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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3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6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被 告 施怡帆即施鴻儒之繼承人

施旻佑即施鴻儒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向淑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係以遺產為限度負有限責任,遺產債權人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該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若繼承人有民法第1163條第2款規定情事,在利害關係人未聲請法院裁定該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前,尚不得謂繼承人已因而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最高法院74年度台再字第116號、74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施鴻儒於民國93年12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使用,惟自97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正常繳款,截至104年9月10日止,尚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償。又施鴻儒已於98年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施怡帆、施旻佑,均已聲明對施鴻儒之遺產為限定繼承在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259號)。經原告聲請閱卷後,查得被告等僅提出施鴻儒之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觀諸僅有1筆所得資料並無其他遺產。而施鴻儒之前妻即被告等之母親於98年2月24日有向原告表示已有委請律師聲請限定繼承及後續法律程序,顯然被告等人於98年2月間即已知悉施鴻儒對原告尚有債務未清償。

(二)本件被告等已聲請限定繼承,依現行法律有限定繼承利益之適用。原告曾對被告等提起給付清償借款之訴訟並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確定,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施鴻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被告2人委任其母親向淑瓊於103年3月19日當庭自認有繼承到被繼承人遺產約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向淑瓊更於103年4月9日來電表示繼承財產約有170多萬元,但稱皆用以花費在施鴻儒之喪葬費及清償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已無剩餘,然原告於事後聲請閱卷調查施鴻儒之遺產清冊後發現,卷內卻僅有一筆施鴻儒之所得資料,並無被告等人所稱有繼承到現金遺產部分之記錄,卷內亦未有其他債權人陳報債權,顯然被告等並未向法院如實陳報被繼承人施鴻儒之遺產範圍,至今亦無法提出任何有清償他債權人之證明,被告等人早已知悉施鴻儒對原告有債務未清償,雖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惟卻未將繼承到之遺產用以清償原告之債務,惟依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被告等顯是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且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致原告無法就施鴻儒之遺產為執行而受償,依民法第1163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被告等應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為是。又本訴之聲明係因被告等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故應就施鴻儒之債務為概括繼承,請求之基礎係論以被告等法定繼承利益之喪失(民法第1163條),核與已取得之執行名義有異,無違於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l項之規定。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聲明所載之金額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325,284元,及自9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82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訴外人施鴻儒業於98年1月4日死亡,被告2人為施鴻儒之繼承人,且已辦理限定繼承,業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259號限定繼承卷查明屬實,而原告前就上開借款之法律關係,曾對被告2人起訴請求償還,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命被告2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施鴻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25,284元,及自9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82計算之利息,上開民事判決並已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暨及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259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18頁)。是以,原告對被告2人就上開借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既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全部勝訴判決,並已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當事人自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然原告復再基於同一事實及訴訟標的(借款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自屬違背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且違背此規定,並無從補正,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

四、至被告是否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等違反民法第1163條各款情事,核屬債權人之原告另向法院聲請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以執行其固有財產之另一問題,並非謂該確定判決賦予限定繼承不可事後為相反認定之既判力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