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67號原 告 葉沛澤
賴葉緣子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被 告 葉南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葉沛澤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賴葉緣子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為訴外人葉添福(原告賴葉緣子之父、原告葉沛澤之祖父)所有,葉添福於民國62年9月1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協議系爭土地由葉添福之6名女兒即原告賴葉緣子、訴外人葉珍珠、葉緣桂、葉緣珍、葉秀美、葉末子及2名孫子即原告葉沛澤、被告葉南伯繼承,每人權利範圍各8分之1,惟因人數眾多,故僅登記於葉緣桂、葉緣珍、葉秀美名下,每人權利範圍各3分之1,有葉末子於本院另案104年度親字第6號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證述可佐,足證被繼承人葉添福逝世後,系爭土地僅登記予葉緣桂、葉緣珍、葉秀美係因其他所有權人借名登記所致,原告葉沛澤、賴葉緣子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權利範圍各為8分之1。再者,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葉秀美或其他登記名義人名下,惟出名人葉秀美業已往生,則原告與葉秀美間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已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葉秀美之繼承人即被告返還原告借名登記之部分,並以民事起訴狀為催告之通知,詎被告於89年3月逕自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3分之1之所有權,嗣於103年12月復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9分之8之所有權(已逾其應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8分之1),並拒將原告之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原告,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葉沛澤現僅持有系爭土地9分之1持分、原告賴葉緣子則無任何持分),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72分之9予原告葉沛澤、賴葉緣子,以符合每人應得系爭土地8分之1之協議。
㈡系爭土地確有約定由兩造、訴外人葉秀美等8人共有,並立
有協議書,現原告葉沛澤僅持有系爭土地9分之1持分,原告賴葉緣子則無持分,故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2分之1、72分之9予原告葉沛澤、賴葉緣子,以符合每人應得系爭土地8分之1之協議,應有理由:
⒈原證3(本院卷第20-23頁)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葉緣珍、葉緣桂間之談話記錄,其內容略以:
葉緣珍:但是這兩個姪子還小,將來要是這塊地有發生問
題,你們沒有說話的餘地,他只說這句話,我說好,我知道了,我也讓你好做人,我說好,我改天叫他們來商量,你給他,他給我,五姨沒結婚,我用這三個人去登記,主要我會保存你們的權力,我跟他們說,能讓你們自由回娘家,所以我才會另外寫這張契約書。
葉沛澤:協議書,那不是契約喔,那時候我沒有權利。葉緣珍:反正我另外有寫一張,什麼書我不知道,要讓大家了解。
葉沛澤:那時候你跟我講的意思是你有請代書。
葉緣珍:沒有,我沒有叫代書。
葉沛澤:之前我在要求知道的情形,妳跟我說過一次,
那張協議書怎麼來的,就是說當初我爸,就是剛剛你講的這些事情,所以你們為了有講話的權利,所以一定要請代書來寫一張協議書,後來才有那張協議書出來。
葉緣珍:沒有,協議書我自己寫的。
葉沛澤:喔,你自己寫的。
葉緣珍:我自己寫的,沒有請代書。
葉沛澤:那協議書的意思就是妳自己寫的,印章大家一起
蓋的?葉緣珍:對。
葉沛澤:這樣好,那這次就真的瞭解之前的消息是這樣。
葉緣珍:對,我自己寫的,我為了公平起見,你們兩個跟
我們這些阿姨一樣平等,所以每個人八分之一,是從這裡來的。
⒉葉末子於本院另案104年度親字第6號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事件證述:「(繼承人有無任何協議?)因為人太多,所以登記成三份而已。(系爭土地一份是要給葉沛澤?)當時有8份,我們6個姊妹,其他2份給男孩子,總共8份…」等語。又葉末子雖於本院證稱:「…但2、30年前有重新協議,協議葉緣桂收養葉沛澤,所以葉緣桂的那份保留,葉秀美收養葉南伯,葉秀美的後事都由葉南伯處理,所以葉秀美那份就是給葉南伯去處理讓他登記。六姊妹及葉沛澤、葉南伯都知道,大家都同意。」等語,惟對賴葉緣子是否有在場、葉沛澤是否有在場、葉添福過世後,葉緣珍是否有寫了1份分成8份的書面協議等情,則旋改稱:「不清楚、忘記了、沒有印象」等語。
⒊由上開證述及家族談話內容足證:
⑴系爭土地僅登記予葉緣桂、葉緣珍、葉秀美係因其他所
有權人借名登記所致,原告葉沛澤、賴葉緣子實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之一,權利範圍各8分之1,惟葉末子及葉珍珠其後拋棄繼承,故由其餘6人共有。
⑵兩造間確有約定系爭土地由8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8分
之1,且立有協議書,該協議書係由葉緣珍親擬,經由所有權人蓋章,非如證人葉末子證述係於2、30年前重新協議,故渠等間確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持分,應有理由。
㈢另被告辯稱被告繼承葉秀美財產,原告僅繼承葉緣桂之財產
云云,顯不實在,蓋訴外葉添福膝下育有6女,因深覺日後無子嗣可繼承家業,欲使兩名男性外孫(即原告葉沛澤及被告葉南伯)從葉姓,乃原告葉沛澤由葉緣桂收養,被告則原由葉緣珍收養,嗣被告終止與葉緣珍之收養關係,改由葉秀美收養。上開事實有原證3之談話記錄可證(第4頁第6行起),而由原證3之對話記錄可知,原告葉沛澤僅形式上由葉緣桂收養,僅旨在使原告葉沛澤從葉姓以日後繼承家業,然仍係由他人照料原告葉沛澤,原告葉沛澤與葉緣桂間並無任何實質上之關係,而係為繼承祖業,並無被告所述由被告繼承葉秀美之財產,原告葉沛澤只繼承葉緣桂之財產云云之情事。另系爭土地上有許多建物,目前兩造均居住於上。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其中持分72分之1返還登記予原告葉沛澤。
⒉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其中持分72分之9返還登記予原告賴葉緣子。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對葉末子於本院104年度親字第6號證述:「有關葉添福
之遺產繼承係要分成8分」乙節之詳情並不清楚,因當時被告才小學3、4年級,迄75年被告業已成年,葉緣珍、葉末子等重新協議如何分配遺產,當時兩造亦均在場。又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可證明系爭土地並無8分之1之協議存在。另證人葉末子、葉緣珍之證述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有8分之1之協議存在,然可證明75年間有重新協商原告葉沛澤9分之1之持分係其毀約造成。
㈡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原為訴外
人葉添福所有,葉添福於62年9月1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有原告賴葉緣子及訴外人葉珍珠、葉緣桂、葉緣珍、葉秀美、葉末子等6人,然系爭土地僅登記於訴外人葉緣桂、葉緣珍、葉秀美等3人名下(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因葉緣桂收養原告葉沛澤、葉秀美收養被告,故葉秀美於89年3月間過世後,被告即繼承葉秀美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其後於103年4月時,被告自葉緣桂處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並於103年12月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自葉緣珍處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分之2,而原告葉沛澤則係於80年6月間以贈與登記原因自葉緣珍處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
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且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且借名契約關係若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得訴請他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倘契約當事人有數人,而僅由一人或向一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謂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既主張:「兩造及其他兄弟合資購買訟爭建物,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則不論是否為「信託關係」或屬其他契約性質,其契約當事人應為兩造及其他兄弟等數人,乃竟祇由上訴人一人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為訟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揆之前開說明,即難認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系爭土地登記於葉緣桂、葉緣珍、葉秀美名下,係因其他所有權人(繼承人)借名登記所致,原告葉沛澤、賴葉緣子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權利範圍各為8分之1)云云,然縱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應係存在於委任人賴葉緣子、葉沛澤、葉珍珠、葉末子、葉南伯與受任人葉緣桂、葉緣珍、葉秀美間,並非賴葉緣子、葉沛澤、葉珍珠、葉末子、葉南伯等5人個別單獨以其所有之應有部分與受任人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委任人既有5人,受任人有3人,原告若欲終止該借名契約,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委任人共同向受任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終止之效力,是原告2人單獨向被告(被告繼承葉秀美部分)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尚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四、綜上,兩造間就被告繼承葉秀美部分之系爭土地,縱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惟原告既尚未合法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其中持分72分之1返還登記予原告葉沛澤、其中持分72分之9返還登記予原告賴葉緣子,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