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0號原 告 鄭瑞昌原 告 鄭洪麗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文淑律師吳冠龍律師被 告 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鄭瑞昌與被告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鄭洪麗花與被告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日起不存在。
被告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應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原告鄭瑞昌監察人及原告鄭洪麗花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第2項為確認原告鄭瑞昌與被告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下同)103年3月19日起不存在;確認原告鄭洪麗花與被告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03年3月19日起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俟於104年8月17日先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後半段部分「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等字樣。再於104年8月26日更正第1項、第2項聲明為確認原告二人與被告公司委任關係自103年
3 月20日起不存在。而被告對於其變更亦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其變更。因此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二人於被告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佳美公司)解
散前業已辭任監察人、董事,惟名佳美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上仍將原告鄭瑞昌列為監察人、原告鄭洪麗花列為董事,形式上足使他人誤認原告二人仍為名佳美公司之監察人、董事,更致原告二人於法院文書上多次遭併列為名佳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鄭洪麗花更被列為名佳美公司之清算人。故原告二人與名佳美公司間之監察人、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原告二人是否仍有合法代理名佳美公司之責任及地位、且名佳美公司解散後,原告鄭洪麗花是否須負擔清算人之責任及地位?即存有不安之狀態,已影響原告二人在私法上之地位,造成原告二人私法上權利義務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客觀上,此種法律上不安狀態及危險得以確認訴訟除去,故原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自民國103年3月20日起,原告鄭瑞昌已非名佳美公司監察人
;原告鄭洪麗花亦已非名佳美公司董事,更非名佳美公司清算人:公司監察人、董事辭任,自監察人、董事辭任之意思表示到達公司時,即生終止委任之效力,其所為之登記,僅屬對抗要件而已。被告名佳美公司於86年1月21日辦理設立登記時起,即由呂清燕擔任名佳美公司之董事長。原告二人雖因出資而掛名為名佳美公司股東、監察人、董事,但不涉入名佳美公司之經營,名佳美公司有關人事、業務經營等,實際上為訴外人呂清燕及簡志成所負責。名佳美公司嗣因經營不善而於103年4月21日經臺南市政府准予登記解散在案,惟原告二人在名佳美公司解散前之103年3月18日即以永康王行郵局第000017號存證信函向名佳美公司辭任監察人、董事職務,且該終止監察人、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均已到達名佳美公司,並經名佳美公司於103年3月19日簽收。雖名佳美公司怠為變更公司登記事項,惟原告二人與名佳美公司間之監察人、董事委任契約關係業已終止,故原告二人已非名佳美公司之監察人、董事。
㈢原告鄭洪麗花在名佳美公司解散前之103年3月19日起,即與
名佳美公司間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自該日起即非名佳美公司之董事,不具備董事身份,則名佳美公司經解散而進行清算程序時,原告鄭洪麗花既非名佳美公司之董事,依法自非名佳名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綜上,原告二人早於103年3月19日既與名佳美公司終止監察人、董事之委任關係,依法自非名佳美公司之監察人、董事暨清算人,更無從為名佳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原告二人提起確認監察人、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實依法有據且有理由。
㈣原告二人請求名佳美公司向臺南市政府辦理解任變更登記,
亦屬有據:原告二人業已終止與名佳美公司間監察人、董事委任關係,惟因名佳美公司怠於變更登記,而致原告二人於名佳美公司登記資料上仍遭記載為監察人、董事,仍有被列為名佳美公司法定代理人或清算人而有私法上不利益之虞及危險,且事實上亦一再遭法院文書及名佳美公司之債權人列為名佳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有所主張,原告二人私法上業已遭受不利益之危險。原告二人請求名佳美公司辦理監察人、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實屬有據及有理由。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董事身分關係並非於清算程序開始時即行消滅,且監察人
於清算程序中依法仍有行使職務之權利及義務,故公司於清算程序中或法院已選派清算人時,均仍有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實益及必要,故名佳美公司辯稱因無職務行使而無確認委任關係必要云云,實無理由。
⒉本件確認之訴並非單純針對過去法律關係,而係就延續至
今之現在法律關係,故無關乎訴之聲明應否標註終點之問題。原告二人於103年3月18日即以存證信函向名佳美公司辭任董事、監察人,並經名佳美公司於同年3月19日簽收,惟名佳美公司迄今仍怠辦理變更登記;而於清算程序中,董事身分並不因而當然消滅、監察人亦尚有執行職務之權利義務,業如前揭,則原告二人與名佳美公司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從過去延續至今仍有未明之情形,而原告二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且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惟被告變更登記表上於廢止登記前仍將原告登載為董事,堪認兩造間就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否仍不明確,原告是否為被告董事之地位存有不安狀態,並得以確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判決除去該不安之狀態,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⒊上訴人雖已對被上訴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仍無從逕以自
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是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上訴人董事登記塗銷,亦屬有據。原告二人早已終止與名佳美公司間監察人、董事委任關係,惟因名佳美公司怠於變更登記,而致原告二人於名佳美公司登記資料上仍遭記載為監察人、董事,仍有私法上不利益之虞及危險,且事實上縱於 鈞院選派林瑞成律師為名佳美公司之清算人後,鄭洪麗花仍曾遭併列為名佳美公司法定代理人,故本件確有訴請名佳美公司向主管機關即台南市政府辦理監察人、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之必要及實益。
㈥訴之聲明:
⒈確認原告二人與被告公司委任關係自民國103年3月20日不存在。
⒉被告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應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原告鄭瑞昌監察人及原告鄭洪麗花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經鈞院103年度司字第36號民事裁定選派林瑞成律師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原告並無董事、監察人之職務可供行使,其與一般公司股東相同,應無確認委任關係之必要。被告公司業經解散,臺南市政府即不辦理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原告訴請被告為變更登記,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原告鄭瑞昌主張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原告鄭洪麗花主張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均業經合法終止。惟原告二人迄今仍係被告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董事、監察人等情,有卷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27、
28 頁),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由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原告二人仍係被告董事、監察人之虞,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不安定,而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之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此敘明。
四、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及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鄭瑞昌主張其原為被告監察人,原告鄭洪麗花主張其原為被告董事,惟原告2人已於103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辭任董事、監察人,並經被告於同年3月19日簽收,但被告卻未向臺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2人仍登記為被告董事、監察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存證信函、回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2人所為終止董事、監察人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已送達被告,則原告2人與被告間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當已終止。從而,原告2人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委任關係自103年3月20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法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