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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3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14號原 告 安溪宮法定代理人 黃文生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洪于普律師被 告 陳永安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68年間代表原告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當年民風純樸,且原告為神明宮廟,基於一般人對神明之敬畏心,以及原告誤認寺廟未完成登記前,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故當時雙方僅以口頭合意成立買賣契約,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將買賣價金8萬元交付予被告後,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訴外人即原告之會計王進福保管,並將系爭土地交予原告占有使用,惟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購得系爭土地後,因西港區當年地處偏遠,急需醫療資源,當地有名望人士即推派原告向直轄市改制前臺南縣政府爭取於系爭土地建立衛生室,故原告將系爭土地之一部份用以興建廟埕,其他部份則提供直轄市改制前臺南縣政府衛生局興建衛生室,由衛生局派醫師前來駐診,直至距今10餘年前始停止派駐醫師後,並於近年改為成立「關懷據點」而使用迄今。

(二)詎被告於80年間反悔不想履約,曾於原告舉辦信徒大會時,當眾提出8萬元表示欲退還價金解除契約,惟遭原告法定代理人拒絕。被告於81年間向王進福索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觀看,陳稱將於數日後歸還,然經王進福屢次要求被告返還,被告總推託其詞,至今仍未交還權狀。再者,經原告近年調閱系爭土地謄本,始發現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已出售予原告,竟未得原告同意,分別於81年4月22日及100年10月31日以系爭土地與同段254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本金150萬元、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其個人向臺南市西港區農會之借款。另被告於103年6月間至原告法定代理人住處,表示其確曾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但僅出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且只收到買賣價金2萬元,故僅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予原告等語,惟因其所述並不實在,遭黃文生拒絕。又被告於104年7月31日原告委員會中,曾表示願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相關稅金須由原告支付等語,因其條件顯不合理,仍遭原告法定代理人及眾信眾拒絕,又被告當時係表明願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還」給原告,依其語意,顯係因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系爭土地理應為原告所有,被告始會以「還」一詞作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代稱。

(三)兩造於68年間已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原告已交付全部買賣價金8萬元,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自得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若認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因被告分別於103年6月間及104年7月31日雖均反悔不想履約,惟被告至少已自承出賣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予原告,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仍得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惟查,被告分別於80年間在信徒大會表示要解約,及於103年6月間在原告法定代理人住處表示僅出賣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並於104年7月31日原告委員會中表示願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足見被告有承認買賣契約之存在,揆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

(五)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更未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就其前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係由原告提供予政府興建衛生室,蓋訴外人即被告父親陳塗因鼻咽癌往生,當時住家附近沒有醫療設施,多賴鄰居開車協助送醫,相當不便,影響救助時機,而被告父親往生後,其後事多賴訴外人黃淵泉及其他鄰居協助處理,故黃淵泉向被告提議提供系爭土地供衛生局興建衛生室時,被告有感於醫療設施之重要性及回饋鄰里,始應允提供系爭土地以興建衛生室。衛生室嗣未再提供醫療使用時,被告於101年間發函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拆屋還地,如被告有出售並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被告何須要求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拆屋還地。況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被告於69年間取得系爭土地迄今,均由被告繳納。

(二)被告未曾於80年間提出8萬元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要退還價金以解除契約,亦未曾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王進福保管,該所有權狀一直由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陳何淑錦保管中。苟被告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王進福保管,嗣後取回後不願再返還,原告主任委員或其他委員等豈有不著急,十幾年來未曾採取行動向被告討回,顯與常理不符。再者,被告於103年6月間未曾至原告法定代理人住處向其表示有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予原告之情事,被告雖於70年間有自訴外人黃樑收受2萬元,但該2萬元並非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而係原告占用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之一部分土地所給付之補償金。被告於104年7月間,因崇信佛道教,平常就常到原告拜拜,由於原告有用地之需求,基於回饋鄉里之善意,被告有向原告委員表示願意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但條件為原告需負擔辦理移轉登記之所有相關費用及增值稅,惟遭原告法定代理人當場拒絕,該捐贈契約當然不成立。從而,被告並未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亦未曾承認此事,縱認原告主張其於73年間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乙事為真實,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等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得拒絕履行。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係於69年5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面積為351.16平方公尺。

(二)系爭土地分別於81年4月22日、100年10月31日設定150萬元、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南市西港區農會。

(三)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0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臺南市,主要用途為衛生室,建築完成日期為68年11月1日,建物為加強磚造一層建物,面積為86.9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衛生室)。

(四)系爭衛生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被告於69年間取得系爭土地迄今,均由被告繳納。

(六)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目前由被告保管中。

(七)原告於104年7月31日在活動中心召開委員會,被告有前往參加。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所為之承認,不生中斷時效之問題,而本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所稱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應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係指債務人就請求權時效之完成有所認知,而仍為承認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債務人須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謂為拋棄時效利益。原審未查明上訴人是否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祇憑證人黃千萬等所稱上訴人每皆表示願意登記云云,遽認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亦嫌速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68年間以口頭合意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原告已支付買賣價金8萬元等情,縱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則原告自斯時起即得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15年之消滅時效即開始起算,而原告係於104年9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分別於80年間在信徒大會,及於103年6月間在原告法定代理人住處,並於104年7月31日在原告委員會中均有承認之行為,故時效中斷或已拋棄時效利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80年間反悔不想履約,曾在原告信徒大會上

當眾提出8萬元表示欲退還價金解除契約,惟遭原告法定代理人拒絕等情,雖據證人即原告副主任委員黃國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法定代理人是我兄長;約在80年許開信徒大會的時候,被告有說過要解除契約,當時原告是以8萬元向被告購買,當時被告說要把8萬元還給原告,土地他要收回,當時我的弟弟黃國明聽了很生氣還跟被告打架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惟證人黃國文擔任原告之副主任委員,且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兄弟關係,原告亦主張本件買賣關係均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代表出面,則其證述是否有偏頗迴護原告或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可能,即非無疑,尚難遽信。縱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於80年間有承認之情事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則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80年間重行起算,距原告於104年9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間在原告法定代理人住處,曾表

示有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但僅出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且只收到買賣價金2萬元,故僅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具體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曾於上開時間有至原告法定代理人住處,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為前開言論,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31日在原告委員會中表明願將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還」給原告,顯係承認兩造買賣契約之存在,故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等情,被告雖不否認其參加前開委員會時,曾提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相關登記稅捐及費用由原告支付之情事,惟辯稱其真意係指贈與,並非承認本件買賣契約等語。惟查:

⑴證人即原告副主任委員黃國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只有

說他只拿了2萬元,所以才過戶3分之1,當時被告是說要「還」,不是說要「捐」,還說要幫他繳納增值稅及登記費用,但委員會不願意,因為我們當時是以8萬元買全部,不同意只拿3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94背面至95頁);及證人即原告委員黃金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講土地的問題,被告說要3分之1歸還給原告,當初被告是說「還」不是說要「捐」,我們不同意,因為我們要求歸還全部系爭土地,也有說到2萬元,但我們是用8萬元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6背面至97頁)。

⑵證人即原告監委黃建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有討論稅金

的繳納問題,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3分之1予原告,但稅金全部由原告負擔,因稅金金額太高,原告不同意,原告只同意負擔3分之1的稅金;被告私底下是向我說要以「捐」的方式,在活動中心開會時,被告並未提到是要以「還」或「捐」的方式,當時只是討論稅金的問題;被告當時沒有承認將系爭土地賣給原告,我當時聽了一頭霧水,感覺他們在各說各話,聽起來像是原告認為被告有將系爭土地賣給他們,但被告否認;我聽被告說他要以捐的方式捐給原告,所有稅金由原告處理;被告只說有拿到2萬元,但沒有說是老一輩跟他買土地,老一輩怎麼處理我不知道,但被告只有說他跟老一輩拿到了2萬元,他不是說老一輩用2萬元向他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及證人即原告總幹事黃正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的會議是在談土地的事情,被告說要還3分之1的土地,3分之2要給被告兒子,但過戶的稅金全部要原告負擔,這是被告本人說的,我沒印象有聽到2萬元的事情,但我記得被告有提到8萬元他只有拿到2萬元(見本院卷第149頁);及證人即原告委員黃萬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有說要「還」給原告3分之1的土地,但全部的稅金要由原告負擔,當時計算是要繳70多萬元的稅金,原告不同意;當時我有跟被告溝通,被告坐在我的旁邊,被告說要還3分之1,他沒有說他有把土地賣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⑶依前開證人所述,證人黃國文、黃金虎、黃正容、黃萬長雖

證稱被告當時係使用「還」一詞,惟證人黃建庭則證稱未曾聽聞被告有使用「還」或「捐」一詞,私底下係聽聞被告有捐贈之意等語,則被告當時是否有使用「還」一詞以表明其願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情事,即非無疑。縱認被告當時係表明願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還」給原告,惟依前開證人所述,被告於當日委員會並未承認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則被告辯稱其當時真意係贈與之意思,亦非無可能,尚難逕以被告使用所謂「還」一詞即可推認被告有承認本件買賣契約之情事。又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68年間開始起算至104年7月31日止,15年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縱認被告於80年間有承認之情事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其時效自80年間重行起算至104年7月31日止,15年消滅時效亦已完成,則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31日有承認行為,揆諸前揭意旨,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惟被告雖於當日委員中表示願意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然依前開證人之證述,仍不足證明被告當時知悉時效已完成,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當時有明知時效已完成,仍願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情事,自不生拋棄時效之效力。

(四)依前所述,縱認原告主張兩造於68年間有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乙情為真實,惟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所生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即應自68年間開始起算,縱認於80年間有因被告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其時效自80年間重行起算至104年7月31日止,15年消滅時效亦已完成,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104年7月31日原告委員會中有明知時效完成事實而仍為承認之行為,即不生拋棄時效之效力。從而,原告遲至104年9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因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是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及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8,126元及證人旅費1,074元【見本院卷第99之1、131頁】),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裁判日期:2016-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