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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2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88號原 告 陳張雪梅即陳宗信之繼承人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訴訟代理人 黃小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322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3日持本院99年度司執速字第322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文90民執丙字第13021號債權憑證(係由臺北地院88年票字第6850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換發)】,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原告財產,原告則以被告所執之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769,918元,及自8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核本訴及反訴係本於同一本票所生之爭執,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反訴之提起即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於88年間持發票人陳宗信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以88年度票字第685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中興銀行並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陳宗信之財產,經臺北地院以90年度執字第13021號執行事件受理後,以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於90年6月20日換發北院文90民執丙字第13021號債權憑證(下稱原債權憑證)。嗣中興銀行於93年7月1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資產公司),龍星昇資產公司復於97年6月2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98年持債權讓與證明書及上開債權憑證以原告為陳宗信繼承人之法律關係,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2號執行事件受理後以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於99年2月24日換發99司執速字第32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又於104年8月1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322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原告在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系爭本票既已於90年6月20日換發債權憑證,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票款債權請求權自換發債權憑證翌日起3年內即至93年6月19日不行使時效消滅,惟被告遲至98年12月29日始持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於時效完成後雖再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為執行,亦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消滅,原告依法自得拒絕清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系爭本票乃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宗信於87年10月間向原債權人中興銀行借款80萬元,故開立系爭本票予中興銀行作為還款擔保,而陳宗信並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債權人中興銀行始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債權為消費借貸之債權,系爭本票僅為執行之保證,債權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時效尚未完成。

(二)債務人陳宗信之兄即訴外人陳宗貴於98年7月間曾與被告聯繫詢問欠款事宜,顯然係承認系爭本票債務存在,原告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即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是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等語。

(三)又縱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然在原告為時效抗辯前,其遲延利息債權仍持續發生,且已發生之遲延利息債權與本金債權各自獨立,已發生之遲延利息請求權不因本金債權罹於時效消滅而隨同消滅,有5年利息請求權時效之適用,原告係於104年9月1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時效抗辯,被告於104年9月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故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自99年9月9日起至104年9月8日止之遲延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被告就該未罹於時效之遲延利息債權,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中興銀行於88年間持發票人陳宗信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以88年度票字第685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中興銀行並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陳宗信之財產,經臺北地院以90年度執字第13021號執行事件受理後,以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於90年6月20日換發為原債權憑證,嗣中興銀行於93年7月16日將其對債務人陳宗信之借款債權769,918元及自88年3月29日起之遲延利息債權讓與龍星昇資產公司,龍星昇資產公司復於97年6月25日將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98年持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原債權憑證以原告為陳宗信繼承人之法律關係,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2號執行事件受理後以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又於104年8月1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原告在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2號卷宗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再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項復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準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自當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記載之請求原因事實,作為其債權請求權時效之判斷基準。

(二)查原債權人中興銀行係持到期日為87年12月29日之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90年間聲請臺北地院強制執行,該院於90年6月20日以執行結果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原債權憑證,其後始經被告以債權受讓人身分於98年持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原債權憑證以原告為陳宗信繼承人之法律關係,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2號執行事件受理後以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應自中斷事由即90年6月20日重新起算,至93年6月20日時效完成。雖被告於98年12月29日聲請本院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惟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被告於104年8月13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是以,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被告以系爭本票債權係消費借貸債權,應適用15年時效云云,顯無可採。

(三)被告雖抗辯債務人陳宗信之兄即訴外人陳宗貴於98年7月間曾與被告聯繫詢問欠款事宜,顯然係承認系爭本票債務存在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縱訴外人陳宗貴曾與被告聯繫,惟陳宗貴並非債務人,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已明知時效完成而仍對被告承認債務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四)再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6條有明文規定。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裁定之票款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已如前述,則裁定中所列自8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揆諸前揭見解,主權利部分時效既已消滅,其利息請求權亦應隨同消滅,原告自亦得拒絕給付,被告抗辯已發生之利息為獨立債權,不因本金債權罹於時效消滅而隨同消滅云云,亦無足採。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於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確定裁定成立後,業於93年6月20日罹於時效,被告於104年8月13日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顯逾3年之時效期間,已如前述,則原告以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主張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即屬有據,被告自不得執該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其得拒絕給付,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陳宗信於87年間向原債權人中興銀行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返還借款之擔保,惟陳宗信嗣後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借款769,918元及自88年3月29日起之遲延利息,原債權人中興銀行乃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持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陳宗信之財產,惟均未獲償,是系爭本票債權乃是消費借貸所生之債權,而上開債權已經反訴原告以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取得上開債權,反訴被告為陳宗信之繼承人,其就反訴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因繼承之法律關係有繼承陳宗信向中興銀行借貸現金給付之利益,且應就陳宗信上開尚積欠之借款債務負清償義務,反訴被告因主張本票之時效抗辯而受有免付票款債務之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上開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反訴原告亦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原應清償之票款債務即769,918及自8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為此,依利益償還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69,918元,及自8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

(二)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反訴原告曾通知陳宗信債權讓與乙事,惟遭退件,反訴原告對未合法通知陳宗信債權讓與部分無意見。然債權讓與之通知僅係為避免債務人向原債權人為清償,縱債權讓與未為合法通知,該債權仍存在。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以:

(一)陳宗信長期在監獄服刑,與家人甚少有聯繫,幾乎不回家,反訴被告對其在外債務根本毫不知情,更無從查證,反訴被告否認陳宗信有向中興銀行借款。又系爭本票影本是否真正?是否陳宗信親自簽名?且發票日期乃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倘系爭本票果真由陳宗信親自簽名,豈未親自填載發票日期?均有可議,反訴被告否認系爭本票為陳宗信所簽立,反訴原告應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縱系爭本票確係陳宗信親自簽名,反訴原告就陳宗信究否受有利益?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之責。且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反訴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反訴原告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亦應舉證證明反訴被告受有何利益。

(二)反訴原告係於97年6月25日自訴外人龍星昇資產公司受讓本件債權,而龍星昇資產公司係於93年7月16日受讓自原債權人中興銀行,而本件債務人陳宗信業已於91年8月1日死亡,顯見二次債權讓與均未合法通知債務人陳宗信,對陳宗信並未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更遑論對陳宗信之繼承人即反訴被告有何債權存在。

(三)反訴被告雖為陳宗信之繼承人,惟反訴被告與陳宗信並無同居共財,陳宗信更是多次入監服刑,與家人關係不睦,甚少聯繫,反訴被告及其家人均不知悉繼承債務,依民法親屬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反訴被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四)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債權如因時效消滅,而發票人如因之受有利益,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仍對執票人負返還利益之責任,此固為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明定,惟其立法意旨,係為衡平當發票人已自授受票據之原因或基礎關係獲有之利益,而其簽發之票據因罹於時效免為給付,卻仍得保有其利益,所造成之利害失衡現象,乃賦予執票人得請求發票人返還其自基礎關係所獲得利益之權利,故如發票人並未因票據罹於時效而獲得利益,自無返還之義務。又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定執票人得請求發票人或承兌人償還之利益,以發票人或承兌人因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時,所受之利益為限,發票人或承兌人是否因而受利益?所受利益為若干?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之執票人自應負舉證責任。又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始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返還。

(二)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為訴外人陳宗信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為反訴被告所不爭,自可認定。又反訴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宗信曾簽發系爭本票予中興銀行作為陳宗信向中興銀行貸款80萬元之擔保等情,業據提出借據一紙為證,反訴被告雖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及借貸關係,惟並未對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借據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借據為真正,且原債權人中興銀行曾持系爭本票以陳宗信為相對人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執行裁定確定,依上開證據資料,固可堪認系爭本票係陳宗信向中興銀行借款80萬元所簽發,惟反訴被告並非發票人,並未因系爭本票而取得任何利益,且反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取得任何借款利益,反訴原告固聲請調閱被繼承人陳宗信之遺產清冊欲證明反訴被告有繼承陳宗信所留遺產,惟遺產與借款利益並無必然之關聯,況原債權人中興銀行已曾聲請執行陳宗信財產,經執行法院以陳宗信無財產可供執行換發原債權憑證在案,顯見陳宗信應無財產,且該聲請亦無從證明反訴被告受有票據利益,已如前述,自無調查之必要。

(三)次查反訴原告雖曾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對反訴被告為票據債權之主張,而經反訴被告為票據請求權之時效抗辯,詳如本訴內容,但反訴原告並未曾對反訴被告為借貸債權讓與之通知及借款返還之請求,而票據債權與原因關係之借貸債權係屬不同之請求權,且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借貸債權係受讓自龍星昇資產公司及原債權人中興銀行,惟上開債權讓與均未合法通知債務人陳宗信及被告等情,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補充理由狀雖主張有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以公告方式通知,惟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就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債權時固有規定得準用同法第18條以公告方式代通知之規定,惟僅限於資產管理公司與金融機構間之讓與,反訴原告係受讓自龍星昇資產公司,並非資產管理公司與金融機構間之債權讓與,仍應適用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反訴原告雖主張債權讓與僅係觀念通知,不影響債權讓與之效力云云,惟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已有明定,是上開債權讓與顯對反訴被告不生效力,在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為合法之通知及請求前,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尚無何借貸債權存在,反訴被告本即對反訴原告無何清償借款債務之義務,自亦難反訴被告有因其票據債權時效之抗辯而對反訴原告取得何利益,是反訴原告之主張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利益769,918元,及自8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亦顯與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振仁┌──────────────────────────────────────┐│附表: │├──┬───┬──────┬─────┬──────┬───────────┤│編號│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付 款 地 ││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1 │陳宗信│87年10月27日│800,000元 │87年12月29日│臺北市○○○路○段○○號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