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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70號原 告 莊蕙如即禾市美食訴訟代理人 林聯輝律師複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被 告 黃志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原為原告雇用之廚師,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22日下

午16時30分左右,因工作疏失,導致爐枱起火,發生火災,共延燒原告及相鄰之七家店鋪(華興街129號至133號,中正路24之2號)即129號眼鏡行陳先生新臺幣(下同)350萬元,133號原告130萬元,羊肉攤70萬元,土魠魚120萬元,娃娃機270萬元,薑母鴨90萬元,火雞肉飯150萬元,塩酥雞30萬元及華興街地主262萬元,中正路地主148萬元,以上合計1620萬元。

㈡上開七家店鋪曾申請調解,請求原告給付如上之金額,原告

決定以二成計付以謀和解,共應給付324萬元,分別為眼鏡陳70萬元,羊肉攤14萬元,土魠魚24萬元,娃娃機54萬元,薑母鴨18萬元,火雞肉飯30萬元,塩酥雞6萬元,華興街地主52萬元,中正路29萬元及原告本身26萬元;原告代位上開七家店鋪、地主二家及原告本身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俾以成立和解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共賠償324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被告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也訂有明文。經查;原告雖具狀主張代位上開七家店鋪、地主二家及原告本身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俾以成立和解云云。然查;上開七家店鋪、地主二家並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復並未證明渠等有所謂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從而,原告遽行主張代位上開七家店鋪、地主二家行使權利,顯然在法律上並無理由,法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本件於民國104年9月29日行調查程序,原告(執業律師)委由律師徐朝琴到庭陳明就請求權基礎之法律關係及原因再具狀陳明,然已逾十日仍未具狀,爰依法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裁判日期:201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