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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2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47號原 告 葉柔妝

陳政閤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楊雨錚律師被 告 葉楊時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1134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分之656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政閤。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葉進興於民國103年5月29日死亡,對其所遺留之財產及債務,有繼承權之人為其配偶葉楊時及子女葉志清、葉美月及葉柔妝等四人。全體繼承人本可依照各自應繼分比例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然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母親(即被告)葉楊時先暫時登記繼承葉進興所遺留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1,844平方公尺(嗣於104年4月8日因分割面積變更為1,1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438-7地號土地)及同地段256地號、面積6,5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兩筆土地,並由訴外人葉志清負責父親葉進興名下之一切債務,並協商被告葉楊時登記前開遺產完畢後,再將系爭438-7地號土地中之744平方公尺(225坪),即經依1,134平方公尺計算結果為1000分之656(以下簡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在原告葉柔妝之子即原告陳政閤名下。

(二)基於上開協商之共識,被告於103年10月29日親筆書立同意書(以下簡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將其自配偶葉進興遺產中繼承所得之系爭438-7地號土地其中之744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即系爭應有部分),以新臺幣(下同)1元之對價,轉讓給原告陳政閤,銀貨已訖,並由另一繼承人即原告之姐葉美月擔任該同意書之見證人並簽名確認。

(三)詎料,原告多次請被告依前開同意書之內容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被告均置之不理,不論原告本身或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均置若罔聞,原告更於104年3月19日具狀向鈞院聲請調解,雙方仍調解不成,之後原告仍多次與被告進行協商,並找代書協助要如何辦理移轉登記,亦因被告反反覆覆,無疾而終,故至今詎被告書立該同意書已達10個月之久,原告陳政閤仍未取得系爭應有部分,被告經催告後仍遲未辦理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怠於依約履行義務之行為,實已嚴重侵害原告陳政閤應享有之權利,乃提起本件訴訟。

(四)又目前系爭438-7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1,134平方公尺,其中744平方公尺土地依前開說明應移轉予原告陳政閤,故被告應移轉登記之系爭438-7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656(計算式:7441,134=0.656)。

(五)依證人葉美月於104年10月28日到庭所為之證詞,亦可證明上情屬實:

1.依證人葉美月之證述,可知被告就系爭438-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65部分(即744/1134),確實已與被告等人達成移轉登記之合意。證人葉美月同時亦身為系爭同意書之見證人,即是確認被告確實有此真意,始令被告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

⑴證人葉美月於該日到庭證稱:「(問:文字是誰寫的?

)文字是我寫的,原來是我妹妹寄一張用電腦打字的文字給我,我照著電腦打字的文件抄寫的。」、「(問:

你如何跟你母親說的?)原本225坪要給我妹妹原告葉柔妝他們,所以就寫成這個樣子。我是跟我母親說225坪要給我妹妹,我只有這樣跟我母親說,我沒有把詳細的內容念給我母親聽,我只是跟他說225坪要給我妹妹他們,只有這樣講。沒有提到說要以新台幣1元轉讓給陳政閤,我只是說225坪要給妹妹他們。」、「(問:

你跟你母親說225坪要給妹妹他們,你母親如何反應?)他後來有說好。說好後才簽名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知道當見證人的意思?)就是當見證人,證明這件事情。」證人葉美月亦同時證明原證二同意書上見證人及被告之簽名,確實為其二人所分別親簽。⑵依上開證述,證人葉美月明確知悉其身為見證人之意義

,即是證明被告確實已了解系爭同意書所記載之內容,並有依系爭同意書內容移轉登記土地之意思。又系爭同意書乃係證人葉美月親自抄寫,且亦有親口告知被告關於同意書要移轉土地之內容,並經被告回應同意之意思,因此迮由被告簽名確認,證人葉美月於本件中乃係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被告又是其母親,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證人葉美月顯然係在知悉並確認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與被告之真意相符之情況下,始令被告於其上簽名,益證兩造雙方確實已達成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之合意。

2.依證人葉美月之證詞,可以證明系爭同意書確實係針對被繼承人葉進興之遺產協議由被告繼承後,針對該筆遺產所為之分配同意書,並非贈與契約。理由如下:

⑴證人葉美月於該日到庭證稱:「(問:為什麼要寫這份

同意書?)因為我父親有留下遺產,可是我們當時說要在母親的名下,我妹妹不放心,所以才希望我們寫這張。」、「(問:剛才提示總共3份同意書,為什麼都在103年10月29日簽立,3份文字內容都是由你書寫?)當日我們有去地政辦理過戶,用在我母親名下。」、「(問:這3份同意書簽完後,再到麻豆地政辦繼承登記?)是。」、「(問:原證二葉楊時簽名的同意書,文字刪除跟用印的部分,刪除及更正的原因?)那塊是農地,是我父親的弟弟就是我的叔叔的,叔叔已經去世了,那塊農地是叔叔的寄放在我父親名下,所以把他劃掉。

」。

⑵依證人葉美月之陳述,之所以簽立系爭同意書,乃係因

為被繼承人葉進興之全體繼承權人已協議先將被繼承人葉進興所遺留之土地全數登記於母親名下後,再將原告葉柔妝所繼承之部分移轉登記給原告陳政閤。然因原告葉柔妝不放心,希望大家能將協議的內容先行為書面記載,所以在辦理被繼承人葉進興之繼承登記以前,原告葉柔妝、被告及訴外人葉志清始會分別簽立同意書,並於3份同意書均簽立完成後,於103年10月29日前往麻豆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

⑶又依證人葉美月所述:「(問:同意書交給你妹妹的時

候,是不是同簽署原證七的同意書的時間?)時間都是押10月29日,225坪那張先簽的,日期都是押在10月29日同一天。」經查,103年10月29日即是被繼承人葉進興之全體繼承權人前往麻豆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之日,若系爭同意書與遺產分配協議無涉,何以早已簽立之文件卻刻意將日期登載為103年10月29日,此益顯證該3份同意書確實是針對被繼承人葉進興之遺產分配所為之協議。

⑷再者,系爭同意書上有部分文字經刪除、更正並經被告

及見證人用印,證人葉美月亦表示其更正之原因乃係因誤將父親遺產中原屬於叔叔的土地部分列入分配,故將系爭同意書上之相關文字刪除。然此益證系爭同意書原本確實係針對被繼承人葉進興之全部土地遺產所為之遺產分配同意書,並非贈與契約。

3.從證人之證詞、3份同意書內容且是由繼承人之一的葉美月親筆撰寫同意書內容及於簽署同意書之當日方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即可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原證二號同意書當係經被告所同意且是各繼承人遺產分配協議之一環,並非贈與契約。

⑴3份同意書之日期同樣標記103年10月29日,由被告簽名

之同意書內容概要是要將系爭438-7地號土地中之744平方公尺移轉給原告之子;由葉志清簽名之同意書內容概要是要負責被繼承人葉進興名下全部債務;由原告葉柔妝簽名之同意書內容概要是原告同意拋棄未來對母親葉楊時之大部分繼承權,僅繼承40坪建地。若非繼承人間已有協議,葉志清豈可能無緣無故簽立書面表示要負責債務,原告葉柔妝又豈可能無緣無故連未來母親之繼承權部分亦表明僅繼承40坪建地,其餘不繼承,是以,系爭3份同意書正是繼承人間之協調內容之書面化無疑,且該3份同意書均係繼承人葉美月所親筆撰稿,亦即繼承人共4名,有3份均簽署1份同意書承諾協議事項,另1位已經把遺產中大同路房地過戶登記完畢,所以親筆撰擬3份同意書,由此更可以證明系爭3份同意書正是繼承人間協議內容之書面化。

⑵被繼承人葉進興早於103年5月9日過世,是在103年10月

29日繼承人間將相關協議內容予以書面化後,並各自對於應承諾及確認事項簽名確認後,方於同日下午至麻豆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

4.系爭同意書乃係被繼承人葉進興之全體繼承人針對被告繼承其遺產後之分配方式所為之安排與規畫,並非贈與契約,已如前述。且系爭同意書上亦業經證人葉美月擔任見證人,並親自簽名,顯見兩造確實已有移轉登記系爭438-7地號土地中225坪權利範圍之合意,被告至今仍矢口否認,甚至欲以原告葉柔妝尚積欠其借款等與本件無涉之理由,拒絕履行同意書所記載之內容,實無足採:

⑴系爭同意書乃係針對被繼承人葉進興所留之遺產於辦理

繼承登記於被告名下後,如何規畫分配所為之協議,於系爭同意書上亦明確載有移轉登記之對價,顯見系爭同意書確實並非贈與契約:

①該3份同意書因被告、訴外人葉志清及原告葉柔妝經

協議後所需負擔之義務並不相同,故乃分成3份不同之同意書,分別交由上開3人在確認同意書所記載之內容與所協議之內容相同後親自簽名,本即無庸全體繼承人同時在場即可簽立。又上開3份同意書雖非同時簽立,但卻是均由繼承人葉美月所親筆撰寫,換言之,4名繼承人均有參與此3份同意書之完成。且書面證據及證人葉美月之證詞均證明係全體繼承人於103年10月29日確認上開3人均簽署關於遺產如何分配已有依照口頭協議記明於書面文字後,始共同前往麻豆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此亦為上開3份同意書之日期均登載為103年10月29日之緣故。當可證定系爭由被告簽署之同意書並非贈與。

②系爭同意書確實記載有「依約定以新台幣一元轉讓陳

政閤,銀貨已訖」,故確實具有對價關係,於法律性質上顯然並非贈與契約。又縱被告不識字,當日在場亦有見證人葉美月在場,其自得透過葉美月口述了解上開同意書之內容。且見證人葉美月明確知悉見證人之意義,同時其亦為被繼承人葉進興之遺產繼承權人之一,被告又是其母親,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葉美月當無可能無端要求被告簽署違背被告真意,或可能侵害其自身及被告繼承權利之同意書,甚至還出名擔任該同意書之見證人。

③再者,不論原告希望取得系爭438-7地號土地中225坪

權利範圍,係與被告及其他繼承權人和平達成協議,抑或是苦苦哀求的強烈渴望,均無從推翻被告確實已與原告等人達成合意,同意將前開權利範圍之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陳政閤之事實。是以,被告至今卻以原告葉柔妝尚積欠被告借款、並於訴訟中刻意主張扶養費均不願給付為由,即欲否認兩造業已依系爭同意書達成合意,實難令人信服。

④又原告雖不否認與被告間有借款之關係,然其並非無

清償借款之意。且雙方就系爭438-7地號土地225坪權利範圍內達成移轉登記之合意時,並未以原告葉柔妝需清償借款或按月如數給付扶養費為停止條件,而是以新台幣一元作為對價,且銀貨已訖。故被告所提出之大同路房屋係其出資買回、原告葉柔妝尚積欠其借款、被繼承人葉進興生前就不願意將土地給原告葉柔妝、原告葉柔妝不願意扶養被告等抗辯,均與本件無涉而屬臨訟推諉之詞,亦顯示出被告確實有故意不履行系爭同意書約定之意。

⑤從被告近日以書狀所檢附寄發存證信函之內容可知,

被告欲撤銷就系爭438-7地號土地其中744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予原告之意思。而由此可證,被告已經承認確實有同意將系爭438-7地號土地其中744平方公尺移轉予原告之意思,否則何來「撤銷」之必要?是以,被告抗辯不知原證二同意書之內容云云,顯屬前後矛盾,當無理由。

⑵又被告辯稱依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式,同為繼承人之

葉志清將僅獲得債務,繼承人葉志清豈有可能同意如此之遺產分割方法云云,然:

①被告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在被告完成繼承登記後,

將系爭438-7地號土地其中744平方公尺之部分,移轉予原告陳政閤。應注意的是原告葉柔妝亦同時簽署原證七之同意書,承諾關於母親日後之遺產僅繼承40坪建地,農地完全不繼承,故日後母親過世後,母親之遺產可能全部均由兄弟葉志清取得。

②換言之,訴外人葉志清依原證二同意書之記載,所分

得之部分雖為被繼承人葉進興名下之全部債務,然事實上於被告將被繼承人葉進興名下之遺產全部繼承後,除需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將系爭438-7地號土地中225坪權利範圍移轉給原告陳政閤外,原告葉柔妝亦已放棄其對母親即被告日後之大部分繼承權,母親名下之所有財產於日後將幾乎全數由葉志清繼承。亦即,全體繼承人乃是就被繼承人葉進興及母親即被告葉楊時日後所遺留之遺產所為之全面性之完整規畫,此一安排及規畫之方式並非不利於訴外人葉志清,反而是有利於葉志清,訴外人葉志清亦是深諳此理,故乃簽署原證二之同意書,同意繼承一切債務,此亦顯見遺產分配及安排規畫之協議確實存在。

③退萬步言,縱被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乃係一贈與契約,

其亦屬原告葉柔妝並未繼承被繼承人葉進興之任何土地遺產所為之補償,為履行道德義務所為之贈與,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不得主張撤銷:

a.按「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第2項訂有明文,然所謂之「道德上義務」究指為何,條文並未明確規定,實務對此尚未作出整理、統合之論述。然有學者認為,所謂之「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凡非法定上之義務者,只要不違背公序良俗,而有益於社會利益者,即為道德上之義務。

b.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之規定,原告葉柔妝就被繼承人葉進興之遺產原有四分之一之繼承權,然全體繼承人於協議後,同意由被告登記繼承被繼承人葉進興所遺留之二筆土地,原告葉柔妝完全未獲得繼承登記分配。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故乃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將其因完成繼承登記後所取得之本件系爭438-7地號土地其中所有權權利範圍225坪之部分,直接移轉登記給原告葉柔妝之子(即原告陳政閤),以作為原告葉柔妝多年來孝順父親卻未繼承任何遺產之補償。亦即,縱認被告此一行為具有贈與之性質,亦屬被告履行其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c.換言之,退萬步言,縱認該同意書具有贈與之性質,亦係因原告葉柔妝多年來孝順父親卻未獲得遺產分配,故由全體繼承人達成協議所為之補償,屬為履行道德義務所為之贈與,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不得主張撤銷贈與。

(六)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1134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438-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分之656(即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政閤。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被告將系爭438-7地號土地其中744平方公尺以新台幣1元之對價轉讓給原告陳政閤云云,被告否認之,被告固不爭執原證二同意書上簽名為其所親簽,然被告現年72歲,不識字,家中所有事務在被繼承人葉進興死亡前係葉進興處理,葉進興死亡後係由被告之子葉志清處理,被告並不知悉亦未同意系爭同意書上所寫之內容即將系爭438-7地號土地744平方公尺(225坪)以1元之代價轉讓給原告陳政閤之事,原告葉柔妝、陳政閤於簽署系爭同意書時並未在場,見證人葉美月亦未告知被告上情,僅要求被告在上述文件上簽名,被告與原告並未就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即系爭438-7地號土地744平方公尺(225坪)以1元之代價轉讓給陳政閤】達成合意,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於法無據。

(二)倘原告主張原證二同意書為被告之贈與,被告依民法第408條之規定撤銷贈與,並以本答辯狀作為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之送達,因被告已72歲,無工作能力,原告葉柔妝陸續向被告借款近100萬元,被告為養老而向原告葉柔妝催討,葉柔妝不僅不返還,還嗆聲要被告去法院告,不僅如此,連向原告葉柔妝要1,000元之扶養費,葉柔妝竟答以:

「沒錢」,被告深感痛心,故予撤銷贈與。

(三)本件原告主張103年10月29日當日,兩造及其他繼承人確實有針對被繼承人葉進興之遺產分配方式進行協商,並針對達成協議之遺產分配方式簽署原證二之同意書云云,被告否認之,請原告依法舉證證明之:

1.據證人葉美月證稱:「(問:簽第一份一元的時候,只有你跟母親在場,簽第二張葉志清負責父親債務的時候誰在場?)只有我跟葉志清在場。(問:原證七有誰在場?)我分別拿給原告葉柔妝及葉志清簽的,是分別簽的,他們沒有同時在場,誰先簽的我忘記了。」等語,足證原告主張當日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就遺產分配方式進行協商云云,顯非事實。

2.依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式,原告葉柔妝分得系爭438-7地號土地744平方公尺,依系爭438-7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200元,原告主張其分得部分價值2,380,800元,而同為繼承人之葉志清依照原證二同意書之記載,卻係分得債務,繼承人葉志清豈有可能同意如此之遺產分割方法?

3.更何況,果如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原告為何還需要於同意書上載:「(略)依約是以新台幣一元轉讓陳政閤,銀貸已訖」?此由原告以電腦打字繕寫之同意書原本即有上述文字,可證該原證二被告簽名之同意書,實非遺產分割之協議。

4.至於原告一再主張系爭同意書係就被繼承人葉進興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被告否認之,葉進興之繼承人就遺產分割達成之協議,即原證一之分割繼承協議書上所載,被繼承人葉進興名下不動產歸由被告取得全部。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同意書具有對價關係,其對價即為原告與訴外人葉志清簽署其放棄被告部分遺產之繼承權,姑且不論被告目前尚生存原告所簽署同意書之效力為何,所謂遺產分割協議,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屬之,本件同意書僅有兩造,未見繼承人葉美月、葉志清,佐以證人葉美月證述:「(問:你母親簽名的同意書,為什麼要特別由你當見證人)我妹妹叫我當見證人,他寄過來叫我拿給母親簽名」等語,由原告之種種舉措,可證原告之真意該同意書並非遺產分割協議書,而係如證人葉美月所證系爭應有部分係原告強要的,所以系爭同意書上僅有兩造簽名,而無其他繼承人,是原告主張該同意書為遺產分割且係有對價云云,與事實不符。

(五)本件被告不識字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並不知悉亦未同意系爭同意書上所寫之內容即將系爭應有部分以1元之代價轉讓給原告陳政閤之事,原告葉柔妝、陳政閤於簽署同意書時並未在場,見證人葉美月亦未告知被告上情,僅告知被告系爭438-7地號土地中之225坪要給原告他們,被告在上述文件上簽名,此有證人葉美月證述:「簽這份同意書時我跟母親在場,沒有別人在場,文字是我寫的,我手抄之後給我母親簽名,我是跟我母親說225坪要給我妹妹,我只有這樣跟我母親說,我沒有把詳細內容念給我母親聽,我只是跟他說225坪要給我妹妹他們,只有這樣講,沒有提到要以新台幣一元轉讓給陳政閤,我只是說225坪要給妹妹他們」等語,被告就同意書之內容【即系爭應有部分以1元之代價轉讓給陳政閤】並無認識,兩造就此一內容亦未達成合意,是原告主張依同意書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於法無據。

(六)原告主張系爭應有部分直接移轉登記給原告陳政閤係作為其多年來孝順父親卻未繼承任何遺產之補償,係屬履行道德義務所為之贈與云云,被告否認之:

1.據證人葉美月證述:「大同路的套房原來是我妹妹葉柔妝的,我妹妹第一次跟我母親借了35萬元說要去投資,第二次又主動跟我母親說叫我母親拿70萬元跟他買,母親想說葉柔妝有困難就跟他買那棟房子,我母親就拿了70萬元給原告葉柔妝,當時沒有過戶,名字還是在葉柔妝的名下,還有貸款在,後來原告葉柔妝的錢被倒了,就把套房過到我去世的大弟名下,用買賣的方式,實際上沒有金錢交易,過戶時還有貸款40萬元,還有跟銀行質借被設定48萬元,是我父親把貸款還清,再過戶到我父母的名下,前後一共花了100多萬。」等語,是原告早在葉進興生前,已從其父母即被告、被繼承人葉進興處取得金錢。

2.佐以證人葉美月證述:「(問:你父親遺產項目有臺南市○○路○段○○巷○○○號2樓之6的不動產是否由你所繼承?)是,是我繼承,是我母親說我高中畢業後,我都沒有花家裡的錢,母親願意給我。(問:所以你父親有答應,所以要給他?)父親沒有答應,爸爸生前就不想土地給她。」等語,足證被繼承人葉進興生前就不願意將系爭應有部分給原告,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云云,顯非事實。

(七)綜上,本件被告已年邁無工作能力,原告葉柔妝在被繼承人葉進興生前,陸續向被告借款100多萬元,既不清償,又不願意扶養被告,原告葉柔妝既不願意扶養被告又強要土地,被告實無法接受,本件原告請求於法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葉柔妝主張被繼承人葉進興(原告葉柔妝之父、被告葉楊時之配偶)於103年5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葉進興之配偶即被告葉楊時及子女葉志清、葉美月及原告葉柔妝共四人,嗣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登記繼承葉進興遺留之系爭438-7地號及同地段256地號二筆土地,並已於104年4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完畢等情,業據提出分割繼承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全體繼承人之分割協議尚包括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政閤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同意書為憑;被告並不爭執系爭同意書之真正,惟否認有該分割協議,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綜觀兩造均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同意書、葉柔妝同意僅繼承母親(被告)建地40坪之同意書(本院卷第65頁)及葉志清同意僅繼承父親(葉進興)債務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1頁),與證人葉美月證述繼承人簽完此3份同意書後才持分割繼承協議書(載明葉進興所遺含系爭438-7地號土地之不動產均由被告登記繼承,見本院卷第9頁)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遺產登記(見本院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證詞,本院卷第52至56頁)之證詞,及前揭三份同意書及分割繼承協議所載日期均為103年10月29日,而辦理系爭438-7地號土地之分割繼承亦為103年10月29日,距被繼承人葉進興死亡之日103年5月29日已5個月等情,應足認系爭同意書係被繼承人葉進興之遺產分割協議的一部分。否則,被繼承人葉進興之繼承人實無必要在葉柔妝、被告及葉志清均簽下前揭3份同意書後,才將被繼承人葉進興所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在被告名下。況,系爭同意書如非遺產分割協議之一部分,原告葉柔妝亦不可能在被告仍在世時預先放棄部分被告之遺產(部分係繼承自被繼承人葉進興之遺產)繼承權,而同意僅繼承母親(被告)建地40坪。是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是被繼承人葉進興繼承分割協議之一部分,為可採信。而被告抗辯系爭同意書係贈與契約,並非分割協議云云,尚難憑採。

2.證人即系爭同意書見證人葉美月到庭證稱【「(問:你如何跟你母親說的?)原本225坪(指系爭應有部分)要給我妹妹原告葉柔妝他們,所以就寫成這個樣子。我是跟我母親說225坪要給我妹妹,我只有這樣跟我母親說,我沒有把詳細的內容念給我母親聽,我只是跟她說225坪要給我妹妹他們,只有這樣講。沒有提到說要以新台幣1元轉讓給陳政閤,我只是說225坪要給妹妹他們。」、「(問:沒有給你母親看?)因為我母親不識字,她只會寫她的名字。」】等語(見本院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2至56頁),雖未證述被告是否知悉系爭應有部分係移轉至原告陳政閤名下,但已足證被告當時已明確知悉系爭應有部分係欲給原告葉柔妝,至於直接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原告葉柔妝之子即原告陳政閤,當未逾被告之意,且一般為分割繼承時,繼承人將其應繼承之不動產直接登記子女之情形,亦屬常情。是原告主張被告同意依系爭同意書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政閤,自為可採。而被告抗辯並未同意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陳政閤云云,則不足採。

3.綜上,系爭同意書既係分割協議之一部分,而系爭同意書上亦明載被告以1元買賣之方式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原告陳政閤,復載明銀貨兩訖,則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分割協議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1134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分之656(即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政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66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裁判日期:201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