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54號原 告 廖恭源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被 告 曾文富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6年2月間,向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林春福承租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1270-10、1270-16及1270-20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原告種植芒果樹之用,雙方並約定一年租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並以每次收取三年租金之方式,合意口頭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原告向陳春福承租系爭土地後,即耗費心力、時間養地、施肥、鋪設灌溉管線並僱用工人管理,如此戮力經營直至103年間,系爭土地上之約789棵芒果樹,方幸能漸漸正常結出愛文、慢文及聖心等芒果果實,並得以採拾收成,此有原告於104年間向宏聯農業資材量販店購買之農業資材明細乙份及原告管理開支紀錄乙份可資為憑。豈料,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9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被告竟將系爭土地上之愛文、慢文及聖心等789棵芒果樹(下稱系爭芒果樹)誤為林春福植栽而聲請查封拍賣,嗣系爭1270 -16地號土地上206棵芒果樹業經訴外人葉青益於104年6月11日以206,000元拍定買受,系爭1270-10地號土地上311棵芒果樹亦業經訴外人彭獻瑩於104年7月23曰以311,000元拍定買受,此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二份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乙份可資為憑。是以,原告多年來於系爭土地之心血,剎那間均付諸流水,萬不得已方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有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確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其就前揭104年度司執字第1977號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上789餘棵芒果樹,有收取權。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977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將系爭芒果樹之收取權誤為林春福所有,而聲請查封拍賣,並經估價上開芒果樹之價值後,經葉青益、彭獻瑩分別於104年6月11曰、104年7月23曰,分別以206,000元、311,000元拍定買受,則原告就上開執行標的物即789餘棵芒果樹之收取權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於其拍買價金尚未分配於債權人即被告之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三)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固為民法第66條第2項所明定。然未與土地分離之土地出產物,實務上向認為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參看司法院字第1988號解釋㈡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24參照),對於此項土地出產物有收取權,得因收取而原始取得該出產物所有權之第三人,應認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第三人(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換言之,固然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與不動產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而為不動產所有人所有,然若該出產物,係第三人本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種植時,該第三人就該地上物即有收取權,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就此部分之所有權即受有限制,且此項第三人之收取權,亦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原告於96年2月間向林春福承租系爭土地,合意口頭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系爭土地種植果樹,並得辦理採拾收成,原告當然對該等果樹具有收取權,且此項「天然孳息收取權」依前開實務見解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四)參酌林文炳、程良山及林高鴻等三位證人之證詞,再與原告於起訴狀略稱:「原告於96年2月間起向債務人林春福承租系爭三筆土地,僱用工人灌溉、施肥供植栽芒果樹長達六、七年,迄今方始能漸漸收成果實。」等語互核勾稽審認,原告所言確實堪信為真,足證本件原告與債務人林春福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確實存在。
(五)並聲明: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977號強制執行事件
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段000000000段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上出產之789餘棵芒果樹等農作物,拍賣所得價金789,000元應交付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緣原告主張與林春福間,就系爭拍賣土地及379棵芒果樹(含收取權)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卻未見其提出任何和賃書面合約,其租賃條件及期限為何均未表明;況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977號執行程序中亦未就其等租賃關係為提出書面證據資料及表述異議之狀況,原告所稱對糸爭土地及芒果樹有租賃關係,諉無足採。
(二)再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977號執行程序中拍定之甲標及乙標兩筆土地1270之10、1270之16地號其上芒果樹均依現況點交,並未單獨就收取權另行拍賣,而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不動產之部份,已含括在系爭土地價值內,實無可單獨區分其收取權;況原告就上開租賃標的物及範圍條件均未舉證明確,亦無從認定有租賃關係存在甚明。
(三)本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故有拍定款,但所有人仍為林春福,上開拍賣款項仍未交付被告,原告請求權基礎,亦未闡明,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請求,以維權益。
(四)並聲明:⒈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在新台幣1,085,367元及利息等之範圍內,對債務人林春福所有之不動產,包括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97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二)系爭土地上種植芒果樹,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送請陳采瑜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南化段第1270-10地號土地上有芒果樹311棵,價值311,000元;1270-16地號土地有芒果樹206元,價值206,000元;1270-20地號土地上有芒果樹272棵,價值272,000元;以上共鑑估789,000 元。
(三)本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芒果樹鑑價後,將前開鑑價數額,加入土地價款後拍賣,其中系爭1270-16地號土地於第一次拍賣由訴外人葉青益以1,988,800元得標;系爭1270-10地號土地於第三次拍賣,由訴外人彭獻瑩以2,288,000元得標;系爭1270-20地號土地,由訴外人陳麗琴於特別拍賣以1,367,800元得標。
(四)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主張其與執行債務人林春福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對系爭土地上芒果樹生成至芒果有收取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原告將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977號拍賣所得價金789,000元交付原告,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土地雖已拍定,但系爭土地拍賣所得之價金尚未分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1977號強制執行卷核閱屬實,故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債務人林春福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債務人林春福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系爭芒果樹等情,業經證人林文炳即林春福之子、證人即受僱原告管理系爭芒果樹之程良山、證人林高鴻即林春福之孫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0-44頁)。依林文炳、程良山、林高鴻之證言可知,林文炳曾親自見聞原告交付租金予其父親林春福;程良山亦證稱受僱於原告照顧、管理系爭芒果樹,部分工作並委託林高鴻幫忙;林高鴻亦證稱受程良山委託幫忙照顧系爭芒果樹等情,核與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宏聯農業資材量販店請款單互核相符。是綜據上開事證,原告與林春福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堪予認定。至被告辯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977號執行程序中,未見原告就租賃關係為提出書面證據及異議云云。惟查,原告與林春福雖訂有租賃契約,然系爭土地遭查封時,因原告並非執行債務人,執行法院不會主動通知原告,且查封時,倘原告並未在場,當無從知悉系爭土地遭查封,因此,尚難以原告未於執行程序提出異議,即謂原告與林春福未訂有租賃契約。
(四)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上芒果樹生成至芒果有收取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將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977號拍賣所得價金789,000元交付原告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未與土地分離之土地出產物,實務上認為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參看司法院字第一九八八號解釋㈡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二四),對於此項土地出產物有收取權,得因收取而原始取得該出產物所有權之第三人,應認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稱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第三人(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依上開決議內容可知:執行債權人聲請查封未與土地分離之土地「出產物」,而對於此項土地出產物有收取權,得因收取而原始取得該出產物所有權之第三人,得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至於執行債權人聲請查封「不動產」,而該不動產雖有未與土地分離之土地出產物,然於分離後有收取權之人,仍不得據以排除對於該「不動產之執行」。此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4點:「關於第四十五條部分:執行法院僅就未與土地分離之農作物,實施查封者,限於將成熟時始得為之,並於收穫後再行拍賣」益明。
⒉原告主張其向林春福承租系爭土地種植系爭芒果樹,堪予採信,已如前述。惟查:
⑴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97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
聲請查封之執行標的物乃對執行債務人林春福所有之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中,係將系爭789棵芒果樹,認係土地之成分,鑑定其價值後,將芒果樹價額加入土地價額中而加以拍賣,並非以系爭芒果樹出產物之收取權作為拍賣之標的,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序係拍賣系爭芒果樹出產物之收取權顯有違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非拍賣收取權,原告認本件依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認為有收取權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難認為有理由。⑵況縱認原告主張,其因租賃關係對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
芒果樹所生成之芒果果實有收取權,拍賣系爭芒果樹本身之範圍較大,理應包含果實之收取權在內等情屬實,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非單獨以出產物之收取權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係以拍賣系爭土地為執行標的,此與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之內容即屬有間,而無該決議內容之適用。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不得據此主張對系爭執行事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請求被告交付賣得價金。是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將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97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系爭土地上出產之789棵芒果樹等農作物,拍賣所得價金789,000元應交付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