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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43號原 告 黃柏隆即黃志明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被 告 林木同

林進添林慶山兼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林木龍被 告 方加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按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三0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木同、林慶山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一0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慶山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一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木龍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進添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一0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慶山、林木龍、林進添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㈥編號F部分面積五0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慶山、林木龍、林

進添、方加興取得,並按附表四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㈦編號G部分面積一五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應補償予應受補償之人及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黃志明於本件訴訟中(民國104年8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黃柏隆於104年10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484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而系爭土地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未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爰依法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㈡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

積1,484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木同、林慶山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被告林木同16分之13、被告林慶山16分之3;B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慶山所有;C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木龍所有;D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進添所有;E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慶山、林木龍、林進添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各3分之1;F部分面積5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慶山、林木龍、林進添、方加興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被告林慶山10000分之969、被告林木龍10000分之1126、被告林進添10000分之1107、被告方加興10000分之6798;G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⒉原告應給付被告林進添新臺幣15,40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抗辯:㈠被告林木同、林進添、林慶山、林木龍部分:

同意按照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且同意關於差額部分由被告林進添受領。

㈡被告方加興部分:

同意按照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而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前經本院新市簡易庭調解,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達成一致之協議,則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判決分割系爭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㈡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呈長方形,其東側及北側均緊鄰4公尺寬道路可供對外聯絡,且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現為空地;B部分土地上有被告林慶山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000號二層樓RC造建物;C部分土地上有被告林木龍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000號二層樓RC造建物;F部分土地上有被告方加興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000號二樓半RC造建物;G部分土地上有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志明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000號磚造瓦頂平房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查明,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可稽。本件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為被告所同意,且審酌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原告與被告林慶山、林木龍、方加興所有之房屋均坐落於渠等各自分得之土地上,渠等分得之土地坵塊均完整,地界平直,有利於各共有人管理使用,另附圖編號E部分土地現為空地,由被告林慶山、林木龍、林進添維持共有,利於渠等得經由該部分土地對外通行,本院認按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按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㈢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係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後而為公平決定,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除原告外,其餘共有人即被告均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兩造分割前應有面積與分割後實際取得面積之差額如附表一分配與持分差額欄所示。又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雖略有裏外之別,惟系爭土地位於鄉村區,主要係供住宅建築使用,上開差別影響土地之價值甚微,爰僅就上開面積差額部分計算補償金額。因兩造均同意按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700元作為補償標準,爰依此標準計算原告應補償予應受補償之人暨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昕韋附表一:

┌────────────────────────────────────────────┐│土地坐落:臺南市新化區崙子頂段 │├──────┬─────────────────────────────────────┤│ 地號 │1067 │├──────┼─────────────────────────────────────┤│ 面積 │1,484 ││(平方公尺)│ │├──────┼────────┬────────┬────────┬──────────┤│ 共有人 │ 權利範圍 │分割前持分面積(│分割後面積(㎡)│分配面積與持分面積差││ ├────────┤㎡) │ │額(㎡)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林木同 │ 6分之1 │ 247.34 │ 247 │ -0.34 │├──────┼────────┼────────┼────────┼──────────┤│ 林進添 │ 6分之1 │ 247.34 │ 247.02 │ -0.32 │├──────┼────────┼────────┼────────┼──────────┤│ 林慶山 │ 6分之1 │ 247.34 │ 246.98 │ -0.36 │├──────┼────────┼────────┼────────┼──────────┤│ 林木龍 │ 6分之1 │ 247.34 │ 246.98 │ -0.36 │├──────┼────────┼────────┼────────┼──────────┤│ 方加興 │ 30分之7 │ 346.24 │ 346.02 │ -0.22 │├──────┼────────┼────────┼────────┼──────────┤│ 黃柏隆 │ 10分之1 │ 148.4 │ 150 │ +1.6 │└──────┴────────┴────────┴────────┴──────────┘附表二:

┌───────┬──────┬─────────┬────────┐│土 地 坐 落│共 有 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面積(㎡)│├───────┼──────┼─────────┼────────┤│附圖編號A部分 │林木同 │ 16分之13 │ 247 ││ ├──────┼─────────┼────────┤│ │林慶山 │ 16分之3 │ 57 │└───────┴──────┴─────────┴────────┘附表三:

┌───────┬──────┬─────────┬────────┐│土 地 坐 落│共 有 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面積(㎡)│├───────┼──────┼─────────┼────────┤│附圖編號E部分 │林慶山 │ 3分之1 │ 35.66 ││ ├──────┼─────────┼────────┤│ │林木龍 │ 3分之1 │ 35.67 ││ ├──────┼─────────┼────────┤│ │林進添 │ 3分之1 │ 35.67 │└───────┴──────┴─────────┴────────┘附表四:

┌───────┬──────┬─────────┬────────┐│土 地 坐 落│共 有 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面積(㎡)│├───────┼──────┼─────────┼────────┤│附圖編號F部分 │林慶山 │ 10000分之969 │ 49.32 ││ ├──────┼─────────┼────────┤│ │林木龍 │ 10000分之1126 │ 57.31 ││ ├──────┼─────────┼────────┤│ │林進添 │ 10000分之1107 │ 56.35 ││ ├──────┼─────────┼────────┤│ │方加興 │ 10000分之6798 │ 346.02 │└───────┴──────┴─────────┴────────┘附表五:

┌──────┬──────┬─────────┬─────────┐│應補償之人 │應受補償之人│金額(新臺幣,元)│計算式 │├──────┼──────┼─────────┼─────────┤│原告 │林木同 │ 2,618 │0.34×7,700=2,618││ ├──────┼─────────┼─────────┤│ │林進添 │ 2,464 │0.32×7,700=2,464││ ├──────┼─────────┼─────────┤│ │林慶山 │ 2,772 │0.36×7,700=2,772││ ├──────┼─────────┼─────────┤│ │林木龍 │ 2,772 │0.36×7,700=2,772││ ├──────┼─────────┼─────────┤│ │方加興 │ 1,694 │0.22×7,700=1,694│└──────┴──────┴─────────┴─────────┘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6-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