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74號原 告 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疆宇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被 告 日商山葉發動機股份有限公司(ヤマハ發動機株式
会社)法定代理人 柳弘之訴訟代理人 趙珮怡律師
汪家倩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鍾文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依日本國法律所成立之外國法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1頁背面),且被告於我國另有投資臺灣山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至13頁)。依上說明,被告既係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間為尋求與伊合作之機會,曾至伊位於臺南市○○區○○路之益通EVP廠(以製造沙灘車/ATV為主)拜會,益通廠當時曾向被告進行簡報以尋求合作可能,其後益通廠於95年12月26日獨立登記設立為「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通公司),與被告繼續合作關係。詎被告於103年2月間突向本院聲請對伊及益通公司為假扣押,主張兩造曾於96年4月12日簽訂「開發及供應契約」(Development and Supply Agreement)【下稱開發及供應契約】,並於96年7月17日簽訂「附屬轉讓契約」(Addendum of Assignment of Development and SupplyAgreement)【下稱附屬轉讓契約】等2份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後,被告竟依開發及供應契約之仲裁條款,以伊及益通公司為相對人,向日本商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被告嗣後撤回對益通公司之聲請),主張益通公司停工未依約生產供應沙灘車,致其受有損害,並依附屬轉讓契約主張伊與益通公司為連帶債務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伊實際上並未簽訂系爭契約,係訴外人即曾任伊代理副總經理之黃國能,擅自以伊執行副總經理之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黃國能於簽署開發及供應契約時,雖係伊代理副總經理,然無權代理伊簽訂內容如此重要之契約,而黃國能於簽署附屬轉讓契約時,更已非伊之員工。伊未授權黃國能簽訂系爭契約,亦拒絕承認系爭契約,惟被告仍依系爭契約於日本仲裁庭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為免遭受損害,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均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聲請意旨略以:黃國能係經原告授權代理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兩造既已依系爭契約之仲裁協議於日本商事仲裁協會進行仲裁,原告自不應另行於我國起訴。縱認本件不符合仲裁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因日本仲裁判斷之效力向為我國實務所承認,而日本仲裁庭審理之範圍包含本件所有爭點,該仲裁程序已進行逾2年之久,即將作出仲裁判斷,原告並已委託律師於日本仲裁庭應訴,程序利益已獲保障,並無重大不便,為求訴訟經濟、避免仲裁及判決之結果歧異,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以系爭契約存在仲裁協議為由,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查:
⒈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此觀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即明。是就股份有限公司對外關係而言,應由董事長為代表人,副董事長、常務董事或董事,於一定條件下,始得代表公司,非謂凡股份有限公司之任一董事,均係該公司之當然代表人。至同法第8條第1項,僅係有關公司負責人之規定,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代表人為何人,尚無必然關聯。又於公司法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依章程之規定,得設副總經理或協理,或副經理一人或數人,以輔佐總經理或經理,修正(刪除)前公司法第38條定有明文。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既在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其執行職務自應受總經理或經理之指揮監督,即非得以總經理或經理同等視之。且公司法第29條至第37條之規定,於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準用之(修正刪除前同法第39條),自僅在規範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之設置、消極資格、職權、義務及責任等得準用經理有關之規定,非謂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當然得行使總經理或經理之職權。況該第39條規定復未明定準用同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是依當時有效公司法之規定,副總經理或協理,難與總經理或經理同等視之,非經特別授權,對外即無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亦非公司代表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所規定。另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黃國能曾以原告執行副總經理之身分,於96年4月12日與
被告簽訂開發及供應契約,並於96年7月17日與被告簽訂附屬轉讓契約,依開發及供應契約第X.13條約定,兩造關於該契約之糾紛同意由日本商事仲裁協會仲裁等情,有系爭契約及其中文譯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至35頁、第68至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固主張黃國能係有權代理原告與其簽訂系爭契約等語,
惟黃國能於系爭契約簽名欄之職稱均僅為EVP部門執行副總經理,有前揭系爭契約可參。且依原告之組織表,黃國能僅為原告EVP事業部之代理副總經理,而被告亦自承黃國能曾於95年11月提供其前開組織表(見本院卷一第206頁、第331頁背面),是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知悉黃國能僅為原告之代理副總經理。而本件開發及供應契約之內容包括沙灘車之開發、設計、製造、銷售及保固等事項;附屬轉讓契約之內容包括原告應與益通公司就開發及供應契約之內容負連帶責任等事項,有前揭系爭契約可參,足見系爭契約所涉範圍及層面甚廣。揆諸前揭說明,黃國能既僅為原告之代理副總經理,自須經原告之特別授權,始有對外為原告簽署系爭契約之權。被告主張黃國能曾經原告授權簽署系爭契約,即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就此僅提出益通公司曾為原告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益通公司董監事均由原告指派,且原告為益通公司商標之商標權人等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11頁背面、第314頁背面),然前開證據尚不足以推論原告曾授權黃國能簽署系爭契約。是以,被告主張黃國能係有權代理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尚非可採。原告既未授權黃國能簽署系爭契約,事後亦拒絕承認系爭契約,依前揭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受前揭開發及供應契約之仲裁協議所拘束。從而,被告主張兩造間有仲裁協議,而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洵非有據。
㈡被告主張兩造已另於日本進行仲裁,且原告於日本仲裁庭應
訴並無重大不便,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查:
⒈按當事人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如有相當理
由足認該事件之外國法院判決在中華民國有承認其效力之可能,並於被告在外國應訴無重大不便者,法院得在外國法院判決確定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此乃為求訴訟經濟,防止判決牴觸,並維護當事人之公平,避免同時奔波兩地應訴,規定同一事件已繫屬於外國法院,於我國法院重行起訴,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至於是否裁定停止,法院應依其情事決之,非必為停止訴訟之裁定。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又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相互之承認者。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亦有明文。
⒉被告雖主張兩造已另於日本進行仲裁,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之2第1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係主張確認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而被告僅泛稱日本仲裁庭審理之範圍包含本件所有爭點,並未舉證證明其於日本所提仲裁之訴訟標的與本件訴訟相同,尚難依此遽認兩造於日本仲裁中之案件與本件訴訟為同一事件。況且,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第1項僅規定當事人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之情形,未將當事人就已於外國仲裁之事件更行起訴之情形一併予以規範。而觀諸仲裁法第7章關於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規定,如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同法第50條規定: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仲裁協議,因當事人依所應適用之法律係欠缺行為能力而不生效力者。仲裁協議,依當事人所約定之法律為無效;未約定時,依判斷地法為無效者。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當事人無約定時,違反仲裁地法者。仲裁判斷,對於當事人尚無拘束力或經管轄機關撤銷或停止其效力者。姑不論被告主張兩造間有仲裁協議,不為本院所採,已如前述,縱被告將來取得日本商事仲裁協會之仲裁判斷,向本國法院聲請承認時,原告得依前述仲裁法第50條第6款規定,以其對原告無拘束力為由聲請駁回。且綜觀上開仲裁法相關規定,亦可知仲裁法關於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規定,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容有諸多相異之處,自不應將外國仲裁判斷與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一律等同視之,是立法者於增訂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第1項時,未將當事人就已於外國仲裁之事件更行起訴之情形一併予以規範,應屬立法政策之決定,而無所謂法律漏洞存在,自無類推適用之必要。從而,被告以兩造已另於日本進行仲裁為由,請求本院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童來好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