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2號原 告 蔡曜丞被 告 謝嘉偉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6,455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4年7月2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12,71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64頁)。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12月26日沿西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西門路與府前路交岔路口,適被告自府前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因該路口無號誌,被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機車釀成車禍,致原告受有左手壓砸傷並撕裂傷5公分併左無名指掌骨及近端指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及左鎖骨完全骨折之傷害,經復健治療後,無名指仍無法彎曲,並導致左手無法握、拿等動作,必須倚賴他人協助。原告於103年7月2日於奇美醫院開刀治療,現仍復健中,無名指的機能已經嚴重受損,經醫師診斷後,已無法恢復,僅能倚賴復健,避免左手指肌肉萎縮及僵硬,致使工作無法提重物,生活上無法正常飲食,喪失一般人正常生活及工作的重要能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請求之費用:⒈醫療費用165,433元:
原告自103年12月26日受傷後,期間曾到新樓醫院、臺南署立醫院、奇美醫院、成大醫院等處接受開刀手術、門診諮詢、門診復健,此後又經醫師評估須再接受無名指放筋手術及鎖骨鋼板取出等手術,截至目前為止,已支出醫療費用為58,567元,看護費66,000元{計算式:(2,000×15)+(1,200×30)=66,000}、醫療用品2,292元,計126,859元(計算式:58,567+66,000+2,292=126,859);另預計無名指關節轉移手術費用7,834元,看護費2萬元、未來門診掛號費用10,740元,計38,574元。因此,請求醫療費用165,433元。
⒉增加生活費用581,051元:
原告自受傷期間往返看診、復健之計程車車資共計73,361元、將來回診交通費43,290元{計算式:(中國醫藥大學3,735×6)+(新樓醫院290×72)=43,290};另因系爭車禍事故致無法騎車,只能開車,所以會增加修理費,依臺南市最低生活費計算至平均餘命76歲,生活不便利費用464,400元(計算式:臺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8,000元×12個月×43年【國人平均壽命76歲】5%=464,400),以上合計請求賠償581,051元(計算式:73,361+43,290+464,400=581,051)。
⒊原告不能工作損失966,230元:
原告從事業務性質工作,月薪平均36,879元,因無名指無法彎曲,導致無法正常工作,須請假7個月在家療養,計損失258,153元(36,879元×7個月=258,153元)。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新樓醫院診斷後,就原告之勞動減損部分亦請求708,077元(計算式:36,879元×12個月×勞動減損5%×32年【退休年齡】=708,077元)。故就原告不能工作損失請求966,230元(計算式258,153+708,077=966,230元)。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原告於手術後,因左手指依然無法彎曲,並且長期吃安眠藥及止痛藥,已經造成生活上的種種不便,即使在進行手術治療,也難以恢復原本的正常機能,上述之醫療、生活不便及不能工作等後續療癒費用亦相當可觀。為了避免手指僵硬及肌肉萎縮,必須經常請假,往返新樓及成大醫院復健,導致無法正常上下班工作,再加上左手指無法正常使用,導致無法騎乘機車,未來勢必影響生活。至於日常生活中需要使用左手的行為也無法正常用左手端碗,所造成生活的困擾,及精神上的痛苦,不可言喻。此外,被告於原告住院及復原期間,不曾前往醫院探視病情,也未曾打過一通電話慰問病情,並且在作筆錄時,欺騙警方,此次車禍乃是原告騎機車撞擊被告,並且於作完筆錄後,故意將手機號碼換掉,有逃避責任之嫌疑,再者,前後總共六次的調解,被告的態度,不曾有悔過的表現,實在讓人心寒。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賠償慰撫金100萬元。
⒌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2,712,714元(計算式:
165,433+581,051+966,230+1,000,000=2,712,714)。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12,71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被告前於102年12月26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JCH號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府前路與西門路口前時,適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335號重型機車沿西門路圓環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路口,二車發生碰撞,因此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壓砸傷併撕裂傷5公分併左無名指掌骨及近端指骨開放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⒉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因過失傷害人,被告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
生,是否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應負責任之比例為何?⒉原告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失,共2,712,714元,是否有理由?⑴醫療費用:165,433元。
①已支出醫療費58,567元。
②看護費66,000元。
③醫療用品2,292元。
④預計無名指關節轉移手術費用7,834元,看護費2萬元。
⑤未來門診掛號費用10,740元。
⑵增加生活費用581,051元。
①已支出車資73,361元,未來回診車資43,290元。
②生活不便費用464,400元。
⑶不能工作損失:966,230元。
⑷慰撫金10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02年12月26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JCH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府前路與西門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335號重型機車沿西門路圓環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之被告機車先行,致二車發生碰撞,因此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壓砸傷併撕裂傷5公分併左無名指掌骨及近端指骨開放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診斷證明書查明屬實(見警卷第1-6頁、第11-30頁、第44頁),並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蔡曜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謝嘉偉越級駕駛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3年3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1030218046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86號偵查卷第11頁),經再送覆議,仍同此意見,亦有臺南市政府103年9月11日府交運字第1030839767號函各1份可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86號偵查卷第29頁),鑑定意見書此部分肇事分析,與現場跡證相符,堪為佐證。職是,兩造之過失行為共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足資認定。
⒊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手壓砸傷併撕裂傷5公分併
左無名指掌骨及近端指骨開放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4頁),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之身體權以及健康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數額之認定: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支出醫療費58,567元(原證一)、看護費66,000元(十五天)、醫療用品2,292元,以及預計無名指關節轉移手術費用7,834 元、看護費2萬元、未來門診掛號費用10,740元,合計165,433元等情,經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法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可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等支出165,433元,為有理由。
⒉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已支出診療、復健之車資73,361元以及未來回診
車資43,290元等情,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可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116,651元,為有理由。
⑵至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致無法騎車,將來只能開
車,所以會增加修理費,依臺南市最低生活費計算至平均餘命76歲,生活不便利費用464,400元云云,則屬無據,為無理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前從事業務性質工作,月薪
平均36,879元,因無名指無法彎曲,導致無法正常工作,須請假在家療養,接受掌骨及指骨骨折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固定手術,出院後需停止工作、休養、併復健至少半年,又104年3月3日施行鋼釘拔除手術治療,出院後需休養一個月,計損失258,153元(36,879元×7個月=258,153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頁、37頁、70頁)、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號卷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查原告系爭車禍前其年收入為442,543元,每月平均為36,879元(計算式:442,543÷12=36,87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58,153元(計算式:36,879×7=258,153),為有理由。
⑵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減少勞動能力,請求被告
賠償708,077元(計算式:36,879元×12個月×勞動減損5%×32年【退休年齡】=708,077元)。故就原告不能工作損失請求966,230元(計算式258,153+708,077=966,230元)云云。經查:
①按勞工非年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
基準法第54條第1款所明文。查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故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102年12月26日為32歲,至年滿65歲止,適值勞動年齡,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其得工作期間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原告65歲止,尚有33年之勞動年限,原告以32年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自屬可採。
②依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左手第四指近
端指間關節可彎曲角度為35度,遠端指間關節可彎曲角度為15度,符合喪失機能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原告左手第四指確有喪失機能而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再原告左手第四指喪失機能,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所載,失能項目「11-50」、失能狀態「一手無名指喪失機能」、失能等級「十三」,又依同標準第5條第1項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十五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第一等級為1200日,第十三等級為60日。依此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5%(60÷1200=0.05),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為5%,即堪認定。
③原告薪資為36,879元已如前述,以此計算,原告1次
得請求32年(即384月)未來減少勞動能力5%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之金額423,428元{計算式: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36879×
22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84月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0000000×5%=423,428}。是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23,428元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合計為681,581元(計算式:
258,153 +423,428=681,581)。
⒊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手壓砸傷併撕裂傷5公分併左無名指掌骨及近端指骨開放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查,原告係00年00月0日生,大學畢業,目前在家裡的小吃店幫忙,每月收入4萬元,但投保的勞保是勞工最低薪資,投保單位是工會,103年度有薪資所得、股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各1筆、財產資料0筆(給付總額、財產總額之明細,參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國中畢業,曾從事木工,103年度無所得、財產資料,亦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給付總額、財產總額之明細,參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參;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在卷。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醫療費用165,433元
、增加生活費用116,651元、不能工作損失681,581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總計1,163,665元。
(三)與有過失之認定: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同有肇事原因,亦即均有過失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自應承擔該部分之過失。本院審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被告越級駕駛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共同肇致系爭事故,依原告及被告對本件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因認原告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被告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而系爭車禍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同認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3 年3月12日南鑑字第1030221號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3年9月11日府交運字第1030839767號函各1份可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86號偵查卷宗影卷第11頁、第29頁)在卷足憑。則依上開與有過失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349,100元(計算式:1,163,665×
30 %=349,100)。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醫療保險金202,645元(計算式:100,000+24,866+20,118+57,661=202,645),有原告提出之受領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75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46,455元(計算方式:349,100元-202,645=146,45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前開規定,本件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告於受催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送達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12月23日寄存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一紙(見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號卷第68頁)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寄存日不算入,上開書狀繕本於104年1月2日送達,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6,455元,及自10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按通常程序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爰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郁淇