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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3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72號原 告 莊玉婚

參 加 人 蔡蕭寨被 告 陳金碧被 告 周昀賢被 告 周嫆嫻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蔡蕭寨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聲請訴訟參加意旨略以:其對於被告陳金碧有會款債權,參加人蔡蕭寨對被告陳金碧起訴,經貴院臺南簡易庭以103年度南簡字第446號判決參加人蔡蕭寨勝訴在案。惟被告陳金碧在法院判決前,即將其不動產以無償贈與方式過戶給其女兒即被告周昀賢、周嫆嫻,致此參加人求償無門,為此懇請鈞院准予參加訴訟等語。經查:參加人蔡蕭寨前對被告陳金碧起訴請求給付會款,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03年度南簡字第446號判決參加人蔡蕭寨勝訴,被告陳金碧應給付參加人蔡蕭寨新臺幣181萬元在案,有其提出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陳金碧財產結果,被告陳金碧名下財產僅餘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21,510股及微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10股,別無其他財產。其中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10日之收盤價僅餘7.45元,被告陳金碧持有之21,510股僅有160,250元之價值;微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已停止交易,查無資料。因此被告陳金碧現存財產,確實不足以清償參加人蔡蕭寨。參加人既同為被告陳金碧之債權人,若本件原告獲得勝訴,則參加人蔡蕭寨亦得援用其訴訟資料,因此系爭訴訟之認定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益,參加人對於系爭訴訟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符合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陳金碧與被告周昀賢、周嫆嫻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454-42號土地及同段3845建號建物,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周昀賢、周嫆嫻應給付被告陳金碧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其中2,436,000元由原告代為受領。俟於105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為: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陳金碧與被告周昀賢、被告周嫆嫻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454-42地號土地及同段3845建號建物於民國102年7月1日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被告陳金碧、被告周昀賢、被告周嫆嫻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2,436,000元。②備位聲明:被告陳金碧與被告周昀賢、周嫆嫻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454-42號土地及同段3845建號建物,於民國102年7月1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周昀賢、周嫆嫻應給付被告陳金碧新臺幣850萬元,其中2,436,000元由原告代為受領。嗣於105年7月15日再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36,000元及自本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核為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及101年參加被告陳金碧所召集之

互助會,系爭互助會均已止會,原告均為活會。被告陳金碧於102年6月後即未給付會款,是被告陳金碧本應依合會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6,000元。俟原告於103年2月19日對被告陳金碧寄出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陳金碧還款,被告陳金碧不予理會。原告爰於103年3月依合會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陳金碧提起訴訟。鈞院以103年南簡字450號判決判原告勝訴,並判決被告陳金碧應給付原告2,436,000元,及自10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判決已於104年9月14 日確定,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詎被告陳金碧為避免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會員追討會款,將原為被告陳金碧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其二位女兒即被告周昀賢及周嫆嫻,並於102年7月2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訴訟中之104年5月2日,被告陳金碧再將系爭房地以850萬元之代價,急售給訴外人柯亨昌,並於104年5月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另被告陳金碧已脫產,股票都已賣光。原告雖持前述勝訴確定判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但對被告陳金碧查無任何財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1月10日核發104司執德字第127961號債權憑證結案。原告又於105年6月22日持前述債權憑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仍對被告陳金碧查無任何財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年7月12日發還前述債權憑證而結案。因此原告並未受償分文。

㈡本件被告贈與系爭房屋及過戶之時點,與被告陳金碧止會無

法給付會款時點密接,又被告陳金碧亦自承其於103年6月間「確實已陷於無資力」,其不思開誠佈公,將系爭房地變價還款,反而急於以形式上贈與過戶於女兒名下,嗣再出售,對於買賣價金,被告稱其中373萬4266元全數交由陳金碧去清償債務,卻又無法舉證所償債務為何,致原告追索無門,債權受損,核被告所為,顯係通謀虛偽贈與,應堪認定。退步言之,如認被告所為非屬通謀虛偽贈與,則被告陳金碧明知伊負債,且陷於無資力,竟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女兒,此項詐害行為(即贈與),本身即屬侵害原告權利,又被告3人對陳金碧之負債及無資力,均知之甚詳。是被告陳金碧將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周昀賢及周嫆嫻,不論被告間所為係假贈與(即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行為(民法第244條),依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046號判決意旨,原告均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賠償原告2,436,000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陳金碧確實有擔任系爭互助會會首:被告陳金碧原為

清潔工,卻能由原駕駛三菱轎車改換裕隆納智傑休旅車,還能有幾千萬交李永貞投資,絕非被告訴代所稱為清寒家庭。且被告陳金碧欠原告會款一案,鈞院以103年南簡字450號判決判原告勝訴。

⒉而被告周昀賢及周嫆嫻於104年5月2日將系爭房地出賣給訴

外人柯亨昌,整個過程均是被告陳金碧所主導,顯是為了脫產。此外,一般贈與需兩年後移轉才不用課贈與稅10%,被告陳金碧願意被課贈與稅也要賣系爭房地,很明顯是要脫產。

⒊原告雖於103年6月9日於另案撰寫聲請狀時,有提到被告陳

金碧102年7月間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周昀賢及周嫆嫻之事,但當時對被告陳金碧之訴訟尚未勝訴,礙於個資法之規定,原告當時並無任何權利去查詢被告陳金碧之財產,因此當時原告只是道聽塗說,無法查證,用意是要另案法官去查明有無此事,原告當時根本不知贈與事情是真是假。直到第三人即參加人蔡蕭寨於另案告被告陳金碧先獲勝訴判決,才由蔡蕭寨去地政事務所及高雄國稅局查詢被告陳金碧財產資料,蔡蕭寨與原告方知被告間之無償贈與系爭房地行為及被告陳金碧名下已無財產。

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逾時效期間:原告104年8月

14日起訴時,已表達行使「因被告脫產」之金錢請求權意思,亦即原告於104年8月14日即已行使侵權行為損害償請求權,又證人蔡蕭寨證稱103年11月13申請陳金碧財產資料後,打電話給原告,原告方確知脫產之事,因此原告於2年時效期間,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逾期;退步言之,縱認已逾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

㈣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36,000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陳金碧否認對原告莊玉婚有任何債務存在:雖原告另案

請求被告陳金碧給付會款事件,業經鈞院民事庭以103年度南簡字第450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陳金碧敗訴確定在案,但實際上該件所訟爭二合會之會首均為訴外人李永貞,被告陳金碧僅為掛名會首而已,被告陳金碧並未招攬原告加入該二合會,亦從未向原告收取過任何會款。被告陳金碧對原告莊玉婚自無需負給付會款之義務。

㈡原告既不否認被告陳金碧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周昀賢及周

嫆嫻二人,則被告周昀賢及周嫆嫻二人既因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本得自由處分系爭房地,因此,被告周昀賢及周嫆嫻二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柯亨昌所取得之價金,當然歸被告周昀賢及周嫆嫻二人所有,並無須返還被告陳金碧。被告陳金碧確有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周昀賢、周榕嫻二人之真意;而被告周昀賢、周鎔嫻二人亦有接受贈與之真意,自非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被告陳金碧本得自由處分其財產,被告三人為母女關係,當今社會父母在生前即將名下不動產贈與登記予子女,十分普遍,則在無任何證據證明102年7 月間原告即已向被告陳金碧催討會款之情形下,被告陳金碧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周昀賢及周嫆嫻二人之行為,自非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債權之侵權行為。

㈢原告主張以其對被告陳金碧之債權2,436,000元作為本件受

損害之數額,實於法不合:被告陳金碧雖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周昀賢、周嫆嫻二人,但原告對被告陳金碧之會款債權2,436,000元仍然存在,並未受到影響。只是其債權為普通債權,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只能與其他債權人依債權額比例平均受償,況依卷附鈞院103年度南簡字第450號民事判決內容,被告陳金碧應與死會會員對所有活會會員負連帶給付會款之責任,原告僅是其中之一位活會會員而已,則原告之債權實不可能完全受償,如參加人蔡蕭寨對原告陳金碧亦有175萬元之會款債權,因此,原告主張其實際損害額2,436,000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㈣被告陳金碧名下之系爭房地,係於102年7月間贈與其二位女

兒即被告周昀賢及周嫆嫻,並於102年7月2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另案訴請被告陳金碧給付會款之103年度南簡字第450號訴訟進行中,曾於103年5月9日具狀聲請傳訊證人蔡蕭寨及陳金蓮,而原告於該書狀述及:「朋友告訴我,她(指被告陳金碧)已在102年7月份將房子過戶給他女兒並脫產了」。是以,原告至遲於103年5月9日撰寫上開聲請狀時即已知悉被告陳金碧早於102年7月間將系爭房地贈與女兒即被告周昀賢及周嫆嫻之事,則其向鈞院陳稱伊是於今年即104年4、5月間才知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對於被告陳金碧之會款債權僅是普通債權,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就被告陳金碧之財產須與其他普通債權人按債權額比例平均受償,則被告陳金碧處分任一財產,均會影響其債權之能否獲得滿足及其受償額,故縱認原告得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三人求償,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103年5月9日開始起算,而原告既於105年7月4日始主張此權利,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訴訟人方面:參加訴訟人蔡蕭寨陳述如下:㈠參加人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時候,被告周昀賢、被告周嫆嫻

確實有到場,但被告周昀賢、被告周嫆嫻當時根本沒有提到還貸款事情,原告與參加人當時並不知情,被告訴代所述不實在。且提起刑事告訴案件時候,是被告訴代沒有到庭,不是參加人沒有到庭,那天是參加人、被告陳金碧以及被告周昀賢、被告周嫆嫻到場而已。

㈡被告陳金碧當合會會首時,原告與參加人確實都有交付被告

陳金碧許多會錢。假贈與這件事情,贈與時候貸款確實沒有塗銷是第一點,另外被告陳金碧在102年3月止會,再來被告陳金碧在102年6月份發現其投資款項被倒,沒有辦法拿回利息。被告陳金碧因為是會首,怕要負責任,所以就趕快在102年7月份把房子過戶給被告周昀賢、被告周嫆嫻。本來被告陳金碧投資在李永貞那邊的錢每月大約可以領回3、40萬元左右利息。

㈢被告周昀賢、被告周嫆嫻稱委託母親及男朋友處理金錢事情

,不清楚金錢來源。可是匯錢都是被告周昀賢、被告周嫆嫻本人匯款,匯款單都是被告周昀賢、被告周嫆嫻名字,被告所稱,並不合理。此外,被告陳金碧先稱房子贈與被告周昀賢、被告周嫆嫻後,被告周昀賢、被告周嫆嫻得自由處分系爭房地,被告周昀賢、被告周嫆嫻要賣房子,與被告陳金碧無關,與被告周昀賢、被告周嫆嫻說法不同。後被告陳金碧又改稱賣房子是她主意,前述供述不一,顯在說謊。再者,參加人104年間,就已經告贏被告陳金碧,被告陳金碧在賣房子後,不還錢給參加人,還轉去投保保險。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路○段000巷00弄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臺南市○區○○○段○○○○○○○號之系爭房地,原為被告陳金碧所有,嗣被告陳金碧將系爭房地贈與其二位女兒即被告周昀賢及周嫆嫻,並於102年7月2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俟被告周昀賢及周嫆嫻於104年5月2日將系爭房地出賣給訴外人柯亨昌,並於104年5月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原告前訴請被告陳金碧給付243萬6000元會款,經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450號判決被告陳金碧敗訴而確定。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450號民事判決、被告戶籍謄本、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系爭房地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8-14、18-21頁),並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4日東南地所登字地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有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306號、30年上字第8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對被告陳金碧之給付會款訴訟,業經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450號判決被告陳金碧敗訴而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陳金碧復於本件爭執對原告無給付會款之義務,對原告並無任何債務存在云云,依上判例意旨,自應受既判力之拘束,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準此,被告就是否對原告負給付會款之義務為與上開確定判決之意旨相反之主張,自不應准許,被告陳金碧應依上開確定判決,對原告負給付義務。

㈢本件原告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雖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亦有明文規定。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至遲於103年6月9日於103年度南簡字第450

號給付會款事件一案中撰寫聲請狀時即已知悉被告陳金碧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周昀賢及周嫆嫻云云,惟即便原告於103年6月9日已經知悉被告間之移轉行為,但當時原告提起之103年度南簡字第450號給付會款事件尚在審理中,原告尚未獲得勝訴判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原告並無權利向國稅局查詢被告之財產狀況;再者,被告陳金碧在該案也從頭至尾均否認原告之債權存在,將一切清償責任均推諉予訴外人李永貞(已死亡),此業據本院調閱103年南簡字450號給付會款事件查閱甚明。因此,原告直到104年9月14日上開案件勝訴確定後,才得確立其債權人地位,亦即自該時才成為「請求權人」。

⒊次查,原告主張參加人蔡蕭寨於另案訴請被告陳金碧返還

會款,先獲得勝訴後,由蔡蕭寨於103年11月11日至高雄國稅局查詢被告陳金碧財產資料,再於103年11月13日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房地異動資料,蔡蕭寨與原告方知被告間102年間之無償贈與系爭房地行為以及被告陳金碧名下已無財產等語,上情業據原告提出提出列印日期103年11月13日之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44頁)及查調日期103年11月11日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被告陳金碧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見本院卷第53-54頁)附卷可參。

⒋另證人蔡蕭寨亦於105年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具結證

稱:「(法官:證人是否認識陳金碧?)認識,我認識她很久了,我有參加她的互助會。(法官:陳金碧贈與給兩個女兒的事情,證人是否知道?)判決書下來的時候,我去申請,我才知道。(法官:證人是指何案件的判決書下來?)就是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446判決,我告陳金碧給付會款。(法官:證人說判決下來的時候,去何處申請何資料?)判決書說我可以假執行,我就去申請陳金碧的財產資料,我是去鳳山國稅局申請的。資料上面就列他所有的財產有股票、不動產、以及所得,但是我看到她的不動產裡面有寫陳金碧在102年7月份贈與給她的女兒,我就嚇一跳。(法官:證人是拿到判決書多久後去申請財產資料?)我是在103年11月13日去申請的,上面的列印日期也是這一天(庭呈陳金碧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一件)。(法官:根據證人庭呈的資料影本,是鳳山地政事務所列印的,而不是證人剛才所述的鳳山國稅局,證人有何意見?)因為我要先到鳳山國稅局查完財產資料後,才可以去地政事務所列印這些資料。(法官:陳金碧將房屋移轉給女兒的事情,證人有沒有告訴原告?)有,我拿到庭呈的資料後就立刻打電話給原告,我告訴原告說我沒有東西可以假執行,因為陳金碧已經把房子都給他女兒了。而且是在我們共同投資的貞發集團倒閉,負責人李永貞自殺的隔月,陳金碧就把房子給她的女兒了。(法官:剛才證人所說的你在鳳山地政查到資料打電話給原告的時候,證人提到陳金碧已經脫產了,原告有沒有很驚訝的表示?)有。因為我們當時會很驚訝的原因是,陳金碧知道我們告她,他很快就去脫產了,他很有敏捷度,然後我們就是傻傻的。(法官:原告在當時到底是如何回答的?)原告的聲音聽起來就是很傷心很驚訝,我感覺原告是很驚訝的。(法官:原告除了回答要訴訟輔導科之外,有無在講其他的?)沒有,我聽到就是這樣」。

⒌由上開證人蔡蕭寨之證述可知,證人蔡蕭寨係先至高雄國

稅局查詢被告陳金碧財產資料,當知悉被告陳金碧名下無財產後,至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網路查詢系爭房地異動資料,方確知被告間於102年間之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行為,之後再轉告原告。是證人蔡蕭寨之證述,與原告所述及所提證據均相符,足認原告所述為真。

⒍準此,原告主張其於103年6月9日於103年度南簡字第450號

給付會款事件一案中撰寫聲請狀時,對於被告陳金碧將房地贈與女兒一事限於道聽塗說,無法查證,直到參加人蔡蕭寨於另案告被告陳金碧先獲勝訴判決,才由蔡蕭寨於103年11月13日申請被告陳金碧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打電話告知原告後,原告方得確認被告間之無償贈與系爭房地行為一事,應堪採信。再者,原告直到104年9月14日,103年度南簡字第450號給付會款事件勝訴確定後,才確立其債權人地位,亦即自斯時才成為「請求權人」。而原告於上開案件勝訴後,旋於104年8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05年7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對於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因此被告之時效抗辯,並非可採。

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詐害行為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如第三人知悉債權之存在及其侵害之事實,而與之合謀,難謂無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債權人似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其賠償損害。至於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自屬另一問題。」、「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時,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該第三人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26號、93年度臺上字第204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前訴請被告陳金碧給付2,436,000元會款,經本

院103年度南簡字第450號判決被告陳金碧敗訴而確定。而依被告陳金碧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載,當時被告陳金碧名下雖尚有甚多股票可供變賣清償,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被告陳金碧早已陸續賣出該等股票,有該公司105年3月23日保結投字第1050002864號回函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2頁以下)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陳金碧財產結果,被告陳金碧名下財產僅餘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21,510股及微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10股,別無其他財產。其中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10日之收盤價僅餘7.45元,被告陳金碧持有之21,510股僅有160,250元之價值;微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已停止交易,查無資料(卷末證物袋內)。

⒊原告主張其雖持前述勝訴確定判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但對被告陳金碧查無任何財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1月10日核發104司執德字第127961號債權憑證結案。原告又於105年6月22日持前述債權憑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仍對被告陳金碧查無任何財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年7月12日發還前述債權憑證而結案,因此原告並未受償分文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7月12日司執春字第94521號函影本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司執德字第127961號債權憑證影本、集保查詢報表影本等為證(本院卷第235-240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因此被告陳金碧確實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原告。

⒋被告陳金碧別無其他財產已如上所述,系爭房地自為被告

陳金碧債務之總擔保。因此,被告陳金碧上開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周昀賢及周嫆嫻之行為,已致原告對被告陳金碧之債權無法求償或求償困難,顯已害及原告對被告陳金碧之債權,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詐害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3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命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2,436,000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5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查原告對於被告陳金碧前已取得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450號確定判決命其給付243萬6000元會款之執行名義,已如上述。本案原告所持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前述會款不同,但有請求權競合情形,若其中1個請求權獲得清償,則另1個請求權即消滅。倘若日後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有雙重受償之情事,被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26,15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5,156元、證人旅費500元、集保查詢費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共同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參加訴訟費用則應由參加人自行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37,734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趙 彬

裁判日期:201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