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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2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57號原 告 維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君聖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被 告 億峰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文峰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陳柏諭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汪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五年度上字第三三號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2385、238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349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有租賃契約存在,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租金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14日改選董、監事之股東會決議違法,陳君聖非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無權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租賃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於103年9月1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陳君聖、莊明山、謝文祥為董事、謝菊櫻為監察人,嗣訴外人謝文峰、謝宗穎、謝淑娟、謝博雅(下稱謝文峰等4人)主張原告該次股東臨時會有瑕疵,已向本院提起訴訟,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59號審理,且於104年11月5日判決駁回謝文峰等4人之訴,謝文峰等4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33號審理中。

是以,陳君聖是否為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經合法代理,顯然端視前開民事訴訟之結果而斷,而前開民事訴訟既未終結,為避免裁判結果相互矛盾,本件當有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原告固主張停止訴訟程序將使其受有延滯之不利益云云,惟本件審理迄今,原告就陳君聖是否為其合法法定代理人乙節,僅提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影本為其依據,就此爭點尚待兩造進行攻擊、防禦,而前開民事訴訟已進入二審程序,待其終結應不至造成本件訴訟延滯,亦可避免裁判歧異,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1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