方打電話給我說廟裡在吵架,叫我去處理,我有帶我太太去,到場時派出所有二位警員在已經現場處理,所以詳細情形我不知道。我站在南面的泡茶區,看到在廟門口的北方有三位陌生人,我不認識,我表明身分後,我有問他們,『請問:我是這間廟的主委,當時廟裡發生什麼事情,是否有看到?』那三個陌生人講說,『全省的廟走透透,沒有像你們仙宮廟委員權利這麼大,竟然可以在廟裡執行職務時,可以去罵人家。』」⒊證人許嘉蘭、周志行與兩造均同為蓮臺山鎮南宮工作人員,
並無嫌隙,應無故為誣陷被告之理,原告主張,應尚堪採信。
⒋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參照)。被告對原告辱罵「幹你娘芝麻」(台語)等語,足以毀損原告林榮輝之名譽,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 104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 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乙節,亦經本院調取該刑案全部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上開侮辱文詞足以貶損一般人對原告等在社會上之評價,自可構成侵權行為,揆之首揭說明,被告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等之名譽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上開情事,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原告以 5萬元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 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即應由民事庭法院依法調查證據、自行認定事實而為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是被告以刑事案件已上訴中,請求傳訊證人得以證明被告未公然侮辱,請求待前開刑事案件審理後,始行本件訴訟,即無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