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31號原 告 李有清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律師被 告 選賦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錦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9,0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5,8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與被告簽訂「建築物室裝修-工
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路○段○○○巷○○號建物1至4樓(下稱系爭房屋)所有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施作。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契約簽訂日起7日內開工,至104年4月1日完工,系爭工程總額為4,000,000元。被告公司以給付設計預付款及工程訂金為由,向原告請款,原告已給付系爭工程款1,900,000元予被告。惟系爭契約期限屆至,被告仍未完工,自應返還溢領之系爭工程款,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㈡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係可歸責被告,原告據以終止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⒈系爭工程應完工日為104年4月1日,惟被告就系爭工程施
工進度嚴重落後,於約定期限屆至仍未完工,原告就系爭工程亦無與被告合意展延工期。原告配偶委託被告員工高小姐,協助尋找原廠商,購買磁磚、衣櫃、床、貨櫃門等室內裝潢所需物品,以利原告另外找裝修師傅承接後續工程,並非同意展延工期。
⒉系爭契約約定工程完工日為104年4月1 日,顯早於系爭房
屋經通報疑似違建日期「104年5月22日」,可證被告未於104年4月1 日就系爭建物整體工程完工,自非因系爭建物是否違建所致。被告既承攬系爭工程,自應依系爭契約第
8 條約定,代辦系爭建物拆除及建造等相關執照之申請。惟被告卻便宜行事,漏未申請建照;更將上開過失,以原告未繳交相關費用為由,欲卸責於原告。然原告並非具有建築法規等相關知識之人,何以在被告未告知情況下,會知悉申請建築執照費用應何時交付?被告除未盡告知義務外,亦無提出有何定相當期限催告之證據。
⒊原告於104年5月26日收受臺南市違章建築查報單時,驚覺
被告竟未申辦建築執照,立即與被告聯繫,被告亦同意協助處理遭檢舉違建事宜,並保證申請建築執照沒有問題,最後竟不了了之。
⒋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遂於104年7月15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翌日收受該律師函。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款之不當得利
:系爭工程經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105南土技字第876號鑑定結果,鑑定標的物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依系爭契約之議價比例換算後,完成金額為1,684,460 元,被告溢領金額為215,540元(1,900,000-1,684,460=215,540)。
㈣因被告給付遲延,原告另找師傅為未施工部分施作至完工,
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390,328元:
⒈系爭工程之泥作工程2分之1部分,由訴外人鄭榮欽、洪坤
霖承接,總額1,185,000元,扣除系爭契約泥作工程2分之1金額923,000元(1,846,000×l/2=923,000 ),原告因此多支出262,000元(1,185,000-923,000=262,000)。
⒉系爭工程之衛浴設備,由訴外人成有電業行施作,花費16
0,000元,相較於系爭契約衛浴工程價值116,200元,原告多支出43,800元(160,000-116,200=43,800)。
⒊系爭工程之門窗工程,由訴外人永舜鋁門窗、興楠木材有
限公司,花費262,000元,相較於系爭契約之門窗工程價值177 ,472元,原告多支出84,528元(262,000-177,472=84,528)。
⒋以上,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共計390,328元
(262,000+43,800+84,528=390,328元)。被告溢領金額加上遲延損害,合計605,868元(215,540+390,328=605,868)。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5,86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就系爭工程同意延展工期;縱無合意延展工期,遲延完工亦不可歸責於被告:
⒈原告於101年即擁有系爭房屋,其出示房屋所有權狀,有
保存登記部分僅1、2層,兩造簽約時,3層為鐵皮屋,由被告依約拆除重建RC造建物,4層及5層屋突部空無一物,亙泥作等工程,系爭工程基本上係屬違建工程。其存在之風險如遭檢舉、拆除等,簽約時被告亦已告知原告。系爭工程於104年5月13日遭人檢舉查報,臺南市政府業管限令原告立即停工,並限令原告於104年7月14日前自行拆除。
被告為使原告降低損失,停工處理違建事宜,嗣兩造口頭協商,延展完工期限至104年9月30日前。
⒉系爭契約第8條固有「代為辦理」約定,然原告系爭房屋
之基地面積僅62平方公尺,增建3、4層及5層屋突,完全超出建築法建蔽率規定,絕非被告便宜行事、漏未申請建照。原告已知縱提出申請,亦無法取得建築執造,為節省工程費用,有關申請建築執造之費用均未支付,這些相關費用如建築師簽證費,在申請前即須繳交。縱兩造無合意延展系爭工程,原告亦未盡協力義務,故系爭工程延期不可歸責於被告。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實無理由: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已告知原告違建工程之風險,原告執意要進行增建,此與民法第509 條規定可歸責於定作人之履行不能意旨相符。系爭工程均在合約內進行施工,被告否認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又民法180條第1項第4 款亦規定,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原告明知其增建部分為違章建築不合法,其自認溢付之工程款,非為被告不當得利,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㈢被告同意委請鑑定機關實施本工程鑑定。然原告解約後,原
告又另行僱工接續工程,僅憑相片鑑定本件工程,則管線埋設、線路穿通等相片無法顯示之處,鑑定困難,鑑定結果恐如管中窺豹,未見全貌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2分之1)。系爭房屋建物標示欄層數共2層。
㈡兩造於103年10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以4,000,000元對
價,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項目內容:拆除工程、泥作工程、磁磚工程、假設工程(施工圍籬)、鐵件工程、水電工程、衛浴工程、防水工程、木作工程、油漆工程、門窗工程、系統工程、玻璃工程、雜項工程;施工範圍,詳如原告所提證物二系爭契約書附件之圖說及估價單(本院卷第16至25頁),及被告所提工程設計圖(本院卷第68至100 頁)所示。
㈢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付款方式如下:
┌──┬──────┬──────┬──────┐│項次│名稱 │內容 │付款金額 │├──┼──────┼──────┼──────┤│1 │第一期工程款│工程簽約 │1,600,000元 │├──┼──────┼──────┼──────┤│2 │第二期工程款│木工進場 │1,400,000元 │├──┼──────┼──────┼──────┤│3 │第三期工程款│油漆進場 │800,000元 │├──┼──────┼──────┼──────┤│4 │第三期工程款│完工驗收 │200,000元 │└──┴──────┴──────┴──────┘
原告分別於103年8月29日給付42,882元、103 年10月24日給付100,000元、103年10月30日給付1,457,118元、103年12月1日給付300,000元,合計已給付被告工程款,總額為1,900,000元。
㈣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期限:自本合約簽訂日起7日內開
工,至104年4月1 日整體工程完工。惟系爭工程迄起訴時仍未完工。
㈤原告於104年7月15日,以林姿瑩律師事務所函,通知被告終
止系爭契約,及被告逾期違約意旨。被告於104年7月16日收受該律師函。
㈥臺南市南區區公所於104年5月22日,以南南經字第10403412
30號函通知原告:有關系爭房屋於頂樓增建第3 層磚造構造物,疑涉及違建乙案。茲檢附本市違章建築查報單1 份,請貴局(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依權責卓處。
㈦臺南市政府於104年6月16日,以府工使一字第1040591171號
函通知原告:台端位於本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建物,未經許可擅自於屋前增建二樓、三樓陽台樓板及屋頂增建
1 層RC造房屋等構造物,現已將屋頂增建屋突、女兒牆結構體之組模、組筋施工中違章建築,前經本府於104年6月1 日,以府工使一字第1040538845號制止書函在案,惟仍繼續施工中,請於文到立即停工(第二次制止),如未停工或原建築有繼續增建之行為,將依建築法第93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㈧系爭工程至104年4月1 日約定完工期限時,完成工程進度詳如原告證四照片38幀所示。
㈨本件未完成工程,由原告另請1.泥作工程部分:師傅鄭榮欽
、洪坤霖承接;2.衛浴工程部分:成有電業行承接;3.門窗工程部分:永舜鋁門窗、興楠木材有限公司承接。
乙、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工程是否有遲延完工?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得否據
以終止契約?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215,540元(
原請求538,697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390,328元,有無理由?(上開2項請求合計605,868元)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被告關於系爭工程施作有無給付遲延:
⒈查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為臺南市○區○○段○○○○○○號、
地目建,面積62平方公尺(約18.6坪),房屋門牌為同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建號為同市區○○段○○○○號,原建物登記1層(29.97平方公尺,約9.07坪)、2層(37.76平方公尺,約11.42坪),總面積67.73平方公尺(約20.49 坪);其基地與建物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原告、王琬甄,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情,有臺南市東南區地政事務所核發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1至107頁)。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建物1 層修改為14.5坪(含室外1.3坪、室內10.4坪、樓梯1.8坪及廁所1坪),較原登記增加5.43坪;2層修改為15.5坪(含前陽台1.3坪、房間6.6坪、浴室1.9坪、樓梯間2坪及後陽台3.7坪),較原登記增加4.08坪;增建3層13.4坪(含室外1.3坪、室內4.5坪、浴室1.6坪、小房間1.8 坪、樓梯間1.4坪、走道1.8坪及書房1坪);增建4層13.4坪(含室外1.3坪、室內4.5坪、浴室1.6坪、小房間1.8坪、樓梯間1.4坪、走道1.8坪及後陽台1坪);頂樓增建採光罩(400 公分×521.19公分=20.82平方公尺,約6.31 坪)。以上兩造設計修改、增建坪數達36.31坪(5.43+4.08+13.4+13.4=36.31),外加屋頂採光罩約6.31坪,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書、工程估價單(RC結構)及工程設計圖說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12至25、68至100 頁)。即原建物登記面積約20.49 坪,依系爭契約及工程設計圖說,工程修改、增建後將達56.8坪,建築坪數增幅達278%(2.78倍),外加屋頂採光罩約6.31坪,系爭房屋修改、增建工程幅度委實較大,合先敘明。
⒉按系爭契約第5條工程期限固規定:1.自本合約簽訂日(
即民國103年10月27日)起7日內開工,至104年4月1日整體工程完工。2.倘工程範圍之增加,或其他不可抗力之變故或天災等,不能歸咎於乙方遲延工程進行之因素影響時,得酌情延長工程(作)天數之期限,不計入原訂施工期限內(工程進度表如附表一)。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工期展延:有下列情事之一影響工程進度,乙方(即被告)得向甲方(即原告)要求展延合理工期,其天數由雙方協議之:一、甲方變更設計:包含施工前或施工中,甲方書面指示,要求變更原始設計、機能、空間尺寸、材料及施工方法等,而導致局部或全部停工。三、因等候甲方確認之施工圖說文件,致局部或全部停工。五、非可歸責於乙方因素所致之延遲或停工者」(參本院卷第14頁),是兩造系爭契約確有施工期限、展延工期之約定。查系爭房屋1至4層、頂樓採光罩,固均於103年8月27日設計制圖,然原告就頂樓平面圖、1至4層地坪及頂樓地坪設計、配置,工程進行中均有修改(就1層地坪銅條、磨石子,2層木地板、木紋磚、陽台清水模地磚,3層、4層均新作樓梯木地板、木紋磚、陽台清水模地磚,均於104年6月16日修改);2至4層浴室牆面磚(於104年6月16日修改);2至4層、頂樓水電弱電圖(於104年4月25日、28日修改),1至4層及頂樓燈具迴路(於104年4月28日修改);1 層及頂樓、2層至4層空調管路(分於104年4月28日、6月26 日修改);正背向立面、花磚窗、門窗立面(分於104年5月1 日、6 月29日製圖)等設計圖說,亦有修改等情,有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可稽(參本院卷第68至100 頁)。顯見,上開修改細項工程,均在系爭契約完工日期104年4月1 日以後陸續要求修改,修改日期自104年4月25日、28日、5月1日、6月16日、26日,迄6月29日不等。顯見,兩造於約定完工期限後確有合意修改工程細項設計圖說,而依系爭契約第9 條「一、甲方變更設計:包含施工前或施工中,甲方書面指示,要求變更原始設計、機能、空間尺寸、材料及施工方法等,而導致局部或全部停工。」、「三、因等候甲方確認之施工圖說文件,致局部或全部停工之約定。」約定,延展工程期限。又系爭工程歷104年5月13日檢舉違建、5月21日違建查報、6月1日第1次制止施工書函、6 月16日第2次制止施工函、6月30日違章建築拆除處分書(參本院卷第108至113頁),被告仍依原告要求、指示,陸續修改細項設計明確,此亦符合系爭契約第9 條「五、非可歸責於乙方因素所致之延遲或停工」約定,延展工程期限。可見原告於104年6月30日前,並無催告已逾完工期限事由,或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屬明確。
⒊其次,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104年4月1 日後,仍然就系爭
工程繼續施工,為系爭工程修繕灌漿作業(104年4月11日至13日、4月13日、5月1日至5月10日、6月12日至6月18日),申請施工車輛臨時停放,並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同年4月10日、同月13日、30日,6月10日先後函覆在案(參本院卷第146至149頁)。顯見當時原告並無以被告施工遲延而終止契約、要求被告停工之情事。嗣因系爭工程自104年5 月13日遭檢舉查報違建,經臺南市政府函令原告停工、限原告於104年7月14日前自行拆除等情,亦屬明確。是原告知暫時無法排除違建檢舉之障礙,始委請律師發函被告終止契約。一般未先合法聲請取得建照之違建工程,遇有人民檢舉違建案件,通常暫停施工,俾業主處理、消彌違建爭議事宜,為民間社會生活常態。本件系爭工程於104年5月中至6 月底,即違建檢舉、查報、勒令停工及拆除期間,兩造為降低損失,容有口頭協議暫停工處理違建事宜,否則即無被告陸續申請施工車輛臨時停放、修改各細項設計(詳下述)之事,且原告於該段檢舉期間,亦無終止系爭契約之催告或表示,此亦符合系爭契約第9 條「五、非可歸責於乙方因素所致之延遲落停工者」約定之情形。足見,被告所辯:係爭房屋有保存登記部分僅1、2層,兩造簽約時,3 樓為鐵皮屋,由被告依約拆除重建RC造建物,4樓及5樓屋突部空無一物,亙泥作等工程,系爭工程係屬違建工程,其存在之風險如遭檢舉、拆除等,簽約時被告已告知原告等語,尚符社會常情,堪以採信。
⒋本件觀諸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賴(LINE,下同)對話內容
,如「檔案大小8MB 」、「這是所有的施工詳圖,請你們過目,如有問題下次討論」、「高小姐,請問可以用這種磚幫我配浴室的花磚嗎」、「謝謝你辛苦改圖,之前你幫我排的ABC樣式我比較喜歡,最中間一圈的ABC可以不要」、「李公館磁磚計畫PDF.1MB」、旁邊的磁磚編修你有改過了,我現在才發現」、「途中簡單的腰帶也幫我配」、「234樓的浴室」、「可否麻煩二樓房間外面櫥物櫃拉門幫我找貨櫃門裝?如下圖(有照片)」、「圖片上下都是單人床,但想做上單下雙的SIZE,能活動不釘死在牆面或地面」、「上下舖如果可以,設計一些抽屜和書櫃」、「三樓小孩房可以幫我做下面這種造型衣櫃和收納櫃嗎?一模一樣可以做嗎(下有照片)」、「木紋磚的貼法我已經有給你老公PDF檔,你先看看,是不是你要的樣子,如果不是,還要修改,要快點告訴我,因為要廠商備貨了」、「磁磚貼法沒問題」、「我想用貨櫃門,請問2樓櫥物間的拉門尺寸適合用貨櫃門嗎」、「上面的2個衣櫃可以做嗎」、「請傳給我復古馬桶照片」、「顏色再討論喔」等語(參本院卷第130至141頁)。可見,上述提及各細項對話語氣,原告仍不斷修改、更換各細項設計、材料,被告及其員工高小姐屬設計者、施工者,而非僅係代訂購者、買賣代理人而已。復以原告亦不爭執其簽認「預計出貨日期104年8月17日」,並於(木紋磚)確認單、(深灰石英磚、白色木紋磚)報價單、(陶磚、復古磚)訂購確認單親簽(參本院卷第142至145頁),此即上開「賴對話」確認之結果,於肯定被告修正各細項設計、樣式、材料、工法後,而在各材料訂單簽認。如原告對話時已質疑被告施工逾期,甚者決定終止系爭契約,其何必在系爭工程後階段(如上開理由⒉)逐步修改細項設計、材料及工法,並於材料訂單簽認、註記預計出貨日期。從而,兩造所合意延展施工期限,當在系爭契約原完工日期(104年4月1 日)後,歷經上開細項修改(104年4月25日至6月29日)、「賴對話」(104年6 月15日)、收受違建拆除處分書(104年6月30日)、迄「預定交貨日期104年8月17日」之後,仍同意由被告繼續施工等情。從而,兩造確有上開延展工期事實,已臻明確。原告主張上開「賴對話」係原告配偶委託被告員工高小姐,協助尋找原廠商,購買磁磚、衣櫃、床、貨櫃門等室內裝潢物品,以利其另找裝修師傅承續工程,非同意展延工期云云。顯與雙方對話及上開⒉至⒋理由及證據不符,而無可信。是被告所辯:自104年5月中旬至6月底,停工處理違建事宜,嗣兩造口頭協商,延展完工期限至104年9月30日前等語,尚信而有徵。⒌兩造所簽系爭契約第8條,關於代辦及其他費用,約定「
一、依法應辦理消防查驗或其他申請,由乙方(即被告)代為辦理時,其發生查驗費用及相關專業費用,依約應由甲方(即原告)負擔者,金額為新臺幣O 元(金額空白)。二、其他依法令應由甲方(即原告)繳納之各項規費,應由甲方(即原告)負擔者,甲方應於簽約時或約定於預定申請送件前O日(日數空白),全數預付,並於交屋時結清,憑單據核實多退少補。」(參本院卷第14頁)。可見,兩造簽約時並未預定有何代辦或專業簽證費(如委請專業建築師申請建照執造等)。再觀諸系爭契約亦無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必代辦取得建照、不被檢舉違建、主管機關不取締、不拆除違建等條件,原告就此部分亦無何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辯稱:嗣兩造口頭協商,延展完工期限至104年9月30日前等語。就此對照原告申請周邊道路臨時停車、修改細項設計圖說及變更用料、於採購各訂單簽認,迄「預定交貨日期104年8月17日」後,仍由被告繼續施工等情觀之,印證相符,尚非不可採信。
⒍系爭房屋為臺南市市○區巷000000000000路
○段000 巷00號),姑且不計頂樓增設採光罩面積、地磚、新作樓梯、踏階木地板等項(參本院卷第77頁)。本件原告從未說明其土地登記面積,如循申請建照方式,所得合法增建之最大面積(即最高容積)為何。退步言之,如依系爭土地登記面積18.6坪(62平方公尺),以一般市區建蔽率百分之60(約11.13坪)計算,按兩造合意增建後建物總坪數56.8坪推算,其增建後容積率將達509%之鉅。
而系爭建物並非角地(三角窗),如循正常聲請建照之方式,其法定容積率恐無法達此標準,此容係兩造於系爭契約第8 條並未具體約定代辦及代辦費用原因之一。此外,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因預慮無法順利申請建照、原告欲大幅增建、易遭檢舉違建等因素,始未就申請建照等代辦、代辦費用簽訂在內。何況,原告亦無於增建第3、4層及頂樓前,有何催告被告代辦申請建照並繳建築師規費情事。從而,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基地面積僅62平方公尺,增建3、4及5樓屋突,超出建築法建蔽率規定,非被告漏未申請建照,原告知縱然申請,亦無法取得建照等語,堪予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便宜行事,而漏未申請;更將上開過失,以原告未繳交相關費用為由,欲卸責於原告,原告非具建築法規等知識之人,在被告未告知情況下,何以知悉申請建築執照費用應何時交付,及被告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代辦建照及代辦費用,被告未盡告知義務云云,顯與上開積極證據有悖,而無可採。
⒎雖原告再主張:被告承諾「保證」排除檢舉違建事宜,並
提出兩造「賴對話」紀錄為佐云云。本件原告所提「賴對話」固有原告方(署名顏小美):「(先傳違建拆拆除通知照片)被檢舉違建怎麼辦?」、「都是拖太久造成鄰居不開心」;被告方回應「我幫你處理」、「現在改建都抓很緊」;原告方:「請問保證可以過得了嗎?」、「可以處理嗎?」,被告方:「可以的」、「明天我就先處理」(下面有5月27日(周三)日期浮標)等語(參本院卷第158至160頁),以為被告有保證可以排除違建情事云云。
然被告僅為設計工程公司,其公司負責人、設計師是否具建築師資格,原告簽約前本就知悉;再系爭契約並無約定乙方(即被告)代辦申請建築執造、或負責排除違建檢舉情事,已如上述。而原告已說「鄰居不開心」、被告提及「現在違建都抓很緊」等語,且被告並未針對原告所提「請問保證可以過得了嗎?」一語,回答「保證可以排除」。所謂「可以的」之對象、範圍、作法,並未具體特定。被告僅因簽約承攬系爭工程,因標的物遭檢舉違建,被告身為施作人,於「賴對話」就「可以處理嗎」之詢問,回應「可以的」,容僅係營建、設計工程業界社會人情用語。何況如屬違法之違建拆除事宜,得否為被告私法上保證之範圍,亦有疑義。又從上開「賴對話」浮標5月27日(周三)日期顯示,當時系爭契約繼續中,因原告收到違建檢舉通知,雙方討論因應等情。是原告事後主張被告保證排除違建檢舉而給付遲延云云,亦無可採。
⒏綜上,本件兩造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代辦及代辦費用,且系
爭工程中亦未再增補約定。系爭工程期間,因發生變更設計、修改細項、挑選材料、遭檢舉違建停工等事由,此屬甲方變更設計:包含施工前或施工中,甲方要求變更原始設計、機能、空間尺寸、材料及施工方法等,而導致局部或全部停工;其他不可抗力之變故或天災等,不能歸咎於乙方即被告遲延工程進行之因素影響,兩造依系爭契約第9條,合意展延工期至「104年9 月30日前」。是兩造系爭工程雖逾原約定104年4月1 日,然係不可歸責被告事由而遲延完工。從而,原告因遭檢舉違建無法順利排除,委由律師於104年7月15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尚無理由。
㈡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 條定有明文。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倘債權人拒為此協力,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 條之規定,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本件依系爭契約第9 條「一、甲方變更設計:包含施工前或施工中,甲方書面指示,要求變更原始設計、機能、空間尺寸、材料及施工方法等,而導致局部或全部停工。」、「三、因等候甲方確認之施工圖說文件,致局部或全部停工之約定。」約定,原告固得要求變更設計、修改細項設計及工法、展延工程期限,且就各細項設計、工法、材料進行修改(日期自104年4月25日、28日、5月1日、6月16日、26日,迄6月29日不等,詳上開理由㈠⒉),惟原告仍負協力義務,被告繼續按變更後設計、修改各細項施作,即無逾期施作之給付遲延可言。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收受系爭契約報酬190 萬元,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按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案號:104-289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系爭契約104年7月15日終止前,各工項完成金額估算為199萬9393元,依原契約議價比例換算為168萬4460元,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15,540元云云。然本件係因不可歸責被告事由,工期遞延,兩造已合意展延完工期限,是被告並無遲延完工可言。從而,被告依系爭契約請領工程款,為其履行契約之報酬,非不當得利。(至上開鑑定結果未就兩造展延工期為鑑定,即無斟酌之基礎)。是原告因終止契約不合法,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㈢復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之適用,須以債務人即承攬人有給付遲延之情形。本件因被告並未給付遲延,原告終止契約並非適法,是原告主張就剩餘工項另找人施工所生損害,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損害390,328元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並非實在,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及遲延所生之損害。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5,8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本件訴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130元外,無其餘費用支出。是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13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