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31號原 告 蕭海清被 告 高再發
高茂永顏秀娟顏秀靜鄭啟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役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4年8月10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黃琦雯處,由黃琦雯之受僱人周裕智收受(見本院卷第26頁),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