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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3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59號原 告 曾信忠訴訟代理人 蕭惠瑜被 告 陳福治訴訟代理人 陳志坤被 告 曾梁香

曾世宏曾晟瑋曾秋財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曾家進被 告 夏惠信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夏明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及被告曾梁香、曾世宏、曾晟瑋、曾秋財、夏惠信、夏明吉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三七五地號土地應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合併分割,即:編號J部分面積五○六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五○六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梁香取得;編號H、G部分面積合計三九六點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世宏、曾晟瑋、曾秋財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一五六點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夏明吉取得。

原告及被告曾梁香就前項土地之分割,應分別補償被告曾世宏、曾晟瑋、曾秋財、夏惠信、夏明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三七六地號土地應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合併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一點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C部分面積四一九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福治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九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世宏、曾晟瑋、曾秋財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一六八點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夏惠信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一八○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夏明吉取得。

被告夏惠信、夏明吉就前項土地之分割,應分別補償原告、被告陳福治、曾梁香、曾世宏、曾晟瑋、曾秋財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為系爭土地,如有區辨必要,各以地號稱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類別均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聲明請求以判決將系爭366地號土地與系爭375地號土地、系爭376地號土地則與系爭332地號土地分別按附圖所示方案(下稱原告方案)合併分割,並按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結果相互找補。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福治:系爭土地共有人並非全部相同,僅同意系爭

376、33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按原告方案分割,並依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結果相互找補。

(二)被告曾梁香、夏明吉、夏惠信:同意按原告方案分割,並同意按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結果相互找補。

(三)被告曾世宏、曾晟瑋、曾秋財:同意按原告方案分割,及按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結果相互找補,並願就分得之土地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系爭366、375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曾梁香、曾世宏、曾晟瑋、曾秋財、夏惠信、夏明吉共有,系爭376、332地號土地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司南調字卷第44至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系爭366地號土地與系爭375地號土地、系爭376地號土地與系爭33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各均屬相同,且查無不適於合併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法令規定不能合併分割之情形,前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判決將系爭366地號土地與系爭375號土地、系爭376地號土地與系爭332地號土地分別合併分割,洵屬有據。至原告於起訴之初,雖請求將系爭4筆土地合併分割,惟系爭332地號土地與其餘3筆土地並未相鄰,與系爭

366、37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亦非全部相同,而系爭376地號土地與系爭375、366地號土地雖為相鄰且共有人部分相同之土地(見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司南調字卷第11頁地籍圖謄本),惟因於系爭37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1分之6之被告陳福治不同意將系爭376地號土地與系爭375、366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致同意合併分割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未能過半數,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得就系爭366地號土地與系爭375地號土地、系爭376地號土地與系爭332地號土地分別合併分割,附此敘明。

四、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既屬有據,則次應審酌者,乃分割方法之問題,茲分述如下:

(一)查系爭366、375、376地號土地彼此相鄰,均為南北較長、東西較短之長方形土地,系爭332地號土地位於系爭376地號土地北方,略呈梯型,與系爭376地號土地間夾有同段377地號土地,系爭各筆土地界址均尚屬平直;系爭366、375、376地號土地南側均臨7米至7.5米之既成道路,系爭332地號土地與系爭376地號土地間之同段377地號土地現況為一無名巷道,是系爭376地號土地北側、系爭332地號土地南側均臨此無名巷道;系爭366地號土地上坐落2棟未保存登記建物,靠西側之一層樓磚造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0號,該建物前方另有一棟鐵皮增建房屋)為原告所居住使用,靠東側之另一棟二層樓建物(無門牌號碼)則為被告曾梁香所有;系爭375地號土地、系爭376地號土地南側現均為空地,系爭375地號土地北側則坐落有一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之建物,現為被告陳福治居住使用中;系爭332地號土地西南側臨無名巷道處坐落有一簡式石棉瓦屋,東南側則置有一貨櫃,上開石棉瓦屋、貨櫃均為被告陳福治所有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查明,並經於履勘期日到場之原告、被告曾梁香、被告陳福治訴訟代理人就上開建物使用狀況陳明在卷;另原告、被告曾梁香及被告陳福治分別表明希望保留其所有或所使用之上開中洲127號建物、無門牌建物、中洲127之1號建物,被告陳福治另陳明可拆除系爭332地號上之石棉瓦屋等語,此有勘驗筆錄、現狀簡圖、現場照片、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依上開建物坐落情形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民事答辯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1、33至40、42、54頁),均堪認定。

(二)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均已表明願依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可知此方案符合當事人之意願。依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道路均有適當之聯絡,便於土地之開發利用,原告、被告曾梁香及被告陳福治亦均分得其所有或所使用之中洲127號建物、無門牌建物、中洲127之1號建物之基地,使上開建物得以原地保存,被告曾世宏、曾晟瑋、曾秋財亦可分得與同為渠等共有之同段

374、333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土地登記謄本)相鄰之土地,便於日後整合利用,符合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按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別就系爭366地號土地與系爭375地號土地、系爭376地號土地與系爭332地號土地分別合併分割,並使被告曾世宏、曾晟瑋、曾秋財就其所分得之土地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應屬適宜、公允,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一、三項所示。

(三)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本件係就系爭366地號土地與系爭375地號土地、系爭376地號土地與系爭332地號土地分別合併分割,已如前述,而原告方案為使相鄰之系爭

366、375、376地號土地得整合利用,致未能使各土地共有人於上開2組合併分割之土地上均獲原物之分配,就系爭366、37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部分,被告夏惠信未受分配,就系爭376、33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部分,原告、被告曾梁香均未受分配,而部分獲分配原物之共有人,亦有分得面積與按其應有部分應得之面積不同之情形,且因各人分得土地之面積、形狀、臨路狀況等因素不同,土地價值應有差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分得價值高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補償分得價值低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經本院囑託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鑑依原告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價值、應補償或應受補償金額為何?鑑定結果認:㈠就系爭366、37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部分,原告及被告曾梁香分得土地之價額分別高於其原應有部分新臺幣(下同)1,381,171元、1,778,040元,被告曾世宏、曾晟瑋、曾秋財分得土地之價額低於其原應有部分25,568元,被告夏明吉分得土地之價額則低於其原應有部分1,312,039元,被告夏惠信原應有部分價值為1,821,604元,然未受原物分配,故應由原告、被告曾梁香分別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曾世宏、曾晟瑋、曾秋財、夏明吉、夏惠信;㈡就系爭376、33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部分,被告夏明吉、夏惠信分得土地之價額分別高於其原應有部分1,635,247元、1,983,208元,被告曾世宏、曾晟瑋、曾秋財分得土地之價額低於其等原應有部分162,864元,被告陳福治分得土地之價額則低於其原應有部分300,749元,原告、被告曾梁香原應有部分價值均為1,577,421元,然均未受原物分配,故應由被告夏明吉、夏惠信分別按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及被告曾世宏、曾晟瑋、曾秋財、陳福治、曾梁香,此有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105年9月26日105宏估師字第9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在卷可參;兩造就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上開找補金額亦均表同意,爰以上開鑑定結果為補償標準,認就系爭366、37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部分,原告及被告曾梁香應分別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曾世宏、曾晟瑋、曾秋財、夏明吉、夏惠信,就系爭376、33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部分,被告夏明吉、夏惠信應分別按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及被告陳福治、曾梁香、曾世宏、曾晟瑋、曾秋財,並就補償方法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二、四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以兩造各自應有部分之價值與系爭366、375、376、332地號4筆土地總價之比例(詳見附表四),確認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郁芳┌────────────────────────────────┐│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共有人姓名│於系爭366 │於系爭375 │於系爭376 │於系爭332 ││ │ │地號土地之│地號土地之│地號土地之│地號土地之││ │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 1 │原告曾信忠│20分之5 │20分之5 │44分之5 │44分之5 ││ │ │ │ │ │ │├──┼─────┼─────┼─────┼─────┼─────┤│ 2 │被告曾梁香│4分之1 │4分之1 │44分之5 │44分之5 │├──┼─────┼─────┼─────┼─────┼─────┤│ 3 │被告曾世宏│12分之1 │12分之1 │132分之5 │132分之5 │├──┼─────┼─────┼─────┼─────┼─────┤│ 4 │被告曾晟瑋│12分之1 │12分之1 │132分之5 │132分之5 │├──┼─────┼─────┼─────┼─────┼─────┤│ 5 │被告曾秋財│12分之1 │12分之1 │132分之5 │132分之5 │├──┼─────┼─────┼─────┼─────┼─────┤│ 6 │被告夏惠信│12分之1 │12分之1 │132分之5 │132分之5 │├──┼─────┼─────┼─────┼─────┼─────┤│ 7 │被告夏明吉│12分之2 │12分之2 │132分之10 │132分之10 │├──┼─────┼─────┼─────┼─────┼─────┤│ 8 │被告陳福治│無 │無 │11分之6 │11分之6 │└──┴─────┴─────┴─────┴─────┴─────┘┌──────────────────┐│附表二(系爭366、375地號土地之找補)│├─────┬─────┬──────┤│應補償人 │ 受補償人 │ 補償金額 ││ │ │ (新臺幣) │├─────┼─────┼──────┤│原告曾信忠│被告曾世宏│3,726元 ││ ├─────┼──────┤│ │被告曾晟瑋│3,726元 ││ ├─────┼──────┤│ │被告曾秋財│3,726元 ││ ├─────┼──────┤│ │被告夏惠信│796,384元 ││ ├─────┼──────┤│ │被告夏明吉│573,609元 │├─────┼─────┼──────┤│被告曾梁香│被告曾世宏│4,797元 ││ ├─────┼──────┤│ │被告曾晟瑋│4,797元 ││ ├─────┼──────┤│ │被告曾秋財│4,796元 ││ ├─────┼──────┤│ │被告夏惠信│1,025,220元 ││ ├─────┼──────┤│ │被告夏明吉│738,430元 │└─────┴─────┴──────┘┌──────────────────┐│附表三(系爭376、332地號土地之找補)│├─────┬─────┬──────┤│應補償人 │ 受補償人 │ 補償金額 ││ │ │(新臺幣) │├─────┼─────┼──────┤│被告夏惠信│被告陳福治│164,836元 ││ ├─────┼──────┤│ │被告曾世宏│29,754元 ││ ├─────┼──────┤│ │被告曾晟瑋│29,754元 ││ ├─────┼──────┤│ │被告曾秋財│29,754元 ││ ├─────┼──────┤│ │被告曾梁香│864,555元 ││ ├─────┼──────┤│ │原告曾信忠│864,555元 │├─────┼─────┼──────┤│被告夏明吉│被告陳福治│135,913元 ││ ├─────┼──────┤│ │被告曾世宏│24,534元 ││ ├─────┼──────┤│ │被告曾晟瑋│24,534元 ││ ├─────┼──────┤│ │被告曾秋財│24,534元 ││ ├─────┼──────┤│ │被告曾梁香│712,866元 ││ ├─────┼──────┤│ │原告曾信忠│712,866元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 負 擔 比 例 │ 計 算 式 │├──┼─────┼────────┼────────────────────┤│ 1 │原告曾信忠│257597分之50621 │(1064.44×5/20+501.12×5/20+768.73× ││ │ │ │5/44+241.68×5/44)/2,575.97 │├──┼─────┼────────┼────────────────────┤│ 2 │被告曾梁香│257597分之50621 │(1064.44×5/20+501.12×5/20+768.73× ││ │ │ │5/44+241.68×5/44)/2,575.97 │├──┼─────┼────────┼────────────────────┤│ 3 │被告曾世宏│257597分之16873 │(1064.44×1/12+501.12×1/12+768.73× ││ │ │ │5/132+241.68×5/132)/2,575.97 │├──┼─────┼────────┼────────────────────┤│ 4 │被告曾晟瑋│257597分之16873 │(1064.44×1/12+501.12×1/12+768.73× ││ │ │ │5/132+241.68×5/132)/2,575.97 │├──┼─────┼────────┼────────────────────┤│ 5 │被告曾秋財│257597分之16873 │(1064.44×1/12+501.12×1/12+768.73× ││ │ │ │5/132+241.68×5/132)/2,575.97 │├──┼─────┼────────┼────────────────────┤│ 6 │被告夏惠信│257597分之16873 │(1064.44×1/12+501.12×1/12+768.73× ││ │ │ │5/132+241.68×5/132)/2,575.97 │├──┼─────┼────────┼────────────────────┤│ 7 │被告夏明吉│257597分之33749 │(1064.44×2/12+501.12×2/12+768.73× ││ │ │ │10/132+241.68×10/132)/2,575.97 │├──┼─────┼────────┼────────────────────┤│ 8 │被告陳福治│257597分之55114 │(768.73×6/11+241.68×6/11)/2,575.97 │├──┴─────┴────────┴────────────────────┤│備註:因系爭4筆土地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1,600元,故計算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 可得面積與系爭土地總面積(1064.44+501.12+768.73+241.68=2,575.97平 ││ 方公尺)之比例,即可得出其應有部分價值與系爭4筆土地總價之比例。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7-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