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08號原 告 陳秀悅
劉峻丞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被 告 劉明嘉
劉恩竹劉秀美劉紀嫻劉琬純劉秀卿曾健鑫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曾泰豊被 告 曾堉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乙○○,其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乙○○、癸○○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坐落臺南市○區○○段○○○○○○○號、1551之3地號、1551之7地號、1551之12地號、1551之14地號、1551之22地號、1551之24地號、1551之25地號、1551之26地號、1551之27地號、1551之36地號、1551之41地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臺南市○區○○段○○○○○號、1880建號、1996建號建物即門牌臺南市○區○○街○○○巷○○號之3房屋(其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劉黃金鞍名義之不動產,均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4日以92年12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建地部分及建物部分取得如附表所示公同共有,均移轉登記予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先於104年11月17日以書狀將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合併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於104年6月4日以92年12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均移轉登記予原告乙○○3/4,及原告癸○○1/4;再於105年3月3日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於104年6月4日以92年12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均移轉登記予原告乙○○1/2及原告乙○○、癸○○2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比例1/2。則核原告所為,均係基於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否為乙○○及訴外人劉明星共同借名登記予劉黃金鞍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已視為同意變更,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己○○、壬○○、丑○○、庚○○、戊○○、丙○○經合法通知,其中被告壬○○、丑○○、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己○○、庚○○、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證人甲○○於70年間所抽得之國民住宅,因甲○○已另購土地不欲承買,遂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私下讓與當時有購屋意願之原告乙○○及其夫即訴外人劉明星,因當時承購國民住宅尚有購得人7年內不得轉讓他人之限制,其夫妻二人遂與甲○○約定於7年後再為移轉登記。惟其夫妻二人於78年與甲○○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劉明星於73年間發生重大車禍,原告乙○○認為當時所居住之系爭不動產位於4樓並不吉利,遂申請機關宿舍後舉家搬遷,又於76年9月間以自己名義另購得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段○○○號之8之國民住宅(下稱林森路國宅)以供居住,因限於一戶不能再辦理第二次國民住宅買賣登記,乃於78年間借劉明星之母即訴外人劉黃金鞍名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劉黃金鞍名下。詎訴外人劉黃金鞍於92年12月18日死亡,被告辛○○、子○○均為劉黃金鞍之子,卻於104年6月4日以繼承為由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劉黃金鞍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所為業已侵害原告乙○○及劉明星之繼承人即原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乙○○、劉明星與劉黃金鞍於78年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於劉黃金鞍92年12月18日死亡時終止,並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該返還債務,被告即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乙○○及劉明星,又劉明星已於103年9月5日死亡,原告2人為其全部繼承人,已繼承劉明星之前揭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550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己○○部分:
⒈訴外人劉明星於70年初曾至被告子○○(原名劉明郎,於97
年3月12日更名)所剛開設位於高雄縣○○鄉○○○路○○號成功牙醫診所向母親劉黃金鞍及子○○說項,稱臺南市有間房屋很便宜,只要新臺幣(下同)60餘萬元,頭款20萬元,其他款項可貸款,劉黃金鞍因認劉明星及原告乙○○分任村幹事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錄事,薪資微薄,又其日後想至臺南居住,即要求子○○出資,子○○雖同意出資,但要求系爭不動產日後需登記於劉黃金鞍名下,隨後即向鳳山阿姨標得會款20萬元交予劉明星支付頭期款,並陸續交付金錢予劉明星繳付房屋貸款,至78年3月27日繳清貸款,系爭不動產亦移轉登記至劉黃金鞍名下,繳納貸款期間,劉黃金鞍及被告丑○○均曾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但因住不慣及與劉明星有所爭執,始分別搬離。
⒉103年6月間被告之父即訴外人劉顯能於102年12月1日因病死
亡,往生超過6月時效,尚未辦理遺產繼承,恐怕被政府罰款,於是在子○○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6-2租屋處召開分割繼承協調會,會中被告庚○○提起母親劉黃金鞍名下之系爭房屋現值300多萬元,她名下無財產且租屋居住,可分到父母親各8分之1遺產,希望原告乙○○能給她100萬元,她才願意拋棄劉黃金鞍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乙○○當場只願出20萬元,雙方無法達成協議,經被告辛○○從中協調後,被告均表示願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原告乙○○,但條件係訴外人劉明星需放棄訴外人劉顯能之遺產之繼承權(因劉顯能生前表達劉明星及原告乙○○未拿出任何金錢給父母親作為生活、租屋、醫藥、外勞看護等費用,該遺產不願意給原告乙○○夫婦繼承)雙方協調不成破局,經過半月餘原告乙○○來電說「小叔對不起,我話講話太快了,我還是給庚○○30萬元,由你們自行分配,我不參與,請小叔從中周旋調解」,被告辛○○將原告乙○○之意告知大家,依約在原告委任之代書即訴外人吳秀珍位於臺南市○○路○段○○○號立群代書事務所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各相關有權繼承人到場閱讀後同意蓋章,但後因吳秀珍代書辦理繼承登記聲請處分監護宣告人戊○○不動產事件時,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民事裁定聲請駁回未成,由此證明原告乙○○也認同系爭不動產係劉黃金鞍所有無誤。
⒊且原告乙○○之夫劉明星於擔任公職人員後,直到103年9月
5日因病死亡前,其名下均無任何房屋登記,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乙○○及劉明星夫婦所購買,其二人何不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其二人其中一人名下,卻登記於劉黃金鞍名下,由此可證被告子○○所提系爭房屋係由其出錢購置,而當時附帶條件必須登記在母親名下,應屬實在。被告丑○○曾於92年8月16日及102年6月13日二次掛號信函給原告,信中告知原告乙○○若有存疑,請趁被告父母未過世前回家釐清,乙○○住林森路國宅,與被告父母租屋處所臺南市○○路,兩地相隔路程幾分鐘而已,原告十幾年來,因礙於非他們出資購置的,所以對丑○○掛號信函置之不理,只想收取租金而已,另依民法1146條時效性問題,劉黃金鞍於92年12月18日死亡,至今已超過十幾年,亦可確認系爭不動產為劉黃金鞍所有。
⒋原告乙○○稱劉黃金鞍於92年12月18日死亡後,系爭房屋一
直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由原告乙○○及劉明星夫婦使用,然查劉明星20年來長期在高雄市燕巢區靜和醫院療養中,被告子○○、辛○○、劉秀琴、丑○○等均曾至靜和醫院探視會客自無劉明星一直使用系爭房屋之可能,原告乙○○之謊言,不攻自破。
⒌被告子○○於00年0生病,無法繼續經營牙醫診所賺錢,劉
黃金鞍罹患癌症、被告之父肝硬化在成大醫院就醫,原想住於系爭房屋,但原告乙○○卻將房屋出租給學生,不讓被告父母入住,租金也沒有給被告父母做為生活費用、租屋、醫藥、外勞看護等費用,當然水費、電費及房屋、土地等稅捐,應由原告乙○○繳納。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子○○、辛○○部分:
⒈訴外人劉明星於70年初曾至被告子○○所剛開設位於高雄縣
○○鄉○○○路○○號成功牙醫診所向母親劉黃金鞍及子○○說項,稱臺南市有間房屋很便宜,只要60餘萬元,頭款20萬元,其他款項可貸款,劉黃金鞍因認劉明星及原告乙○○分任村幹事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錄事,薪資微薄,又其日後想至臺南居住,即要求子○○出資,子○○雖同意出資,但要求系爭不動產日後需登記於劉黃金鞍名下,隨後即向鳳山阿姨標得會款20萬元交予劉明星支付頭期款,並陸續交付金錢予劉明星繳付房屋貸款,有子○○成功牙醫診所內帳支出給大哥劉明星20萬元買房子支出付款單據,加上父母親存款10萬元,合計約30萬元作為頭期款及其他費用完全吻合。
至78年3月27日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至劉黃金鞍名下,於82年9月3日繳清貸款,繳納貸款期間,劉黃金鞍及被告丑○○均曾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但因住不慣及與劉明星有所爭執,始分別搬離。
⒉103年6月間被告之父即訴外人劉顯能於102年12月1日因病死
亡,往生超過6月時效,尚未辦理遺產繼承,恐怕被政府罰款,於是在子○○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6-2租屋處召開分割繼承協調會,會中被告庚○○提起母親劉黃金鞍名下之系爭房屋現值300多萬元,她名下無財產且租屋居住,可分到父母親各8分之1遺產,希望原告乙○○能給她100萬元,她才願意拋棄劉黃金鞍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乙○○當場只願出20萬元,雙方無法達成協議,經被告辛○○從中協調後,被告均表示願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原告乙○○,但條件係訴外人劉明星需放棄訴外人劉顯能之遺產之繼承權(因劉顯能生前表達劉明星及原告乙○○未拿出任何金錢給父母親作為生活、租屋、醫藥、外勞看護等費用,該遺產不願意給原告乙○○夫婦繼承)雙方協調不成破局,經過半月餘原告乙○○來電說「小叔對不起,我話講話太快了,我還是給庚○○30萬元,由你們自行分配,我不參與,請小叔從中周旋調解」,被告辛○○將原告乙○○之意告知大家,依約在原告委任之代書即訴外人吳秀珍位於臺南市○○路○段○○○號立群代書事務所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各相關有權繼承人到場閱讀後同意蓋章,但後因吳秀珍代書辦理繼承登記聲請處分監護宣告人戊○○不動產事件時,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民事裁定聲請駁回未成,由此證明原告乙○○也認同系爭不動產係劉黃金鞍所有無誤。
⒊且原告乙○○之夫劉明星於擔任公職人員後,直到103年9月
5日因病死亡前,其名下均無任何房屋登記,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乙○○及劉明星夫婦所購買,其二人何不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其二人其中一人名下,卻登記於劉黃金鞍名下,由此可證被告子○○所提系爭房屋係由其出錢購置,而當時附帶條件必須登記在母親名下,應屬實在。被告丑○○曾於92年8月16日及102年6月13日二次掛號信函給原告,信中告知原告乙○○若有存疑,請趁被告父母未過世前回家釐清,乙○○住林森路國宅,與被告父母租屋處所臺南市○○路,兩地相隔路程幾分鐘而已,原告十幾年來,因礙於非他們出資購置的,所以對丑○○掛號信函置之不理,只想收取租金而已,另依民法1146條時效性問題,劉黃金鞍於92年12月18日死亡,至今已超過十幾年,亦可確認系爭不動產為劉黃金鞍所有。
⒋原告乙○○稱劉黃金鞍於92年12月18日死亡後,系爭房屋一
直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由原告乙○○及劉明星夫婦使用,然查劉明星20年來長期在高雄市燕巢區靜和醫院療養中,被告子○○、辛○○、劉秀琴、丑○○等均曾至靜和醫院探視會客自無劉明星一直使用系爭房屋之可能,原告乙○○之謊言,不攻自破。
⒌被告子○○於00年0生病,無法繼續經營牙醫診所賺錢,劉
黃金鞍罹患癌症、被告之父肝硬化在成大醫院就醫,原想住於系爭房屋,但原告乙○○卻將房屋出租給學生,不讓被告父母入住,租金也沒有給被告父母做為生活費用、租屋、醫藥、外勞看護等費用,當然水費、電費及房屋、土地等稅捐,應由原告乙○○繳納。
⒍原告乙○○在104年10月27日庭訊時自稱系爭不動產係甲○
○70年6月交屋(70年6月交屋後辦理火災保險),後轉讓予原告乙○○及劉明星夫妻,頭期款由乙○○從其銀行帳簿提領283,000元現金繳納,惟劉明星當時剛調派台電核三廠工作(69年11月1日調入至70年8月15日調至台電台南營業處公安課當課員),核三廠薪俸約9,000多元,加上危險加給合計約1萬餘元,原告乙○○任法院錄事,薪水微薄幾千元而已,短時間原告乙○○如何有283,000元存款付頭期款?且原告癸○○係00年0月0日生,每月需負褓母錢、奶粉、看病、衣服、雜支等費用,劉黃金鞍曾說有補助癸○○之褓母錢、奶粉等雜支費每月3萬元多次,原告乙○○若於76年9月間購買林森路國宅,又何能同時購買系爭不動產付貸款費用?而被告子○○於日前從成功牙醫診所內帳中找到1張70年間支出給大哥劉明星20萬元買房子支出付款單據,父母親存款10萬元,合計約30萬元作為頭期款及其他費用吻合,非乙○○所言係借用婆婆劉黃金鞍名義登記。當時子○○及劉黃金鞍委託劉明星購買系爭不動產,劉明星與劉黃金鞍為母子關係、與子○○係親兄弟,相互信任,且言明須登記劉黃金鞍名下,均有照條件約定辦理劉黃金鞍名下,就沒有再要求劉明星取款時簽章,以免破壞母子兄弟之情誼,請原告乙○○提出購屋頭期款之銀行帳簿提領款項來源、明細資料、提領帳目數字,以辨別言辭真偽。
⒎另原告乙○○稱劉黃金鞍過去都住在高雄縣林園鄉,不曾住
台南,均屬謊言,劉黃金鞍那有自己買房子不去住之理由。又乙○○所述劉黃金鞍因對劉明星、乙○○相繼高考及升等考試及格一時高興,給劉明星、乙○○20萬元,表示祝賀之意,購買系爭不動產家具、沙發、抽油煙機、電視機、裝潢地磚、鐵窗等之用,亦屬不實。訴外人劉黃金鞍生有4子7女,夭折1子1女,當時劉顯能無業在家,劉黃金鞍為家庭主婦,子女眾多嗷嗷待哺,加上訴外人劉秀琴要出嫁,其中還有4個小孩在讀書,只有子○○當醫師賺錢養家,劉黃金鞍何來20萬元單獨給原告乙○○表示祝賀之意,而不對其他小孩為之,其2人亦未曾聽到父母親提起有該事,殊不合常理。⒏依證人甲○○庭訊時表示:買賣真實價錢如買賣契約書內容
「土地價款122,032元,建築改良物價款307,400元」,實際總價款429,432元,其本人並未經手錢,亦不知購屋錢由何人所出,非原告乙○○所稱總價66萬元,頭期款283,000元,以上證明乙○○所說之言均為謊話,毫無誠信可言。
⒐經查國民住宅條例於64年7月12日公布施行,歷經71年7月30
日、91年12月11日二次修正,則依71年7月30日之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之規定,承購人居住滿二年後,經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得於提前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後,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從未有原告所稱居住滿7年後才可移轉情事,原告乙○○夫婦卻於居住滿2年後仍不辦理過戶,可證系爭房屋為被告子○○出資,委託劉明星購買,所以依約不敢辦理過戶,而登記於劉黃金鞍名下。且原告乙○○夫妻於73年8月28日已將戶籍遷往系爭房屋,74年10月11日住變臺南市○○路○○○號之1居住,77年11月26日住變林森路國宅居住,原告乙○○庭訊時78年1月20日才購買林森路國宅居住,則原告謊稱於76年9月間購買林森路國宅居住,不知何因?又證人甲○○於70年間已將系爭不動產權利轉賣予劉明星夫妻,並以劉明星之母劉黃金鞍為買受人在先,但卻於78年4月17日才為所有權登記,原告乙○○稱因購置國民住宅規定,同戶不能有二間國宅,才轉登記在婆婆劉黃金鞍名下,如此行徑不合常理,不知何因?原告乙○○為了爭取系爭不動產,不擇手段編造謊話,其所言毫無誠信,不足採信。
⒑有關原告乙○○於103年7月16日達成繼承協議後,其匯款30萬元給庚○○主因說詞如下:
⑴第一次104年10月27日庭訊稱劉黃金鞍給乙○○夫妻30萬元,做裝潢、鋪地磚之用。
⑵第二次於民事準備書狀稱:103年7月16日郵政入戶匯款庚○
○30萬元,由庚○○統一收受,此有103年7月16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可證,請原告乙○○提證何人同意退還30萬元?何人授權庚○○統一收受?以何名目收受?為何因要私相受授?⑶第三次於民事準備書狀稱:乙○○坦承有收到20萬元,該款
為劉黃金鞍慶祝劉明星高考及乙○○升等考試及格給予的祝賀之意,並非出資購買該房。
⑷第四次104年12月10日庭訊稱:單獨匯款30萬元給被告庚○
○,是因為公婆都由庚○○在照顧,所以依證人丑○○掛號信函,概算金額約30萬元,以上原告乙○○所提出供詞前後矛盾,謊話連篇,何種版本才是真實的?⒒訴外人劉顯能於93年8月10日所立遺囑內容說明:長子劉明
星(長媳乙○○)都沒負起養育責任,且系爭房屋為子○○出資購買,登記母親劉黃金鞍名下,劉明星(乙○○代理)私自租給別人,不讓父母親與小妹庚○○(外傭)住,使得我們去租房屋(月租金8千元),因此父親劉顯能財產不分配給他。有關父親所立遺囑已於103年6月間在高雄市○○區○○路子○○租屋處,父母親遺產協調會上,已將遺囑知會乙○○,乙○○當場表示她還有特留份,父親劉顯能所立遺囑也證明該屋為劉黃金鞍的無誤。
⒓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庚○○則以:
因為劉顯能及劉黃金鞍20年來均為其所照顧,其二人曾告知有出30萬元買系爭不動產,現在其二人均已過世,其又有身心障礙並無收入且身體不佳,現又租屋居住多年,其他兄弟姊妹均不能對其予以照顧,其當初想系爭房屋係劉黃金鞍名下,原告乙○○卻以每月1萬元出租學生30多年得款300多萬元,又系爭房屋價值300萬元,才會要求願以原告乙○○給付其100萬元作為不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條件,後其則想將劉黃金鞍的30萬元拿回來養老,才同意原告乙○○之請求,不然如何過生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戊○○部分:其並不瞭解當初協議之過程,而且已放棄
繼承劉顯能及劉黃金鞍之遺產,現在不知為何會變成這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壬○○、丙○○部分:其在第一次代書協議時即主張放
棄不繼承劉黃金鞍及劉顯能之遺產,今後的訴訟,請法院還給放棄的當事人平靜的生活,請不要再有任何牽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丑○○部分:
⒈其雖曾於91年8月16日寄信予原告乙○○,提及其父母資助
20萬元予乙○○、劉明星之事,但該信係因乙○○曾向其提及與其母劉黃金鞍之種種過往,其才向劉黃金鞍提起,並轉述父母親之意見,惟當時劉黃金鞍已病重,其無法確定於信中所寫之事有無聽錯、記錯或劉黃金鞍本人說錯,寫信之目的僅希望乙○○主動出面與其父母釐清。惟當年乙○○並未出面釐清,其母即於92年12月18日往生,事後其兄辛○○、小妹庚○○又堅稱曾聽聞劉黃金鞍告知當初資助之金額為30萬元,亦有可能為真,其就當年寫信之內容已完全沒印象,且該信係約15年前所寫,應已無效,況其已放棄繼承劉黃金鞍之財產,實不願上法院變為被告。
⒉其自73年起,開始執教,薪水每月9,700元,逢過農曆年都
會給父母親紅包各2萬元,生日都會給紅包各2,000元,購買物品則不計。自88年起,劉黃金鞍病重了,不良於行,需請外傭,三位媳婦無法照顧(或因工作或因不合等),其開始支付每月2萬元,長期陪伴或就醫,則由小妹秀卿及外傭代勞,之前的就醫也由小妹秀卿陪同。自90年起,子○○中風破產,醫院遭到法拍,父母親沒人接手,只好搬到臺南,當時其曾打電話給原告乙○○,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暫時讓父母棲身3年(醫生研判父母皆重病,壽命最多3年),乙○○一口回絕有說了種種理由,其二話不說,一肩扛起大多數費用,每個月支付38,000元,為此支出,其的生活費用每個月縮減為6,000至8,000元之間,這種情況維持了10幾年。92年間劉黃金鞍亡故,系爭房屋在其名下的話題,又再掀起,但無解,老父仍活著,生活費用及上醫院就診繼續上演著,老父的生活照看仍由小妹秀卿及外傭負責,其他子女探病或探親,大抵都是短暫停留。至98年其退休,100年後薪水減薪2次,計每月約少9,000元左右,但老父的開銷日多,小妹遍尋其他兄妹後,沒人願增加支付費用,爭吵不斷,不得已其停掉保險,將此費用拿來貼補,每月增到44,000元(約有半年之久)至102年12月1日老父過世。老父生前留有代筆遺囑,將8筆土地留給小妹庚○○,但有不滿,要上法院打官司的聲音出現,我認為「唯有生者安,死者才會安」,沒告知小妹秀卿那份遺囑是有效的,又只好支付起租金及生活費用,也承擔起接濟家族弱勢的責任,目前每個月支付3萬元。協議分割失敗後,興訟的雙方,只顧爭自己的利益,代書費用16,690元,都沒人願支付,最後由其這位房子、土地都放棄的人支付,其他人卻不繳代書支付費用。一連串的惡夢開始了,先是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3次催繳罰鍰掛號通知書(夠不耐煩了),接著又是一次又一次地方法院雙掛號,且竟被列為被告(我犯了何罪?幾乎更令我們抓狂了),更火大的是原告乙○○拖無辜了人下水,列此信為證物。雙方竟能因一間30幾年的破舊公寓對簿公堂,將無辜放棄的一干人都列為被告,不惜分裂親情,家人為此形同陌路,令我悲憤莫名,更讓過往的父母、祖先們,地下有知,如何能安?平靜淡泊的生活已受到嚴重的干擾,不平靜了。興訟的雙方,是目前家族中經濟最優的兩家,從73年至102年間,他們盡了多少孝道?不管是為人子或媳婦,他們有種種理由不多出奉養父母費用或不出,我在此不便批判,但請詳讀「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的內容」。不會感到汗顏嗎?還好意思將一干無辜放棄的人捲進,我這輩子清清白白做人,將他們不願意承擔的都接了(老天有眼),種種的忍讓承擔,盼的是家和萬事興,但萬萬沒想到事與願違,興訟的雙方不覺得可恥,大逆不道,但他們的作為,已侵犯到我的底線了,雙方都不可原諒。
⒊其從未聽聞劉黃金鞍稱於70年間給原告乙○○夫妻之款項係
因祝賀之意所給。當年系爭房屋,出租確實是1萬元無誤(是當時出租行情價),劉明星台電退休金380幾萬,全由乙○○代為保管支付,劉明星住院及醫療費用,幾乎是由乙○○支付,另外乙○○也要求其母支付部分(多少、多久不知),其母過世後,劉明星夫婦繼承系爭不動產沒有結果(部分人及對乙○○也沒積極促成),乙○○確實沒再來探望過家父(也許因種種不愉快使然其也體諒,沒怪罪乙○○)。另乙○○郵匯給庚○○的30萬,其是連房子、土地都主張放棄的人,何來達成共識及統一收受?此協商其都沒介入,不可能收受該30萬元,且辛○○和庚○○自上次協議分割鬧翻後,沒再聯絡了(吳秀珍代書可證,可電話查詢),何來遭拒之說?⒋造成原告乙○○及辛○○分裂的導火線是法院(台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戊○○不動產事件)聲請駁回,適逢劉明星在醫院亡故,原告2人不滿之前之分割協議,認為無效,且重啟協議時,非要分一份土地不可,辛○○認為乙○○毀約,也堅不讓步。其並不知悉被告子○○、辛○○何時出面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共同繼承,此登記我們是不贊成的,不想要的東西硬塞,法律確實有修改的必要,希望日後的一切訴訟(不幸不孝至極-雙方)與放棄繼承者無關,不要再扯上無辜的一干人了。
⒌對其父不識字,當然不會親自簽名,而是捺指紋,所以才會
請王代書(合格代書)前來處理,而當年協助處理的王代書,當年當晚到租屋處門口時遭吸毒者搶劫,上樓書寫遺囑時驚魂未定,因此有所遺漏,當年書寫完畢後有報案備載(王代書轉述,必要時他願親自出庭作證遺囑的合法真實性),至於代筆遺囑規定如何?完全是聽從代書的專業指示,家屬扮演的配合的角色,至於遺囑中提到劉明星未負起養育的責任,其不知先父的思維,但其個人也認為有欠公允。先父對於有系爭房屋住不得而需租屋,曾對其抱怨多次。確實對原告乙○○不諒解,且耿耿於懷等語,資為抗辯。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即系爭不動產)原係證人甲○○於70年間所抽得之國民住宅,因甲○○已另購土地不欲承買,遂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讓與當時有購屋意願之原告乙○○及其夫即訴外人劉明星,而原告乙○○夫婦居住於系爭房屋,並於73年8月28日將戶籍遷往系爭房屋後,因劉明星於73年間發生重大車禍,兩人則舉家搬出系爭房屋,並於74年10月11日將戶籍遷往臺南市○區○○路○○○號之1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宿舍,後原告乙○○再於76年9月間以自己名義另購得林森路國宅居住,遂於77年11月26日將戶籍遷往林森路國宅,而證人甲○○則於78年3月27日與劉黃金鞍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同年4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劉黃金鞍。後劉黃金鞍、劉顯能及劉明星陸續於92年12月18日、102年12月1日及103年9月5日死亡,被告辛○○、子○○則於104年6月4日以繼承為由,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劉黃金鞍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4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040056995號函、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林森路國宅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火災保險單、國民住宅貸款清償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90年1月20日南宅字第9000095號函為證,又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4月17日以繼承為由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全部資料後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訴外人劉黃金鞍與原告乙○○及訴外人劉明星間就系爭不動
產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1.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乙○○夫妻於70年間因有購屋需求,適因友人即證人甲○○抽得屬於國宅之系爭不動產而不欲承買,並將承購權轉予乙○○夫婦後,即由乙○○夫婦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各筆款項,但因當時尚有購得人七年內不得轉讓他人之限制,乙○○夫婦遂與甲○○約定於七年後再為移轉登記,惟原告乙○○後於76年9月間另購得林森路國宅,限於一戶不能再辦理第二次國民住宅買賣登記之故,遂借用劉黃金鞍之名義,由甲○○於78年4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劉黃金鞍,實際上系爭不動產仍為原告乙○○夫婦所共有,且由原告乙○○夫婦所使用、收益並繳交相關稅捐、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以甲○○名義給付之臺灣土地銀行70年12月9日支票存款收據、臺南市稅捐稽徵處72年下期地價稅繳款通知書、74年度地價稅繳納通知書、房屋稅繳款通知書、75年地價稅(1至6月)繳納通知書、75年地價稅(7至12月)繳納通知書、76年地價稅繳款書、78年房屋稅繳款書、臺南市政府工程受益費繳納通知單、火災保險單、於78年間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明細、本院公證費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省臺南市政府土地登記收費收據聯、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國民住宅貸款攤還本息通知單、臺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利息收據、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息已於82年9月3日清償完畢之臺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82)南宅字第960號函附國民住宅貸款清償明細表,及系爭不動產自78年起至103年止之地價稅繳款書、79年起至104年止之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而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於69年登記國宅後,已另行購買土地建屋,之後臺南市政府通知其抽到國宅,但因已無資金可購買,遂將購買該國宅之權利私下讓與當時有購屋需求之乙○○夫婦,由乙○○夫婦辦理所有承購手續及繳納購屋所有款項,其僅在需本人到場之場合才陪同辦理,而當時國宅有七年後才能移轉登記之規定,原本說要登記在劉明星名下,然後來因乙○○夫婦已在林森路購買第二戶國宅,所以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劉黃金鞍名下等語相符,顯見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均係原告乙○○夫婦所支付,且該不動產自始均係由乙○○夫婦所使用、收益一節,即非無據。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劉黃金鞍聽聞劉明星提及很便宜
可購買後,因慮及劉明星夫妻薪資微薄,又其日後想至臺南居住,遂要求當時擔任牙醫之被告子○○出資,子○○雖同意出資,但要求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劉黃金鞍所有,乃於70年間向居住於高雄市鳳山之阿姨標會得款20萬元交予劉明星支付頭期款,並陸續交付5,000元至1萬元予劉明星以給付貸款一情,雖據被告提出子○○之支出收據及被告丑○○於91年8月16日寫予原告乙○○之書信以之佐證。然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子○○所提出之支出收據上雖載有「給大哥劉明星二十萬買房子」等語,但該收據上僅有子○○自己之簽名,與一般收據均係由收款人於收據上簽名後交予付款人作為取款證明之常情不符,不足以證明子○○曾給付劉明星前揭款項購屋;又依據丑○○於91年8月16日信函中所載劉黃金鞍夫妻曾給原告乙○○夫婦之金錢中:「㈠購買衛國街那間公寓,資助你們20萬元(也是非常早,且是以母親名義買的)」等語,除未提及該20萬元係被告子○○所有外,又文意所稱資助購屋,亦可知劉黃金鞍並無為自己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有幫忙乙○○夫婦購買之意;再輔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劉黃金鞍夫婦晚年均為其所照顧,劉黃金鞍除曾因受原告乙○○邀請至臺南旅遊曾居住於系爭房屋兩星期,平日均居住於高雄林園,後91年至92年則居住於臺南市○區○○路○○號等語,可知劉黃金鞍於70年至82年間,並無如被告所稱有在臺南購屋居住之需求,及曾於繳納貸款期間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但因住不慣及與劉明星不合而搬離之情形。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乙○○夫妻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款項均係被告子○○交付予劉明星支付,或劉黃金鞍於乙○○夫婦購買系爭不動產時,除曾資助20萬元外,尚有給付其他價金之事實,則被告所辯系爭不動產係劉黃金鞍所出資購買云云,顯不足採。
⒋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乙○○夫婦於70年初所得薪資微薄,又
需扶養剛出生之原告癸○○,且於76年間又購買林森路國宅,不可能有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然被告前揭所辯,亦為原告所否認,又劉明星於63年間普通行政人員里幹事及格,即任里幹事,69年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試第六職等電機工程科考試及格,取得考試院特種考試及格證書、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即派核三廠擔任電機工程師,有危險加給,單一薪俸,月薪5萬元左右,之後調臺灣電力公司台南營業處,每月月薪亦有5萬元左右,直至88年退休;而原告乙○○自64年即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擔任錄事,於70年間中央各機關公務人員升等考試委任職法院書記官考試及格,即擔任書記官至102年12月2日以三等書記官委任第5職等退休等情,有卷附由原告提出之考試院65年6月9日(六三)特台基公字第2015號特種考試及格證書、71年2月27日(六九)經業字第97號考試及格證書、70年11月2日(七0)中升字第487號升等考試及格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離職證明書可按。是以原告乙○○夫婦當時僅有原告癸○○一獨子需扶養,負擔不重,且國宅之價格基於政府政策普遍亦不甚高,為一般人可負擔,而原告乙○○夫妻於70年及76年間陸續購買系爭不動產及林森路國宅時,業已工作多年而有一定資力以觀。則原告主張其當時係有資力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及林森路國宅一節,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當時並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均為被告子○○所出資購買云云,並不足採。
⒌被告另又辯稱:被告之父劉顯能於93年8月10日所立遺囑中
,已載明系爭不動產為子○○出資購予劉黃金鞍所有云云。然本件觀諸被告所提出劉顯能之遺囑,並無系爭不動產係子○○出資購買之記載,又其內雖載有:「因為長子劉明星都沒負起養育責任,而且一棟房屋是其母劉黃金鞍的,劉明星租給別人,不讓我們住,使得我們(我與小女庚○○)去租房屋,因此財產不留給他。」等語,但其於遺囑內所述該部分之事實,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丑○○於105年1月11日所提出說明函內,亦已表達對父親稱劉明星未負起養育責任之思維有欠公允,並表明劉顯能對於原告乙○○不讓其使用系爭房屋而需另行租屋居住一事頗不諒解且耿耿於懷,則劉顯能並非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當事人,又其對乙○○間既已因無法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事頗不諒解,是其於前揭遺囑內所載系爭不動產係劉黃金鞍所有,是否公允可採,即屬有疑。況前揭遺囑雖亦載有:「而老二劉明郎(即子○○)自己同意不分配不動產,老三(即辛○○)也立放棄書親自書寫的,因為自從我與劉黃金鞍年紀稍大身體不好,一直都是么女庚○○在照顧,使她都無法外出工作,也因此耽誤她的青春,因此將所有不動產計八筆(詳如附表登記清冊)全部要歸庚○○繼承。」等語,然依據被告所提出其與劉明星於103年間就劉顯能及劉黃金鞍之遺產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知被告辛○○亦仍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得劉顯能遺囑中之八筆不動產,顯與遺囑中所稱老三也立放棄書親自書寫不符,是亦可證劉顯能於93年8月10日所立遺囑之內容,應僅為其個人主觀想法及心願,並不可採。
⒍至原告乙○○於103年間代表劉明星就劉黃金鞍及劉顯能之
遺產為分割協議時,曾同意給付庚○○30萬元並不繼承劉顯能位於高雄林園之土地,以作為分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但乙○○於匯款後,因被告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將前揭遺產分割協議聲請法院許可遭駁回,而前揭分割協議未成,後原告乙○○則反悔希望就劉顯能之遺產為分配等情,有卷附原告提出匯款資料,被告丑○○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子○○、辛○○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6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被告雖辯稱:由前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民事裁定之內容,可知系爭房屋確為劉黃金鞍之遺產,應屬劉黃金鞍所有云云。然前揭系爭民事裁定僅係就聲請人丁○○所提出被告戊○○繼承自被繼承人劉顯能及劉黃金鞍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為書面審查,並判定聲請人之處分行為是否符合戊○○之利益,而就聲請人前揭處分行為為許可之准否,並無確認或判定前揭遺產是否確為被繼承人所有之實體上效力,若有爭議,原即另行提起確認或給付之訴予以解決,本院自不受前揭民事裁定內容所拘束外。又本件觀諸卷附被繼承人劉黃金鞍及劉顯能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㈡第53至55頁),可知其內所載劉黃金鞍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與劉顯能之遺產(即高雄市○○區○○段8筆土地)合併之價值為12,257,109元【計算式:(000000×9)+11,116,620元=12,257,109元】,亦即除代位繼承之被告戊○○及丙○○之應繼份各為1/16外,劉明星及其他被告於103年協議分割遺產時之應繼分均為1/8,各可分得約1,532,139元,而大於系爭不動產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總和共1,140,489元,則原告若非因系爭不動產確係其所有而急欲拿回,實無放棄另可自劉顯能之遺產分得部分土地之權利,且需再匯款30萬元予被告庚○○之必要,是原告所稱:其係因被告稱要取回系爭不動產,要將劉黃金鞍當初給劉明星購屋時之資助20萬元、地板裝潢3萬元、劉明星生病住院衣服等什費補助6萬元、住院費1萬元共30萬元給予庚○○,且放棄繼承劉顯能高雄林園之土地等語,亦非無據。自不能以兩造之前揭遺產分割協議,即為系爭不動產為劉黃金鞍所有之認定。
⒎另按政府機關出售或出租之國民住宅及其基地,每一收入較
低家庭或軍公教人員家庭,以承購或承租一戶為限;國民住宅承購人所承購之國民住宅及其基地,非經國民住宅出售機關之同意,不得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經同意出售者,國民住宅出售機關有優先承購權;國民住宅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之承受人,應以具有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者為限,71年7月30日修正前國民住宅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已分別明訂。查本件系爭不動產係證人甲○○於70年6月11日所抽籤購得,屬國民住宅條例第3條第1項所規定由政府機關興建,用以出售或出租與收入較低家庭及軍、公、教人員家庭之住宅一節,有原告所提出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款傳票、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火災保險單及臺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82年9月6日(82)南宅字第960號函及所附國民住宅貸款清償明細表為證。則該國民住宅既係於70年6月11日所購,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應適用71年7月30日修正前即64年7月12日公布施行之國民住宅條例之規定。則依當時規定每一軍公教人員家庭以承購一戶國民住宅為限,且其出售非經國民住宅出售機關之同意,不得為之,而甲○○於承購系爭不動產之初,即已受出售機關告知需七年後始得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一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原告主張:原告乙○○夫婦於70年6月間私下自證人甲○○處受讓系爭不動產之購買權利後,因乙○○於76年9月間另以自己購得林森路國宅,不得再以其夫婦二人之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因而借劉黃金鞍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即堪採信。被告辯稱:依據71年7月30日修正之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乙○○夫婦於居住滿2年後,經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同意,原得於提前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自己名下,但其二人卻故不為之,可認系爭不動產應係劉黃金鞍所有云云,實屬無據。
⒏末以,被繼承人劉黃金鞍、劉顯能及劉明星分別於92年12月
18日、102年12月1日及103年9月5日死亡後,被告辛○○、子○○已於104年6月4日以繼承為由,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劉黃金鞍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而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劉黃金鞍之遺產並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則被告丑○○、壬○○、庚○○、戊○○、丙○○辯稱其5人皆已放棄繼承,不應被列為被告云云,洵屬無據。
⒐綜上,本件依卷內證據,雖能證明訴外人劉黃金鞍於原告乙
○○夫婦在70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曾資助乙○○夫婦20萬元,惟系爭不動產之價款係高於20萬元,且其全部價款及至今各項稅費,均係由原告乙○○夫婦所支付,並自始均由乙○○夫婦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而劉黃金鞍於78年4月17日自證人甲○○處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乙○○確因於76年9月間已購得林森路國宅,依法令與劉明星均不得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又劉黃金鞍於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後,其權狀至今仍於乙○○之保管中,均足證劉黃金鞍雖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但實際上自始從未取得實質所有權及其他權利。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原告乙○○夫妻所共有,僅借名登記於劉黃金鞍名下一節,即屬有據,而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是否有理由?
1.按稱委任者,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28條、第55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力、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已明訂。而借名登記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劉黃金鞍已於92年12月18日死亡,有卷附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可考。
則其與原告乙○○夫婦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應已於劉黃金鞍死亡時消滅,被告身為被繼承人劉黃金鞍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應繼承劉黃金鞍於委任契約終止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乙○○夫婦共有(應有部分各1/2)之義務。惟被繼承人劉明星其後已於103年9月5日死亡,其前揭要求被告回復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應由其配偶乙○○及第一順位繼承人癸○○所繼承,又原告乙○○及癸○○二人對該部分遺產尚未分割,是其二人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乙○○所有,其餘應有部分1/2則移轉登記予原告乙○○、癸○○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⒉至被告辯稱:原告前揭請求權,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已罹
於時效,不得請求云云。惟查民法第1146條係規定繼承人繼承權被侵害時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然本件原告係依據民法債編關於委任契約終止時回復原狀之請求權為請求,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與民法第1146條無涉。是被告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