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8號原 告 劉鴻彰訴訟代理人 邱偉民律師被 告 郭玟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間在原告未知情之情形下,偽造與原告間股權轉讓同意書,並通知訴外人昶勤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勤環保公司)變更股東名冊,及向訴外人黃壽皇即昶勤環保公司實際負責人表示被告名下昶勤環保公司之97,000股權已出售予原告,原告同意以原告對昶勤環保公司之債權一部分即新臺幣(下同)970,000元作為買賣股權之對價,昶勤環保公司遂將970,000元支付予被告,原告對昶勤環保公司之債權因而少了970,000元。惟事實上,原告對該股權買賣全不知情,故依此股權移轉應無效,昶勤環保公司支付被告97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取得970,000元受有利益,且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被告經原告屢次請求,卻置之不理,故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70,000元。退一步而言,如本院認為上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應係昶勤環保公司,惟昶勤環保公司曾於89年因營運上之需要,向原告借款7,380,000元,至今仍未還款,原告並取得本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547號支付命令,於102年3月28日確定。詎昶勤環保公司仍無清償分文,昶勤環保公司既可向被告請求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卻怠於行使,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法提起本訴,代位昶勤環保公司請求被告給付970,000元。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續第131號案件之訊問筆錄中,被告曾因此事出庭作證,證稱被告在懷孕後曾有2,000,000元股份,嗣後因訴外人黃丁財與被告父親有理念上的不合,才同意黃丁財代為處理。本件證人方惠玲亦曾在該偵查案中出庭作證,因當時方惠玲係昶勤環保公司之會計師,故檢察官曾問方惠玲昶勤環保公司的資料誰拿回去,方惠玲證稱:「最初與我接洽是黃壽皇,後來他們也沒有繳納費用,我們不知道把這些資料交給誰?後來是郭春寶的女兒(即本件被告負責)」。由上可知被告係授權處理股份移轉一事,且被告又是處理與昶勤環保公司會計部門之人員,故不可能不知移轉股權一事。又被告一再否認其有受到昶勤環保公司之股份轉讓之價金,惟依證人王佩玲之證詞可知,一般作業習慣有繳納稅單交易行為就已經完成,故可以證明兩造間既然有繳納稅單就應該有給付價。且被告曾在上開另案作證其有同意黃丁財處理,因為他與其父親資金上理念不合。由此可知被告同意股權買賣,並由黃丁財代為處理,既然如此兩造間之股權買賣則為真,被告確實受有價金,否則被告應該會立即表示該買賣不成立。
(三)被告授權公司處理,表示有利益,否則為何至今都沒有追溯相關利益。由前述另案筆錄可以得知,昶勤環保公司負責人黃壽皇都有表示,當初原告給付昶勤環保公司,都是借款名義,但是事後變成股權買賣的名義,此部分確實有股權買賣於兩造之間,既然被告都有在上開另案筆錄承認是由委任公司代為處理,故原告交付給公司的錢應該可以認同是被告同意由公司收受,由此部分可知被告確實受有利益,亦可得出原告原本借給公司的債權已轉由被告取得。
(四)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9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訴外人昶勤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並不知道股份已做移轉,股份轉移後的錢沒有拿到,沒有接受到原告任何一通電話,被告也沒有遇到原告。92年原告另案告訴其他訴外人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有不起訴處分書,有闡述原告的弟弟借由昶勤環保公司,應該由原告弟弟來說明錢交給昶勤環保公司的誰,原告上面有寫89年12月,那時候被告在做月子,覺得很莫名其妙,原告稱不知情,但是要做股份變更需要身分證、印章、簽名,原告收到昶勤環保公司股份,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寫的很清楚。本件被告並沒有拿錢,原告拿錢給相關的人原告最知道,被告的股是技術股,被告是源自被告父親下來的,技術股一開始就沒有出錢,父親是奉獻技術能力,都是想將技術發揚起來並獲利,之前檢察官有傳被告作證,當時被告也不知道被告各股是多少,被告當時懷孕,莫名其妙股權被踢出去,被告既然沒有拿到昶勤環保公司錢,原告有何權利替昶勤環保公司來要這些錢。本件發生的事情是89年,這些內容是92年檢察官找被告談的,過程中被告股份被移轉,原告父親告知被告所持為技術股,資方即昶勤環保公司有其他想法請被告不要過問,被告自始至終沒有授權昶勤環保公司去處理被告股份,被告接受被告股權被轉移的事實,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有說到,訴外人劉文岳及原告等有去昶勤環保公司看這件事情,你有投資,一定會去這家公司看,原告說法是借錢給昶勤環保公司,怎麼會變成股份,變成股份要出具身分證件才變成股份,如果單純借貸,不需要變更成股份這件事,原告要投資昶勤環保公司應該有審慎評估這件事實,原告認為被告真的拿錢也應該在黃壽皇未過世前來談才比較清楚,為何等黃壽皇過世後才來追溯這些事情,把被告沒有拿到的錢硬說被告有拿。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因上開事實,致其受有970,000元之損害,而被告受有此970,000元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之受有利益,與原告受有損失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構成不當得利;備位主張若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權人為訴外人昶勤環保公司,因原告為昶勤環保公司之債權人,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970,000元云云,並提出股份轉讓通報表、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753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其未受有970,000元之利益。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因上開事由構成不當得利?⒈先位之訴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⑵查本件原告就被告偽造股權轉讓書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
乙節,雖據提出股權轉讓書為證,惟原告亦自承被告應知情股權移轉之事實,但不確定股權轉讓書是否為被告所偽造。則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偽造轉讓書首節,舉證已見未足。再者,就被告受有利益乙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黃壽皇即昶勤環保公司實際負責人表示以原告對昶勤環保公司債權之一部分作為買賣股權之對價,亦僅以被告及黃壽皇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131號案件中證稱有同意昶勤環保公司代為處理名下股份及原告之借款轉為公司股份之事實,而認原告借給昶勤環保公司的債權已轉由被告取得云云。另就昶勤環保公司有支付970,000元給被告,係以股份轉讓文書記載97,000股,每股10元得出。惟上開利益是否存在或移轉,均乏相關證據可佐。且原告與昶勤環保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本件兩造間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尚難同一而論,其間之法律行為亦可能多端,被告是否知悉股權轉移事實,與兩造間是否具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自難等同視之。此外,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之主張自難憑採。
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97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難以准許。
⒉備位之訴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備位主張其債務人昶勤環保公司對被告有不
當得利債權存在,自應先就昶勤環保公司對被告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先為舉證。惟原告僅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753號債權憑證,證明其為昶勤環保公司之債權人,但就昶勤環保公司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利益、被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等事實,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尤以原告所稱970,000元利益究如何存在或流動,均無相關證據可佐,本院尚難僅憑本院之債權憑證,即據此認定原告得代位其債務人昶勤環保公司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⑶從而,原告就昶勤環保公司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
尚乏實證,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97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予昶勤環保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及備位主張之代位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聲明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