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89號原 告 李良鋸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被 告 黃隆文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之同時,將其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五四三點九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坐落同段五七地號、面積一二六三點五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43.91平方公尺,下稱51地號土地)、同段57地號土地(面積1263.58平方公尺,下稱57地號土地)等2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5日以歸仁郵局第17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已於104年8月3日將其應有部分以新臺幣(下同)29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謝福揚,如原告有意行使優先承買權,應於10日內為行使之意思表示。原告收受前開通知後,於104年8月16日以永康郵局第29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願以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並隨前開存證信函檢附面額3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收執兌領,被告並於104年8月22日以歸仁郵局第182號存證信函向謝福揚表示解除其等間104年8月3日之買賣契約。原告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兩造間已成立與上開買賣契約相同條件為內容之買賣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移轉51、57地號土地所有權,詎被告迄未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
㈡、退步言之,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78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土地共有人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處分整個「共有物」時,實為共有人處分所有人之應有部分,此時其他共有人自得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4項對整個共有物行使優先承購權。舉重以明輕,如被告與謝福揚間買賣之標的為「分割後之所有權」,即共有人處分其自己之土地時,應肯認係在處分應有部分,而亦有土地法第34條之1優先承購之適用。
㈢、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與謝福揚間104年8月3日之買賣契約仍然存在,因原告已同意以相同條件購買,應認買賣之必要之點已經特定而經兩造合意,兩造間亦已成立有效之買賣契約,至多僅構成一物二賣之情況,被告與謝福揚間之買賣契約,並無優先於兩造間所定之契約,被告對原告仍負有交付土地並移轉所有權之義務。
㈣、另本件買賣總價為290萬元,原告已給付被告30萬元,已如前述,尚餘260萬元未給付,為此,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命被告於原告給付剩餘價金260萬元同時,應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原告給付260萬元同時,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543.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以及同地段57地號、面積1263.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謝福揚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雖記載「土地坐落:台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2」,惟特別以星號註記:「因土地須先分割土地須先分割後再登記」,可見被告與謝福揚就買賣標的之真意,係分割後之土地所有權,而非應有部分。且如係出售應有部分,則契約成立後即可移轉登記予買受人,無需先辦理分割登記,何需特別注意土地需先分割後再登記?謝福揚無意買受應有部分而成為51、5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被告於訂約後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69號事件審理中,足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標的係分割後之土地所有權,而非應有部分,依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定意旨,本件並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被告與謝福揚簽約後,即向原告之子訴外人李文隆表示要協議分割51、57地號土地,李文隆於數日後竟要求被告在其擬具之郵局存證信函上簽名蓋章,原告亦不否認104年8月15日歸仁郵局第173號存證信函係李文隆之配偶所擬具製作,104年8月22日歸仁郵局第182號存證信函亦是李文隆之配偶帶被告至代書處,由代書擬具。被告雖在存證信函上簽名用印,但不明白其用意,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稱當時製作上開存證信函時,有意識到說被告有一天會抗辯其不知印文是何人所蓋,才要求被告在存證信函上簽名等語。可見存證信函自內容之撰擬至寄發均由原告之子媳一手包辦,被告僅由其擺佈而已。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78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均係指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共有物全部時,他共有人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購權而言,而本件被告出售予謝福揚之標的物係分割後之單獨土地所以權,自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適用,原告爰引上開實務見解主張本件買賣標的若為「分割後之所有權」亦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優先承購之適用等語,實無所據。
㈢、原告雖又主張如認原告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兩造間亦已成立有效之買賣契約云云,惟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裁定意旨,兩造就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要求被告移轉51、57地號土地所有權並交付土地,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事項:
㈠、51、57地號土地均由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㈡、被告與謝福揚於104年8月3日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內容載有「土地座落:台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2」、「經雙方協議總價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整」、「增值稅:代書費及所有稅金皆由甲方支付」、「付款方式:訂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整」、「付款方式:簽約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整」、「付款方式:尾款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整」、「因土地須先分割土地須先分割後再登記」等語(詳細內容如本院卷第41頁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
㈢、被告於104年8月15日,於歸仁郵局第173號存證信函上「寄件人」欄位簽其自己之姓名「黃隆文」並蓋上「黃隆文印」之印章。該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為原告,主旨為:「本人與台端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本人已將本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全數出售予第三人,特以本函通知台端,如果台端有意行使優先承買權,請於函至後十日內向本人為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請查照。」(詳細內容如本院卷第11至12頁存證信函所示)。
㈣、原告於104年8月16日寄發永康郵局第295號存證信函與被告(副本寄送玉井地政事務所、謝福揚),該存證信函之內容為:「一、台端歸仁郵局000173號存證信函收悉。本人特以本函件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表示,本人願以相同條件購買51、57地號土地。隨函檢送新營中山路郵局票號W0000000、面額30萬元、發票日104年8月16日支票乙張,請查收。二、台端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亦以本函通知台端請向該買受人為解除或終止買賣契約。以免法律關係複雜。三、隨文檢附本人104年8月16日收受台端寄發之存函及信封影本以資證明。」等語,原告並隨函檢送支票號碼W0000000號、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104年8月16日、票面金額30萬元、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1張(詳細內容如本院卷第13至14頁所示)。上開存證信函及支票於104年8月17日送達被告位於台南市○○區○○里00○0號住處,該份存證信函之「投遞記要-簽收記要」欄位內,日期部分蓋有「104.8.17」章、收件人部分蓋有「黃隆文印」之印文,該印文係屬真正。
㈤、被告於104年8月22日,於歸仁郵局第182號存證信函上「寄件人」欄位簽其自己之姓名「黃隆文」並蓋上「黃隆文印」之印章。該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為謝福揚,副本收件人為原告。內容為「台端向本人購買坐○○○區○○段○○○○○○號2筆土地、權利範圍1/2,且於104年8月3日訂立買賣契約後由雙方各自收執為憑。訂約當時本人口頭要求須通知共有人後方可辦理過戶,今本人受土地共有人李良鋸依法主張優先購買權並書面通知願以同價格優先購買,依法共有人李良鋸始為本案買賣契約之優先履行對象,據此通知台端無條件解除於104年8月3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本人所收價款無息退回,請台端於函到7日內將權利書狀及相關證明文件歸還,期間有關本人所書立交付予台端之一切文書效力在此併同聲明撤銷,望台端秉法為先,慎行此事。」等語(詳細內容如本院卷第59至60頁存證信函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所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目的既在減少共有人數,簡化共有物之使用關係,則其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者,應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優先承購權人一經表示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則該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買賣契約即當然於出賣之共有人與優先承購之共有人間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85年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58、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及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否認其係要出售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並辯稱其與謝福揚就買賣標的之真意,係分割後之土地所有權,而非應有部分等語,而原告則主張被告與謝福揚間,於104年8月3日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出售標的已載明為「土地坐落:台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 2」,故出售標的係被告所有之1/2應有部分,而系爭契約書約定「因土地須先分割土地須先分割後再登記」僅係登記時點之限制,並非買賣分割後之土地等語。經查:
⒈被告與謝福揚間於104年8月3日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
雖於價金之約定後方有記載「因土地須先分割土地須先分割後再登記」等語,然該契約書首段就土地坐落部分係記載「土地座落:台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2」,其後緊接著記載「經雙方協議總價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整」等關於土地價金之約定,且系爭買賣契約書其餘約定內容均未明白表示被告與謝福揚間該買賣契約書係針對「分割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買賣」或「分割後之土地所有權買賣」,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即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系爭買賣契約書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被告與謝福揚立約時之真意。
⒉系爭買賣契約書中於價金之約定後方固有記載「因土地須先
分割土地須先分割後再登記」等語,然該契約書首段就土地坐落部分係記載「土地座落:台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2」,其後緊接著記載「經雙方協議總價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整」等關於土地價金之約定,此外遍觀系爭買賣契約書中,並無就分割後被告應取得何面積、位置之土地為約定。而51、57地號土地經分割後,被告所取得之土地面積或有可能取得少於其原本應有部分之比例、甚至可能未分得土地而僅受金錢補償,然系爭買賣契約書均未有隻字片語提及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效力將因分割之結果如何而受影響、或對此設有解除條件、或約定買賣價金將因此增減,由此堪認被告與謝福揚間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交易標的,應係在於51、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否則其2人應不至於在尚不知在分割結果如何之情況下,即約定買賣總價為290萬元,且未對於分割之結果做任何條件之限制。至上開「因土地須先分割土地須先分割後再登記」等語之記載,則應認係被告與謝福揚間針對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時間點所為之約定而已,尚難以該移轉所有權時間點約定之記載,即認被告與謝福揚間係以被告分割後單獨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為買賣之標的。
⒊況被告並不否認其與謝福揚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後,於104
年8月15日,在歸仁郵局第173號存證信函上「寄件人」欄位簽其自己之姓名「黃隆文」,並蓋上「黃隆文印」之印章。而該存證信函之主旨為:「本人與台端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本人已將本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全數出售予第三人,特以本函通知台端,如果台端有意行使優先承買權,請於函至後十日內向本人為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請查照。」,另於說明欄載有:「本人與台端共有旨揭地號兩筆土地,本人權利範圍各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因本人與第三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日訂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訂金三十萬元、簽約款一百一十五萬元、尾款一百四十五萬元整,合計共二百九十萬元整,另外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所有稅金均由買受人負擔,又約定土地分割後再為登記。台端為土地共有人,依法本人應以書面通知台端,關於本人出售土地予第三人之事實,如台端有意承買,請於函至後十日內,向本人為承買之意思表示,逾期將依法過戶土地予第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被告於與謝福揚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書後,於104年8月15已以上開存證信函向原告催告是否為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且自該存證信函內所載「本人已將本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全數出售予第三人」、「如台端有意承買,請於函至後十日內,向本人為承買之意思表示,逾期將依法過戶土地予第三人」等語,亦可認被告與謝福揚間係就51、5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而非針對分割後之土地。至被告雖辯稱上開存證信函係由原告之子李文隆配偶所擬具,係原告之子李文隆要求被告在其上簽名蓋章,被告雖在該存證信函上簽名用印,然不明白其用意,被告係受人擺布等語。然被告所述此情已為原告否認,原告並稱被告既能與謝福揚訂立買賣契約,自有能力理解前開存證信函內容,且存證信函內容並無無法理解之可能等語。而觀諸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內容尚非繁雜,語句均記載明確,並無模糊不清而難以理解之處,又自被告既尚能與謝福揚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並與謝福揚約定買賣價金之支付、稅賦之負擔、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點等節,可知被告並非目不識丁之人,且至少具有一般人之智識能力,則其應能理解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被告辯稱其不明白該存證信函之用意、係受人擺布等語,尚難採認。被告既能理解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如該內容與其和謝福揚間所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情形不符,或與其本人意思有相違背之狀況,則被告大可拒絕在其上簽名蓋章,然被告卻同意於該存證信函寄件人處簽署自己之姓名並蓋印,足見被告亦認同該存證信函內之記載。從而,堪認被告確係出賣51、5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予謝福揚,並且已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
⒋又原告於104年8月16日寄發永康郵局第295號存證信函與被
告(副本寄送玉井地政事務所、謝福揚),該存證信函之內容為:「一、台端歸仁郵局000173號存證信函收悉。本人特以本函件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表示,本人願以相同條件購買51、57地號土地。隨函檢送新營中山路郵局票號W00000
00、面額30萬元、發票日104年8月16日支票乙張,請查收。
二、台端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亦以本函通知台端請向該買受人為解除或終止買賣契約。以免法律關係複雜。三、隨文檢附本人104年8月16日收受台端寄發之存函及信封影本以資證明。」等語,原告並隨函檢送支票號碼W0000000號、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104年8月16日、票面金額30萬元、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1張(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被告雖辯稱該存證信函係由外勞收件,由外勞蓋印,被告並未收受該存證信函及支票,亦未兌領該張支票等語。然被告此部分所述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查前揭存證信函及支票於104年8月17日送達被告位於台南市○○區○○里00○0號住處,該份存證信函之「投遞記要-簽收記要」欄位內,日期部分蓋有「104.8.17」章、收件人部分蓋有「黃隆文印」之印文,該印文係屬真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認存證信函及支票均已送達被告住處,而處於被告得以管領支配之範圍內,被告自得知悉該存證信函之內容,且知悉原告已隨函寄送作為買賣價金30萬元之支票,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收受該存證信函及支票等語,難認可採。堪認原告確實曾向被告為行使優先購買權意思表示,且將作為買賣價金之30萬元支票交付予被告。
⒌再者,被告於104年8月22日,於歸仁郵局第182號存證信函
上「寄件人」欄位簽其自己之姓名「黃隆文」並蓋上「黃隆文印」之印章。該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為謝福揚,副本收件人為原告。內容為「台端向本人購買坐○○○區○○段○○○○○○號2筆土地、權利範圍1/2,且於104年8月3日訂立買賣契約後由雙方各自收執為憑。訂約當時本人口頭要求須通知共有人後方可辦理過戶,今本人受土地共有人李良鋸依法主張優先購買權並書面通知願以同價格優先購買,依法共有人李良鋸始為本案買賣契約之優先履行對象,據此通知台端無條件解除於104年8月3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本人所收價款無息退回,請台端於函到7日內將權利書狀及相關證明文件歸還,期間有關本人所書立交付予台端之一切文書效力在此併同聲明撤銷,望台端秉法為先,慎行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足見被告於收受原告所寄發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及附有30萬元價金支票之存證信函後,尚於104年8月22日以上開存證信函向謝福揚表示解除其與謝福揚間於104年8月3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又自該存證信函內所載「台端向本人購買坐○○○區○○段○○○○○○號2筆土地、權利範圍1/2」、「依法共有人李良鋸始為本案買賣契約之優先履行對象」等語,益證被告與謝福揚間係就51、5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成立買賣契約。至被告雖辯稱其亦不明白此封存證信函之用意,其係受人擺布等語。然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明確精簡,並無繁雜或語句艱澀難以明瞭之情形,而被告並非不識字,且至少具有一般人之智識能力,已如前述,是其辯稱不了解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等語,實難採信。況被告既已於104年8月17日收受原告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及作為價金給付之30萬元支票,如被告之意並非在於出賣51、57地號之應有部分,其又豈會於104年8月22日復同意在上開表明解除與謝福揚間系爭買賣契約之存證信函上簽名蓋章?由此益見原告主張被告係出賣其應有部分予謝福揚,而非分割後之土地等語,應屬可採。至被告其後雖於104年8月31日對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見本院卷第42頁),然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原因並非僅一,尚難以被告嗣後有對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之事實,即認其與謝福揚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係分割後之土地。
⒍又被告雖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定意旨,辯
稱本件被告與謝福揚間之買賣契約標的為分割後之土地所有權,而非應有部分,並無優先購買權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定係謂:「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張志來簽訂土地買賣契約,雖土地標示欄載有兩造共有之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四,惟該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特別約定事項第一款明確記載系爭土地由地政士事務所協調其他共有人辦理共有物分割,二個月後若仍協調不成,再由地政士事務所代理賣方至地方法院申請判決分割(申請分割費用由買方負擔),待分割完成後再辦理移轉登記。可認買賣雙方真意買賣標的係分割後之土地所有權,而非應有部分。即無上訴人行使共有土地優先購買權之餘地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等語,足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定係以該案上訴人就原審已論斷之事實,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故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為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該裁定並未認定僅須買賣契約內有約定「待分割完成後再辦理移轉登記」之記載,即係以分割完成後之土地為買賣之標的。況觀諸該案原審判決即福建金門分院101年度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內容,該案中關於買賣契約之記載與本案並非完全一致,更無如本案於買賣契約訂定後,出賣人尚有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以及共有人向出賣人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後,出賣人尚通知買受人解除買賣契約之情形存在,是該案之事實與本案顯非完全相同,尚難將該案之見解直接比附援引適用於本件,而認本件被告與謝福揚間係就分割後之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㈢、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謝福揚間,係針對被告所有之51、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為買賣,並非針對該2筆土地分割後被告所取得之土地為買賣,而被告復已以存證信函將其與謝福揚之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條件通知原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函覆表示願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兩造間就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土地,已成立由原告以被告及謝福揚間買賣之同一條件購買之買賣契約,則被告請求於其給付剩下價款260萬元之同時,被告應將51、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及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260萬元之同時,將被告5
1、5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雖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然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又按「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本件判決命原告為對待給付後,被告應將51、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命被告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須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而不得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