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3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31號原 告 蕭海清被 告 高再發

高茂永顏秀娟顏秀靜鄭啟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役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4年8月10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黃琦雯處,由黃琦雯之受僱人周裕智收受(見本院卷第26頁),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裁判案由:塗銷地役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