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日商山葉發動機股份有限公司(ヤマハ發動機株式
会社)法定代理人 柳弘之訴訟代理人 趙珮怡律師
汪家倩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鍾文岳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疆宇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43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七年度抗字第九號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中(案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74號〕,依仲裁法第4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等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日本商務仲裁協會已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就聲請人依兩造簽訂之「開發及供應契約」、「附屬轉讓契約」衍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爭議,作成終局仲裁判斷【含仲裁管轄權判斷,下稱日本仲裁判斷。見本院卷㈡第329至399、411至461頁】,刻由聲請人向我國法院聲請裁定承認該仲裁判斷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倘該外國仲裁判斷裁定承認事件,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裁判(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聲請人或有在我國提起訴訟為同一損害賠償請求之可能。於此情形,相對人因與聲請人間在我國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判決除去,自具有確認利益。反之,倘該外國仲裁判斷裁定承認事件,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裁判(即承認日本仲裁判斷)確定,因與我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仲裁法第47條第2項參見),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縱與仲裁判斷標的非同一,亦失其確認利益。從而,於上開裁定承認日本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前,仍有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43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9號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於該事件裁判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陳協奇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